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上 訴 人 潘俊榮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 上 訴人 戴慧萍 邱秀輝 張有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月1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7日經拍賣取得坐落宜蘭縣00鎮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以伊及訴外人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於96年12月12日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命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至A81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 除騰空後,與金億公司共同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伊,及自96年6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535元,並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下稱72 號判決)。被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持該判決供擔保向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暨追加請求不當得利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844號(下稱684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伊之提存款22萬8,896元;系爭地上物並於98 年10月22日拆除完畢,被上訴人復於99年1月8日向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領取分配款24萬0,234元(含提存金額1萬1,338 元)。其後被上訴人向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聲字第734號(下稱734號)裁定確定伊及金億公司應負擔執行費用額共計91萬986元,經伊 於99年3月3日以訴外人弘輝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輝公司)名義給付被上訴人。嗣伊及金億公司對72號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51號(下稱151號)判決廢棄72號判決關於命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部分,被上訴人對該部分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2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69號(下稱96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嗣被上訴人 於本院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77號(下稱77號)事件審理中 之104年7月24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記載「金億公司應給付91萬1,986元(包含預納之執行費11萬986元、拆除費用80萬元、員警到場費1,000元),及自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之 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足見被上訴人已知其受領伊給付之執行費二分之一即5萬5,493元及拆除系爭地上物費用80萬元,合計85萬5,493元所依據之本案判決已經 廢棄,其受領上開部分之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5,493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萬8,391元之本 息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又未繫屬本院部分,均不予贅敘)。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5萬5,493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2號事件自認對系爭地上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該事件亦據此為附條件之假執行之判決,伊依72號判決聲請假執行時,上訴人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債務人;本院51號判決係以上訴人於72號判決宣示後之98年9月1日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之占有返還予金億公司,伊無權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而將該72號判決所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伊之請求。72號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准許假執行並無違誤,縱令後來其後經廢棄改判,亦不生溯及之效力,伊依該判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強制執行,具有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與金億公司未於6844號執行事件陳報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情節,應自行負擔該執行事件執行費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費用。上訴人既未於系爭訴訟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返還或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自無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0至27、66頁): 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秀雄之債權人余錦聰、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95年度執字第893號執行拍賣,由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以1億168萬8, 899元拍定。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 於95年7月25日向宜蘭地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訟 ,經宜蘭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受理後,於96年4月20 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並於96年5月24日確定。上訴人另就被 上訴人張有為以金億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進行查封、鑑價拍賣系爭地上物中其中18筆地上物之執行事件【即宜蘭地院95年度執字第6424號(下稱6424號)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該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下稱5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於96年5月24日確定;宜 蘭地院經上訴人聲請,於95年11月10日以95年度聲字第415 號裁定命其供擔保235萬9,044元後,642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52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上訴人並於同年12月12日向宜蘭地院提存所提存235 萬9,044元,經該提存所以95年度存字第1018號提存書准予 提存在案。宜蘭地院於96年6月7日發給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戴慧萍應有部分100分之60,邱秀輝應有部分100分之25,張有為100分之15)。 ㈡被上訴人執72號判決於98年6月9日聲請假執行,經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6844號事件受理,於同年8月6日通知宜蘭地院提存所略以:「債權人追加執行至民國98年8月6日止共計26個月,金額應為新臺幣117,910元及執行費新臺幣110,986元,合計扣押金額228,896元」等語,經該提存所於同年月12 日函復略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潘俊榮所提供之提存物於新臺幣228,896元範圍內同意 扣押」等語。系爭地上物於98年10月22日拆除完畢,被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聲請該民事執行處略以「鈞院99年1月3日宜院瑞98司執壬字第6844號函敬悉。依上開函旨,債權人等謹向鈞院聲請請領分配款新台幣240,234元,惟債權人等同意 委由債權人戴慧萍統一領取上開分配款」,並於99年3月4日向該民事執行處陳報略以:「關於鈞處98年12月29日之98年度司執聲字第734號民事裁定,命債務人潘俊榮及金億公司 應負擔之執行費用共計新台幣玖拾壹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已於99年3月3日由債務人潘俊榮以弘輝開發公司之名義清償完畢」等語。又上開民事執行處於99年3月19日將執行案款剩 餘金額4,674元匯還予上訴人,並於同年3月25日執行完畢而歸檔。 四、上訴人主張72號判決所為命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坐落土地予被上訴人,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業經廢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於99年3月3日受領伊給付之執行費5萬5,493元及拆除系爭地上物費用80萬元,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72號判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占有土地,並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有該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0至20頁),被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執該判決聲請假執行,經宜蘭地院以6844號執行事件受理,於98年10月22日拆除系爭地上物,上訴人於99年3月3日給付被上訴人假執行程序執行費10萬986元(包括上訴人應負擔之半數5萬5,493元)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費用80萬元,已如前述( 見三、㈠及㈡),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上訴人與金億公司於98年9月1日,因協議解除買賣契約,經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聲請撤銷契稅申報,於98年9月1日回復系爭地上物之稅籍為金億公司名義,而轉讓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予金億公司,有契稅申報書申請書、協議書及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1年1月12日宜稅財字第1010001158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通報表可稽【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53號( 下稱353號)卷第128、129頁、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8號卷第237至239頁】,且經金億公司於本院353號事件審理中自 承屬實(本院353號卷第203頁)。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即72號判決,關於所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經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51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復經最高法院於104年5月28日969號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有前揭判決可稽(原審卷第45至52、53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則原准予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假執行宣告,已因本案判決其後經廢棄而失其效力,該部分執行名義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上開執行費及拆除費用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自屬不當得利。因此被上 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系爭訴訟中讓與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予金億公司,又未陳報訴訟法院,理應承擔此部分費用支出,並未構成不當得利云云,難以採取。 ㈡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查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3日受領上訴人給付之6844號執行事件執行費及拆除系爭 地上物之費用合計85萬5,493元,雖不知無法律上原因,惟 原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本院151號判決廢棄,並經最高法院 96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業於104年1月13日、同年6月9日依序收受上開判決(本院151號卷第 232、233頁、最高法院969號卷第52、53頁),並於本院77 號事件審理中之104年7月24日具狀提出「上訴人金億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91萬1,986元(包括預納之執行費11萬986元、拆除費用80萬元...」之追加之訴聲明,有其民事答 辯暨追加㈠狀可稽(本院77號事件卷第29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至遲於斯時已知自98年9月1日起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金億公司,與上訴人無涉;其應將自上訴人所受領之不當得利85萬5,493元,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因懷疑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提起追加之聲明對金億公司預為請求,不得以其提出書狀日期據為不當得利利息之起算時點云云,難以採信。 ㈢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5,493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陳明本件請求依序審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本院卷第112頁 ),茲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 395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5,493元,及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