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42號上 訴 人 周信男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 訴 人 蘇勤龍 參 加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上訴人 單家平 訴訟代理人 徐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550萬1,250元及自民 國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97%,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1 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被告之一人 對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亦以斷定其提出抗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有理由為限,始有同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周信男(與蘇勤龍合稱周信男2人,個別時各以其名稱之)提出非基於其個 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一部有理由,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蘇勤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周信男於民國104年8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第一車道行駛,行經南京東路1段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南京東路1段路口左轉,適蘇勤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計程車,下稱B車),搭載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蘇勤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周信男所駕A車,失控撞上林森北路騎樓柱子,導致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壁挫傷、胸主動脈瘤剝離等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一上車的習慣都一定有繫安全帶,事故發生前伊在滑手機,事故發生時伊就昏倒,所以不清楚撞擊情形,亦不知道身體哪裡受到撞擊。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108年3月27日函所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茲請求醫療費用3萬6,964元、自104年8月30日 至同年9月24日止26天不能工作損失15萬5,443元、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07年5月4日止按22%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22萬5,581元、自107年5月5日起至117年5月6日止扣除中間利息之勞動能力損害398萬6,874元(嗣於本院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73萬4,862元,扣除伊已受領 強制責任保險給付9萬8,935元,周信男、蘇勤龍應連帶賠償563萬5,927元本息。(被上訴人請求超過563萬5,927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周信男抗辯:伊駕駛A車在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1段路口停等 ,與蘇勤龍駕駛B車未有碰接或擦撞之情形,本件係蘇勤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因閃避伊A車失控撞上柱子。小型車後座乘客應繫妥安全帶,繫妥安全帶可能減少身體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蘇勤龍稱被上訴人沒有繫安全帶,且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將被上訴人自蘇勤龍計程車拉出,親眼見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復原情況良好,下肢功能、腦部認知與反應能力、管理能力並無欠缺,其身為長清公司(棋院)經營者、高階經理人、圍棋老師之職業或賺錢能力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到減損,自不構成勞動力喪失損害。被上訴人受傷前之工作內容或性質為何,兩造已有爭議,在該爭議釐清前,無從判斷被上訴人有無減少勞動能力。被上訴人在臺北市立大學、長清圍棋股份有限公司、長清大直有限公司、長清忠孝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圍棋協會之薪資是否均係來自擔任圍棋教師工作而獲得實有疑義,更遑論未說明被上訴人所受外傷性內出血、胸壁挫傷、胸主動脈瘤剝離等傷害對其圍棋教學之能力及體力影響之認定依據。 蘇勤龍抗辯:伊駕駛B車搭載被上訴人由林森北路北往南直行,在南京東路口為閃避A車,致B車失控往右,車頭撞上騎樓柱子,造成伊及被上訴人受傷,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為與有過失。在路口為閃避A車,B車失控撞到騎樓柱子以後伊和被上訴人都往前衝,之後伊和被上訴人才昏倒,在昏倒之前伊有知覺,被上訴人的身體從後座衝到伊旁邊。被上訴人上車時伊沒有聽到他有繫安全帶的聲音,且若有繫安全帶的話,往前衝會受傷的是兩個膝蓋,而不會是胸部,若被上訴人有繫安全帶其身體不可能從後座衝到伊旁邊。被上訴人是棋社負責人,收入不會受勞動力減損比例的影響,其身體正常,要不要上班是其個人之意願,損害並未發生。 原審為周信男2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周信男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63萬5,927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周信男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蘇勤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周信男2人連帶給付563萬5,927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參加人上訴聲明同周信男2人。(被上訴人請求超過563萬5,927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4年8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周信男駕駛A車沿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第一車道行駛,行經南京東路1 段路口左轉時,適蘇勤龍駕駛B車搭載被上訴人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蘇勤龍因閃避周信男所駕A車,失控撞上林森北路騎樓柱子,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壁挫傷、胸主動脈瘤剝離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30日至同年104年10月1日支出醫療費3 萬6,964元〔被上訴人提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 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台北院區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至11頁〕,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㈢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30日至104年9月24日住院治療(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至5頁),26天不能工作。 ㈣被上訴人為52年5月6日生,年滿65歲為117年5月6日。 ㈤被上訴人自107年12月1日起回復管理職的工作。 本件爭點 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為周信男與蘇勤龍之共同過失所致?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104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不能 工作之損失15萬5,443元,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17年5月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524萬2,45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縱使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有減損,但損害並未發生,是否可採?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否可採? 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周信男與蘇勤龍之共同過失所致,對於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104年8月30日上午7時40分許,周信男駕駛A車沿臺北市中 山區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第1車道行駛,行經南京東路1段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於南京東路1段路口左轉,適蘇勤龍駕駛B車搭載被 上訴人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蘇勤龍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周信男所駕A車,失控撞上林森北路騎樓柱子,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壁挫傷、胸主動脈瘤剝離等傷害,周信男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蘇勤龍閃避失控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北市○○○○○○○○○○○○○道路○○○○○○○○○○○○○○○○○○○○○○○路○○○○路○號誌桿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60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第34至49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亦均同此認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91號偵查卷第8至9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原法院105年度 審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卷第41至42頁),應認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是周信男與蘇勤龍之共同過失所致。 2.至周信男抗辯:伊駕駛A車在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1段路口 停等,與蘇勤龍所駕B車未有碰接或擦撞之情形,係蘇勤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因閃避伊A車失控撞上柱子云云。經查,依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談話紀錄及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口號誌桿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顯示,事故路段之林森北路為南北各有2線道之道路,畫面時間( 以下同)07:46:53時周信男所駕A車由畫面右上方沿林森北路南向北第1車道往畫面左下方行使,07:47:00時A車行至 其行向停止線,07:47:02時A車通過其行向停止線、人行穿越道後,車頭進入林森北路與南京東路路口向左偏向行駛,但尚未進入林森北路對向車道即北向南車道,07:47:03時先是A車左轉車身進入林森北路對向在北向南第1車道延伸範 圍、阻擋北向南第1車道,B車出現在畫面左下方直行在北 向南第2車道延伸範圍,同秒稍後A車車身在北向南第1車道全部及第2車道部分延伸範圍、阻擋北向南第1車道全部及第2車道部分,北向南第2車道直行之B車為閃避A車而向右行駛,07:47:04時A車車身在北向南第1車道全部及第2車道部分延伸範圍,B車車尾在畫面右上方即A車左前方靠近人行穿越道林森南路北向南第2車道右側邊線之右側延伸範圍, 07:47:05時A車車身在路口林森南路北向南第1車道全部及 第2車道部分延伸範圍、B車已不在畫面內,07:47:06時A 車在路口繼續左轉至林森南路北向南第1車道部分及第2車道全部延伸範圍、畫面未見B車,以上期間B車行向即林森北路北往南號誌均為綠燈(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3260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第34至43頁),事故發生 於林森北路南北雙向為綠燈時,事故當時A車雖於該路口可以左轉南京東路,惟A車係左轉彎車輛,且A車進入路口後直接左轉至對向車道,已影響到對向直行B車之正常行駛動線,亦即A車左轉過程,疏於注意對向直行車輛之行駛動態,未讓直行B車先行,以致B車見狀向右閃避失控後撞及路旁建築物柱子,故周信男所駕A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周信男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另蘇勤龍抗辯:伊是為閃避A車,致B車撞到柱子云云,惟事故當時視線良好,B車行經事故路口時車速不慢,以致其發現A車左轉時於閃避過程失控以致無法避免事故發生,有警訊筆錄、照片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260號偵查卷第6頁、第30至31頁、第41至43頁),故蘇勤龍此部分所 辯,亦不足採。 3.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之發生,周信男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蘇勤龍閃避失控為肇事次因,均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其2人行為關連共 同,依上開說明,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對於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周信男、蘇勤龍之內部分擔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 1.被上訴人主張:依台大醫院108年3月27日函所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周信男2人則否認之。 2.馬偕醫院104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病名為:「外傷性顱內出血、胸壁挫傷、胸主動脈瘤剝離」,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4年8月30日8時6分至急診求治後,發現有外傷性主動脈剝離及左手第2指骨折,當日住 院接受胸主動脈支架置放手術及右鎖骨下動脈至左鎖骨下動脈繞道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104年9月1日接受脊 髓液引流,104年9月3日接受左側胸水引流,於104年9月5日轉出至外科病房,於104年9月24日出院,需門診追蹤治療。」(見原法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9號卷第4頁),馬偕醫院107年12月17日馬院醫外字第1070006246函覆本院:「 病人單君的胸主動脈剝離之發生雖有其潛在危險因子,然依醫理及電腦斷層影像檢查之結果,本次之胸主動脈剝離應為急性病灶,不是車禍前即已存在的現象,應與車禍撞擊相關。」(見本院卷第220頁)可知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外 傷性顱內出血、胸壁挫傷、胸主動脈瘤剝離之傷害。 3.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致勞動能力之減損,經原審檢送原審卷宗(含原審歷次開庭筆錄、被上訴人病歷、兩造所提歷次書狀及所附證據資料、影片檔等)送請台大醫院鑑定,經該院於107年3月23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1497號函檢附之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下稱台大醫院107年3月23日鑑定意見)以:「參考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單先生之門診評估結果,所欲鑑定之主要傷病為『外傷性顱內出血、胸壁挫傷、胸主動脈瘤剝離』,經本院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神經心理功能等檢查,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來推估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顯示全人障害為22%, 故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為22%。此外,關於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貴院可依據本院評估結果,再參考單先生受傷時年齡、職業及未來賺錢能力等因素進行調整。」,有台大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 54頁)。台大醫院108年3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015026號函檢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下稱台大醫院108年3月27日鑑定意見)以:此鑑定案件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進行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該指引屬於全人障害之評估,主要為評估個案傷病後生理上之後遺症,一般而言,可當作推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客觀基礎(見本院卷第310頁)。被上訴人受傷前工作內容為圍棋教學 、圍棋公司管理職、圍棋裁判,於107年12月1日起已回復圍棋公司管理職工作,為兩造於108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頁)。本院於108年2月1日函台大醫院:「請參考單家平為52年5月6日出生,於104年8月30日受傷時年齡為52歲又3月,職業為圍棋教學、圍棋公司管理職、圍 棋裁判,於107年12月1日起已回復圍棋公司管理職之工作,請查告單家平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若干?」(函稿見本院卷第272頁),台大醫院108年3月27日鑑定意見表示:「若 貴院同意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來考量單先生之職業特殊性及受傷前工作內容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單先生所患傷病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見本院卷第310頁),台大醫院受原審委託,參考原審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被上訴人門診評估、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神經心理功能等檢查結果,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顯示全人障害為22%,再依據「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考量被上訴人之職業特殊性及受傷前工作內容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 33%,其鑑定結果,應屬可信。 4.至周信男抗辯:台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已表示「國內無本土職業相關資料可以供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之用」,台大醫院如何依被上訴人職業史計算出減少勞動能力比例33%,即 有疑義,被上訴人自稱其現在網路只能上到5段、被上訴人 於107年12月1日回復工作,顯示系爭事故未造成被上訴人工作任何影響云云,經查,台大醫院108年3月27日鑑定意見係表示:「若欲再考量個案之職業特殊性及受傷前工作內容,因國內無本土職業相關資料可以供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之用,而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有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為基礎,並再考量個案之職業特殊性及受傷前工作內容等因素來評估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此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之概念類似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見本院卷第310頁) ,台大醫院雖表示「國內無本土職業相關資料可以供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評估之用」,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有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為基礎,並再考量個案之職業特殊性及受傷前工作內容等因素來評估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此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之概念類似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則台大醫院依據上開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考量被上訴人之職業特殊性及受傷前工作內容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認為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尚難認為無據,又周信 男於108年1月30日準備程序已陳稱:「被上訴人的工作性質應為圍棋教學、圍棋公司管理職、圍棋裁判」(見本院卷第261頁),周信男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另周信男抗辯: 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台大醫院未就被上訴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工作性質及其具備如何專門技術、以及受傷後對工作操作能力有如何之影響為具體說明,欠缺具體說明,自難採信云云。經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內所載第二審判決內容略為:「簡進興被劉瑞泰砍傷,致左手拇指遠端指節完全截肢,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10級殘廢,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46.14%,簡進興擔任中鋼公司火車司機,受傷住院期間薪資並未被扣除,傷癒後上班,薪津亦未減少,則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數,不能以其在中鋼公司領取之薪資每月4萬9,791元為標準,而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4年8月1日核定實施之每月1萬4,880元之基本工資為標準,簡進興尚有15年之工作能力,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其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93萬9,993元(14,880×12×46.14%×11.409407=939, 993)」,可知該件是第二審法院自行認定喪失勞動能力之 程度。本件係由法院委託專業機構鑑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即台大醫院參考原審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被上訴人門診評估、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神經心理功能等檢查結果,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結果顯示全人障害為22%,再依據「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考量被上訴人之職業特殊性及受傷前工作內容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由於具體個案不同,本件並不受周信男所提最高法 院見解之拘束。 ㈢被上訴人104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4日不能工作損失為14 萬1,102元,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17年5月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為652萬2,165元,所受精神損失為30萬元。 1.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自104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 不能工作之損失15萬5,443元、自104年9月25日起至117年5 月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524萬2,45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周信男2人抗辯:縱使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有減損,然有無 上班對被上訴人收入沒有影響,其身體正常,要不要上班是其個人之意願,損害並未發生。 2.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日準備程序到場陳稱:伊是長清公司的執行長,伊管理5家店還有教小朋友圍棋,受傷後伊的代理人是馬衡 立老師,伊現在完全沒有辦法教課,因為教學對象是小朋友要有很大的體力,要掌控上課是很困難的,伊現在無法做到,伊的棋藝也下降,伊的證書是6段,伊得過全國最高的全 國比賽第8名,伊現在網路只能上到5段,伊上高段班的課,學生都下棋贏伊,所以伊已經不能教學,管理的部分是要巡5家店,看看有沒有客訴或是要處理的事情,所以伊現在是 有代理人馬衡立,伊現在禮拜一、禮拜五都要回去復健,時間上及體力都有問題,伊受傷之後就無法管理5間店(筆錄 見本院卷第133頁)。被上訴人100年度至106年度之薪資所 得資料如下:100年度4筆計220萬7,171元、101年度5筆計183萬4,098元、102年度3筆計169萬6,569元、103年度5筆計218萬5,554元、104年度3筆計133萬9,527元、105年度2筆計7 萬2,841元、106年度無薪資所得(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原審卷1第24至31頁、原審卷2第118至123頁、限閱卷第7至25頁 )。系爭事故發生後104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24日被上訴 人住院治療,是以104年度以後之薪資所得資料無從做為認 定被上訴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應以100年 度至103年度薪資所得平均即198萬0,848元〔計算式:(2,207,171+1,834,098+1,696,569+2,185,554)÷4=1,980,848 〕為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本件已委託專業機構鑑定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3%,業如前述,依鑑定 被上訴人是減損部分勞動能力,並非減損全部勞動能力,即被上訴人仍得從事原來之工作,僅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而已,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教學無薪資所得云云,周信男2人 抗辯被上訴人有無上班對收入沒有影響、其身體正常、損害並未發生云云,兩造就所主張及抗辯未再舉證證明,均不足採。 3.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30日事故發生日至104年9月24日住院治療(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至5頁),26天不能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259、332頁)。是以,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30日至104年9月24日止計26天不能工作之工作損失為14萬1,102元(即:1,980,848元×26/365= 141,102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4.以被上訴人年薪資所得198萬0,848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33%計算,被上訴人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值為65萬3,680元(計算式:1,980,848元×33%=653,680)。又被上訴人自104 年9月25日起至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 退休之年齡65歲即117年5月6日止,尚有12年7月12日即12.62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2萬2,165元〔計算式:653,680 ×9.00000000(此為12年之霍夫曼係數)+653,680×0.62 ×(10.00000000-0.00000000)=6,522,165〕。是被上訴 人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52萬2,165元。 5.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為圍棋教師、裁判,從事圍棋教學工作,擔任長清集團之董事長、董事;周信男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收入為每半年領得月退俸約20萬元,及以月退金存款所生之利息;蘇勤龍為高工肄業,事故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1日收入2到3,000元,事故後因 受傷無業在家休息(見原審卷1第44至45、46、58頁反面) ;又兩造財產所得情形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1第16至31頁,本院限閱卷)。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壁挫傷、胸主動脈瘤剝離之傷害,致被上訴人在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另審酌被上訴人事故後日常生活狀況(周信另提出之影片及截圖見原審卷1第75至117頁,光碟見原審證物袋),並兩造之社會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㈣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周信男2人責任20%。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搭乘計程車未繫安全帶,與有過失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蘇勤龍於104年10月30日警詢時稱:「我於104年8 月30日7時35分許,在錢櫃KTV林森店前載乘客單家平欲前往林森南路,當天單家平上車時沒有繫上後座安全帶,我在車內有貼上『後座乘客請繫安全帶』標語,所以我沒有口頭告知乘客單家平繫上安全帶,因為車上有貼標語,因此乘客單家平應主動繫上安全帶,為避免糾紛,我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當行駛至南京東路口時,對向車道有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突然左轉( 南轉西)南京東路,我見狀立即煞車並往右側閃避,導致我車失空撞上林森北路騎樓柱子,肇事後,我已經昏迷在車上,所以事後發生什麼情,我也不清楚。」(警詢筆錄見104 年度偵字第23260號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2第92頁反面至93頁),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偵字第23260號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周信男、蘇勤龍、被上訴人均到場,檢察官問被上訴人:「你當時有無戴安全帶?」,被上訴人答:「我坐在後座,我有戴安全帶」,蘇勤龍稱:「我沒有注意他有沒有戴」,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問蘇勤龍:「你警詢時說單家平沒有戴安全帶?」,蘇勤龍答:「我現在說有乘客戴安全帶」,檢察官問蘇勤龍:「到底是何者正確?」,蘇勤龍答:「做人很難做」,檢察官問被上訴人:「確實有戴安全帶?」,被上訴人答:「我確實上車都會繫安全帶」,周信男稱:「我當時有下車去幫忙,單家平沒有戴安全帶,他整個人都趴到駕駛座去,我把單家平拉出來到擔架上,我確認他沒有戴安全帶。」(偵訊筆錄見104年度偵字第23260號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原審卷2第92頁反面至93頁、本院卷第160至161 頁),檢察官於同日(104年11月30日)將該案送台北市中 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函見同卷第80頁)。關於蘇勤龍於104年11月30日在檢察官偵訊時稱被上訴人有繫安全帶,改變 104年10月30日在警詢時之陳述,蘇勤龍在原審於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解釋稱:因為檢察官當時先問被上訴人再問伊,那是剛開始第1次協調,伊順著被上訴人的話講,若有 繫安全帶,被上訴人的身體怎會衝到伊旁邊,若有繫安全帶的話會在座位上(見原審卷1第131頁),蘇勤龍在本院107 年11月2日準備程序陳稱:因為檢察官是先問被上訴人有沒 有繫安全帶,他回答有,接著檢察官問伊被上訴人有無繫安全帶,伊就順著被上訴人的話講「有」,因為伊平時都很尊重乘客,事實上被上訴人沒有繫安全帶(見本院卷第134至 135頁),蘇勤龍在本院107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陳稱:伊B車要閃A車,撞到柱子以後伊和被上訴人都往前衝,之後伊和被上訴人才昏倒,在昏倒之前伊有知覺,撞擊點是車頭,伊直接撞上方向盤,如果被上訴人有繫安全帶,不可能從後座衝到前座來(見本院卷第176頁),周信男在本院107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為與104年11月30日104年度偵字第23260號 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相符之陳述:發生事故後,伊下車看到 被上訴人是趴在車子前座左邊的位置,伊把被上訴人拉下來送到救護車上,他並沒有繫安全帶(見本院卷第176頁), 而被上訴人是於105年6月29日在原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 252號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收狀章見原法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9號卷第1頁),經原法院刑事庭於同年7月29日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蘇勤龍在被上訴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之前,於104年11月30日在檢察官偵訊時稱被上訴 人有繫安全帶,係因為尊重乘客的習慣順著被上訴人的話講,尚屬可信。綜上,蘇勤龍在警詢、周信男在偵查中即已陳稱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胸壁挫傷、胸主動脈瘤剝離」之傷害(診斷證明書見原法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9號卷第4頁),又自急診病歷照片觀之,被上訴人前額受傷(見原審卷1第149頁),倘若被上訴人有繫安全帶,當不致於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前額受傷、胸主動脈瘤剝離之傷害,綜合觀之,應認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周信男2人責任20%。 ㈤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550萬1,250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之遲延利息。 1.本件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3萬6,964元,104年8月30日至104 年9月24日住院治療26天不能工作損失14萬1,102元,自104 年9月25日起至117年5月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652萬2,165元,精神損失30萬元,共計700萬0,231元(計算式:36,964+141,102+6,522,165+300,000=7,000,231)。被上訴人未繫安全帶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周信男2人責任20%,業如前述,則周信男2人應連帶賠償80%,即560萬0,185元(計算式:7,000,231×80%=5,600,185)。按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9萬8,935元(見原審卷1第58頁、第68頁),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再扣除此筆理賠金。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周信男2人給 付之金額為550萬1,250元(計算式:5,600,185-98,935=5,501,250)。 2.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請求遲延利息(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見原法院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 第49號刑事卷第1頁),直至在原審107年4月23日民事準備 書狀㈡方追加請求遲延利息(見原審卷2第77頁),故遲延 利息應自被上訴人在原審107年4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7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86至387頁,筆錄見本院卷第361頁)起算。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50萬1,250元,及原審107年4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㈡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