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45號上 訴 人 才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郭玉梅 訴訟代理人 熊大才 被 上訴 人 傳璽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振添 訴訟代理人 馬維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伍佰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以其為被上訴人已施作站台進行改善之支出點工及車輛補助費共新臺幣(下同)61萬6,400 為抵銷抗辯(原審卷二第45至49、68頁)。於本院追加附表三所列各項為抵銷抗辯(本院卷一第205 、206 頁),除附表三編號1 是原審抵銷抗辯金額之減縮外,其餘均是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係就原審已提出者為補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承攬上訴人之「海巡岸際雷達系統換裝案57站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1,510 萬元(未稅),平均每站工程款為26萬4,912 元(未稅),計價方式以分站金額計算,並依三階段請款比例,於鐵塔及雷達安裝前,所有設備及管線安裝完成後請領分站金額75%;於鐵塔及雷達安裝後,配合管線安裝完成後請領分站15%。104 年7 月間,上訴人因不明原因單方要求停工且終止合約,伊於104 年7 月底離場,惟伊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各分站之工程進度,上訴人竟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共147 萬0,262 元(未稅)。又兩造於104 年5 、6 月間,以口頭約定上訴人應實支實付伊倉庫租金(3 個月)共1 萬8,000 元;另口頭議定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工程(下稱追加工程),共28萬8,970 元(未稅)。以上未付工程款合計177 萬7,232 元,加計5 %營業稅後,共186 萬6,094 元。爰依系爭合約第6 條及付款條件、104 年5 、6 月口頭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因業主即訴外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電腦)不斷反映下包施工品質不佳,人員出席不正常,未攜帶工具等情,遂於104 年7 月28日由監工即訴外人張適泓轉達反應,被上訴人未改善即於104 年7 月29日逕行離場,已施作工程均未進行驗收。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4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29日全部完成附表一所示各分站工程,卻逾期未完工,上訴人已轉發三商電腦電子郵件予張適泓仍未獲置理,且被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工程之完成比例非如其主張,已施作部分亦有瑕疵,被上訴人既未依約完工,自不得請求工程款。另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違約遲延衍生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共504 萬9,312 元,並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 萬6,094元。 (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本院 卷二第131 頁):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 (一)被上訴人支出倉庫租金(3 個月)共1 萬8,000 元(未稅)。 (二)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進場施工。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詳本院卷二第102 、103 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 條及付款條件請求附表一所示各分站工程款139萬0,788元,為有理由 1.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本合約為總價合約,合計總價為1,510 萬元,均分每站金額為26萬4,912 元(未稅);第6 條第1 項約定:工程款(分別各站進度計算)- 付款條件依每站施工進度付款,內容詳附件請款進度表;而系爭合約附件之付款條件亦約定:「…計價方式:以分站金額計之。本工程以三階段請款比例如下,1.於鐵塔及雷達安裝前,所有設備及管線安裝完成後請領分站金額75%。2.於鐵塔及雷達安裝後,配合管線安裝完成後請領分站金額15%。3.運轉測試完成後驗收前10%。…」(見原法院105 年度重司調字第379 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6 、11頁),可徵兩造就工程款有約定按各分站及工作進度分期支付工程款,亦即按期就已完成之工程支付報酬之約定,並非於全部完工時始支付報酬。又民法第511 條前段固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在契約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屬有效,即無礙於承攬人就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依約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 2.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於104 年7 月底單方要求停工而終止合約,伊於104 年7 月底離場前,已完成附表一所示各分站之工程進度等語,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佳,人員出席不正常,進度拖延,於104 年7 月28日要求改善未果,被上訴人即逕行離場,並非上訴人終止合約云云(本院卷一第21、100頁)。經查: ⑴上訴人固提出三商電腦104 年7 月28日寄發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上記載「1.機電工進部分,水電包常會未帶齊材料,造成工進拖延…4.水電包的品質仍無法達到水準,下海湖、東港、水湳洞、白來分等皆須改善…」等語,並經上訴人轉寄前開電子郵件予張適泓,要求張適泓儘快向被上訴人表達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3、45頁)。惟據證人即當時擔任上訴人派駐現場之監工張適泓於本院證稱:在被上訴人施工期間,上訴人有要求被上訴人停止施作,自行聘請新工班進場,被上訴人因而於104 年7 月底離場,並由新工班接手下一站工程,上訴人擔心進度會落後,有要求被上訴人加派人手,伊對前開電子郵件中提及小張請儘速向被上訴人表達…等語有印象,伊有傳達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覆會如期完成,但上訴人仍另找工班,伊有跟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說把該站收尾完成等語(本院卷二第69、71頁);張適泓於原審亦證稱:大概104 年7 月時,上訴人在南寮站及九五高地站時,就找別的工班接了等語(原審卷一第76頁),由前開電子郵件係於104 年7 月28日寄發,張適泓已向被上訴人傳達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仍另找工班進行其他分站之工程,致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底退場,可證上訴人已表明終止合約之意,應堪認定。 ⑵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約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應施作14個分站即(東港、大潭、沙崙、下海湖、水湳洞、白來分、新港、龜山島、鼻頭角、九五高地、南寮、野柳、基隆嶼、彭佳嶼),故104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29日應全部完成附表一所示各分站,卻逾期未完工,遲延工程進度云云(本院卷一第101 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依約104 年5 月15日至同年10月28日要完成前開14個分站,惟主張未約定各分站個別完成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101 頁)。參照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項僅約定本合約之工作內容預定於104 年5 月15日開始施工(重司調卷第6 頁),並未明確約定各分站施工進度。復據證人即上訴人當時派駐現場之工務經理吳俊賢證稱:每分站除上訴人會派人監工外,三商電腦及業主海巡署均會派人在現場等語(本院卷二第51頁);證人即當時上訴人派駐現場監工之宋格任亦證稱: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5日進場時,伊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並擔任下海湖、東港、水湳洞及白來分站之監工,伊於同年6 月底施作至大潭站時離職,當時伊負責監督被上訴人進場施工及確認有無按圖施作等,每一站之施工期間約兩星期,已不記得詳細期間,伊負責將每天進度及施工內容拍照回報給上訴人,因三商電腦要求每天填施工進度表傳回公司,所以上訴人需提供照片,每一站完成後會有完工照片,每站完成後三商電腦及海巡署會一同確認有施工完成才可至下一站施作,伊記得下海湖是第一站,因是第一站,三商電腦與海巡署之意見很多,有花比較多時間,都經當場確認有依約按圖施作後才會轉到下一站,伊於104 年6 月底離職前,被上訴人均有按進度施工等語(本院卷二第53至57、61頁);張適泓於本院亦證稱:伊是被上訴人進場後才到職,當時被上訴人正在施作下海湖站,之後陸續施作附表一所示其餘6 站,伊均有在場負責控管施工進度、監督現場有無按圖施作及每日拍照作為現場佐證,並將照片傳送給上訴人及三商電腦,迄至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底退場時,因全部工程尚未完成,無法判斷有無工程進度延宕等語(本院卷二第65、69頁);張適泓於原審同證稱:被上訴人均有按上訴人要求日期進場施作,沒有拖延,附表一所示各分站均有如期如質完成等語(原審卷一第77頁)。由上訴人派駐現場監工之宋格任、張適泓均證稱被上訴人有按進度施工,而上訴人係委請證人現場監督工程進度及每日拍照傳送上訴人,如被上訴人確有遲延工程進度之情,上訴人理應可輕易提出證據資料為憑,然迄今未能提出,所辯已非無疑。雖上訴人所提三商電腦104 年7 月28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提及機電工進拖延一事,惟此涉及三商電腦與上訴人間約定之工程進度,且未明確說明究係何分站有何遲延進度之情,無從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泛言被上訴人遲延完成附表一所示各分站工程云云,顯非可採。 3.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施作未達附表一所載之完工比例,下海湖站完工比例為30%、東港、新港、大潭、沙崙、水湳洞站均各為25%、白來分則為15%云云(本院卷二第14頁)。然查: ⑴被上訴人已提出附表一所示各分站之未付款計算比例表(本院卷一第333 至374 頁,下稱比例表)及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275 至312 、387 至454 頁)為證。又據證人即上訴人當時派駐現場之工務經理吳俊賢證稱:被上訴人是機電工班,伊是帶基礎工班及監工,基礎工班會先進場,施作期間每站約5 天,基礎工班做到途中時,被上訴人就會進場,不過,在被上訴人進場後兩天,基礎工班就結束,伊會帶基礎工班到下一站;被上訴人應施作之設備管線配置圖是伊所繪製,伊可確定被上訴人在下海湖站之配管已經完成,主線已經拉好,只剩三商電腦應提供之雷達線尚未進場,以此判斷完工比例至少50%;至於水湳洞站,伊只看到MP盤等設備進場而已,未看到後面的洗孔、配線等,無法確定完工比例;白來分站只看到雷達外管線配置,故無法評估完工比例等語(本院卷二第45、47、49、50、52頁);宋格任則證稱:每一站完成後須經三商電腦及海巡署確認有施工完成才可以到下一站施作,伊有拍攝完工照片,因下海湖是第一站,三商電腦與海巡署意見很多,有花比較多時間,都當場確認有依約按圖施作後才轉到下一站,伊可確認被上訴人所提東港、水湳洞、白來分、新港站之比例表內所載項目及施工照片均正確,均有按圖施作,至於大潭站,伊在發電機等設備進場後就離職了等語(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張適泓亦證稱:附表一所示各分站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設備安裝及管線施作,均有按圖施作完畢,伊於監工期間,被上訴人對7 分站均有依約施作完成等語(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前開證人均係上訴人派駐現場之監工,並負責監督施工進度、施工內容及每日拍照傳送予上訴人、三商電腦,交互參照其等證述,應可認定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超過上訴人抗辯之完工比例。 ⑵本院斟酌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為:「1.於鐵塔及雷達安裝前,所有設備及管線安裝完成後請領分站金額75%。2.於鐵塔及雷達安裝後,配合管線安裝完成後請領分站金額15%」。由吳俊賢、宋格任均稱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提供之配置圖施作,而前開配置圖乃吳俊賢、宋格任所繪製(見本院卷二第47、55、56頁),因此,其等對於被上訴人應施作工作甚為知悉,而吳俊賢在被上訴人進場監工兩天,認為被上訴人下海湖分站完工比例約50%,宋格任亦認為其於104年6月底離職前,被上訴人有完成所提比例表內之項目,張適泓另證稱至被上訴人退場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各分站均有按圖施工等語。參以證人所述現場尚有三商電腦、海巡署人員在場監督,除為配合業主海巡署要求舊設備不能拆除或遷移,或三商電腦、上訴人應提供之設備未進場,致無法先行拆除、遷移或完成安裝外(見本院卷二第48、52頁),如被上訴人未施作依約應完成各分站之設備及管線安裝等工項,焉可轉進下一分站施作。且依被上訴人所提比例表,其中東港站、大潭站(本院卷一第368、374頁)亦未達90%,即不符付款條件第2點之約定,因此,應認被 上訴人有按配置圖完成設備及管線安裝之工項,已達前開付款條件第1點約定,可請領附表一各分站工程款75 %。 ⑶至於上訴人所提三商電腦104 年8 月5 日電子郵件,雖提及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進度依然未改善等語(原審卷一第47頁),然前開電子郵件並未明確說明未完成之比例、工項,且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7 月底,因上訴人單方終止合約而退場,已見前述,自不得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4.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離場前,已施作部分有瑕疵云云(本院卷一第103 頁),卻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站台點工紀錄表(原審卷二第45至49頁)及三商電腦104 年7 月28日、8 月5 日電子郵件(原審卷一第43至47頁)為憑。然第一封電子郵件固提及「4.水電包的品質仍無法達到水準,下海湖、東港、水湳洞、白來分等皆須改善」等語,惟未明確說明究係何項瑕疵,第二封電子郵件更未提及有關施工品質之事。再依宋格任證稱:自被上訴人104 年5 月15日進場至伊於104 年6 月底離職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均有按進度施工,只有固定配線水管的白鐵配件,三商電腦不能接受,其他施作部分沒有瑕疵,惟被上訴人使用之白鐵固定管路配件是機電配線工程常見配件,當初沒有約定配件之形式或外觀,且非該配件材質、規格不符,只是涉及美觀,亦非重要配件或要徑工項等語(本院卷二第61、62頁);張適泓亦證稱:三商電腦提出之瑕疵,印象中,被上訴人均已修繕完畢,亦無印象有上訴人所提如原審卷二第45至49頁所列之瑕疵內容等語(本院卷二第69、70頁),從而,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難遽採。 5.上訴人再抗辯附表一各分站均位在北部,不會有差旅費支出,不得請領,驗收拆除費用係指新設備使用後,舊設備要拆除,此部分被上訴人未施作,亦不得請領云云(本院卷一第104 頁)。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比例表,並未請領驗收拆除費用;又依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機電工程詢價單(重司調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262 頁),有關差旅費之計價即按57站,每站5 萬5,000 元,計入合約總價1,510 萬元中,且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重司調卷第11頁),每分站金額26萬4,912 元亦是以合約總價除以57站平均計算,當然包含差旅費,堪信被上訴人主張每分站均得請求差旅費一節無訛,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至上訴人抗辯迄未驗收一事,依系爭合約第15條規定(重司調卷第8 頁)須待工程全部完成後於業主正式驗收前,才須正式向上訴人提出驗收申請,張適泓亦證稱:須待14個分站均完成才能驗收等語(原審卷一第75頁),且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單方終止合約而退場,已見前述,故無礙被上訴人依約請領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至明。 6.綜上各節,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合約,退場前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各分站之工程進度應為75%,依系爭合約第6 條及付款條件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在139 萬0,788 元(未稅)【計算式:264,912 × 75% ×7=1,390,788 】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則屬無據 。 (二)被上訴人依104 年5 、6 月間口頭協議請領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款合計15萬6,450 元(未稅),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 年5 、6 月間口頭協議追加附表二所示工程,其已全部施作完成等語,上訴人不爭執確有口頭協議追加工程,且被上訴人已施作,惟抗辯:兩造尚未議價,且大潭追加工程僅完成85%、水湳洞及沙崙追加工程則完成90%、微波工程完成100 %,另大潭追加工程於105 年7 月15日有發生短路讓設備停止運轉之瑕疵云云(原審卷二第67頁,本院卷一第103 、260 、322 頁)。經查: ⑴宋格任證稱:伊對水湳洞、微波及大潭追加工程有印象,並在場監工,被上訴人有依口頭約定內容施工完畢,伊可確定微波及水湳洞追加工程有全部完成等語(本院卷二第62、63頁);張適泓亦證稱:附表二所示4 個追加工程均有施作完成,其中大潭追加工程部分,因電源外皆與約定圖片不同,但施作時,三商電腦之監工有在現場,如有瑕疵,三商電腦監工會提出,但本件未提出等語(本院卷二第70頁)。 ⑵上訴人就大潭追加工程於105 年7 月15日發生短路瑕疵,固提出短路查修照片為憑(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原審卷二第67頁),倘有發生前開情事,當時被上訴人已退場多時,上訴人復不爭執未曾催告被上訴人補正此部分瑕疵(本院卷一第105 頁),該項瑕疵是否因被上訴人施作所生,亦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已全部完成附表二所示追加工程且無瑕疵,應堪信採。 2.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28萬8,970 元(未稅),固提出估價單為憑(本院卷一第375 、377 、379 、381 頁),業經上訴人否認(本院卷二第133 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未與上訴人合意追加工程之價額一節(本院卷二第103 頁),僅稱是按市場價格、實際人員出工及管理費計算,但未依民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提出價目表或習慣佐證,無從遽採。惟上訴人既自認此部分工程款應如附表二「上訴人核實價格」欄所示合計15萬6,450 元(本院卷二第123 、125 頁),據此可認被上訴人請求附表二追加工程款在15萬6,450 元(未稅)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尚不足採。 (三)承上各節,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 條及付款條件請求附表一所示各分站工程款共139 萬0,788 元,依兩造口頭協議請求附表二追加工程款15萬6,450 元,均屬有據;另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支出倉庫租金1 萬8,000 元(不爭執事項第㈠點),並認諾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本院卷一第260 頁),則被上訴人依兩造口頭協議請求如數給付,亦屬可採,以上合計156 萬5,238 元【計算式:1,390,788+156,450+18,000=1,565,238 】,而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有約定工程款需加計5 %營業稅(原審卷二第66頁),加計後,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合計為164 萬3,500 元【計算式:1,565,238 ×105 %≒1,643,5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請求附表三之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部分,均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固有明文。惟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僅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逾期完成工作者為限。至因承攬契約經終止,尚未完成之工作,定作人將該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由他人施工完成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履約站台缺失,支出改善費用61萬5,200 元一節(即附表三編號1 ,本院卷一第227 頁),固提出104 年雷達站台點工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29 至233 頁)、支付竣陽科技有限公司支票(本院卷一第119 、121 頁)為憑,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本院卷一第198 頁),且依宋格任、張適泓前開證述,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工程,並無遲延及瑕疵,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故此部分抗辯顯非可取。 3.上訴人又抗辯重新聘僱工班施作白來分雷達站,支出施工費用28萬元一事(即附表三編號2 ,本院卷一第227 頁),雖提出站台施工日報表(本院卷一第45至59頁)及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237 至255 頁)為據,然前開日報表無任何三商電腦監工人員及上訴人派駐現場人員在簽認欄簽名蓋章,施工照片拍攝日期及施作人員不明,且上訴人就如何計算支出28萬元,均未提出任何依據,自無法遽採。4.上訴人復抗辯因被上訴人未履約,改由新廠商施工,導致多支出站台施工費用差額132 萬2,112 元(即附表三編號3 ,本院卷一第227 頁),雖提出支付新廠商榮臻工程行之支票、議價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23 、127 頁)為證,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合約而退場,已見前述,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另委由新廠商施作,並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5.上訴人再抗辯因大潭追加工程之瑕疵,另支出纜線燒燬改正費用3 萬2,000 元(即附表三編號4 ),並以查修紀錄(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為佐。然依前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此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施作大潭追加工程所生之瑕疵,亦無支出憑據可參,故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6.上訴人另抗辯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遭業主逾期罰款280 萬元(即附表三編號5 )一節,提出工程分期估驗單為證(本院卷一第125 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細繹前開工程分期估驗單乃就上訴人承攬三商電腦工程,估驗起迄日期104 年10月27日起至104 年12月22日之分期估驗單,且扣款依據係依105 年1 月19日105 三商電(業)字第0116號函辦理履約計罰,而被上訴人早於104 年7 月底退場,依宋格任、張適泓之證述,被上訴人退場前均按進度施作,並無遲延情事,則上訴人遭業主計罰逾期罰款,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遲延所致。 7.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三所列損害合計504 萬9,312 元,並為抵銷抗辯,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 條及付款條件請求附表一各分站工程款,依兩造口頭協議請求倉庫租金及附表二追加工程款,加計5 %營業稅後,合計164 萬3,5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難認正當,應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64 萬3,500 元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茲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秦千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各分站 │完成工程│被上訴人主張 │本院認定可領工程款(│ │ │ │進度比例│可領工程款(未稅)│未稅) │ ├──┼────┼────┼─────────┼──────────┤ │1 │東港站 │90% │23萬8,421元 │19萬8,684元 │ ├──┼────┼────┼─────────┼──────────┤ │2 │大潭站 │90% │23萬8,421元 │19萬8,684元 │ ├──┼────┼────┼─────────┼──────────┤ │3 │沙崙站 │75% │19萬8,684元 │19萬8,684元 │ ├──┼────┼────┼─────────┼──────────┤ │4 │下海湖站│75% │19萬8,684元 │19萬8,684元 │ ├──┼────┼────┼─────────┼──────────┤ │5 │水湳洞站│75% │19萬8,684元 │19萬8,684元 │ ├──┼────┼────┼─────────┼──────────┤ │6 │白來分站│75% │19萬8,684元 │19萬8,684元 │ ├──┼────┼────┼─────────┼──────────┤ │7 │新港站 │75% │19萬8,684元 │19萬8,684元 │ ├──┴────┴────┼─────────┼──────────┤ │ 小計 │147 萬0,262元 │139 萬0,788元 │ └────────────┴─────────┴──────────┘ 附表二:追加工程 ┌─┬───────────┬────────┬───────┐ │編│工程名稱 │被上訴人主張可領│上訴人核實價格│ │號│ │工程款(未稅) │(未稅) │ ├─┼───────────┼────────┼───────┤ │1 │水湳洞電源幹線追加工程│7萬1,145元 │3萬8,350元 │ ├─┼───────────┼────────┼───────┤ │2 │沙崙電源幹線追加工程 │8 萬6,950元 │3萬9,950元 │ ├─┼───────────┼────────┼───────┤ │3 │微波工程 │5 萬4,000元 │3萬6,000元 │ ├─┼───────────┼────────┼───────┤ │4 │大潭電線工程追加 │7萬6,875元 │4萬2,150元 │ ├─┴───────────┼────────┼───────┤ │ 小計 │28萬8,970元 │15萬6,450元 │ └─────────────┴────────┴───────┘ 附表三:上訴人抵銷項目及金額(詳本院卷一第155 頁) ┌──┬───────────┬───────┐ │編號│項目 │金 額 │ │ │ │ │ ├──┼───────────┼───────┤ │1 │修改被上訴人施工站台缺│61萬5,200元 │ │ │失改善費用 │ │ ├──┼───────────┼───────┤ │2 │白來分雷達站施工費用 │28萬元 │ ├──┼───────────┼───────┤ │3 │未履約站台施工費 │132萬2,112元 │ ├──┼───────────┼───────┤ │4 │大潭雷達站纜線燒毀改正│3萬2,000元 │ │ │費 │ │ ├──┼───────────┼───────┤ │5 │104年度遭業主逾期罰款 │280萬元 │ ├──┼───────────┼───────┤ │ │合計 │504 萬9,31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