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92號上 訴 人 陳景球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上訴人 玉喜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祥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106年度訴字第417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炎輝於民國101年11月間代理被上訴 人向伊借款,因伊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錦祥為多年舊識,陳錦祥為臺北市議員,李炎輝為其辦公室主任,伊認被上訴人有資力清償,乃同意貸與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並於101年11月28日將2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又縱非被上訴人授權李炎輝代理其向伊借款,因伊已向李炎輝究明係被上訴人借款,並見李炎輝出示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足認被上訴人係以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表示其授權李炎輝代為借款,自應對伊負授權人責任。又兩造間系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伊現有資金需求,乃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而未獲置理,為此依民法第478條、第16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為返還系爭借款之催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本件實係伊於101年11月下旬間因營運所需,臨時需200萬元短期週轉,遂向李炎輝借款,言明2個月歸還,李炎輝乃轉向其友人即上訴 人調借,並請上訴人將該200萬元直接匯入伊所開立之系爭 帳戶。伊之法定代理人陳錦祥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更遑論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伊向李炎輝之借款於屆2個月清償期即102年1月8日,即開立200萬元支票交付李炎 輝以為清償。支票兌現後,李炎輝已請訴外人李麗芬將200 萬元匯還上訴人。又李炎輝並未表明係代理伊向上訴人借款,伊向李炎輝借款,提供帳戶供其匯入借款本屬當然,出示銀行帳戶予他人,客觀上實難認授權他人以自己名義進行借款,伊自無庸因交付帳戶資料予李炎輝即應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11月28日指示訴外人黃秀珠匯款200萬元至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第94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茲就上訴人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 元本息?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代理他人所為,抑或係為個人而為意思表示,於法律行為之當事人間有爭執時,須依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探求當事人真意。惟此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表意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 ⒉經查,關於洽談系爭借款經過,證人李炎輝於原審結證稱:101年11月下旬是被上訴人向伊借款,當初因投資房地產手 頭不方便,伊轉向伊之結拜兄弟即上訴人借款,請上訴人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其時並未講是被上訴人要借的,有說是伊要用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70頁)。至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稱:伊有問是何人要借的,李炎輝告知是被上訴人要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縱屬實情,亦可見係李炎輝向上訴人借款為要約之時,並未表明係代理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經上訴人詢問後始被動陳述其借款之動機,顯難認係其表明經被上訴人授權、代理被上訴人借款之意思表示。另上訴人於原審所述:如知係李炎輝要借該200萬元,其即 不會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則係系爭借款紛爭已發生,事後再行揣摩其決定借款時之內心意思,然既未行諸於外,顯非對話之相對人所得探知。是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應係成立於對話當事人即李炎輝與上訴人間,洵堪認定。 ⒊再李炎輝知悉被上訴人系爭匯款帳號,並提供予上訴人乙節,因李炎輝被動說明系爭借款動機已如前述,則其捨輾轉交付而採縮短給付方式,指示上訴人逕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以同時完成上訴人交付款項予李炎輝、李炎輝交付被上訴人款項之法律行為,要與常情無違。況被上訴人為飯店營利事業,現今金融機構匯款便利、網路交易發達,營利事業提供匯款帳號予不特定交易對象匯交款項極其平常,顯難徒憑被上訴人告知李炎輝帳號之事實,推論被上訴人曾授權李炎輝代為借款之事實。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李炎輝代理成立借貸契約,尚難認為真正,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以李炎輝為被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 ⒈按表見代理者,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 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李炎輝為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時,並未表明其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且被上訴人告知李炎輝匯款帳號之行為,無從推認被上訴人曾有授權李炎輝代為借款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揭㈠所述,則被上訴人或李炎輝,自均無所謂足使他人誤信李炎輝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表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法所定表見代理情形有間。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錦祥固同時擔任台北市議員,而李炎輝為其市議員辦公室主任,然李炎輝該等職務所掌者,應限於與陳錦祥市議員身份有關之事務處理,是陳錦祥指定李炎輝擔任市議員辦公室主任之行為,尚難認李炎輝之權限兼及陳錦祥個人私務,乃至其擔任董事長之飯店資金籌措,更無從認係表彰被上訴人授權李炎輝借款之行為。 ⒊綜上,上訴人以李炎輝為被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 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6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