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16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許家軒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毅展有限公司(下稱毅展公司)前因資金周轉之需,與伊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範 圍為授信往來,並簽立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自民國105年3月8日起,至系爭合約書終止前, 得以毅展公司對國內特定之交易相對人,基於買賣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之應收帳款債權作為前開授信借款之還款來源。嗣訴外人燦星網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星網通公司)向毅展公司訂購商品,經伊與毅展公司於105年3月8日以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對燦星網通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告知自105年3月8日起至應收帳款合約終止日期間,毅展公 司對燦星網通公司之所有應收帳款於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均轉讓與伊,燦星網通公司亦自105年4月起,依上開通知將其應給付毅展公司之貨款撥付至伊指定之備償帳戶。詎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上訴人)竟就毅展公司對燦星網通公司之貨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依序案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52號、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93號、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2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 執行事件),並就毅展公司已讓與伊之訂單號碼00000000應收帳款金額175萬5,999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扣押,燦星網通公司亦未異議,已損害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燦星網通公司並未異議,毅展公司對燦星網通公司應有系爭債權存在。縱上訴人與毅展公司間債權讓與契約已生效,惟燦星網通公司與毅展公司間約定有禁止債權讓與條款,是毅展公司逕將其對燦星網通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對燦星網通公司亦不生效力。燦星網通公司先前將貨款匯入毅展公司於上訴人處開立之備償專戶,係因該帳戶名義人仍為毅展公司,並非基於上訴人之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明知毅展公司與燦星網通公司間有債權禁止移轉特約,竟違反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帳款融資作業慣例而受讓,應非善意。又毅展公司並非一次將其對燦星網通公司之全部應收帳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而是於系爭合約書有效期限內,依實際資金需求,於1,500萬元之額度內 ,選擇性就其對燦星網通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向上訴人提出承購之申請,經上訴人同意後撥款,始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為附停止條件將來債權之讓與,故毅展公司應於條件成就,債權讓與生效時,另行通知燦星網通公司,始對燦星網通公司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於債懽發生時再次通知燦星網通公司,是其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 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意旨參照),必第三人就執行標的具有一定 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之理由者,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對於前項執行,第三人得以第1項規定之事由, 提起異議之訴。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2、3項所明定。因債務人對第三人(下稱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純係觀念中存在之執行對象,並非具體有形之物,是其查封與換價,乃迥異於動產、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僅須審查債權是否法律規定禁止扣押之標的,無庸就此觀念上存在之執行對象,調查該債權實體上是否存在。至執行程序應否就債權扣押或換價(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並進而逕對該第三債務人強制執行,悉依該第三債務人是否異議決之;而債權實體上存否,則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三債務人依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所提訴訟結果定之。又除經第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3項聲請撤銷扣押命令外,執行法院亦不得本於職權或 其他第三人之聲明異議,逕行認定債權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扣押命令。此均強制執行法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執行所為特別規定,應解為於執行程序中,不得就該執行標的債權之存否另為認定。 ㈢又債務之清償,除有民法第310條各款之情形外,僅於債務 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並經其受領者,始生債之關係消滅之效果。此觀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於執行程序中,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於實體上已因讓與他人而不存在,然第三債務人怠於異議,逕依執行法院所發收取、支付轉給或移轉命令而為給付者,對於債權受讓人並不生清償之效力,債權受讓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並未因執行結果而生消滅、移轉或其他減損;縱第三債務人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相關訴訟受不利之判決結果,效力亦不及於非訴訟當事人之債權受讓人。要之,第三債務人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已生讓與效力之債權仍向債權讓與人(執行債務人)為清償給付,乃生第三債務人與債權讓與人間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之問題(民法第180條第3款參照),於債權人受讓人之債權行使實無任何影響,債權受讓人自非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之人,實無許其就他人間法律關係提起異議之訴置喙,徒然延滯執行程序必要。 ㈣從而,就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為避免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及無益之訴訟程序,強制執行法已於第2章第5節就債權存否之認定及救濟程序詳為規定,且於主張為真正債權人之第三人並無利益侵害情事,自應認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執行標的物,不包括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主張為執行標的債權之受讓人,亦非得依該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之第三人。 五、本件上訴人以其已於執行法院就系爭債權為扣押前,受讓系爭債權,其始為系爭債權之真正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毅展公司對第三債務人燦星網通公司已無債權存在,執行法院就系爭債權所為扣押侵害其利益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權利受侵害,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揭四、㈢,是上訴人主張:權利受侵害之人,應有救濟途徑,始合憲法之法治國原則,民事法院不許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顯非妥適之論點,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麒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