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946號上 訴 人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民 被 上訴人 竣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姜振民為連帶債務人提起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經原審判命其2人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318萬0780元之本息,上訴人不服,對 之提起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無理由(詳後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姜振民,爰不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簽訂「特種車廂 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負有按契約所定標準打造特種車廂(下稱車廂)10套,分為兩批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載「各車廂產製、架測、運交期程表」約定各車交期交付被上訴人之義務,並由姜振民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交付車廂有嚴重遲延之情況;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伊得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遲延請求 逾期違約金,計罰之上限依第1至5車、6至10車區分為2批次之價金,各為970萬元,計罰最高上限30%皆為291萬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0),換算計罰上限之遲延日 數均為150日(計算式:30%÷0.2%=150),上訴人第1、 2批次交車依序遲延191日、315日,均逾系爭契約遲延計罰 之上限,應各以計罰上限金額291萬元計算,則上訴人應給 付伊逾期違約金582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姜振 民為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上訴人就上開違約金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6條之 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及姜振民連帶給付58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姜振民連帶給付318萬 0780元,及自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及姜振民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並未明定交貨期限,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各車廂產製、架測、運交期程表」及第14條約定,被 上訴人應於所列各期日前,至各特定地點領取中型戰術輪車(下稱車輛),當場確認車況,並交付伊施作車廂以安裝於車輛,被上訴人遲延向業主即國防部軍備局(下稱業主)領取車輛,致伊交貨期程大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怠於事前檢查防範,致交付伊之車輛多有瑕疵、拋錨、零件缺漏等情事,甚至必須仰賴業主修復,伊多次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處理,惟瑕疵情事仍一再發生,嚴重影響伊施作車廂之期程,足見伊施作期程之延誤,可歸因於被上訴人交付之車輛多有瑕疵;另若認伊應給付違約金,亦應酌減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兩造於103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姜振民擔任上 訴人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負有按契約所定標準打造車廂10套,分為2批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載「各車廂產製 、架測、運交期程表」約定各車交期交付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應負責之工作項目如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約定,並應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各車廂產製、架測、運交期程表」所載日期,提交車輛予被上訴人,兩造並一同向業主領取車輛;兩造就系爭契約分工內容如系爭契約附件1「甲乙雙方分工表」所載,上訴人應交車及實際交車日期 則如附表「應交車及實際交車日期」欄所載;上訴人就第1 、2批次交車,依序遲延191日、315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第415頁),並有系爭契約、銷貨 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0至21頁、第100至109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依系爭契約所定各車交期交付車廂之義務,惟上訴人交付車廂有遲延之情況,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於103年 10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負有按契約所定標準打造車廂10套,分為兩批次,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所載「各車廂產製、架測、運交期程表」約定各車交期交付上訴人之義務,已如前述;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完成廂體產製:完成該車廂打造(含車載平台)、桅桿安裝、通過雨淋、EMI 測試後,完成電力系統、平衡穩定系統及支援車廂內、外通資安裝所需附件、支撐架(板)、線槽等裝設,並配合通資進度完成機櫃鎖固」、「乙方完成車輛、車廂安裝及廠測後,提交日期:完成車輛、車廂各項設備安裝、空調、平衡穩定系統運作測試及附屬配備放置定位,可達裝備運交構型」,並以表格記載各車次上訴人之「廂體產製日期」、被上訴人之「通資設備安裝測試日期」及上訴人「完成車輛、車廂安裝及廠驗後,提交日期」(見原審卷㈠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顯見兩造已約明上訴人應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各車廂產製、架測、運交期程表」所載日期,提交車箱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有如期進行通資設備安裝測試之義務;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交貨期限,依約所謂交貨時間、地點,皆須被上訴人提前通知、確認後始得進行云云,與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符,並不可取。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另約定:「乙方於簽約後10日內提供第1、2車生產製造時間表,另3-10車依各車廂產製、架測、運交期程表,於第3車完成廂體產製前20日提 供時間表(各車時間表內含購料/領取業主之中型戰術輪 車/各項組裝(含通資設備安裝)…予甲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並經甲方核准後實施」(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足見上訴人負有於簽約(103年10月29日)後10日 內即103年11月8日前,提供第1、2車生產製造時間表,及於第3車完成廂體產製前20日即104年1月1日前,提供第3 車至第10車之生產製造時間表(包含領取業主之中型戰術輪車)予被上訴人核准之義務。惟上訴人並未於簽約後10日內(103年11月8日)前,提供第1、2車生產製造時間表,其於103年11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第1至5車之初步規劃時間表,所定交貨時間已逾越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且 未列入領取車輛之時間(見原審卷㈠第205至208頁),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通知上訴人修正(見原審卷㈠ 第209頁),上訴人仍未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生產製造時 間表,被上訴人復於103年11月至104年1月間,多次以電 子郵件請求上訴人依約提出生產製造時間表,並明確告知逾期未提出時間表係違約計罰事項,將依系爭契約第12條違約效果第1項開始計算延遲天數(見原審卷㈡第158至第159頁),上訴人仍未依約提出,顯有遲延,已違反系爭 契約之約定。再者,上訴人應交車及實際交車日期如附表「應交車及實際交車日期」欄所載,上訴人就第1、2批次交車,依序遲延191日、315日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第327頁、第41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提出生產製造時間表之義務,交付車廂有遲延之情況,可歸責於上訴人,尚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就第1、2車已陷於對於業主無法履行之窘境,故有要求其優先處理第1、2車之期程,並同意延後交車云云。惟上訴人既自陳兩造並未另約定與契約不同之交車日期(見本院卷第451至452頁),且其於103年 11月2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第1至5車之初步規劃時間表,非 依約提出之生產製造時間表,亦未提出第2批之生產製造 時間表,已有遲延,並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有如前述;又觀諸上訴人於103年12月6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61頁),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於103年12月11日辦理領取第1車車輛,再於另案契約「#1車」修繕完 畢後,於103年12月12日將「#1車」交還業主之同時辦理 第2車之車輛領取,惟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第1 車車廂提交日期(103年11月29日),已有延誤,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表明已開始計罰違約金,並與業主聯繫辦理領取車輛,兩造遂於103年12月11日辦理領取第1車之車輛,詎上訴人就另案契約「#1車」之修繕工作仍未如期完成,要求延後至103年12月16日辦理領取第2車之車輛,迄至 103年12月16日被上訴人聯絡上訴人時,獲知「#1車」之 修繕工作尚未完成,上訴人亦未表明可如期辦理領取車輛事宜,其後卻於當日逕向業主表示欲領取第2車之車輛遭 拒等情,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62至 163頁),上訴人對於係由兩造一同向業主領取車輛,及 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第451頁),則上訴人遲延提 供生產製造時間表予被上訴人核准,亦未協同被上訴人前往領取車輛致遭拒絕,難謂其遲延之原因為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有要求其優先處理第1、2車之期程,並同意延後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451 至452頁),上訴人就此既未舉證證明,故其前開所辯, 即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復抗辯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 定遲延提供車輛之情事云云。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 固約定:「本合約內載明甲方負責提供之物品,甲方應於該部車廂施工完成前二週提供,如未遵期程提供而致乙方進度延誤,乙方就甲方遲延日數內不負遲延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6頁),惟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及系爭契約附件1「甲、乙雙方分工表」內所記載兩造各自負責之項目(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負責項目並不包括先行領取車輛,上訴人就係由兩造一同向業主領取車輛乙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已如前述,且上訴人須先提出生產製造時間表以供被上訴人排定領車時程,再與業主協調領車期日後申請領車,始由上訴人運走車輛前往工廠施作車廂(見本院卷第512頁上訴人自陳), 是被上訴人主張車輛須由上訴人協同其至業主處辦理領取,且應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預先提出時間表始得辦理,尚堪採信。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先行提供車輛之義務,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之情 事,並未舉證證明,故其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㈣上訴人雖再提出電子郵件為據(見原審卷㈡第242至245頁、原審卷㈢第29至30頁),抗辯被上訴人交付施作車廂之車輛多有瑕疵,伊施作期程之延誤,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觀諸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均為上訴人自述車輛之故障情形,惟向業主領取車輛,係由兩造向業主協同辦理,經確認車況後,上訴人始簽收領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3頁),若業主交付之車輛有上訴人 所指瑕疵之情形,並影響上訴人交車之時程,上訴人豈有仍受領之理,又何能安全將之駛往自己之處所停放以安裝車廂;參以業主就交付之車輛,均有定期辦理保養、維修,此觀業主108年1月11日函文暨檢附資料即明(見本院外放卷),上訴人所舉業主交付之車輛其故障事由,其中有關領取車輛前及車廂已運交被上訴人後之車輛車況,均係業主定期之維修檢查紀錄,與上訴人之工作無關,難謂有致上訴人遲延可言,另關於車輛有煞車燈、方向燈故障及車體鏽蝕之情形,上訴人既自陳領取車輛為兩造查驗再提領,係向被上訴人以口頭通知業主交付之車輛有故障情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見本院卷第349頁、第453頁),則上訴人之工作係另打造完成車廂後,將車廂安裝於車輛上,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確認車輛之車況後簽收領回工廠,車輛之前開瑕疵應不影響其工作之進行,亦難認與其遲延責任有關。況上訴人因爭執第8車車輛有故障情形,而不 願領取,經送請金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賓公司)鑑定之結果,車輛檢查鑑定表記載略以:「方向機轉向角度尚在範圍內…仍可正常行駛」、「…測試狀況良好並無發現當前故障碼」、「建議項目:建議施打黃油加強滾珠軸承的潤滑」(見原審卷㈡第217頁),金賓公司另函覆 :「依陽明山、高速公路各路段限速及道路交通法規行駛,可進行道路測試,無安全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至303頁),足見上訴人不願領取第8車車輛,並非該車確有其所指之故障情事。則上訴人就其交車遲延係因車輛多有瑕疵所致乙情,未能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其前開所辯,仍不可採。 ㈤上訴人雖又抗辯伊交付車廂遲延,係因系爭契約所定車廂須辦理雨淋測試,該測試須以被上訴人交付車輛為要件,且因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為國內唯一合格測試單位,而有不可抗力因素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約定之「雨淋測試」,係為確認上訴人製作之車廂於下雨情況可避免滲漏,以確保車廂於未來執行任務中可應付自然環境之負面影響,則該測試之主體為車廂本身,而與車輛無關,自不以交付車輛為要件,參以上訴人於103年11月2日之電子郵件中提及「執行雨淋測試載具?要研判」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5頁),亦未確定執行雨淋測試之載具為車輛,且依上訴 人提出之汽車保險單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77至178頁、第181頁),第7車、第8車及第9車分別於104年10月27日、 105年3月22日及105年1月30日投保後領得車輛,雨淋測試則前於104年8月21日、104年12月24日及104年12月25日已先行辦理(見原審卷㈡第3至8頁),是上訴人既非須先領取車輛,始得進行雨淋測試,自不得據而主張其交付車廂遲延與辦理車廂雨淋測試有關。又觀諸系爭契約就車廂之雨淋測試,並無限制上訴人應向特定單一實驗室辦理之明文,並經業主函覆略以:「…本處未指定由中科院執行雨淋測試,承商如提出並出具其他符合合約規範之實驗室試驗報告,亦得為通過雨淋測試實驗規範之證明」等語至明(見原審卷㈡第218頁),則上訴人就其交付車箱遲延與 車廂須辦理雨淋測試,究有何關聯,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開所辯,自不可採。 ㈥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然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亦應以當事人間事前預為約定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始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承前所述,上訴人應交車及實際交車日期如附表「應交車及實際交車日期」欄所載,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提出生產製造時間表之義務,就第1、2批次交車,依序遲延191日、315日,交付車廂有遲延之情況,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自屬正當。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致未能按時交貨、提出文件或進行訓練課程時,每逾1日按本合約第1-5、6-10各批車廂總價金額千分之2計罰 ,逾期罰款之最高上限為百分之30」(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反面);則各批次逾期罰款最高上限比例,以每日計罰比例換算計罰上限之遲延日數皆為150日(30%÷千分之2= 150),上訴人就第1、2批次交車,依序遲延191日、315 日,均逾前開計罰上限(150日),依此計算,逾期罰款 之最高上限為系爭契約價款1940萬元之30%即582萬元( 計算式:1940萬元×30%=582萬元)。再者,被上訴人 因遲延交付車廂82日,致遭業主罰款318萬0780元,為上 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頁),復有業主107年3月15日國空通綜字第1070000419號函暨檢附計罰事項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至11頁);依業主記載有關被上訴人之計罰情 況以觀(見原審卷㈢第9頁反面至11頁),被上訴人係經 業主以車廂逾期遞交及驗收不合格為由,而計罰82日,顯因上訴人前述遲延交付合格車廂各191日、315日所致,被上訴人據此遭業主罰款,已受實際損害318萬0780元,其 依約得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之上限為582萬元,則其僅請 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18萬0780元,應屬正當。上訴人就 業主計罰原因無法完全歸咎於其及違約金有何過高各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並不可取。 ㈦從而,上訴人負有先提供生產製造時間表及依系爭契約所定各車交期交付車廂之義務,惟上訴人未先提出生產製造時間表,其交付車廂並有遲延之情況,就第1、2批次交車,依序遲延191日、315日,逾契約所定之計罰上限,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遲延致遭業主罰款318萬0780元,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 違約金318萬0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 月11日(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318萬0780元,及自10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