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780號上 訴 人 李中銘 訴訟代理人 洪戩穀律師 被 上訴人 衛純菁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臧 璟律師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佯以價值不斐之鑽石2顆及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向伊借款200萬元,使伊陷於錯誤,誤 認該借款之清償有足額擔保而同意借款,詎屆期未獲清償,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經查詢已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上訴人交付之鑽石經鑑定非真鑽,價值不高,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損害200萬元本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提起 追加備位之訴(原審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82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54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乃基於其主張 上訴人向其詐欺取得借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前委託上訴人為刑事告訴代理人,處理向訴外人梁柏薰催討詐騙投資款事宜(下稱催討詐騙款事件),上訴人於取得伊信任後,於106年8月2日向伊 佯以價值不斐之白鑽、藍鑽各1顆(下合稱系爭鑽石),及 經上訴人背書之由訴外人桓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桓宇公司)於106年11月1日簽發(法定代理人蘇盈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為付款人、票號MSA0000000號、面額200萬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向伊借款2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月息3%,伊遂於同日及同年月3日將借款計182萬元(借款期間之利息共18萬元先預扣)匯入 上訴人設在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3日交付系爭鑽石及支票予伊。嗣清償期屆至,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經伊查詢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早於106年9月間因存款不足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伊將系爭鑽石送鑑定,確認均非真鑽,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撤銷該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賠償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提起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借款182萬元本息,以原審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 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萬元,及自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提供系爭支票及鑽石作為擔保,以「李承瀚」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固提出手機截圖之 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惟line提供使用者更改顯示名稱之功能,並容許1人得擁有數個帳號,且隨時可更換不同顯示 名稱,甚可與他人使用相同之顯示名稱,是難僅憑line對話紀錄上之傳送訊息者名為「李中銘」,率爾認定伊提供系爭鑽石及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況依line對話紀錄所 示,被上訴人表明係向金主賈文中借款200萬元予伊,可見 借款之人並非被上訴人。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8月2 、3日匯款回條2紙所記載之金額各為100萬、82萬元,與被 上訴人所稱借款200萬元之數額不符,且匯款可能原因眾多 ,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事,尚難徒以匯款之事實,認兩造間有200萬元借貸合意。況系爭支票背面「李承瀚」之背書非 伊所為,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難因被上訴人執有桓宇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即得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再者,伊前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催討詐騙款事件,被上訴人匯款182萬元係作為伊代辦受任事務之費用及報酬,與被 上訴人所稱借款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10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對於兩造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另追加備位之訴,其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2萬元,及自106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曾委託上訴人處理催討詐騙款事件,上訴人以「李承瀚」之名義於106年6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梁柏薰,又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同年月3日各匯款100萬元、82萬 元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北北門郵局第002201號存證信函、委託書及匯款回條(見原審卷第82至86、41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鑽石及支票為清償借款之擔保,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詎事後發現 系爭鑽石非真鑽,系爭支票發票人亦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上訴人迄未返還借款,伊始知受騙等情,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稽之自106年8月2日起至同年8月4日止兩造間line之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第74至77、104至153頁),於106年8月2日上 訴人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稱:「衛董,不好意思,剛接到銀行通知,我有1張客票昨天跳票,使得我今明兩天公司有250萬元資金缺口,請問您願幫我嗎?」「我資金空單套牢嚴重」「我願提供擔保品」「…若您那裡有方便的資金我提供下面的鑽石珠寶抵押」「白鑽3.2克拉,藍鑽1.4克拉」「借3 個月」等語,上訴人並傳送白鑽及藍鑽各1顆之照片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回覆稱:「我在金主這問錢」「他借200萬 給你」「今天拿東西(指上訴人前述之鑽石)跟開票給我」等語,上訴人旋即傳送其所有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照片予被上訴人,緊接著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稱:「請3點前先匯款, 謝謝」等語,被上訴人回覆稱:「利息願意給他(金主)幾分」「3%一個月」「金主要我背書(支票)」「你支票何時送到」等語,上訴人回覆稱:「明早11點含東西送您公司」「不會出您狀況」「請今天先匯100萬,另一百明天到公司 再跟您拿」等語,被上訴人則回稱:「今天100我先幫你開 票給他(金主)」「明天你票到。我再去換」等語,並於當日13時06分傳送匯款回條照片予上訴人,該匯款回條顯示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所有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其後,被上訴人又傳送訊息予上訴人稱隔日早上11點相約地點更改至長安東路一段23號,上訴人即回覆被上訴人詢問如何取得剩餘之借款100萬元,被上訴人答覆稱:「 100萬元是金主匯給你」「沒有擔保品怎麼匯」「他(金主 )要你的支票跟擔保品」「明天是過票是嗎?金主早點拿到您的支票,早點匯款」「您最早可以幾點送支票跟擔保品!?因為我明天9:30開會,我會請我姐跟您拿票送給金主」 等語,於106年8月3日上訴人再度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稱: 「唉,請衛董多幫忙吧!因我事出突然沒時間處理否則不須跟您借錢…」「我10點前到您公司把東西交給您姐…」「請您看在我盡心幫您處理梁柏薰的事上多幫忙了,沒有我要拿回被梁騙走的1仟萬是不可能的,我對您的實質幫助和付出 比任何人還大,您因(應)看得懂才對」「我儘量9點半至 10點前趕到您公司」等語,被上訴人回覆稱:「我姐跟我要到長安東路開會」「她會在這等收你的支票然後拿給金主」「昨天在金主那裡有給他看鑽石照片」「他才同意」「這個金主有答應200萬」「我今天還讓我姐在我身邊。等拿您東 西就去找金主」「你跟我姐聯絡」「她已經去金主那裡了」「忠孝東路四段」「他(金主)利息先扣」「拿現金給我姐」「我姐會幫你匯」「你把帳戶給她」等語,並將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照片傳送予上訴人確認是否將剩餘借款匯入同一帳戶,俟上訴人確認後,被上訴人於當日12時38分傳送訊息通知上訴人稱:「錢我姐已匯好」等語,上訴人則回覆被上訴人表示感謝訊息,於106年8月4日被上訴人再度傳送訊息詢 問上訴人稱:「我想問一下」「你開給甲(「賈」)先生那張支票是什麼公司」「我沒看到(支票),我姐直接給他(金主)」「他(金主)問我。我也不知道」等語,上訴人回覆稱:「喔!桓宇實業」「負責人蘇盈如」「我公司名稱和員工」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衛淑楨於原審證述:系爭支票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拿系爭支票交予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背書,上訴人在忠孝東路四段那裡把系爭支票交予伊,伊就匯款予上訴人,隔幾天後,上訴人來內湖行愛路被上訴人之公司背書,因為被上訴人比較忙,所以錢的事情都交予伊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又 上訴人對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照片為其所有帳戶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16頁),復有被上 訴人當庭提出白鑽、藍鑽各1顆,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 示之白鑽、藍鑽照片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62頁),另有匯 款回條、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見本院卷㈠第162頁 、卷㈡第254頁)可按,足見上訴人確於106年8月2日以系爭鑽石及支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因被上訴人 資力有限,乃向金主賈文中調借現金後再借貸予上訴人,約定借款期間3個月,月息3%,預扣借款期間利息共18萬元( 以月息3%計算,借款本金200萬元每月利息6萬元,3個月利 息共18萬元),被上訴人並陸續於106年8月2、3日將預扣利息後之借款本金182萬元匯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富邦銀行帳戶 等情甚明。又證人衛淑楨證述上訴人交付系爭鑽石之地點在忠孝東路四段附近,固然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鑽石在內湖被上訴人公司處交付等節有所出入,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指示其姐衛淑楨於106年8月3日至忠孝東路四 段向上訴人收受系爭鑽石及支票以為借款擔保,與證人衛淑楨證述情節相符,被上訴人並非實際向上訴人收受系爭鑽石及支票之人,其對於上訴人交付系爭鑽石及支票地點細節敘述有誤,應係主觀推測所致,尚難憑以否定被上訴人之主張全盤失真。上訴人又辯以借款之人為金主賈文中,非被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稱之金主賈文中既不相識,素未謀面,上訴人提供系爭鑽石及支票為擔保借款200 萬元之對象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資力不足,轉向賈文中借款,被上訴人再以自己名義將借款匯予上訴人,依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因向賈文中借款,曾自行簽發支票交予賈文中以為清償之擔保,且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清償期屆至時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即依其與賈文中之約定清償200萬元借款,有被上訴人支票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 154頁)可參,上訴人並未受到賈文中催討借款,堪認上訴 人借款之對象確係被上訴人,並非賈文中,上訴人執以被上訴人借款之資金來源為賈文中,即謂非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要非可取。 ㈡上訴人雖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其與被上訴人間互相傳送之對話內容,惟經比對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名為「李中銘」間106年8月2、3日line對話紀錄,核與被上訴人手機儲存之 106年8月2、3日line對話內容完全一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彭莉婷108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15號公證書所附手機line對話內容體驗結果列印資料及被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㈠第343至507頁、原審卷第18至40頁)可資為證,被上訴人手機儲存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傳送上開對話內容之對象為「沒有成員」,固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line對話紀錄顯示傳送對話內容之對象為「李中銘」有所不同,然細繹被上訴人手機儲存之line對話紀錄,於 106年9月21日(四)顯示有「李中銘離開聊天」之記錄(見原審卷第153頁),顯見名為「李中銘」之人原為被上訴人 line聊天室之朋友,「李中銘」於106年9月21日退出被上訴人手機line聊天室,封鎖被上訴人手機門號,故被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顯示傳送該對話內容之對象乃由「李中銘」變更為「沒有成員」,又參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內容語意連貫,該名為「李中銘」之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富邦銀行帳戶照片供被上訴人匯入借款(見本院卷㈠第377、 379頁),系爭富邦銀行帳戶即為上訴人所有帳戶,名為「 李中銘」之人並以受任處理催討詐騙款事件認真盡心為由,請被上訴人為其籌措借款應急,且多次向被上訴人傳送對梁柏薰提起詐欺告訴之刑事傳票,報告該案件開庭時間、搜證結果及開庭始末,甚至傳送多張上訴人與第三人之合照,詳細向被上訴人報告受任處理催討詐騙款事件之狀況(見本院卷㈠第413、437、443至449、459、469、473至483、485、 493、495、497頁),堪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與被上訴 人間互相傳送該對話內容之名為「李中銘」之人確為上訴人無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手機目前儲存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傳送該對話內容之對象為「沒有成員」,即謂伊非與被上訴人互相傳送上開對話內容之人,顯不可取。 ㈢上訴人又辯以被上訴人匯款182萬元係伊受任處理催討詐騙 款事件之費用及報酬云云,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因代理被上訴人向梁柏薰催討詐騙款,曾委請任職梁柏薰經營之新華中國際地產有限公司之第三人潘勁宇搜集相關證據及客戶資料,並支付潘勁宇車馬費及報酬共計74萬 2,000元,另委任律師對梁柏薰寄發存證信函、撰寫告訴狀 、提起詐欺告訴等,支付洪戩穀律師報酬11萬5,000元等情 (上訴人提出另紙律師委任契約,委任報酬7萬元,見本院 卷㈠第123至124頁,及律師洪戩穀出具金額1萬5,000元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委任人均並非被上訴人而係李善 榛,難認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受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業據證人潘勁宇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60至161頁),並有潘勁宇及洪戩穀律師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22、125至128頁)在卷可按,固堪認上訴人因受任處理上開事務支出費用,然被上訴人業於106年7月24日支付上訴人關於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55萬元,另於106年8月14日支付上訴人關於委任律師之費用10萬元,有匯款回條(見本院卷㈠第179頁、原審卷第142至143頁)可稽,佐以兩造上開 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4日傳送訊息予被上 訴人稱:「小潘(即潘勁宇)和李善榛是證人,負責指證梁(柏薰)的詐騙行為」「我請李善榛這星期六就北上由我安排住處住到月底24號開完庭後」等語,被上訴人回覆稱:「我不想這樣花錢」「錢不好賺」等語,上訴人接續回覆稱:「衛董,有時該花的錢不能省」「我們能拿到證據和得到梁(柏薰)員工的幫助,也是因為有給他們好處」等語,於 106年8月14日上訴人再次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稱:「衛董,您不願出的錢,昨日我再三思考後還是先替您出了」「以免誤了大局」「讓您順利拿到錢才重要」「我能做的也就這樣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3至447、471頁),此外,兩造 間line對話紀錄中,未有其他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委任報酬及費用之相關對話內容,堪認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催討詐騙款事件並未約定委任報酬,且被上訴人業已支付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65萬元,其餘上訴人支付予潘勁宇之車馬費,業經被上訴人事前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支出,上訴人既違背被上訴人指示逕予支出,並稱願替被上訴人支付該費用,且不能證明該費用支出為處理受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事後自無由要求被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費用,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匯款182萬元係作為其受任處理催討詐騙款事件之 報酬及費用云云,要無足採。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前開匯款55萬元係作為上訴人受委任協助拉抬被上訴人任職之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價至每股23元以上之報酬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亦無足取。 ㈣查上訴人提供系爭鑽石及支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200 萬元,經被上訴人將系爭鑽石送請鑑定結果,白鑽部分為 3.43克拉,藍鑽為1.89克拉,均為合成碳化矽(即俗稱摩星鑽,價格為天然鑽石10分之1),並非真鑽,有賴泰安寶石 鑑定中心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鑑定評估單(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及網路介紹資料(見原審卷第80頁)可憑,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桓宇公司早於106年9月1日因存款不足 而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見原審卷第44頁)可按,顯然系爭鑽石及支票均不具有擔保清償200 萬元借款之價值。上訴人雖辯以被上訴人送交鑑定之鑽石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鑽石克拉數不符,不能認係伊所交付之鑽石非真鑽,系爭支票之背書亦非伊所為云云。查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傳送白鑽、藍鑽照片予被上訴人,稱願提供3.2克拉白鑽、1.4克拉藍鑽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固然與系爭鑽石經鑑定確認白鑽3.43克拉 、藍鑽1.89克拉,略有出入,然上訴人提供系爭鑽石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而借款之際,系爭鑽石尚未經鑑定,上訴人片面陳述系爭鑽石之克拉數,非肉眼觀察能確認真偽,縱系爭鑽石克拉數與事後鑑定結果略有出入,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佐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照片中之鑽石包含圓形白鑽1顆、方型藍鑽1顆,核與被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鑽石之外觀、顏色均相符,足見系爭鑽石即係上訴人傳送予被上訴人之鑽石照片所示之白鑽與藍鑽甚明。又查,上訴人自承平日於商場上會以「李承翰」、「李承瀚」為名與他人往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3頁),而上訴人受被上 訴人委託處理催討詐騙款事件,上訴人亦曾以「李承瀚」之名寄發存證信函予梁柏薰,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515頁),並有存證信函、名片(見原審卷第82至87頁)可 按,雖系爭支票背面名為「李承瀚」之背書,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因該背書之筆跡為連筆草書,而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及本院調閱上訴人在銀行之開戶文件筆跡為正楷書寫筆跡而無從比對,有該局108年3月12日調科貳字第 1080314869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553頁)可參,然證人衛淑楨證實上訴人親自在系爭支票背書,且觀諸兩造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為擔保以借款 200萬元後,曾傳送訊息詢問上訴人系爭支票之來歷,上訴 人回覆被上訴人稱:「桓宇實業」「負責人蘇盈如」「我公司名稱和員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9頁),堪認系爭支 票確為上訴人所提供作為200萬元借款清償之擔保,上訴人 所辯系爭支票非其交付及背書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顯非實情。上訴人以價值低廉之系爭鑽石充為真鑽及系爭支票為借款200萬元清償之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使被上訴人誤信借款200萬元之清償已獲足額之擔保,乃轉向賈文中 借款200萬元,再以同一條件借款200萬元(預扣利息18萬元)予上訴人,惟屆期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使被上訴人因清償賈文中200萬元借款而受有損害,顯屬故意以不法行為 侵害被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200萬元,應屬 有據。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先位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則就被上訴人先位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22日(見原審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審理結果既認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