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鼎佳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家棟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名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成東(兼張月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金師(即張月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金煥(即張月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惠(即張月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章錦(即張月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珠(即張月妹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成東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月妹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柒仟參佰零肆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成東負擔百分之十七,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月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依序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黃成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共同被告張月妹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6年12月1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成東、張金師、張金煥、張淑惠、黃章錦、黃秀珠,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黃成東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月妹(下合稱黃成東等2人), 於103年9月19日簽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以新臺幣(下同)1億6,078萬元,向其2人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屬觀音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之土地 (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雙方已履行完畢。嗣地政機關於105年間告知伊,因前重劃測量有未更正情事, 致部分道路範圍有誤差,分割自768地號土地之同段768-1地號土地113.9平方公尺、分割自769地號土地之同段769-1地號土地127.82平方公尺, 均屬觀音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下合稱系爭道路用地),並予以更正。是該道路用地計241.72平方公尺即非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乙種工業區土地,且因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限制,此部分之給付屬自始客觀不能,該部分買賣契約無效,黃成東、張月妹分別受領該部分245萬4,471元、307萬2,650元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且致伊受損害,應返還該利益。縱該部分契約有效, 黃成東等2人之給付不僅有減低契約預定效用及價值之瑕疵,更欠缺保證品質,以政府徵收補償即買賣時土地公告現值9,300元之1.4倍計算,該道路用地之市價僅為314萬7,194元,較伊購買之552萬7,121元,減損237萬9,927元,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黃成東、張月妹應分別返還受領之105萬6,872元及132萬3,055元或賠償該等損害等情。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 求為命黃成東給付245萬4,471元、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月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7萬2,6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360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黃成東給付105萬6,872元;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月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32萬3,055元,及均自106年9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先、備位之訴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黃成東應給付上訴人245萬4,471元、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月妹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7萬2,6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黃成東應給付上訴人105萬6,872元、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月妹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2萬3,055元,及均自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先、備位之訴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三、被上訴人則以: 黃成東等2人已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並交付完畢, 無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其2人不知系爭道路用地部分已遭變更,並無保證土地無瑕疵之情,且上訴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物之瑕疵,伊等不負擔保之責。上訴人未依通常檢查程序發現, 並怠於通知黃成東等2人,亦無法證明其2人故意不告知瑕疵, 自無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上訴人係於106年提起本件訴訟, 應以該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市價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與黃成東等2 人於103年9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合約,以1億6,078萬元向其2人購買系爭土地, 雙方已履行給付價金、移轉所有權登記及交付土地義務完畢,嗣該土地於105年9月6日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下稱中壢地政)辦理逕為分割登記, 自768、769地號土地依序分割出同段768-1地號113.9平方公尺、同段769-1地號127.82平方公尺土地,計241.72平方公尺,為系爭道路用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上開241.72平方公尺之土地屬道路用地,因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限制,致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給付,該部分土地之買賣契約即因自始客觀不能而為無效,黃成東等2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該部分受領之價金; 況系爭道路用地有減低系爭買賣合約預定效用及價值之瑕疵,更欠缺黃成東等2人所保證之品質, 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所謂自始客觀不能,係指於契約訂立時,其給付即為任何人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又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同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買賣合約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予上訴人,自無不能給付可言,縱系爭道路用地因編為道路用地而有使用上之限制,仍非不得為交易標的,難謂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係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成東給付245萬4,471元、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月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7萬2,6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㈡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 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所明定。 依系爭買賣合約後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記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觀音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見原審卷21頁),證人即本件買、賣雙方委任之仲介張玲卷、許立儒分別於本院證稱:伊與買方談的是乙種工業區用地,對方仲介提供的資料亦是;買方仲介講購買土地是要自用,蓋廠房, 兩造買賣者為乙種工業用地等語(見本院卷120、143-144頁),堪認上訴人主張, 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買賣標的係乙種工業區土地一節,應為可採。衡諸系爭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使用分區證明書所明載(見原審卷25頁),尚不得於其上建築廠房,自有減少系爭合約預定乙種工業區土地效用之瑕疵,上訴人主張, 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自屬有據。又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買賣之土地面積合計7,331.46平方公尺(3,786.37+3,545.09,上訴人起訴狀誤為7,031.46平方公尺),以價金1億6,078萬元計算,每平方公尺為2萬1,930元(160,780,000/7,331.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則系爭道路用地241.72平方公尺價金為530萬920元(21,930×241.72);兩造不爭本件如 有減價, 道路用地之市價以公告現值1.4倍計算(見本院卷78頁), 是依該道路用地於系爭買賣合約簽訂時之103年公告現值9,300元,按1.4倍計,其市價為314萬7,194元(9,300×1.4×241.72),上訴人得請求減少215萬3,726元(5,30 0,920-3,147,194), 經減價後,黃成東等2人受領該部分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應分別按其2人出賣之應有部分即黃成東7,937/17,873、張月妹9,936/17,873返還95萬6,422元、119萬7,304元。被上訴人抗辯應以起訴時即106年系爭道路用地之公告現值1.4倍計算,洵屬無據。 ㈢又系爭道路用地固於95年3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公告 「變更觀音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變更為道路用地,惟迄兩造於103年9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時,主管機關發給之使用分區證明書,仍記載為乙種工業區用地,已如前述,而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年5月19日函覆原審稱:系爭土地涉及樁位…其中C2010樁號曾於102年4月23日公告 「觀音都市計劃更正樁位(樁號:C2010)成果報告案」 更正樁位, 原因係96年1月31日公告「觀音都市計畫第二、第三次通盤檢討新建樁位成果報告」內樁位坐標成果表與都市計劃樁位點之記縱坐標有不相符情事等語(見原審卷61、62頁),該等變更雖經公告,然一般土地買受人倘無土地測量之專業知識,所得信賴之資料通常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對於樁位變動造成土地使用用途之變更,於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前,實難僅以上開公告得知,此由張玲卷、許立儒均證稱,依訂約時之資料,無法得知系爭道路用地之存在等情可明(見本院卷119、145頁),難認上訴人因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而不知該道路用地之瑕疵,被上訴人據此抗辯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尚不可採。另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356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於105年10月5日通知黃成東等2人有渠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135頁)。而系爭道路用地之編定, 無法自土地外觀檢查得知, 中壢地政係於105年9月6日依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8 月26日桃市都行字第24436號使用分區證明書,辦理逕為分割登記,有該所函文為憑(見同上卷59頁)。上訴人固陳稱於 105年7、8月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鉅高股份有限公司時,方經地政機關告知前情等語,但上訴人於中壢地政辦妥分割登記前,實無法得知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變動內容為何,並據以判斷買賣標的有無瑕疵,自難期待其在此之前通知黃成東等2人,並主張相關權利,是其自105年9月6日迄同年10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期間約1個月,難認有怠於為通知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 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黃成東給付245萬4,471元、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月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07萬2,6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另其備位之訴,依同上法律關係, 請求黃成東給付95萬6,422元、被上訴人於繼承張月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9萬7,304元,及均自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論斷,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紀昭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