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38號上 訴 人 高子欽 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屴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誠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6年6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7萬9,954元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慶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向被上訴人購買隆達珠毛片(即LED電子零組件)726.512公斤(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迄未收受該等貨品 ,經上訴人於同年11月9日催告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77萬9,954元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返還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萬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與上開原審聲明相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匯款177萬9,954元,係因訴外人億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米公司)於106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以439萬2,939元訂購電子零件,億米公司 負責人朱家綱於翌(8)日因病住院,告稱部分款項將委由 他人代為付款,被上訴人旋於當日收受177萬9,954元,億米公司所稱之他人即為郭豐華,上訴人與郭豐華應為友人兼合作夥伴,上訴人係受指示向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6年6月8日匯款177萬9,954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以高雄三塊厝00012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聲明解除其本人於民國106年6月8日匯款177萬9954元,逕向貴公司訂購商品隆達珠毛片之買賣契約,併請貴公司文到七日內速行退還上該匯(價)款」;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7日以台北仁杭郵局000326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 人:「本公司自始迄今,關於隆達珠毛片買賣之生意,皆只有與億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接觸與買賣,更只接受億米公司所下訂之訂單,除高子欽先生曾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來電詢問外,並無與其進一步接觸,更無其所云雙方有成立買賣契約」。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經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77萬9,954元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㈡上訴人是否受指示匯款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7萬9,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 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在指示給付關係中,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間,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則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高雄三塊厝第00012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佐(見原審卷第9至12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買賣契約 應以雙方達成價金、買賣標的之合意為要件。查上訴人先則主張其於106年6月8日匯款177萬9954元予被上訴人,認雙方已有買賣契約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嗣又主張其於 同年11月9日寄發高雄三塊厝000123號存證信函之買賣要約 ,遭被上訴人拒絕承諾,致雙方間自始無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買賣之經過前後陳述不一,且上訴人既已於106年6月8日匯款,又豈會 遲至同年11月9日始向被上訴人為買賣之要約意思表示併向 被上訴人確認是否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顯與常情相違;況177萬9,954元之金額非微,上訴人自陳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僅於106年4月25日透過億米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245萬元隆達 珠毛片商品1,000公斤,並提出書面收據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70、72頁),可見兩造尚非熟稔,倘有系爭買賣,衡情上訴人理應會有書面為憑,惟上訴人除匯款紀錄外,迄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尚難憑採。而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億米公司於106年6月7日向被上訴人以439萬2,939元訂購電 子零件,億米公司負責人朱家綱於翌(8)日因病住院,告 稱部分款項將委由他人代為付款,被上訴人旋於當日收受177萬9,954元,億米公司所稱之他人即為郭豐華,上訴人與郭豐華應為友人兼合作夥伴,上訴人係受指示向被上訴人付款等情,業據提出億米公司訂購單、微信對話紀錄、明細單、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進口報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6頁、第81至86頁),經核與證人朱家綱證述:其僅與上訴人交易並見過一次面,與被上訴人、郭豐華則有長年生意往來,郭豐華係其客戶,被上訴人則為其供應商。106年4月隆達珠毛片買賣本為其與郭豐華之交易,其與郭豐華約在桃園高鐵站碰面,惟前一日郭豐華要求其繕打攜帶原審卷第72頁合約,碰面當日郭豐華與上訴人同至,表示渠為合作夥伴,由上訴人匯款至億米公司,事後其待被上訴人提供貨品即交付予上訴人,但因上訴人是預付貨款,最後貨品數量不足,扣除之款項均已退還予上訴人;其為中盤商,原先交易均是各自匯至賣方帳戶,亦即郭豐華付款予億米公司,億米公司再付予被上訴人,但其於106年6月8日正在醫院,因要 給付被上訴人貨款,恰好郭豐華對其亦有1140晶片之177萬9,954元尾款要付,其便請郭豐華直接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原審卷第60、61頁即為其與被上訴人總經理之對話擷圖,至於原審卷第87頁則為郭豐華與其之對話擷圖,其當日祇確認錢有無匯入且數額是否與郭豐華告知者相符,被上訴人亦取得該筆款項,因郭豐華也非第一次由他人匯款,億米公司帳戶亦不會隨便給他人,其亦未曾將被上訴人銀行帳戶提供給上訴人,僅提供給郭豐華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比對證人朱家綱與郭豐華間對話擷圖,證人朱家綱於106年6月8日中午12時提供被上訴人帳戶存簿封面後,再 次打字告知被上訴人帳戶予郭豐華,郭豐華則於同日下午2 時27分許告知業依證人朱家綱要求金額匯款,請被上訴人確認,郭豐華復於翌(9)日上午9時再次詢問「昨天錢有到帳吧!」等節,以及證人朱家綱與被上訴人間對話擷圖,益徵:證人朱家綱於106年6月8日中午12時3分許打字稱可能會有幾萬元差額會再以另外帳號補過去,並於同日下午2時29分 告知已經轉帳好像是177萬9,954元,被上訴人則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表示「收到了,謝啦」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第60頁至第61頁),時序均屬相符,亦與證人朱家綱上開證述 內容相同,是以,被上訴人抗辯177萬9,954元係郭豐華依億米公司要求,由郭豐華告知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以為億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價金給付,上訴人係受指示向被上訴人付款,自屬可信。 ㈢上訴人雖以證人朱家綱與其於106年4月間交易不愉快,且該次交易當事人非億米公司與郭豐華,故直接匯款向被上訴人購買隆達珠毛片,證人朱家綱證述不可採云云,惟證人朱家綱證稱內容與上揭對話擷圖互核一致,所稱106年4月之交易,更已清楚說明原先係郭豐華要向其購買,嗣後改要其出貨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交易對象已有變更,上訴人稱證人朱家綱所述不符,實有誤會。參酌上訴人前稱「透過億米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之書面收據(見原審卷第72頁),上載字樣實為:億米公司於106年4月25日收受上訴人「預付隆達珠毛片」1,000公斤貨款245萬元,尾款於確認總數隔日付清後出貨,不僅未見與被上訴人間交易、億米公司為居間之字眼,貨款亦僅係「預付」而非確實之數目,是上訴人與億米公司間就該筆交易堪有多退少補之合意;稽之上訴人所提出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107頁),億米公司亦於106年8月7日、9日匯還上訴人82萬1,600元,上訴人指稱其與證人朱家綱於106年4月間交易不愉快,證人朱家綱證述不可採云云,尚非有據,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則其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77萬9,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高婕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