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孫啟元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政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孫大程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基督教牧師,上訴人係伊胞兄。上訴人於民國104年起,以散布文字方式,為以下足以毀損伊名譽 之行為: ㈠於104年7月起,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散發誹謗伊之言論至臺灣、日本、美國各地教會及福音機構,包括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3篇不實內容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予財團法人孫大程佈道大會基金會(下稱孫大程基金會)董事羅敏慧(下稱系爭發函行為),使伊名譽權受到嚴重損害,故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登報道歉。 ㈡上訴人針對伊撰寫系爭書籍,並於104年10月20日在中國時報 A13 版刊登半版廣告,於翌(21)日上午10時30分在紀州庵文學森林館召開記者招待會,公開發表系爭書籍,再利用網路通路及實體書店販賣系爭書籍(下稱系爭出書行為)。而系爭書籍之封面,係以形態扭曲之人物醜化伊,於內容簡介記載「決意將我所認知的特定傳教士,林林總總,枝枝節節,公諸於世」等語,並於內文撰擬如附表二編號1至45所載 之不實內容,使伊名譽權受到嚴重損害,故就系爭發函行為及系爭出書行為,合計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其中附表二編號9部分請求50萬元)、排除系爭書籍之侵害及登報道歉。 ㈢伊就上訴人之系爭出書行為,前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以104年度智全字第6 號裁定准許伊供擔保 後,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以實體圖書、電磁紀錄等方式發行、出版系爭書籍,亦不得於實體商店、網際網路、郵購等通路販售,及以舉辦新書發表會或其他方式向公眾傳達、散布之一定行為。嗣伊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2月22日核發北院木104司執全洪字第822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上訴人履行 之,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執行命令,繼續在網路通路及實體書店販賣系爭書籍,已遭原法院處以怠金。詎上訴人竟持續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仍在網路及實體書店販賣系爭書籍,更將系爭書籍贈與各地教會及圖書館(下稱系爭違反命令行為),使伊名譽權受到嚴重損害,故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⒈不得以實體圖書、電磁紀錄等方式發行、出版系爭書籍,亦不得於實體商店、網際網路、郵購等通路販售,及以舉辦新書發表會、捐贈或其他方式向公眾傳達、散布;⒉給付伊160萬元(計算式:110萬元+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13版1日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書籍內如附表二編號38至45部分,亦構成侵害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乃係本於系爭書籍之內容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所生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追加; 至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逾160萬元部分,經原審駁回 ,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知名旅美佈道家,不僅創辦孫大程基金會,更長期於世界各國租借大型體育場公開佈道、宣揚基督教理念,擁有眾多信徒及追隨者,被上訴人之自身行為是否與登台宣揚之宗教及道德理念一致,要屬可受公評之事。伊以系爭信函及系爭書籍指述被上訴人「未盡孝道」、「草葬母親 」及「行為不檢」等評論,均有客觀事證足憑, 此等言論縱為被上訴人所不喜,仍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未構成侵害名譽權。系爭書籍之封面、封底、内頁人物照片,均非被上訴人,自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之系爭違反命令行為,僅屬系爭出書行為之延續,尚難評價為另一侵權行為,且系爭書籍目前並未在市面上販售流通,實際銷售量僅有70本。又伊雖於中國時報上刊登系爭書籍之廣告,但廣告上僅有顯露系爭書籍之封面,從該封面照片無從特定為被上訴人,上開廣告並未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自無在中國時報刊登道歉聲明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除判准上揭聲明⒈及⒊之不得散布及刊登道歉聲明外,並 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 部分給付附帶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上訴人應就系爭違反命令行為部分,給付附帶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六第538、53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為兄弟,被上訴人為基督教牧師,上訴人為作家。 ㈡兩造之父為訴外人孫吉棟,生於00年0月00日。兩造之母為訴 外人郭良蕙,生於00年0月00日,死於102年6月19日。郭良 蕙於98年間自美國返臺定居,居住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00號房屋。 ㈢孫啟元於104年7月起,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散發相關信函至臺灣、日本、美國各地教會和福音機構,包括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系爭信函予孫大程基金會董事羅敏慧。㈣上訴人為系爭書籍之作者,該書內容中提及「孫大程」、「我的弟弟」部分,均係指述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在中國時報A13版刊登系爭書籍新書發表會廣告,並於翌日在紀州庵文學森林館舉行新書發表會。 ㈥系爭書籍於104年11月18日由訴外人香港商郭良蕙新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郭良蕙公司)出版,在臺灣由聯合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總代理,並曾於博客來網路書店、三民網路書局、PCHOME等網路通路販售,亦於金石堂書店、誠品書店、上達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等實體書店販賣。依聯合公司109年3月25日陳報狀記載:系爭書籍目前已無在市面上流通販售,該公司與出版社合約尚未終止,系爭書籍出版已久,通路均已下架退貨,自104年11月18日出版迄今,出 貨量為843本、退貨量773本、庫存0本。 ㈦被上訴人前以郭良蕙公司、孫啟元為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104年度智全字第6號裁定「被上訴人以10萬元供擔保後,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以實體圖書、電磁紀錄等方式發行、出版系爭書籍內容,亦不得於實體商店、網際網路、郵購等通路販售,及以舉辦新書發表會或其他方式向公眾傳達、散布」確定,並經原法院於104年12月2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上訴人履行之。 ㈧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依系爭執行 命令內容履行,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22日以104年度司執全 字第822號裁定裁處怠金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廢棄上開822號裁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244號廢棄上開第86號裁定,並駁回上訴人於原法院之異議;被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㈨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以上訴人再度違反系爭執行命令為由,聲請再處債務人怠金,經原法院於105年5月12日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822號裁定駁回。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六第538、539頁),並有孫大程基金會網頁資料、郭良蕙之死亡證明書、系爭信函、系爭書籍於網路販售及在書店陳設之現場照片、購書證明、中國時報A13版廣告、新書發表會現場照片、系爭書籍經銷 契約書、原法院104年度智全字第6號裁定、系爭執行命令、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22號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86 號裁定、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244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聯合公司107年2月6日聯合營字第005 號函及109年3月25日回函、被上訴人佈道大會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4至65、76至110頁;原審卷一第75、225至238、299頁;原審卷二第176至187頁;原審卷三第15至20、109至113-1、179至191、215至220、240至257頁;本院卷一第121、301至315頁;本院卷四第129頁;本院卷六第51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22號 執行卷核閱無誤,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包含附表一所示內容之系爭信函散發至臺灣、日本、美國各地教會及福音機構,撰寫包含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系爭書籍,及系爭違反命令行為,均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0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事實之陳述,固有助於真相之發現,但非真實之陳述,極易使事件有關之人受到危害,因此,法律必須就陳述事實之言論自由與事件當事人權利保護(尤其名譽、信用等與社會評價有關之權利)間,取得平衡。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意見與事實混合時,則應分別判斷,若陳述事實為真實時,應就其意見表達認定是否具不法性。反之,若陳述者不能證明為真或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查證義務,則應負侵害他人名譽的責任(參王澤鑑著,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4)名譽權)。 ㈡查系爭信函及系爭書籍均為上訴人所撰寫,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信函全文均已編載列入系爭書籍第427至636頁內容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無誤,先予敘明。觀之系爭信函及系爭書籍,其中:⒈附表一第1、6、8至10、13、14、18篇及 附表二編號10至18、38至40部分,均係指摘被上訴人有不准母親郭良蕙看醫生、害死母親、監視母親、強勢要求母親過戶美國房產等不孝順母親之行為。⒉附表一第13(標題)、1 6至23篇及附表二編號19至28、41至43部分,均係指摘被上 訴人有草率埋葬母親、向上訴人騙走母親遺體、於母親死亡後侮辱母親,及在母親告別式時舉辦個人佈道會等對母親不尊敬之行為。⒊附表一第2至4篇(前段)及附表二編號29至3 3部分,均係指摘被上訴人有強制父親孫吉棟受洗,及於父 親在醫院加護病房時拒絕簽署授權書等不孝順父親之行為。⒋附表一第4(後段)、5、7、11(後段)、15篇及附表二編 號1至8、34至37、44、45部分,均係指摘被上訴人品行不佳、以巫師自居、有魔鬼附身等情。而一般人是否對父母親孝順、於母親死亡時是否安葬母親、是否言行如巫師或魔鬼等,在我國社會常係作為評價他人品格是否高尚、完整之依據之一,此就基督教牧師而言尤甚。是上訴人於104年7月起,撰寫系爭信函及系爭書籍,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文字指摘被上訴人品行不佳、對父母不孝、未安葬母親等情,衡諸社會通常觀念,依其文字觀察,確足使一般社會大眾對被上訴人產生負面之印象與評價,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是應審酌者,乃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書籍、系爭信函如附表一第1、6、8至10、13、14、 18篇及附表二編號10至18、38至40所載,指述被上訴人有不准母親看醫生、害死母親、監視母親、強勢要求母親過戶美國房產等行為部分: ⑴系爭信函如附表一第1、8、10、14篇及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10至18、38部分分別記載:「孫大程…心智極不平衡,不但不准母親再去看病,…他孤立母親,他…想盡方法監 視胞兄和母親互動的一舉一動。…孫大程可能從來沒有想到要如何醫治母親的病痛,也可能只會對母親的財產太有興趣因而忽略想到要如何醫治母親的病痛」、「母親的長期看護芳芳傷心的哭了…孫大程和妻子陳思苓…一路在支付 芳芳每個月台幣一萬五千元,作為探聽我和母親的對話、以及監視住宅裡面有沒有被我盜竊的任何物件」、「我想起孫大程,他不准母親看醫生,他不准我安排母親去任何醫院醫治,除了經過他祈禱的藥物一律不准吃,…孫大程,你為什麼一直在欺負我?原來我才是真正的長子!」、「母親,卻被你害死了。孫大程,你究竟是用什麼心態在對待自己的母親」、「媽媽離世了,弟弟鬆了一口氣…弟弟不必再像以往一樣,躲著媽媽…弟弟不必再像以往一樣,不准媽媽到醫院看病」、「孫大程出現在台北這段日子…不但不准媽媽再去看病…」、「孫大程從此不准媽媽看醫 生…」、「孫大程…就是不准媽媽看醫生…孫大程假借神的 意旨…不讓她有任何機會就醫…媽媽在等死」、「孫大程… 就是不准媽媽看醫生…」、「孫大程…媽媽,卻被你害死了 」、「媽媽卻被無知而又自大的身為傳教士的弟弟害死了」、「媽媽,卻被你害死了」、「孝順?……媽媽卻被你害 死了!」、「孫大程和妻子…一路支付芳芳每個月臺幣一萬五千元,作為探聽我和媽媽的對話、以及監視住宅會不會被我偷竊任何物件…」等語部分。上訴人抗辯:負責照顧郭良蕙之看護張玲芳,原每月固定領取3萬5,000元薪資,被上訴人藉由賄賂張玲芳即每月額外給付張玲芳上萬元方式,監視、限制母親就醫,並自行刪減醫師開立之醫療處方用藥內容,危害母親身體健康,且被上訴人於母親生病期間,從未前往探視,避居美國不聞不問,伊始為此部分陳述等語,並提出張玲芳簽署之收據、被上訴人書寫之用藥配方單(下稱系爭配方單)、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下稱宏恩醫院)病歷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51頁)。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收據,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有於100年7月11日至102年5月11日期間,按月給付5,000元、1萬元或1萬5,000元之金額予張玲芳,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使張玲芳安心照顧郭良蕙,額外補貼金錢予張玲芳等語,核與常情相符,尚難以上開收據遽認被上訴人有何僱用張玲芳來監視或限制郭良蕙就醫之情事。又郭良蕙於102年5月8日前往宏恩醫院就診後,被上訴人就 醫生開立予郭良蕙之處方藥物,固有以手寫記載:各項藥品外觀,自行添加靈芝、人參、維他命等營養品,及服藥時間、品項、各藥品功效、用藥注意事項等語之系爭配方單(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被上訴人確有變動醫囑處方 用藥之行為。然系爭配方單之製作目的,係為提醒張玲芳按系爭配方單所載內容協助郭良蕙服藥。參以系爭配方單所載內容,僅係減少醫囑處方用藥劑量、變動服藥時間及自行添加營養品,並未移除處方用藥,亦非添加明顯有害於人體之藥物予郭良蕙服用,此部分未經醫師許可而自行變動處方用藥之行為是否妥適,雖有爭議,然尚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危害郭良蕙身體之意圖或行為。況郭良蕙於102年5月10日係因突發意識不清、口角歪斜、口吐白沫等症狀,緊急送往宏恩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腦內出血、肺炎、高血壓性心臟病、無充血性心臟衰竭、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等,於翌(11)日轉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治療,於同年6月19日死亡,死亡時高齡87歲,而死亡證明書之「直接引起 死亡之疾病或傷害欄」記載:右側腦內出血等情,有宏恩醫院急診病歷記錄、處方病歷、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99頁;本院卷四第129頁),即難認被上訴人變動處方用藥之行為, 有何危害郭良蕙之身體,或郭良蕙因右側腦內出血導致死亡,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 ⑵又證人即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詹淑嫻於原審具結證稱:郭良蕙過世時大約88歲,當時很多病發作,她生前最後一次住院時,係由被上訴人所聘請之看護張玲芳負責照顧郭良蕙,被上訴人和其妻子也會照顧,伊有至醫院看看,但沒有直接照顧;郭良蕙從美國回來身體還好時是一個人住,後來2011年張玲芳當看護照顧她時,才有兩個人一起住;郭良蕙本來就不喜歡看醫生,郭良蕙認為生病只要禱告即可,不是因為兩造關係,而是因為信仰,郭良蕙常跟伊說生病禱告就好;兩造就郭良蕙之高血壓藥用量意見不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3頁背面至267頁);證人即郭良蕙之友人陳政雄於原審結證稱:郭良蕙生前生了4年病,郭 良蕙生病期間有請看護照顧,被上訴人每年也會回臺照顧郭良蕙,和郭良蕙住在一起,被上訴人之妻也會幫郭良蕙按摩、打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背面);證人即郭良蕙之友人王玉賓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在全世界佈道已經33年了,所以非常忙,但只要有空就會回臺灣看郭良蕙,當郭良蕙身體不好時,被上訴人短則幾天,長則幾個月盡心盡力照顧郭良蕙,被上訴人之妻也常常幫忙,帶宏恩醫院的醫生打營養針、幫忙買菜等;被上訴人夫妻回台時是和郭良蕙住在一起;因孫大程基金會之總部在洛杉磯,而伊住在台北,被上訴人委託伊幫忙照顧郭良蕙;99年5 月郭良蕙自宏恩醫院加護病房出院後,伊幫忙找了一位在台大醫院當看護很久的張玲芳照顧郭良蕙,直到郭良蕙過世;郭良蕙的經濟狀況很好,所以大部分醫療費用、看護費都是自己出錢;郭良蕙不喜歡去醫院,是因為常常一次去要檢查很多,但是並沒有拒絕,因此郭良蕙生病的時候,伊勸郭良蕙去就醫,她就去了;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假藉神的旨意不讓郭良蕙就醫、未盡到孝心照顧父母、害死母親等情,絕非事實,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幾次帶宏恩醫院之醫生護士到家裡打針,陪郭良蕙去拿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背面)。又證人陳政雄、王玉賓證述被上訴人曾委請宏恩醫院醫師至郭良蕙家中診療部分,核與郭良蕙之主治醫生蔡蕙瑩以書面聲明:伊任職宏恩醫院胸腔內科主治醫生,郭良蕙於100年4月至102年5月期間至宏恩醫院就診,伊是郭良蕙之主治大夫,郭良蕙除在宏恩醫院就診外,經由被上訴人安排,伊和護士曾12次出診至郭良蕙家中為其看病、驗血、量血壓、打營養針等,被上訴人隨侍在側之日期為100年7月5、19日、同年8月23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0日、101年2月9日、同年3月15日、102年3月13日、同年5月8日,被上訴人配 偶隨侍在側之日期為101年3月29日、同年4月11日,以上 費用均由郭良蕙及被上訴人共同支付;被上訴人從來沒有不准他的母親看醫生,反而是多次親自到宏恩醫院辦理母親回診、付款買藥及買營養針等,並安排伊和護士到家中為母親看診、驗血、打營養針共12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相符。雖被上訴人於郭良蕙生前最後一次住院宏恩醫院及振興醫院期間(即102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19日) ,並未返台探視母親,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5月7日 返台,於同年月9日離台,其配偶陳思苓於母親住院期間 有返台代為照顧母親之情,業據證人詹淑嫻證述明確,並有被上訴人之護照影本、入出境記錄、陳思苓之護照影本及其簽署之振興醫院住院隔離須知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9頁;本院卷三第511、535、583、585頁),自難以被上訴人於郭良蕙死亡時未隨侍在旁,遽認被上訴人有不孝順母親情事。綜上各情,足徵被上訴人雖定居在美國,經常往返世界各地佈道,但於郭良蕙98年自美返台定居後,被上訴人曾委請看護張玲芳照顧高齡80餘歲之郭良蕙至其往生為止;且依卷附被上訴人與其配偶之護照簽證、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三第511、535頁;本院卷七第441 、442頁),可證被上訴人及其配偶確有不定期返台探視 照顧郭良蕙之事實,則系爭書籍、系爭信函此部分記載被上訴人不准母親看醫生、害死母親、監視母親之陳述,不能證明為真,且依上訴人所提事證,並無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則其此部分撰述應具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 ⑶至系爭信函第1篇後段、9、13篇及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3 9部分分別記載:「孫大程…可能只會對母親的財產太有興 趣因而忽略想到要如何醫治母親的病痛」、「孫大程又以強勢要求再將母親自己於美國洛杉磯居住地597 San Marino Ave San Marino CA 91108所擁有的產權也轉移給孫大程的兒子…」、「孫大程語氣低沉…『我覺得媽媽的錢太多 ,房地產也太多,錢應該都給我,起碼拿出來給我作為佈道用,房子應該過戶給我,甚至應該過戶給我的兒子,我認為媽媽還有價值連城的寶藏還沒有拿出來,還有多許房地產沒有被發現,還有無數的現金被哥哥騙取或盜用,所以我要逼死哥哥,讓他下地獄,然後將所有的錢財房產統統變成我的囊中物。』」、「他又強勢要求再將媽媽自己於美國洛杉磯居住地597 San Marino Ave San Marino CA91108擁有的產權也轉移給他的兒子…」等語部分,上訴人雖辯稱此部分撰述係引據郭良蕙之親筆日記,包括98年5月6日記載:「谷(指被上訴人)又為兒子Abr學費問我 要錢」、同年8月16日記載:「思苓在Office,未和她談 貸款事,此人信用已不行」、同年8月23日記載:「之後 和思苓談借錢,並寫借據。借據寫:『茲借母親5萬美元, 作為生活周轉費用,今後謹慎知儉,量入為出為要。』實則讓他們二人簽名記錄負債欠錢 」、同年8月30日記載:「和思苓談太多,不智」、同年9月10日記載:「谷又提585過戶,未表態」等內容,並提出郭良蕙之日記摘要為證(見本院卷五第59、65至71頁)。惟查,觀之上訴人提出之郭良蕙日記原本,其中僅98年5月6日及同年9月10日分 別記載被上訴人為兒子學費向郭良蕙要錢,及被上訴人向郭良蕙提及585號房屋過戶之事實(影本見本院卷七第108、120頁),其餘98年8月16、23、30日日記部分,並無上訴人所指:郭良蕙手寫紀錄被上訴人配偶陳思苓向其借款、簽借據,郭良蕙認陳思苓信用不行,不宜和郭良蕙談太多之記載(影本見本院卷七第117至119頁)。雖上訴人復提出孫吉棟及詹淑嫻簽署之證明書各1紙(見本院卷五第75、77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曾要求郭良蕙將共和大廈5A 、愛群大廈11F之房產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情,惟被上訴人 已否認上2證明書之真正(見本院卷五第40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私文書真正之責 ,上訴人既未證明上2證明書係由孫吉棟及詹淑嫻所製作 ,即難以上2證明書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況上訴 人就如附表一第13篇所載:被上訴人曾表示「我覺得媽媽的錢太多,房地產也太多,錢應該都給我,起碼拿出來給我作為佈道用,房子應該過戶給我,甚至應該過戶給我的兒子,我認為媽媽還有價值連城的寶藏還沒有拿出來,還有多許房地產沒有被發現,還有無數的現金被哥哥騙取或盜用,所以我要逼死哥哥,讓他下地獄,然後將所有的錢財房產統統變成我的囊中物。」等語之事實陳述,並未為任何舉證,不能證明為真;且被上訴人縱然曾向郭良蕙提議過戶名下不動產予己,亦難認其有以「強勢手段」要求郭良蕙辦理過戶之行為。準此,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被上訴人有強勢要求母親過戶名下不動產之行為,亦具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 ⒉關於系爭書籍、系爭信函如附表一第13(指標題)、16至23篇及附表二編號19至28、41至43所載,指述被上訴人有不尊敬母親之行為: ⑴系爭信函如附表一第18至23篇及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21至27部分分別記載:「你視若無睹,將母親棄如敝履」、「就在我的身後,你一直在操盤!…將母親棄如敝履,…孫 大程…絲毫沒有丁點母親離世的憂傷表情,臉上盡是霸氣,他振振有詞向著明仁主任興師問罪,誓言非得要把母親的遺體帶走不可,只差沒有示威遊行舉牌宣示主權」、「民國一百○二年(2013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時分,母親的大體就是這樣被他騙走了。…其實孫大程一開始就決定要把母親草草了結,草草收場」、「『你(指被上訴人)怎麼可以把媽媽說葬就葬,隨便找一個地方葬了就算數?』…我看看路邊的四坪草地,圍牆外面是個小斜坡,心想 :棺木安置以後,頭頂著牆,腳已經挨到人行步道邊」、「『…天境那片墓園是基督教墓園,青草綠地,黃昏還可以 看夕陽,我相信媽媽最喜歡,我特別選了靠路邊一塊將近四坪大的地方,是很貴的地方,我講了半天才答應我六十五萬,而且還是特價…』他(指被上訴人)一廂情願想要把 母親葬在台幣六十五萬的天境不到四坪的地方,匪夷所思」、「台幣六十五萬,我已經全部付給天境了…。」孫大程不死心,以為人多好辦事,不惜繼續編造,騙騙騙。我真的在懷疑,是不是每每教徒說謊行騙或者行惡,只要當晚禱告懺悔,得到神的原諒之後,第二天即可以繼續行騙行惡?以為理所當然?覺得心安理得?這段時間,我總認為孫大程就是這樣,如法泡製,如出一轍,說些自以為是真理的胡言亂語」、「孫大程…要以臺幣六十五萬元買下陽明山天境墓園偏僻角落不到四坪的地方,硬性規定要把媽媽留在人跡罕至、查無人煙的山坡」、「…把媽媽草草埋葬在臺灣」、「一心要把媽媽撇在荒山野嶺」、「孫大程為母親買的墓地是『臺幣六十五萬元』」、「媽媽的大體 就是這樣被他騙走了」、「媽媽的大體是幾天之前才被孫大程以不誠實的手段騙到這裡來」、「之後是瞻仰遺容。媽媽只有一身白聖袍。平日頭頂戴著的假髮,鼻樑經常架著的太陽眼鏡,胸前掛的項鍊,耳際戴的耳環,手腕上的手鐲,手指上的戒指,什麼都沒有了。孫大程剝奪媽媽的一切權益,臨行之前也不准媽媽打扮」等語部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將母親安 葬於美國預先購買之墓地為 由,取得伊同意後,自振興醫院領取母親遺體,卻於報紙刊登訃聞,擅自變更安葬地點 為「富貴山墓園」,該墓 園環境、墓位面積、管理設施、交通便利性等均遠不及伊所安排母親最終安葬之「金寶山墓園」 ,故伊此部分撰 述,均有客觀事實作為依據等語。惟查,證人即承辦郭良蕙喪禮之單錦鑄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從事殯葬業20年,負責郭良蕙的葬禮,於這場葬禮之前,伊不認識郭良蕙及兩造;郭良蕙是在醫院過世,因郭良蕙之遺體是由上訴人送到太平間的,所以醫院太平間規定一定要上訴人同意,需要上訴人之身分證才能領出遺體,且領遺體時還要電話照會上訴人,伊等等了6、7天或7、8天才得到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才簽名領出遺體;郭良蕙的遺體不可能是被被上訴人騙走,遺體送到太平間是上訴人送下去的,沒有上訴人的同意和簽字,誰也帶不走,且伊等那時也讓上訴人瞭解整個安息禮拜的流程,上訴人才同意;郭良蕙的葬禮是由被上訴人負責安排處理,還開了治喪委員會,伊陪被上訴人去找他父親報告,當時上訴人也在場;郭良蕙是基督徒,當時由教會來做追思禮拜,地點選定在第二殯儀館最大的禮堂,那天來很多人,幾乎爆滿;上訴人並未參與郭良蕙之遺體入殮,當時伊等很苦惱,因為入殮時需要更換郭良蕙的衣服,伊和被上訴人都跟上訴人聯絡,上訴人口頭說好,但最後要淨身換衣服卻看不到人,伊從下午3 、4點一直聯絡到晚上12點,上訴人都沒有接電話,對伊 等來說這很嚴重,幸好最後被上訴人安排基督教的聖衣聖袍給郭良蕙穿;入殮之流程為先著裝、化完妝才能入殮,再把遺體放到棺木裡面,入殮同時有做一個入殮禮拜,就像民間家祭一樣,只有至親可以參加,最後才由參加的賓客做追思禮拜,上訴人並未參與入殮及入殮禮拜;郭良蕙最後安葬在金寶山,因為上訴人非常堅持葬在金寶山,可能是因為金寶山比較有名,但原本選的陽明山的天境墓園地點很好,是純教會的墓園,很多名人葬於此,天境墓園的價位很貴,5 坪大概就要將近300萬元,因天境墓園對 於牧師傳道者的家人有給小折扣,故被上訴人買這個墓園好像是240、250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背面至83頁背面)。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陽明天境廣告及墓位買賣契約書記載:該墓園位在陽明山,緊鄰臺北市區,45分鐘車程即可抵達,買賣契約亦載明:買受人為被上訴人,買賣標的為雙柩草坪式墓位永久使用權,墓位永久使用費為228 萬元、墓園20年管理費為12萬元,簽約日期102年6月25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至307頁);且依卷附天品事業有限公司天家禮宴主內郭良蕙老師安儀明細表、被上訴人撰寫之母親聲明簡介、安息禮拜程序、郭良蕙影像翻拍照片及基督教論壇報之報導(見原審卷二第73、120、121頁;本院卷三第557至567頁),足徵被上訴人為郭良蕙舉辦之告別式確屬莊嚴隆重,被上訴人為郭良蕙購買之天境墓園亦係價格甚高之基督教徒專屬墓園,並無上訴人撰述:被上訴人僅購買65萬元之偏遠山坡墓地、草草埋葬母親,或將母親棄如敝履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於郭良蕙死亡後,雖將原先規劃安葬母親之地點由美國變更為臺灣,兩造亦就安葬母親地點應為基督教天境墓園或金寶山墓園發生爭執,然尚難以被上訴人於郭良蕙死亡後,改變原先規劃安葬地點,遽認被上訴人有何詐騙上訴人進而領取郭良蕙遺體之行為,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撰述,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⑵系爭信函如附表一第16、17篇及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19、20部分分別記載:「孫大程面對記者,大放厥詞,睜眼說瞎話,…他不顧一切在洗刷自己母親偉大的所作所為!他對自己的母親進行魔鬼式的文化大革命!他對自己的母親遮遮掩掩進行魔鬼式的焚書坑儒!」、「孫大程…為了標榜自以為頭上還在頂著的基督光環,為了還要掙扎延續自己在基督教範疇裡面自以為是的所謂榮耀,孫大程不惜踩著母親的頭頂往上攀,即使在母親過世以後繼續踐踏母親的遺體,口沒遮攔,張揚賣弄,黑言誑語。」、「孫大程…在媽媽過世以後繼續踐踏她的遺體…黑言誑語」、「他 對自己的媽媽,進行魔鬼式的文化大革命!他對自己的媽媽,作出遮遮掩掩及進行魔鬼式的焚書坑儒」等語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母親死亡後,接受聯合報記者採訪,作成「最美麗女作家郭良蕙辭世筆,永遠停了」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於該篇報導中,被上訴人竟向記者謊稱母親花一百天環遊世界之旅程中,徹悟「人生充滿罪惡,尤其是寫小說」之謬論,伊始為此部分撰述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伊接受記者電話採訪時,並未對母親做結論,記者係參考母親生前於92年8月25日接受專訪內容而製 作系爭報導等語。觀之系爭報導記載:郭良蕙於本月19日清晨因腦溢血過世,郭良蕙於1949年來台,初期翻譯外國小說,之後開始小說創作,被封為最美麗作家,她於1962發表長篇小說「心鎖」,書中關於性愛、婚外情的描寫,遭評為「五四以來最露骨大膽」,出版隔年遭內政部下令查禁該書,更被中國文藝協會解除作家會籍,其後郭良蕙持續創作,郭良蕙之子孫大程表示,母親這輩子共寫了60多本書,打破文壇對她「只靠美色成名」之偏見;1980年代,郭良蕙用100天時間環遊世界,旅行過程中,郭良蕙 頓悟「人生充滿罪惡,尤其是寫小說!」回台後,她開始鑽研古董文物,寫了十多本關於藝術收藏的專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聯合報92年8月25日專訪郭良蕙作成之「郭良蕙尋寶找到愛的枷鎖」報導(下稱92年報導)記載:郭良蕙用了十年時間做出抉擇。第十一年,她丟下了寫小說的筆,用一百天的時間「環遊世界」。「人生充滿罪惡,尤其是寫小說!」戲稱自己早年總是寫磚頭書長篇小說的她,從那時離開「人」的世界,一頭鑽進「物」的世界,古董市場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85頁);又系爭報導及92年報導之作者均為陳宛茜, 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接受記者陳宛茜採訪時,並未稱母親花一百天環遊世界之旅程中,徹悟「人生充滿罪惡,尤其是寫小說」等語,此係記者自行撰寫之內容,應屬可取。上訴人雖抗辯其係依系爭報導記載被上訴人接受採訪之事實,始為此部分撰述云云,然上訴人於撰述此部分內容前,並未經相當查證,即錯誤撰述被上訴人有為此部分言論,更批評被上訴人有對母親為魔鬼式文化大革命、焚書坑儒之嚴重侮辱行為,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撰述具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甚為灼然。 ⑶系爭信函如附表一第13篇(標題)及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43部分分別記載:「請都站出來……!」、「『凡是有參 加過我第一次佈道的人請站起來…』『凡是有參加過我的…請 站起來…請都站起來…』『凡是有參加過我的…請再站起來…請 都站出來…』」等語部分。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在臺 北殯儀館舉辦郭良蕙之安息禮拜,該禮拜之程序包括宣召、序樂、唱詩、禱告、讀經、獻詩、證道之過程,會場宛如一場小型佈道會等情,有安息禮拜程序及基督教論壇報報導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4頁;本院卷三第557至563頁),且被上訴人自承:於母親安息禮拜時,伊 曾詢問與會者,若有參與1990、1991、1992、1995、1997年臺北孫大程佈道大會之籌備工作,請站起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70頁),則上訴人此部分撰述,係表達其反對 被上訴人在母親追思會時佈道之主觀感受,應屬個人意見表達,且就是否適宜在郭良蕙安息禮拜上佈道,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尚難認非屬善意發表之適當評論,不能認上訴人發表此部分文字係屬不法,是上訴人此部分撰述,尚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關於系爭書籍、系爭信函如附表一第2至4篇(前段)及附表二編號29至33所載,指述被上訴人不孝順父親部分: ⑴系爭信函如附表一第2篇及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32分別記載:「民國102年(2013年)1月15日,晚上十點鐘,父親躺在救護車裡被送進仁愛路四段國泰醫院,住進加護病房,昏迷不醒。…孫大程人在台北卻對昏迷不醒的父親不聞不問、無動於衷,即請霍姐想辦法打電話到母親的住處找到了孫大程,告知孫大程:『父親狀況危急,直系親屬必須立刻到醫院簽字緊急授權醫生想盡辦法治療父親。』孫大程聽了不但不表示從命,居然憤憤而言:『我不會去看父親,也不會去簽字。』那是一副與他無關的語氣。」、「孫大程由電話裡知悉父親在加護病房不省人事,…隨即關閉手機電源,置之不理…無動於衷…霍姊…打電話…告知孫大程…立刻到醫院簽字…」等語部分,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明知父親於102年1月15日晚間跌倒,送入國泰醫院急救,需直系親屬簽署醫療授權文件,被上訴人卻拒絕簽署並立即返回美國,被上訴人之遺棄行 為已陷父親於極大生命危險,始為此部分撰述等語。查孫吉棟係於102年1月15日因跌倒致頭部受傷而送至國泰醫院急診,診斷為雙側額葉顱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於同年月17日時意識尚清楚,因病患年紀大加上心臟方面問題(服用抗凝血劑(Aspirin) )醫師建議藥物保守治療,又因孫吉棟年紀大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内出血,治療過程中可併發腦腫、水腦、神經 損傷、植物人或甚至生命危險,有可能須急救處理,另因停止使用抗凝血劑(Aspirin),有可能發生中風或心肌梗塞或心律不整,或在治療期間併發肺炎、尿道炎、傷口感染、肝腎功能受損或敗血症性情況,故由醫師召開醫療說明及家庭會議,向上訴人說明病情及可能併發症,此有孫吉棟之國泰綜合醫院病歷及上訴人簽署之病情解釋單(下稱系爭解釋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5、231頁)。觀之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6日寫給孫吉棟之信函及孫吉棟於同年7月26日寫給被上訴人之信函(見本院卷三第281、501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因認為腦部手術風險過高,不贊成父親進行此項手術,遂不願配合醫院簽署系爭解釋單,而孫吉棟於102年2月6日出院,住院期間並未進行腦部手術,且孫吉棟已表明贊同被上訴人不進行腦部手術之決定等情,即難以被上訴人不願簽署病情解釋單,遽認被上訴人有遺棄父親之行為。況上訴人就其委請霍姐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至醫院簽字時,孫大程稱「我不會去看父親,也不會去簽字」之事實陳述,並未為任何舉證。是上訴人此部分撰述被上訴人在台北,卻對昏迷不醒的父親不聞不問、無動於衷之陳述,未能證明為真實,其此部分撰述仍具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 ⑵系爭信函如附表一第3篇及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29至31部 分分別記載:「強制父親受洗?孫大程為什麼急著做出必須非得要強制父親受洗的動作?…又為什麼非得要急忙登報公諸天下?…是一向不擇手段?還是為名?還是為了利?」、「為什麼急著非要強制父親受洗?為名?為利?」、「孫大程為什麼急著要做出必須非得要強制父親受洗的動作?…為何麼非得要急忙登報公諸天下?是想大張旗鼓?是在老謀深算?是一向不擇手段?是為名?還是為利?」、「孫大程,你究竟是以什麼心態在傳教?為什麼急著做出必須非得要強制父親受洗的動作……老謀深算?不擇手 段?為名?還是為利?」等語部分,上訴人抗辯:伊父親孫吉棟為無神論者,被上訴人為營造父母皆 受其感化信 教之美好形象,違背父親意志進行受洗儀式,並藉由上證6之基督教論壇報宣揚此事,對父親不孝,伊才為此部分 撰述等語,固提出上證7、上證68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本院卷四第125頁),欲證明孫吉棟並無任何宗教信仰,基督教受洗並非其意願之情,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2證明書之真正(見本院卷五第402、407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私文書為真正之 責,上訴人既未證明上2聲明書係由孫吉棟、王聖軍、明 仁等人所製作,即難以上2證明書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事證。雖上訴人提出上證67之107年12月14日孫吉棟與上 訴人對話之錄影光碟,主張孫吉棟於影像中自承其係無神論者,不是基督教徒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3頁;本院卷 五第307頁),然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42影像光碟 及被上證11之聲明書(上訴人均表示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235、237頁),可徵被上訴人確有於102年6月23日為孫吉棟進行受洗儀式,孫吉棟復於102年7月21日聲明其將來死亡時,要採用基督教安息禮拜及安葬儀式等語,足徵孫吉棟於102年時應有受洗之意願甚明,則孫吉棟縱 然於107年12月14日反悔、不願意信仰宗教,而於上證67 之錄影中陳稱其係無神論者,非基督教徒等語,仍難認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有強制孫吉棟受洗之情事,是上訴人此 部分撰述不能證明為真,應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⑶系爭信函如附表一第4篇前段及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33部 分分別記載:「關於父親給你的信函裡所提出,將會痛心地贊同我於七月三十一日起將尋求世界各地教會,請教友們給說法」、「父親在第一封信裡已經告訴過你…有關你的大哥給你的信函與處理條件,我全部看過,並且非常認同他的處理。…如果是因為你…造成延誤處理。我將會痛心 地贊同你的大哥於七月三十一日起,將尋求世界各地的教會,請教友們給說法」等語部分。查上訴人在系爭書籍第534頁記載父親對被上訴人所寫第一封信之全文內容為: 「你們母親離開人世已經兩年多,必須處理的事情延宕至今仍未處理,這不但辜負你們母親的教導,也將會破壞母親和你們個人的社會形象。你的大哥啓元此間為母親精神在文學界傳承所做的事情,我極力贊同支持。有關你的大哥給你的信函與處理條件,我全部看過,並且非常認同他的處理。大程,儘速回來處理解決,我可以在場。於七月三十日之前給為父答覆,如果是因為你的工作而無法判斷,所造成延誤處理。我將會痛心地贊同你的大哥於七月三十一日起,將尋求世界各地的教會,請教友們給說法。切記於七月三十日之前答覆。」。惟上訴人迄今未提出此信函,自難認其此部分撰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認此部分記載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⒋關於系爭書籍、系爭信函如附表一第4(後段)、5、7、11( 後段)、15篇及附表二編號1至8、34至37、44、45部分所載,指述被上訴人品行不佳部分: 系爭信函如附表一第4篇(後段)、5、7、11(後段)、15 篇及附表二編號1至8、34至37、44、45部分分別記載:「…你冷血,像一尾毒蛇,常常隱藏在草叢爬行,慢慢看準獵物吞食。你打著神的旗幟,搖旗吶喊,發號施令」、「你拿著響起鈐聲的電話,…你像魔鬼上身似的辱罵…」、「他的房間 陰森黯淡,…原來他信奉的是道教…孫大程的樣子就像是一副 得意外露,以眼角睥睨斜視別人,會讓人看著極不順眼,會認為他好像不可一世、自命不凡、狂妄到極點,會遭忌受害。…他只好背著母親和家人念神學,直至撰寫畢業論文,母親才知道」、「孫大程…由美國一再不斷打電話到宏恩醫院掛號處…,他氣極敗壞,語無倫次,謾罵詛咒,一而再三發出魔鬼的咆哮:要控告我把母親轉了醫院!要我不得好死!要我下地獄!」、「『平常你用什麼方法來傳教?我指的是用什麼方法吸引人 ?』有一天,我問孫大程。『唔--,我是 靈恩派!』…據說有些靈恩派的聚會更狂熱,人會倒地抽筋、 人會狂喊狂笑、人會滿嘴胡言亂語、人甚至會昏迷,總之,千奇百怪的狂熱現象都可能出現。…讓我想起了基督教福音宣教會,雖然不能相提並論,卻有雷同點:信徒對其愛護擁戴,永遠深信不疑。孫大程的信徒,也都會一致認為他是被非基督徒的長兄在惡意抹黑栽贓,因為他的長兄並非我族類。…孫大程,你已經不斷附在教堂之上吃食牧師們辛苦耕耘的現成豐收果實,你已經不斷巧思運用『孫大程佈道大會』的 名義在發號施令,你可能已經分不清楚方向,你可能已經迷失了方向,因為你已經被魔鬼纏身,獨裁、貪婪、憤怒、囂張,目空一切。」、「弟弟會是以巫師自居的傳教士?」、 「我的弟弟…他…顛倒是非自我天人交戰、不分青紅皂白排除 異己、附身魔鬼、有如巫師。他自視為神…他已經歇斯底里… 」、「弟弟變臉成為陌生人,眉頭緊鎖,面無血色,殺氣騰騰…」、「他像一隻張牙舞爪的魔鬼…」、「孫大程…你已經 有魔鬼附身了!」、「孫大程…你已經被魔鬼纏身,獨裁、貪婪、憤怒、囂張,而又目空一切」、「孫大程…成為永遠在算計別人的貪得無厭的魔鬼,而且身邊擠滿來看熱鬧的大小魔鬼…」、「孫大程佈道大會辦事處的地址在濟南路三段九號六樓,屋外立有斗大的招牌,招牌是代表他正在與神平起共坐。假藉著神的名義,他更不斷附在一些教堂之上,吃食牧師們辛苦耕耘的現成豐收果實」、「我彷彿還聽得見魔鬼的咆哮。當時就在宏恩醫院…孫大程感覺大勢已去…他氣極 敗壞,語無倫次,謾罵詛咒,一而再、再而三,發出魔鬼的咆哮:要控告我幫媽媽轉醫院!要我不得好死!要我下地獄!」、「五月十一日,你(指孫大程)於美國獲悉媽媽轉院,即一再不斷打電話到宏恩醫院…氣極敗壞,語無倫次,謾罵詛咒,一而再三發出魔鬼的咆哮,要控告我幫媽媽轉了醫院!要我不得好死!要我下地獄!」、「『老哥呀!你趕快離開台灣吧!神已經給了我啟示,台灣馬上就會出現非常大的地震,整個台灣都會沉到海底。即使不是這樣,大陸也馬上會消滅台灣啊!』有一天,孫大程鄭重其事通知我。」、「孫大程繼續想了想:『老哥呀!你趕快離開台灣吧!神已經給了我啟示,台灣馬上就會沉到海底了…』。」、「弟弟說 :『快來信耶穌!臺灣快要亡國了!』弟弟說:『快來信耶穌 !臺灣馬上就要沉到海底了!』弟弟說:『我和佛教的菩薩打 過架!菩薩化身變成一條龍!』弟弟說:『我和泰國的四面神 打過架!四面神化身變成一條大黑蛇!』」等語部分。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上證88郭良蕙之日記原本(完整影本見本院卷七第93頁)雖有記載:談異象、靈恩派等文字,然其上已載明「范大陵」之建議文字,上訴人於上證50第2頁故意將「 范大陵」之文字刪除,用以指摘被上訴人係靈恩派,顯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提出上證58之郭良蕙日記,因文字模糊不清,尚難認定郭良蕙有記載被上訴人趕鬼之事實。又依被上訴人2001年非洲肯亞佈道大會記錄(見原審卷一第232至238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藉由信仰力量對抗身體不適,並無任何有關被上訴人在佈道大會上驅魔或趕鬼之記載;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上證52、53之文章、上證73之遠見雜誌報導(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53頁;本院卷四第135至141頁),雖記載:被上訴人曾宣稱看見中共部隊將自新竹登錄之異象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係撰述被上訴人被魔鬼纏身,獨裁、貪婪、憤怒、囂張,目空一切、有如巫師、自視為神,假藉著神的名義,吃食牧師們辛苦耕耘的現成豐收果實,及撰述被上訴人自稱和佛教的菩薩、泰國的四面神打過架等情,較諸上訴人撰述之內容顯不相同,上訴人就其指述上述被上訴人品行不佳、以巫師自居、有魔鬼附身等情節,未能舉證為真實,自不能以上開文章及報導阻卻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不法性。至如附表二編號44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幼品行不端正,眼見伊獲得獎狀或畢業證書,竟心生妒意而擅自取走上開畢業證書或獎狀,並塗銷其上伊之姓名,自行添加被上訴人之姓名於其上等語,固提出上證47之畢業證書及獎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 照片、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五第406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私文書為真正之責 ,而上訴人既未提出上開畢業證書、獎狀之原本,其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於年幼時有變造其畢業證書、獎狀之行為,尚難採信,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撰述,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⒌關於附表一第12篇部分,上訴人係撰述:「他怎麼會這麼笨?聽說即使身邊的忠言逆耳你也不肯聽從,你決定一味拖延,你決心一味孤行。我無所適從,才決定開始寫這五十篇『母親逝世兩周年回憶錄』。其實,我也並不願意打擊你。」等語。經核此部分撰述,應屬上訴人自述其發表系爭書籍及系爭信函之動機,客觀上尚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此部分言論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⒍被上訴人固主張:附表二編號9之系爭書籍封面、封底及第3頁 之圖像,係以扭曲臉部之人物醜化伊,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惟觀之系爭書籍之封面、封底及第3頁圖像,係一名身著 深色西裝、以油畫繪面部、面露微笑、並左手持捧聖經之人,客觀上未能辨識該人之雙目及臉孔;且上訴人已提出上開圖像之原始設計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93、495頁),顯見上開圖像並非將被上訴人之照片修改而來。雖系爭書籍中提及「孫大程」、「我的弟弟」部分,均係指述被上訴人,已如前述,然尚難認上開圖像係影射被上訴人而有妨害其名譽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上開圖像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云云,洵不足採。 ㈢有關系爭違反命令行為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前以郭良蕙公司、孫啟元為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104年度智全字第6號裁定「被上訴人以10萬元供擔保後,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不得以實體圖書、電磁紀錄等方式發行、出版系爭書籍內容,亦不得於實體商店、網際網路、郵購等通路販售,及以舉辦新書發表會或其他方式向公眾傳達、散布」確定,並經原法院於104 年12月2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上訴人履行之;上訴人於翌(23)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依系爭執行命令內容履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陳報其於同年月28至30日仍見係爭書籍於網路及實體商店販賣,聲請對相對人處以怠金,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22日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22號裁定裁處怠金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廢棄上開822號裁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05年9月3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1244號裁定廢棄上 開第86號裁定,並駁回上訴人於原法院之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59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 見原審調字卷第76至79頁;本院卷六第425至431頁)。又系 爭書籍目前未在我國市面上流通販售,代理商遠流公司與出版商郭良蕙出版社之經銷契約書尚未終止,但系爭書籍出版已久,通路均已下架退貨,自104年11月18日出版迄今,出 貨量為843本、退貨量773本、庫存0本等情,有聯合公司109年3月25日陳報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517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書籍目前仍在網路上販售,固提出Google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六第411至417頁),觀之上開網頁資料雖記載:系爭書籍係「新品」、「近期銷售最快」、「最新出版」、「限時下殺」、「人氣必BUY」等語,但經點選相關網頁 連結後,係呈現2016年之舊網頁資料(見本院卷六第415、417頁),足徵上開Google網頁搜尋結果,僅為網路關鍵字,尚難據此認定系爭書籍現仍在市面上販賣之事實。再者,上訴人曾於105年間,將系爭書籍贈與國立東華大學、國立屏東 大學、高雄市立圖書館、國家圖書館、國立台灣大學;靜宜大學於同年間獲贈系爭書籍(未登載贈書人資料);國立臺灣圖書館、臺中市立圖書館則於105年間採購取得系爭書籍等 情,有國立東華大學109年4月28日東圖資中字第1090006934號、國立屏東大學109年4月28日屏大圖字第1090004134號、高雄市立圖書館109年4月28日高市圖採字第10970165000號 、國家圖書館109年4月27日國圖發字第10900018920號、國 立台灣圖書館109年4月29日圖閱字第10900011620號、臺中 市立圖書館109年4月30日中市圖編字第1090002061號、靜宜大學109年5月1日靜大圖書(十)字第1090001120號、國立台 灣大學109年4月30日校圖字第1090033528號函等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六第630至644頁),足徵系爭書籍於105年間仍在市面上販賣,且上訴人於同年間,有以贈書予圖書館方式,持續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而擴大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應屬無疑。 ⒉本件上訴人於104年12月23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系爭書籍 仍持續在網路及實體書店販售,上訴人復以贈書方式違反系爭執行命令,系爭違反命令行為性質上與上訴人之系爭發函行為、系爭出書行為態樣不同,應評價為另一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違反命令行為所造成其名譽權之侵害,請求上訴人再為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刊登道歉聲明及禁止系爭書籍向公眾傳達、散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斟酌雙方身分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以附表一第1至11、13(標題以外)至23篇所示之系爭 出書行為、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42、44、45所示之系爭發函行為及系爭違反命令行為,散布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文字,嚴重影響基督教信眾對被上訴人之信任,致其是否為表裡如一之牧師受到質疑,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甚明顯,則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為知名基督教牧師,上訴人為作家,上訴人撰述系爭書籍、系爭信函及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動機、過程、情節,暨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附表一第1至11、13 (標題以外)至23篇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42、44、45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萬元為適當;就系爭違反命令行為部分,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於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送達,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請求,屬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其得請求給付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見原審調字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⒋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文句散見於系爭書籍中,已難獨立分割,且系爭書籍於104年出版後,雖經系爭執行命令 裁定命上訴人不得發行、出版、販售系爭書籍等行為,上訴人仍違反之,又系爭書籍目前雖未在市面上販售,但代理商遠流公司與出版商郭良蕙出版社之經銷契約書尚未終止,上訴人仍有授權其他出版社出版系爭書籍之可能,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以實體圖書、電磁紀錄等方式發行、出版系爭書籍,亦不得於實體商店、網際網路、郵購等通路販售,及以舉辦新書發表會、捐贈或其他方式向公眾傳達、散布,應屬有據。 ⒌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者,係將被害人之社會評價回復至受言論侵害前之狀態,其方法應為澄清真實事實,以使社會大眾得知加害人所為之言論並非真實,使被害人獲得平反之意。而適當之處分,則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該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第1 至11、13(標題以外)至23篇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42、44、45部分之撰述及系爭違反命令行為,均足以貶損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以系爭發函行為散布言論至臺灣、日本、美國各地教會及福音機構,系爭書籍曾流通於市面,且上訴人前於104年11月20日,在中 國時報A13 版以半版篇幅刊登系爭書籍新書發表會之廣告( 見原審調字卷第64頁),致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系爭書籍 之出版,對被上訴人之名譽已造成重大侵害,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受侵害之情節,認以刊登同上篇幅之道歉聲明方式回復被上訴人名譽,尚屬適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13 版刊登如附件所示半版篇幅之道歉聲明1 日,應予准許。 ㈤綜上,上訴人就系爭信函如附表一第1至11、13(標題以外) 至23篇部分、就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42、44、45部分之撰述及系爭違反命令行為,均屬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陳賢豪牧師到庭作證,及函詢中央研究院圖書館、基隆市公共圖書館、苗栗縣公共圖書館、彰化縣立圖書館、國立清華大學圖書館、國立臺灣圖書館、南投縣政府文化局圖書館、嘉義市文化局圖書館、嘉義市市立世賢圖書館、臺南市公共圖書館柳營區圖書館、澎湖縣公共圖書館、金門縣文化局圖書館,欲證明上訴人有將系爭書籍寄送至數十間長老教會及上開圖書館云云,惟上訴人確有系爭違反命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傳訊上開證人或函詢上開圖書館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上訴人不得以實體圖書、電磁紀錄等方式發行、出版系爭書籍著作內容,亦不得於實體商店、網際網路、郵購等通路販售,及以舉辦新書發表會、捐贈或其他方式向公眾傳達、散布;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將如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14號字體、半版篇幅即寬26公分、長35.5公分,登載於中國時報全國版A13版1 日,均應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90萬元金錢給付部分,判准6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上訴人再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逾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其餘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帶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聲明 道歉人孫啟元於民國104年7月起,陸續散發毀謗孫大程牧師之各種信函數十件至臺灣、日本、美國各地教會,及於104年11月18日出版「醜陋的傳教士」乙書1,000本,於104年11月21日舉行新書發表記者招待會,毀謗身為基督教神職人員(牧師)孫大程牧師,破壞其名譽及污辱其基督教信仰。道歉人孫啟元相關言行、信函、著作均對孫大程牧師造成莫大困擾與傷害,茲為回復孫大程牧師名譽,特此鄭重道歉。 道歉人:孫啟元 附表一: 第1篇:住得安心嗎? 孫大程…心智極不平衡,不但不准母親再去看病,…他孤立母親,他羞辱淑嫻,他日後更變本加厲,他繼續我行我素,想盡方法監視胞兄和母親互動的一舉一動。…孫大程可能從來沒有想到要如何醫治母親的病痛,也可能只會對母親的財產太有興趣因而忽略想到要如何醫治母親的病痛。我倒想問問孫大程,既然孫大程到處都能夠看見鬼魂,那麼,在他自己居住的地方看到過鬼魂沒有?孫大程,你趁母親病重的時候,趕回台北,要母親簽字過戶產權,你真的會住得安心嗎? 第2篇:對得起父母嗎? 民國102年(2013年)1月15日,晚上十點鐘,父親躺在救護車裡被送進仁愛路四段國泰醫院,住進加護病房,昏迷不醒。…孫大程人在台北卻對昏迷不醒的父親不聞不問、無動於衷,即請霍姐想辦法打電話到母親的住處找到了孫大程,告知孫大程:「父親狀況危急,直系親屬必須立刻到醫院簽字緊急授權醫生想盡辦法治療父親。」孫大程聽了不但不表示從命,居然憤憤而言:「我不會去看父親,也不會去簽字。」那是一副與他無關的語氣。 第3篇:強制父親受洗? 孫大程為什麼急著做出必須非得要強制父親受洗的動作?…又為什麼非得要急忙登報公諸天下?…是一向不擇手段?還是為名?還是為了利? 第4篇:咆哮!咆哮!財迷心竅! 關於父親給你的信函裡所提出,將會痛心地贊同我於七月三十一日起將尋求世界各地教會,請教友們給說法。…你冷血,像一尾毒蛇,常常隱藏在草叢爬行,慢慢看準獵物吞食。你打著神的旗幟,搖旗吶喊,發號施令。 第5篇:放下屠刀吧! 你拿著響起鈐聲的電話,…你像魔鬼上身似的辱罵… 二封電郵信函内容如后: 大程:…找回手足之情?但願一切Happy Ending。 啟元 2015年7月15日… 大程:我想你對我完全不了解,我是一個對於金錢毫無興趣的人…我問心無愧,死而無憾。…你答應我而並未做到的要還給我相關媽媽購置與整理墓園約台幣2200萬的一半,也就是台幣1100萬,造成我一直在借債度日中,但是我從來沒有怨恨你。 啟元 2015年7月18日 第6篇:信我才能得救! 他的妻子陳思苓把一份藥物化驗報告丟在我面前:「我找過台大醫生化驗過,藥物具有副作用,你想讓媽媽早點死呀!」…迷信也可以說已經是一種宗教。孫大程藉著宗教長期標榜了個人崇拜,身邊自然有篤信他的信徒,認為他神聖,認為他不可侵犯,信徒會為他赴湯蹈火,信徒會為他搖旗吶喊。 第7篇:這都是神的指示嗎? 他的房間陰森黯淡,…原來他信奉的是道教…孫大程的樣子就像是一副得意外露,以眼角睥睨斜視別人,會讓人看著極不順眼,會認為他好像不可一世、自命不凡、狂妄到極點,會遭忌受害。…他只好背著母親和家人念神學,直至撰寫畢業論文,母親才知道。 第8篇:貪字得個貧!知恥近乎勇! 母親的長期看護芳芳傷心的哭了…孫大程和妻子陳思苓…一路在支付芳芳每個月台幣一萬五千元,作為探聽我和母親的對話、以及監視住宅裡面有沒有被我盜竊的任何物件。 第9篇:媽媽的精神糧食都是我給的! 孫大程左手扶著碗口,右手握著筷子暗暗地朝著母親指指點點,一邊睥睨、一邊撇著嘴角低聲說:「老人就是這個樣子!」嘲笑裡帶著鄙視。…孫大程又以強勢要求再將母親自己於美國洛杉磯居住地000 San Marino Ave San Marino CA 00000所擁有的產權也轉移給孫大程的兒子…他刻意不願盡孝道。 第10篇:原來我才是家裡的長子! 我想起孫大程,他不准母親看醫生,他不准我安排母親去任何醫院醫治,除了經過他祈禱的藥物一律不准吃,…孫大程,你為什麼一直在欺負我?原來我才是真正的長子! 第11篇:你想把母親釘死在醫院? 程新芳主任翻開資料夾,抽出一張紙,…原文如下:「本人郭良蕙兩年多以來接受宏恩綜合醫院及蔡蕙瑩醫師的醫療服務,往後若有任何突發事件,本人指定送宏恩綜合醫院醫治,不再轉到任何其他醫院。授權人郭良蕙2013年5月8日」…我直覺母親被動簽名,或者就是被迫簽名,孫大程假借神的意旨想在三言兩語裡面,把母親釘死在宏恩醫院,不讓母親有任何機會就醫,…孫大程…由美國一再不斷打電話到宏恩醫院掛號處…,他氣極敗壞,語無倫次,謾罵詛咒,一而再三發出魔鬼的咆哮:要控告我把母親轉了醫院!要我不得好死!要我下地獄! 第12篇:他怎麼會這麼笨? 聽說即使身邊的忠言逆耳你也不肯聽從,你決定一味拖延,你決心一味孤行。我無所適從,才決定開始寫這五十篇『母親逝世兩周年回憶錄』。其實,我也並不願意打擊你。 第13篇:請都站出來……! 孫大程語氣低沉…「我覺得媽媽的錢太多,房地產也太多,錢應該都給我,起碼拿出來給我作為佈道用,房子應該過戶給我,甚至應該過戶給我的兒子,我認為媽媽還有價值連城的寶藏還沒有拿出來,還有多許房地產沒有被發現,還有無數的現金被哥哥騙取或盜用,所以我要逼死哥哥,讓他下地獄,然後將所有的錢財房產統統變成我的囊中物。」…即使母親生前也都告訴過你不要再傳道, 第14篇:母親卻被你害死了! 母親,卻被你害死了。孫大程,你究竟是用什麼心態在對待自己的母親和父親?你究竟是以什麼心態在傳教? 第15篇:唔--,我是靈恩派! 「平常你用什麼方法來傳教?我指的是用什麼方法吸引人 ?」有一天,我問孫大程。「唔--,我是靈恩派!」…據說有些靈恩派的聚會更狂熱,人會倒地抽筋、人會狂喊狂笑、人會滿嘴胡言亂語、人甚至會昏迷,總之,千奇百怪的狂熱現象都可能出現。…讓我想起了基督教福音宣教會,雖然不能相提並論,卻有雷同點:信徒對其愛護擁戴,永遠深信不疑。孫大程的信徒,也都會一致認為他是被非基督徒的長兄在惡意抹黑栽贓,因為他的長兄並非我族類。…孫大程,你已經不斷附在教堂之上吃食牧師們辛苦耕耘的現成豐收果實,你已經不斷巧思運用「孫大程佈道大會」的名義在發號施令,你可能已經分不清楚方向,你可能已經迷失了方向,因為你已經被魔鬼纏身,獨裁、貪婪、憤怒、囂張,目空一切。 第16篇:這個騙局能夠自圓其說嗎? 孫大程面對記者,大放厥詞,睜眼說瞎話,…他不顧一切在洗刷自己母親偉大的所作所為!他對自己的母親進行魔鬼式的文化大革命!他對自己的母親遮遮掩掩進行魔鬼式的焚書坑儒! 第17篇:母親的筆,永遠不會停! 孫大程…為了標榜自以為頭上還在頂著的基督光環,為了還要掙扎延續自己在基督教範疇裡面自以為是的所謂榮耀,孫大程不惜踩著母親的頭頂往上攀,即使在母親過世以後繼續踐踏母親的遺體,口沒遮攔,張揚賣弄,黑言誑語。 第18篇:你視若無睹,將母親棄如敝履! 你又能夠告訴我究竟是哪一天母親生氣的大聲要你滾出去?… 你視若無睹,將母親棄如敝履… 第19篇:就在我的身後,你一直在操盤! …將母親棄如敝履,甚至在母親彌留和嚥下最後一口氣當時也都避而不見的孫大程,終於帶著他的妻子陳思苓,赫然出現在振興醫院,旁邊還率領著殯葬車和工人,絲毫沒有丁點母親離世的憂傷表情,臉上盡是霸氣,他振振有詞向著明仁主任興師問罪,誓言非得要把母親的遺體帶走不可,只差沒有示威遊行舉牌宣示主權。 第20篇:他原形畢露,逐漸真相大白了! 民國一百○二年(2013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時分,母親的大體就是這樣被他騙走了。…其實孫大程一開始就決定要把母親草草了結,草草收場。…孫大程完全在非法操縱所謂的治喪委員會,包括主任委員宋胡桂貞女士。 第21篇:你想把媽媽隨便找個地方埋葬就算數? 「你怎麼可以把媽媽說葬就葬,隨便找一個地方葬了就算數?」…我看看路邊的四坪草地,圍牆外面是個小斜坡,心想:棺木安置以後,頭頂著牆,腳已經挨到人行步道邊。 第22篇:唉!我怎麼跟治喪委員會交代? 孫大程…成立片面的治喪委員會。…總有十二三個人聚集一堂,由他們臉上所帶著喜悅表情,看來似乎都以為我是來參予、來認同、來共襄盛舉、來感謝他們… …「對呀!怎麼能把媽媽隨便就葬在荒山上?…」「…天境那片墓園是基督教墓園,青草綠地,黃昏還可以看夕陽,我相信媽媽最喜歡,我特別選了靠路邊一塊將近四坪大的地方,是很貴的地方,我講了半天才答應我六十五萬,而且還是特價…」他一廂情願想要把母親葬在台幣六十五萬的天境不到四坪的地方,匪夷所思。 第23篇:非得要順我者生,逆我者……? …「台幣六十五萬,我已經全部付給天境了…。」孫大程不死心,以為人多好辦事,不惜繼續編造,騙騙騙。 我真的在懷疑,是不是每每教徒說謊行騙或者行惡,只要當晚禱告懺悔,得到神的原諒之後,第二天即可以繼續行騙行惡?以為理所當然?覺得心安理得?這段時間,我總認為孫大程就是這樣,如法泡製,如出一轍,說些自以為是真理的胡言亂語。 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卷四第167頁、卷五第222頁)編號 內 容 出 處 ⒈ 「弟弟會是以巫師自居的傳教士?」 第14頁 ⒉ 「我的弟弟…他…顛倒是非自我天人交戰、不分青紅皂白排除異己、附身魔鬼、有如巫師。他自視為神…他已經歇斯底里…」 第115頁 ⒊ 「弟弟變臉成為陌生人,眉頭緊鎖,面無血色,殺氣騰騰…」 第209頁 ⒋ 「他像一隻張牙舞爪的魔鬼…」 第491頁 ⒌ 「孫大程…你已經有魔鬼附身了!」 第516頁 ⒍ 「孫大程…你已經被魔鬼纏身,獨裁、貪婪、憤怒、囂張,而又目空一切」 第566至567頁 ⒎ 「孫大程…成為永遠在算計別人的貪得無厭的魔鬼,而且身邊擠滿來看熱鬧的大小魔鬼…」 第649至650頁 ⒏ 「孫大程佈道大會辦事處的地址在濟南路三段九號六樓,屋外立有斗大的招牌,招牌是代表他正在與神平起共坐。假藉著神的名義,他更不斷附在一些教堂之上,吃食牧師們辛苦耕耘的現成豐收果實」 第621頁 ⒐ 該書封面、封底及內頁人物照片均扭曲醜化影射被上訴人本人。 封面、封底、內頁 ⒑ 「媽媽離世了,弟弟鬆了一口氣…弟弟不必再像以往一樣,躲著媽媽…弟弟不必再像以往一樣,不准媽媽到醫院看病」 第323 至324頁 ⒒ 「孫大程出現在台北這段日子…不但不准媽媽再去看病…」 第429頁 ⒓ 「孫大程從此不准媽媽看醫生…」 第503頁 ⒔ 「孫大程…就是不准媽媽看醫生…孫大程假借神的意旨…不讓她有任何機會就醫…媽媽在等死」 第505頁 ⒕ 「孫大程…就是不准媽媽看醫生…」 第509至510 頁 ⒖ 「孫大程…媽媽,卻被你害死了」 第557頁 ⒗ 「媽媽卻被無知而又自大的身為傳教士的弟弟害死了」 第390頁 ⒘ 「媽媽,卻被你害死了」 第508頁 ⒙ 「孝順?……媽媽卻被你害死了!」 第547頁 ⒚ 「孫大程…在媽媽過世以後繼續踐踏她的遺體…黑言誑語」 第582、588頁 ⒛ 「他對自己的媽媽,進行魔鬼式的文化大革命!他對自己的媽媽,作出遮遮掩掩及進行魔鬼式的焚書坑儒」 第570、578、580、588頁 「孫大程…要以臺幣六十五萬元買下陽明山天境墓園偏僻角落不到四坪的地方,硬性規定要把媽媽留在人跡罕至、查無人煙的山坡」 第648頁 「…把媽媽草草埋葬在臺灣」 第647頁 「一心要把媽媽撇在荒山野嶺」 第653頁 「孫大程為母親買的墓地是『臺幣六十五萬元』」 第625、626、631、636、648頁 「媽媽的大體就是這樣被他騙走了」 第606頁 「媽媽的大體是幾天之前才被孫大程以不誠實的手段騙到這裡來」 第638頁 「之後是瞻仰遺容。媽媽只有一身白聖袍。平日頭頂戴著的假髮,鼻樑經常架著的太陽眼鏡,胸前掛的項鍊,耳際戴的耳環,手腕上的手鐲,手指上的戒指,什麼都沒有了。孫大程剝奪媽媽的一切權益,臨行之前也不准媽媽打扮」 第642至643頁 「剝奪媽媽擁有的一切,再快速收割血汗淚!」 第646頁 「為什麼急著非要強制父親受洗?為名?為利?」 第435頁 「孫大程為什麼急著要做出必須非得要強制父親受洗的動作?…為何麼非得要急忙登報公諸天下?是想大張旗鼓?是在老謀深算?是一向不擇手段?是為名?還是為利?」 第439頁 「孫大程,你究竟是以什麼心態在傳教?為什麼急著做出必須非得要強制父親受洗的動作……老謀深算?不擇手段?為名?還是為利?」 第440頁 「孫大程由電話裡知悉父親在加護病房不省人事,…隨即關閉手機電源,置之不理…無動於衷…霍姊…打電話…告知孫大程…立刻到醫院簽字…」 第432至433頁 「父親在第一封信裡已經告訴過你…有關你的大哥給你的信函與處理條件,我全部看過,並且非常認同他的處理。…如果是因為你…造成延誤處理。我將會痛心地贊同你的大哥於七月三十一日起,將尋求世界各地的教會,請教友們給說法」 第534頁 「我彷彿還聽得見魔鬼的咆哮。當時就在宏恩醫院…孫大程感覺大勢已去…他氣極敗壞,語無倫次,謾罵詛咒,一而再、再而三,發出魔鬼的咆哮:要控告我幫媽媽轉醫院!要我不得好死!要我下地獄!」 第526頁 「五月十一日,你(指孫大程)於美國獲悉媽媽轉院,即一再不斷打電話到宏恩醫院…氣極敗壞,語無倫次,謾罵詛咒,一而再三發出魔鬼的咆哮,要控告我幫媽媽轉了醫院!要我不得好死!要我下地獄!」 第596頁 「『老哥呀!你趕快離開台灣吧!神已經給了我啟示,台灣馬上就會出現非常大的地震,整個台灣都會沉到海底。即使不是這樣,大陸也馬上會消滅台灣啊!』有一天,孫大程鄭重其事通知我。」 第560頁 「孫大程繼續想了想:『老哥呀!你趕快離開台灣吧!神已經給了我啟示,台灣馬上就會沉到海底了…』。」 第561頁 「孫大程和妻子…一路支付芳芳每個月臺幣一萬五千元,作為探聽我和媽媽的對話、以及監視住宅會不會被我偷竊任何物件…」 第477至479頁。 「他又強勢要求再將媽媽自己於美國洛杉磯居住地597 San Marino Ave San Marino CA 91108擁有的產權也轉移給他的兒子…」 第492頁。 「所以他是這麼對我說:『你什麼都不要管,媽媽是教徒,必須用教徒的醫治方法,你只需要負責給錢就行了』」 第504、612頁。 「孫大程為母親買的墓地是『臺幣六十五萬元』…不到四坪大的地方」。 第623至627頁。 「孫大程為母親買的墓地是『臺幣六十五萬元』」。 第629至634頁。 「『凡是有參加過我第一次佈道的人請站起來…』 『凡是有參加過我的…請站起來…請都站起來…』 『凡是有參加過我的…請再站起來…請都站出來…』」 第641頁。 關於塗改幼稚園畢業證書。 第530、662頁。 「弟弟說:『快來信耶穌!臺灣快要亡國了!』 弟弟說:『快來信耶穌!臺灣馬上就要沉到海底了!』 弟弟說:『我和佛教的菩薩打過架!菩薩化身變成一條龍!』 弟弟說:『我和泰國的四面神打過架!四面神化身變成一條大黑蛇!』」 第318、3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