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上 訴 人 紅威媒體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鳳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上訴人 喬富整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方妤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 彭建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5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59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受報酬及損害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570 頁),經核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按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倘認上訴人已完成工作,請求依民法第502 條第1項酌減尾款報酬至零(見本院卷第571頁),核屬防禦方法之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 月6日訂立網站建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為伊建置網站,約定總價(含稅)新臺幣(下同)367,500元,伊已於翌日(即7 日) 以訴外人興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183,750 元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合作條款第3 點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40工作天內即105年7月17日完成網站建置,惟上訴人遲延未完成,伊乃於106年6月2 日解除系爭契約,且另委託訴外人威盛網路設計規劃有限公司(下稱威盛公司)完成網站建置而支出367,500 元。又伊本雇用訴外人周俊瑋及訴外人李宗倫,負責網站建置作業,因上訴人遲延未完成,致伊額外支出周俊偉、李宗倫薪資共92萬元。另伊自國外進口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亦因上訴人遲延完成,而無法在網路上銷售,而受有519,02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報酬183,750 元,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367,500元。倘認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伊則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一部請求上訴人賠償367,500元等語。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兩造並未約定具體完成日期,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遲延,為無理由。縱認其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並未踐行催告程序,解除契約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給付威盛公司之費用、周俊瑋及李宗倫之薪資,均與其是否遲延無涉。況系爭商品有效期限既未屆至,被上訴人並未發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6年6 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網站建置完成,然被上訴人拒絕驗收並拒絕給付尾款,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83,750元等語。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網站已建置完成,亦未舉證經伊驗收,是上訴人不得請求支付尾款。縱認上訴人已建置完成,因伊從未使用網站,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減上訴人尾款之報酬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1,250 元,及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750 元,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105年6月6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為伊建置網站,約定總價367,500 元,伊已以興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匯款價金183,750 元予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至203頁),自堪信為真實。 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40工作天內即105年7月17日完成網站建置,惟上訴人遲延未完成,伊遂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賠償遲延之損害,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除各具一定分量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就法律適用加以約定時,而應歸入非典型混合契約外,自仍應適用各該有名契約之規定,以確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合作條款第3 點,係約定由上訴人完成網站設計之工作,具有承攬契約性質;系爭契約合作條款第5 點,在網站完成後,由上訴人持續為被上訴人處理網站之維護事務,屬於委任契約;系爭契約合作條款第8 點,就部分網頁,在伊支付價金後,使用上訴人提供網站上一定版型套用即可完成,此部分屬於買賣契約;系爭契約合作條款第10點,網站完成後,伊尚需每年繳納一定之網路空間使用年費,屬於租賃契約,故系爭契約應屬混合契約,無法適用單一有名契約之類型,應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係由其完成網站建置,被上訴人則依約給付報酬,性質應屬承攬契約等語。 ⒊經查,系爭契約名稱為「網站建置報價含明細」,此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士林卷第13頁);由系爭契約報價明細內容均在網站規劃設計,及合作條款第3 點「......網站製作分為首頁Layout、首頁上線、內頁建置排版、後端程式套入等階段......」、第5 點「網站經客戶驗收結案後,......後續由客戶使用後台更新、產品上架及設定後台功能,紅威會不定時維護後台伺服器主機」、第10點「客戶每年需繳納空間年費始可續用網站......」(見同上卷第13至16頁),可知兩造簽約後,先由上訴人完成網站建置,被上訴人則給付上訴人報酬,此部分當屬承攬契約之約定。俟網站完成後,被上訴人須每年向上訴人繳納網路空間費用,始可繼續使用網站,且上訴人會不定時維護伺服器主機,則分別屬於租賃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性質。而網站使用費用之繳納及網站之維護,均係以網站建置完成為前提,是系爭契約雖為承攬、委任及租賃之混合契約,然兩造締約之主要目的,應在上訴人完成網站建置義務,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自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為無名契約,適用民法總則規定云云,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 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係承攬性質,業如前述,而系爭契約合作條款第3 點僅約定前述每個階段完成或者修改約5 至10個工作天(見士林卷第20頁),顯無以各該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亦非特定完工期限之約定。且依兩造締結之系爭契約所載,並無關於解除契約之特別約定。依上說明,則被上訴人公司逕援用民法第254條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報酬: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既非有據,已如前述,則伊主張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已給付報酬183,750元,要非可取。 ㈣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固有規定。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亦有規定。是如給付未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⒉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是該條文亦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逾期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為限,方得請求承攬人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⒊經查,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期限,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自屬未定有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應俟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仍未為給付時,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固主張曾於106年5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催告云云;但觀諸該封電子郵件,被上訴人係主張「......然無法解決問題,就直接解約吧......」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足徵被上訴人乃是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伊真意為催告云云,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雖復主張伊在寄發上開電子郵件曾以口頭催告上訴人云云,然除為上訴人所否認外,倘被上訴人果曾先口頭催告上訴人定期履行,何以上開電子郵件中對曾催告上訴人履行一事未置一詞,反而一再指摘上訴人委外之廠商無法改善問題,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委無足取。伊聲請傳喚證人游清雲、羅方妤,欲證明曾口頭催告一節(見本院卷第561、570頁),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上訴人既未定期催告上訴人應限期完工網站製作,難認上訴人就此項義務已生遲延給付或未定期限而完工已逾相當時期等情事。從而,被上訴人逕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遲延完成所生之損害,難認有據。 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網站建置,然被上訴人拒絕驗收並拒絕給付尾款,依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83,750 元: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而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合作條款第5 點前段約定:「網站經客戶驗收結案後,客戶應於結案日五日內支付尾款」等語(見士林卷第20頁),足證兩造係約定以被上訴人完成驗收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尾款之清償期,至為酌然。又上訴人於106年6 月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網站業已完成,請被上訴人安排時間測試網站,確認無誤後可結案正式上線,卻為被上訴人所拒絕,並表示沒有打算驗收網站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往來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士林卷第124、127頁),而被上訴人迄未驗收網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等語,洵數有據。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83,750 元,自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上訴人尾款報酬至零: 承前所述,兩造並未約定完工期限,且被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遑論被上訴人一再否認上訴人已完成網站建置,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上訴人尾款報酬至零云云,要難採憑。 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51,250 元,及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反訴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3,750 元,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