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蔡月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上列上訴人因與康誌翔即潤先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依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為新臺幣(下同)181萬2,642元(計算式:1,471,287+341,355=1,812,642),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2萬8,527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