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94號上 訴 人 陳舉帆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洪嘉吟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懷慶律師 王雅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5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舉帆(下稱陳舉帆)主張: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持有陳舉帆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5萬元、65萬5,000 元支票各一張,於民國94年間,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85年度促字第62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本金95萬元)為執行名義,對陳舉帆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22536 號債權憑證(下稱北院第22536 號債權憑證),復於106 年12月15日持之聲請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1324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陳舉帆、訴外人陳兆禎等人財產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業於85年間確定,臺灣中小企銀遲至94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臺灣中小企銀另於94年間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88年度基簡字第671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本金65萬5,000 元)為執行名義,對陳舉帆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基隆地院核發94年度執字第1155號債權憑證(下稱基院第1155號債權憑證),復於97年、102 年、106 年間持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臺北地院聲請就陳舉帆財產強制執行,分由彰化地院以97年度執字第6255號(下稱系爭6255號執行事件)、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執字第8788號、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臺灣中小企銀業於97年間撤回系爭6255號執行事件,基院第1155號債權憑證請求權已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求為臺灣中小企銀不得持北院第22536 號債權憑證、基院第1155號債權憑證對陳舉帆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陳舉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臺灣中小企銀則以:臺北地院於85年4 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因臺灣中小企銀向臺北地院聲請更正裁定,該院於89年6 月15日裁定更正(下稱系爭更正裁定),並於94年6 月6 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臺北地院核發系爭更正裁定之證明書前,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能,處於權利無法行使之狀態,核屬法律上障礙,類推適用民法第139 條規定之法理,臺灣中小企銀業於該法律障礙消滅之時即94年6 月6 日起算1 個月,聲請對陳舉帆財產強制執行,並由臺北地院付與北院第22536 號債權憑證,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又系爭6255號執行事件中,債務人除陳舉帆外,另有訴外人陳兆禎、禾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山公司)、陳世民、施艷姿、陳成基,亦由臺灣中小企銀持臺北地院核發之86年度執字第10210 號債權憑證(下稱北院第10210 號債權憑證)等聲請強制執行,雖經臺灣中小企銀撤回對陳兆禎部分強制執行,惟並未撤回對陳舉帆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因而在北院第10210 號債權憑證記載執行無結果,自屬正當,至執行法院並未在基院第1155號債權憑證記載經執行無結果,僅係漏載或載於債權憑證以外之他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陳舉帆之請求,判決:臺灣中小企銀不得持北院第22536 號債權憑證對陳舉帆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陳舉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北院第22536 號債權憑證範圍,應予撤銷,並駁回陳舉帆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舉帆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舉帆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不得持基院第1155號債權憑證對陳舉帆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對陳舉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基院第1155號債權憑證範圍,應予撤銷;㈢臺灣中小企銀上訴駁回。臺灣中小企銀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臺灣中小企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舉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陳舉帆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第255 頁) ㈠臺灣中小企銀前以陳舉帆簽發票面金額95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甲)屆期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經臺北地院於85年3 月7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5年4 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臺灣中小企銀聲請更正系爭支付命令利息起算日後,臺北地院於89年6 月15日裁定更正即系爭更正裁定,並於94年6 月6 日核發系爭更正裁定之確定證明書。臺灣中小企銀於94年6 月2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陳舉帆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北地院於94年6 月30日核發北院第22536 號債權憑證,其上並載有:本件於102 年1 月22日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宇字第8788號執行無結果(本件聲請日期102年1月17日)(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72頁、第14頁至第15頁、系爭執行事件卷)。 ㈡臺灣中小企銀前以陳舉帆簽發票面金額65萬5,000 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屆期未獲付款為由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基隆地院88年度基簡字第671 號判決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基隆地院於90年11月19日核發基院政民執實3029字第14580號債權憑證(下稱基院第14580號債權憑證)。臺灣中小企銀於94年2 月1 日持基院第1458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陳舉帆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基隆地院於94年2 月4 日核發基院第1155號債權憑證,其上並載有:本件於102 年1 月22日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宇字第8788號執行無結果(本件聲請日期102 年1 月17日)(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㈢臺灣中小企銀於97年3 月6 日持北院第22536 號債權憑證、基院第11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舉帆強制執行;另對訴外人陳兆禎等人持北院第10210 號債權憑證、基隆地院94年度執字第1154號債權憑證(下稱基院第11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彰化地院系爭6255號執行事件,僅聲請執行陳兆禎之不動產,主張陳舉帆等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嗣因臺灣中小企銀主張陳兆禎不動產不易拍賣執行困難而撤回強制執行,彰化地院於退回臺灣中小企銀北院第10210 號債權憑證上,由書記官於97年6 月12日註記:本件經彰化地院97執字第6255號執行無結果(見系爭6255號卷、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 ㈣臺灣中小企銀於106 年12月15日持北院第22536 號債權憑證、基院第11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舉帆強制執行;另持北院第10210 號債權憑證、基院第11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陳兆禎繼承人等人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22頁)。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257 頁),說明如下: ㈠陳舉帆主張中小企銀就系爭支付命令、北院第22536號債權 憑證之債權95萬元本息,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對陳舉帆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5款、第137 條第2、3項規定自明。查,臺灣中小企銀以系爭支票甲聲請發支付命令,由臺北地院於85年3 月7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5年4 月24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83頁至第9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支票甲債權請求權時效業於85年間由臺灣中小企銀聲請發支付命令中斷,並因支付命令程序於85年4 月24日發給臺灣中小企銀確定證明書而終結,依前揭規定,自斯時起請求權時效應重新起算,且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消滅時效1 年,因而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逾期即罹於時效。 ⒉臺灣中小企銀雖辯稱系爭支付命令未經臺北地院為系爭更正裁定並核發確定書前,無從行使權利,應類推民法第139 條規定云云。查: ⑴按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準此,基隆地院於89年5 月16日88年度執字第3699號裁定以支付命令記載2 個利息起算日(84年12月15日、85年1 月20日)為由,駁回臺灣中小企銀持系爭支付命令對陳舉帆之強制執行聲請,臺灣中小企銀於89年5 月22日據狀聲請更正系爭支付命令,由臺北地院於89年6 月15日為系爭更正裁定,並於94年6 月6 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等情,有民事裁定、聲請更正支付命令狀、系爭更正裁定及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9 頁),是基隆地院前揭駁回臺灣中小企銀強制執行聲請,依民法第136 條第2 項視為不中斷時效,而系爭更正裁定又非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而僅係更正利息起算日,亦不影響期間之進行,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仍以原裁定確定時即85年4 月24日起算請求權時效。 ⑵次按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39 條規定自明。所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係指時效期間已開始起算後,於終止時因天災或戰亂致交通隔絕不能中斷其時效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參以系爭更正裁定臺北地院非訟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所載,94年3 月11日為查址通知,94年6 月6 日為確定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24 頁),核與臺北地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4年3 月11日通知臺灣中小企銀查報陳舉帆謄本並聲明公示送達相符(見本院卷第243 頁),可知臺北地院於89年6 月15日已完成系爭更正裁定,卻因系爭更正裁定未合法送達,遂通知臺灣中小企銀提出陳舉帆戶籍謄本並聲請公示送達,以生合法送達效力,嗣後並於陳舉帆未抗告時確定。是系爭更正裁定既於89年6 月15日已完成,斯時臺北地院本應依臺灣中小企銀提出之聲請更正支付命令狀(見本院卷第111 頁)上記載之住所對陳舉帆為送達,再由臺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予臺灣中小企銀,卻因未合法送達而未付與確定證明書,核與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無關;況縱臺北地院遲未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依同法第399 條第4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臺灣中小企銀亦得聲請臺北地院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則於聲請付與證明書時,即可發現系爭更正裁定尚未依法送達而得以補正,故系爭更正裁定未於完成後相當期間內生確定之效力,僅係因未合法送達所致,並無因天災或戰亂致交通隔絕致不能中斷時效,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法第139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臺灣中小企銀前揭抗辯,委不足採。何況,基隆地院88年度執字第3699號執行事件,僅因系爭支付命令記載2 個利息起訴算日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07 頁);臺灣中小企銀並未對該裁定抗告,於更正作業中,也疏未就95萬元本金與無爭議之利息及時行使權利,尤與民法第139條要件不符。 ⒊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於85年4 月24日時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臺灣中小企銀遲至94年6 月21日始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更正裁定及證明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發給北院第22536 號債權憑證,然斯時系爭支票甲債權請求權已逾5 年時效而消滅。故陳舉帆為時效抗辯,確屬可取,臺灣中小企銀自不得再持北院第22536 號債權憑證對陳舉帆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㈡陳舉帆主張中小企銀就基院第1155號債權憑證之債權65萬5,000 元,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對陳舉帆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查臺灣中小企銀於94年2 月1 日持基院第1458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陳舉帆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基隆地院於94年2月4日核發基院第1155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基院第1155號債權憑證之系爭支票乙債權,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2 項規定自94年2 月4 日起重行起算5 年消滅時效。 ⒉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自明。查: ⑴臺灣中小企銀於97年3 月6 日持北院第10210 號、第22536 號、基院第1155號、第1154號債權憑證,對陳兆禎、禾山公司、陳世民、施艷姿、陳舉帆、陳成基聲請彰化地院系爭6255號執行事件,並指定債務人陳兆禎不動產請予執行拍賣,因債務人禾山公司、陳世民、施艷姿、陳舉帆、陳成基尚無財產可供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中斷時效(見系爭6255號執行卷宗、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嗣於97年5 月28日提出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表明執行不動產查封拍賣程序,發現該地上有數棟古老平房建物不明第三所有權人占用中,占用法源不明,且無法陳報所有權人,不易拍賣執行困難,聲請撤回債務人陳兆禎強制執行事件准許撤回;再由彰化地於97年6 月12日以函文檢還臺灣中小企銀原繳文件,並於說明一記載「本院97年度執字第6255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有限公司與陳兆禎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撤回終結」等情,有系爭6255號執行事件全卷可按,是臺灣中小企銀業於97年3 月6 日持基院第1155號債權憑證,稱陳舉帆無財產可供執行,向彰化地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雖於97年5 月28日有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然其上已明文記載僅撤回同件其他債務人陳兆禎強制執行,且彰化地院97年6 月12日函文說明一亦記載僅撤回陳兆禎間之強制執行聲請(見原審卷第87頁),則臺灣中小企銀前揭撤回強制執行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債務人即陳舉帆等人,依前揭規定,彰化地院得逕發給債權憑證,縱彰化地院退回上開債權憑證,而未註記換發債權憑證,應認就此部分臺灣中小企銀業已依法於97年3 月對陳舉帆聲請強制執行,而請求權時效已中斷,應予重新起算。 ⑵再依基院第1155號債權憑上其上記載「本件於102 年1 月22日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宇字第8788號執行無結果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宇字第8788號執行無結果(本件聲請日期102 年1 月17日)」(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見臺灣中小企銀業於97年3 月重新起算時效之5 年內對陳舉帆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亦依法中斷而再重新起算,則臺灣中小企銀復於106 年12月15日持基院第1155號債權憑證,聲請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陳舉帆財產強制執行,基院第115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六、綜上所述,陳舉帆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主張臺灣中小企銀不得持北院第22536 債權憑證對陳舉帆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北院第22356 號債權憑證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臺灣中小企銀不得持基院第1155債權憑證對陳舉帆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於基院第1155號債權憑證範圍,應予撤銷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陳舉帆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其勝訴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舉帆、臺灣中小企銀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