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07號上 訴 人 洪岳鵬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 參 加 人 羅 浩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被 上訴人 億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潘玉華 被 上訴人 黃肇雄 劉 昉 王陸海 張金堅 益金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美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陳建中律師 羅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加人羅浩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億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康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監察人張金堅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召 集之106年11月3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不合法,會中改選董事、監察人亦不合法,上訴人為該公司股東,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及撤銷,與確認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判決結果影響伊之董事暨董事長職務,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經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持有億康公司股票1,300股之股東,億康 公司於105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選任參加人、益金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益金公司)、雲端商辦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為董事及張金堅為監察人,並選任參加人為董事長,張金堅於106年8月17日第4屆第4次董事會以口頭表示辭去監察人,竟於106年10月17日以監察人名義訂於同年11月3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嗣系爭股東臨時會中選舉益金公司、黃肇雄、劉昉、王陸海及潘玉華為董事、張金堅為監察人,因張金堅已辭去監察人,非公司法第220條之召集權人, 其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應屬無效;又億康公司106年6月28日董事會原預定於同年11月4日召集股東常會,其中「討論 事項、討論二」早將億康公司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列為討論事項,公司股東足以對是否解除公司董事競業禁止一事討論及決議,並無「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情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 定應予撤銷,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伊及其他股東,致伊及其他股東未能如期出席,會後伊經其他股東轉知始知悉,是其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先位聲明:確認億康公司於106年11月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均無效,並確認益金公司、黃肇雄、劉昉、王陸海及潘玉華與億康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確認張金堅與億康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億康公司於106年11月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臨時動議第一案「選派檢查人」、臨時動議第二案「發放股利為每股1.25元」之決議,應予撤銷;確認益金公司、黃肇雄、劉昉、王陸海及潘玉華與億康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確認張金堅與億康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億康公司於106年11月3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均無效。⒊確認億康公司與益金公司、黃肇雄、劉昉、王陸海、潘玉華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⒋確認億康公司與張金堅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億康公司於106年11月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臨時動議第一案「選派檢查人」、臨時動議第二案「發放股利為每股1.25元」之決議均撤銷。⒊確認億康公司與益金公司、黃肇雄、劉昉、王陸海、潘玉華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⒋確認億康公司與張金堅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其陳述與上訴人同,另補充以:伊設立訴外人浩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翔公司)純係研發止痛藥,絕非與億康公司搶抗體生意,故伊並無以浩翔公司與億康公司競業之事。又與訴外人DCIPartnersCo.,Ltd(即大和企業投資有限公司)、國泰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創投)、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永信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簽訂保密協議,係為億康公司之IPO,與伊出售持股無關。 張金堅於知悉億康公司補選監察人一事後,於106年8月22日寄發標題為辭監察人乙職之電子郵件予伊,表示力守億康公司監察人職責至本屆任期屆滿之意,伊為求公司和諧,以此條件歡迎張金堅歸隊,詎張金堅違反力守監察人職責至本屆任期屆滿之承諾,竟違法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顯不合法。四、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為隱瞞其欲出售持股予國泰創投及國泰人壽,先將持股賣予人頭戶即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賣予國泰創投及國泰人壽,上訴人非億康公司股票實質所有人,無確認之訴之利益,而其備位之訴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亦不具當事人適格;參加人與原任億康公司經理人王麗淑違反競業禁止,對公司董事會隱瞞與國家衛生研究院之產學合作事實,於106年7月28日共同成立與億康公司相同營業項目之浩翔公司,侵奪億康公司商業利益,參加人於106年9月1日召 開董事會,明知就王麗淑得否解除競業禁止議案具有利害關係,依法應予迴避,竟違法加入表決通過解除王麗淑之競業禁止議案。億康公司106年8月17日董事會,會中張金堅係與參加人討論何時辭職,非於該日辭職,故該日會議紀錄未記載張金堅、參加人有辭職之事;參加人於106年9月1日董事 會仍對張金堅發出開會通知,董事會後並以電子郵件發送董事會議事錄予張金堅,於106年10月25日致億康公司之股東 函文,仍稱張金堅為監察人,可知張金堅仍為公司監察人。張金堅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依106年9月8日股東名冊寄 送開會通知書,名冊上並未登載上訴人之持股,張金堅遲至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後始知參加人尚保留1,300股未出售, 並非故意不將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寄送上訴人,且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2,605萬4,325股,占發行股份總數68.97%,於改選董監事議案中,所選任董監事當選權數為2,434萬1,325股權,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4.4%,於臨時動議之2項議案,均為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可見縱使上訴人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表決結果亦無任何影響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億康公司於105年6月28日股東常會選任雲端公司、益金公司、參加人為董事(並為董事長),張金堅為監察人,嗣106年8月17日召開第4屆第4次董事會,參加人表示預定在股東會上辭去董事長職務,張金堅亦表示辭職,該次會議錄音內容勘驗如本院10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張金堅以監察人名義於106年11月3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會中決議改選董、監事,董事為益金公司、黃肇雄、劉昉、王陸海、潘玉華,選派檢查人、發放股利,每股1.25元等情,有億康公司106年度監察人第一次召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第4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本院107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至24、274至275 、279至280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 六、上訴人主張在106年8月17日董事會張金堅已請辭監察人,其事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應屬無效;且未通知伊參加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220條規 定之召集程序,應予撤銷;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億康公司股東,有持股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其形式上既為億康公司股東,則其以億康公司股東身分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決議無效,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揆諸上開說明,均屬適格之當事人。 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股東會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關係該次股東常會之決議效力,如該次決議選出之董事、監察人無效,則影響公司其後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效力,亦影響股東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億康公司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無效等,關係該會議決議選出之董事、監察人是否無效,並影響日後股東會之召集是否為合法,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之訴之利益。又公司就股東於公司法所享有之一切權利義務,其股東身分之認定,原則上以股東名簿記載者為準,上訴人為億康公司之登記股東,有出售股票統計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其得向億康公 司主張股東權利義務,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是否無效,攸關上訴人之權益,使上訴人之股東權益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為參加人之人頭戶,未實際享有股票權利,私法上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亦無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危險之可言云云,並無可採。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表示時之真意,而探求真意,本應通觀全部意思表示內容,並斟酌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當事人為該意思表示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於106年8月17日董事會 開會時參加人先表示:「…不是…我我我是辭職…我是辭董事長跟董事…」,又表示「…我預備10月開董事會的時候我辭職,我今天沒有說要辭職…」,有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262、2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就該次會議結束前參加人與張金堅談及辭職一事,原審勘驗錄音內容如下:「…(「張」即張金堅,「羅」即參加人)…兩造同意本次庭期僅勘驗兩造聲請勘驗之必要,其餘部分無意見。被證23光碟檔案一13至14分鐘對話內容如被證23譯文第七頁即本院卷㈠P.269所記載。被證23光碟檔案二8 :4 0至9:52對話內容中,張金堅第一次說到我請辭監察人啦等話語,音量有放小,另有面向主席方向,身體有往前傾的動作,雙手抱胸,持續與主席對話。第二次提到辭職的事情時,亦是面向主席方向,持續與主席對話。至於譯文內容如同被證38所記載。再者,光碟勘驗內容之時間期間,畫面上方有一位女性為林春娟。…」(見原審卷二第240頁之勘 驗筆錄)。經本院再次勘驗,當庭播放106年8月17日董事會錄影光碟自8分34秒開始(106年8月17日第四屆第四次董事 會譯文第4頁即原審卷第21頁,〈李〉為李光華、〈張〉為 張金堅、〈羅〉為羅浩):「…要告訴我怎麼做。憑良心講,我不能這樣做。李:我們就是在考這個這個…。 張:那你就說開董事會…開臨事董事會、股東會。 羅:因為你們是我的朋友,所以我先告訴你們,但你們不能說,那你就現在就辭吧,(李:沒有沒有,不是這樣說)為了公司的好,為了方便,come on,你這監察人這 樣講,那我也不高興了,我告訴你,真的嘛。這開玩笑,(你是什麼東西)這事我也不高興的,真的嘛,你就不應該跟我講那麼多這個話。 張:我剛才是敘述那個事實,你如果這樣罵我。 羅:(你敘述個鬼),我要是為了公司這樣,這個話簡直是不對的嘛,我就像許文光一樣,你講的真是不對。這樣強迫我你曉不曉得。我就是故意不幹,你不是這樣,我都會做。真的嘛,你們這樣是不對的。 張:我請辭請辭監察人啦,喔,這樣幹下去,不要做,不要做,好,對對對,不要做,我請辭啦請辭啦。【張金堅沒有面向王麗淑,示意做成會議紀錄的動作,一直都是面向主席】。 羅:不要做嘛那你就,我也不做你也不做,世界上沒有一個是不能少的人,包括我在內。 張:對對對 ,我也是這樣解釋。 羅:那你就不要做嘛。 張:對對對對。 羅:幹什麼,你們講話,你們逼我,你曉不曉得。 張:我沒有逼你 。 羅:你講話,我的感覺就是逼我喊,給我戴大帽子 張:好好好,那就好。 羅:好,散會散會…」(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依上開內容,因參加人已先表示請辭董事及董事長,欲於106年10月份董事會請辭,張金堅第一次提及「我請辭、請辭 監察人啦」(音量放小,並面向主席即參加人方向,身體有前傾動作,並持續與參加人對話),參加人再表示,我不做你也不做,而張金堅第二次提到辭職,亦面向參加人方向,持續與參加人對話,參照該次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參加人或張金堅有辭職之事,有億康公司第4屆第4次董事會議事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75頁),可見張金堅表示請辭監察人一事,係依參加人先已表示欲於106年10月間董事會時請辭 董事長之事所為之發言,以參加人既未有於當日董事會即辭職董事長之真意,自難認張金堅之真意亦係於該日(106年8月17日)董事會時立即請辭監察人。且證人張金堅於本院證稱:「…係被上訴人億康公司監察人。關於106年8月17日開會時,有說『請辭監察人』,我不是當時就要請辭監察人,是因為羅浩在還沒有開董事會的時候,就說他在六月要請辭董事長,但當天他沒有講說要在什麼時候辭,反反覆覆的表達。我當時對他說的意思是說你是不是說你要在股東常會時辭董事長,我本意是請他在董事會說清楚是否在股東常會的時候要表達辭董事長職務的日期。…因為羅浩一直說我在逼他表態,他不高興,所以我就跟他說,如果羅浩你辭,我就辭,但是我當天並沒有說那一天我就要辭職。而是說如果羅浩繼續做,我就要繼續做,你辭職,我就辭職。106年8月17日之後,還有執行監察人的職務,例如公司的帳目會計財務帳冊,我還是有在上面簽名。106年8月17日之後,我還是有繼續執行監察人的工作,羅浩也是繼續做他董事長的職務。甚至我還開了下一次的臨時股東常會。我還發了106年11月3日臨時股東會的通知。…會發原審卷一第376頁這封電子郵 件,就是要表達剛剛陳述的意思,如果羅浩辭,我就辭,如果羅浩沒有辭,我就做到任期屆滿。…」(見本院卷一第 206至208頁),是綜觀參加人與張金堅上開意思表示之內容,並斟酌其等意思表示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從其等為該意思表示之主要目的等作全盤觀察,張金堅於106年8月17日董事會提及請辭監察人乙事,係以參加人於股東會職辭董事長為前提,其無意於106年8月17日即辭監察人甚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是由已辭任監察人之人所召集,有無效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㈣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所謂 必要時為公司利益,係考量監察人職司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及公司會計之審核,基於監察權之行使,審慎裁量事件與公司業務之利害關係,而認定有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查: ⑴浩翔公司於106年7月28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董事長為參加人,監察人為王麗淑,公司登記所營事業中有動物用藥製造業、國際貿易業、智慧財產權業、藥品檢驗業、生物技術服務業等,均與億康公司所營事業相同,有浩翔公司及億康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6、107頁),國家衛生研究院已於106年6月6日、7月11日函覆億康公司參加「抗急慢性疼痛候選藥物DBPR116技術轉移案」(見原審 卷一第97、98頁),然浩翔公司竟於106年8月間提出產學合作研發計畫企劃書予國家衛生研究院,企劃書上所載負責人即為參加人,本案聯絡人則為王麗淑,有國家衛生研究院產學合作研發計畫企劃書、單方保密同意書可參(同上卷一第116至119頁),可見就上開技術移轉案,浩翔公司與億康公司為同業競爭之關係,衡以浩翔公司與億康公司所營項目部分相同,復有上開技術移轉案之競爭事項,參加人原為億康公司董事長、王麗淑原為億康公司財務暨行政管理處副總經理,其等於106年7月28日設立浩翔公司時擔任董事長、監察人職務,同時為兩家同業競爭公司負責人,自有競業禁止之必要,不應任意解除。 ⑵參加人既有競業行為,股東會本得以決議,將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此由公司法第209條第5項規定可知;億康公司於106年9月12日在太平洋日報刊登106年股東常會股東提案權公告(見原審 卷一第243頁),股東李中和、益金公司、黃俊凱、柯素珍 、黃肇雄等人於106年9月19日提案討論董事羅浩另設浩翔公司違反競業禁止行為,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並決議選任代表億康公司對羅浩董事提起歸入權訴訟及背信訴訟之代表人等,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7至254頁),然時任億康公司董事長之參加人明知股東提案權應予尊重(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58頁之眾勤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函),在股東提案並無公司法第172條第3、4項所列情形下, 僅以①解除競業禁止已提案於106年11月4日股東會討論、②董監事任期未滿、③未有股東提案所述情況、④基於穩定公司、股東和諧為由,決議不列入億康公司106年10月11日董 事會,且於106年11月4日股東常會議案列為討論案二為解除董事競業行為之限制案等,亦有億康公司106年股東常會議 事手冊、太平洋日報106年9月12日第5版、存證信函、億康 公司第4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9至 261頁),此由當時之總經理王麗淑以上開股東提案係「搗 蛋案」等為由,認不列入股東常會議案,亦有其提案手稿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2頁),雖106年11月4日股東常會有將 解除參加人競業禁止案列入議案,但上開股東提案與解除參加人競業禁止案並非相同議案,非不得於同次股東會一併討論,董事會在無公司法第172條第3、4項情形下,將該等提 案不列入股東常會議案,不僅剝奪股東之提案權,亦使股東會作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無法享有監督董事會之完整權限,億康公司董事會既有上述情形,使股東會無從討論、監督參加人董事長業務之執行、有無違反競業禁止,是否行使歸入權,或係全面提前改選董監事等議案之情形。 ⑶依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所載:「因參加人與王麗淑未經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解除競業禁止前,即在外開設浩翔公司,益金公司於106年9月1日董事會提案要求解除參加人董事 長職務及終止王麗淑之聘僱,雲端公司法人董事許文光於同日亦提案解除王麗淑之競業禁止,雖參加人經益金公司異議應為迴避卻拒絕迴避,經表決後通過解除王麗淑之競業禁止,而益金公司所有提案均遭否決。參加人與王麗淑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自行於106年9月12日在太平洋日報公告提案期間,益金公司於106年9月15日電詢王麗淑時,稱因公司法律顧問還在審106年9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故106年11月4日股東會 屬常會或臨時會未定,幸好有股東在公告期間屆滿前,有人告知公告期間一事,始緊急提案,內容包括解除參加人董事長一職、全面改選董監事、對參加人違反競業禁止行使歸入權等,該等提案既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4項情形,於 106年10月11日董事會遭以公司任期應受保障、董事未做錯 事等為由,以2票對1票否決該等提案,億康公司3位董事既 有2位不適任,原有股東提案亦遭否決,為億康公司利益, 應提早全面改選董監事,並追究相關違反競業禁止之責任,而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必要」,有億康公司106年度監 察人第一次召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至24頁),張金堅為億康公司監察人,本有監督公司業務執行之權限,依上開通知所載事由,億康公司原任董事長之參加人及總經理王麗淑既有應予競業禁止之事由而不應解除,且原公司董事有2位不適任之情形,審酌為公司利益及必要 性,乃基於監察人之職責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核與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相符。是上訴人與參加人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之召集不符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並有同法第189條規定情事,應予撤銷該會之決議云云,即非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未通知伊,致伊無法參加該次會議,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召集程序 ,應予撤銷。然: ⑴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定有明 文。第189條之1之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縱使有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若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仍不得請求撤銷決議。是法院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裁量是否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時,應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是否重大,且對決議有無影響為依據。 ⑵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受讓億康公司股票,於同年10月3日 轉讓持股予國泰創投及國泰人壽,但尚有1,300股,仍為億 康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並未寄送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出售股票統計表、106年9月8日股 東名冊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98頁、卷二第221至225頁), 是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既未寄送上訴人,其召集程序自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雖被上訴人稱106年9月8日股東明細未記載上訴人之持股,監察人張金堅事後始知 上訴人仍持有1,300股,並非明知其為公司股東而故意不為 通知云云。然證人即億康公司法律顧問朱俊雄證稱:「…原審卷二第221-225頁這份股東名冊應該是106年10月12、13日,也有可能是11日當天透過億康公司的同仁取得。…因為名冊上洪岳鵬的持股為零,寄發股東是以股東名冊上是股東有持股的才寄,當時在10月時沒有寄給他。…106年10月12日 寄給員工與股東公開信後,第一批開會通知是106年10月17 日開始寄,寄之前本來有想要再進去電腦資料看股東名單,但是發現原來的股東名單在106年10月13日電腦又被重新鎖 住,所以同仁就沒有再提供給我新的股東名冊,就用手上基準日為9月8日的股東名冊(即被證35)…」(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3頁),而證人即億康公司原任總經理王麗淑亦證稱:「…本院卷第301頁這張申請表《資訊系統帳號新增/異 動申請表》只有簽名是我簽的,其他不是我寫的。簽名是我的字跡。裡面內容細節我不確認是這個內容,但是我知道簽字是我簽的。…會簽這張是因為有像剛剛那種狀況不應該拿到股東資料的人拿到股東資料。不是禁止其他人拿股東資料。只是我們要依照公司給我們的權限,這是我們的職責,只有我與春娟才能接觸的資訊,不應該有別人知道,其他人要知道,應該依法跟我們申請,但是都沒有其他人來跟我申請。…」(同上卷一第335至336頁),可見監察人張金堅於寄送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前未再向億康公司索取股東名冊,以致未能查知上訴人為持有1,300股之股東,是未能寄送 開會通知係因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監察人疏未向億康公司取得最新之股東名冊所致,可歸責事由為會議召集人,故億康公司稱事後始知上訴人仍為公司股東,應不可歸責於伊云云,即非可採。 ⑶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受讓股票,於同年10月3日轉讓大部 分持股,僅保留1,300股,轉讓持股之時點已近系爭股東臨 時會之召開,召集人張金堅不知其有轉讓持股之情形,但因他人告知國泰創投、國泰人壽係可能受讓股票之人後,即對其等寄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並註明若確實持有億康公司股票,請出示相關資料後即有權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等,有開會通知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31頁),則張金堅就其知悉可能為股東之人已為通知,其中國泰創投、國泰人壽所持有之股票係由上訴人處受讓取得,上訴人自承並無其餘股東有未收受開會通知之事(見原審卷二第239頁), 可見張金堅並非有意積極侵害上訴人之股東權益,且違反情節係屬重大,另上訴人持有億康公司之股數為1,300股,以 億康公司已發行股數共37,777,918股計算,所占億康公司發行股數不到0.0001%,縱認上訴人收受開會通知後出席系爭 股東臨時會並參與表決,以其持有之股數甚微,對於決議結果亦無任何影響,是審酌上情,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仍應駁回其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之請求。 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3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公司總股數為37,777,918股,出席股東持有股數為26,054,325數,達68,97%,有該次會議股東簽到簿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40頁),該次會議討論及決議事項,提前改選董、監事,選舉結果選出董事劉昉、王海陸、益金公司、黃肇雄、潘玉華、監察人張金堅,臨時動議議案決議選派朱俊雄律師為檢查人、議案決議105年度盈餘分派為每股配發1.25元股息,有 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9、280頁),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法召集後,出席股數已達法定股數,嗣決議選任劉昉等人為董事、張金堅為監察人,均合於法律規定。則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億康公司106年11月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均無效,及確認董事劉昉等人、監察人張金堅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其備位請求億康公司106年11月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臨時動議第一案「選派檢查人」、臨時動議第二案「發放股利為每股1.25元」之決議均撤銷、並確認劉昉等人董事、張金堅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既無無效或應予撤銷之事由,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無效、及請求確認億康公司與益金公司、黃肇雄、劉昉、王陸海、潘玉華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億康公司與張金堅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臨時動議第一案「選派檢查人」、臨時動議第二案「發放股利為每股1.25元」之決議均撤銷、確認億康公司與益金公司、黃肇雄、劉昉、王陸海、潘玉華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億康公司與張金堅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俱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按預備反訴,係以本訴請求有理由為條件,始就反訴聲明為裁判之訴,若法院認本訴無理由者,即無就預備反訴為裁判必要。本件億康公司提起預備反訴,係以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為前提,始請求對參加人是否已於106年8月17日董事會辭職,並確認參加人與億康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8月17日起不存在等為裁判,即以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為本件預備反訴審判之停止條件,此經億康公司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頁),茲因上訴人所提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論述如前,故無庸就億康公司所提預備反訴另為說明及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判斷,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