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上 訴 人 海喬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錦綿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上訴人 意識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原名意識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閔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萬零捌佰參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因有室內設計裝修需求,而與伊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簽訂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海喬健康事業公司- 中和辦公室」室內裝修設計契約(下稱中和裝修設計契約),委任伊辦理室內裝修設計。迨伊依約完成設計後,於104年12月23日將光碟圖面以電子郵件寄予上訴人並同 時請款,上訴人竟置之不理。嗣伊於105年2月2日、106年7 月4日、106年8月30日共4度催告上訴人給付,然上訴人僅以手機簡訊承諾保證履行設計合約,嗣後依然拒絕依約給付中和室內裝修設計費用。而該裝修費用,依據中和裝修設計契約第6條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裝修費用新台幣(下同)57 萬5400元(計算方法:274坪×2000元=548000元+營業稅 27400元=575400元),及上訴人另允諾補貼每坪250元即6 萬8500元(274坪×250元=68500元),合計64萬3900元。 ㈡又上訴人公司另有位於彰化縣之住宅辦公室內設計裝修需求,亦委任伊就上訴人位於彰化縣獨棟住宅辦公室進行室內裝修設計(下稱彰化裝修設計契約),此部分兩造雖未簽立書面契約,惟仍約定依照內政部編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履行兩造權利義務,約定服務總費用為269 萬5000元(營業稅外加5 %,以下同),契約簽定日時,上訴人即 應支付服務費用26萬9500元(本契約總價10%)。迨被上訴 人依約完成設計後,於104年4月20日多次以電子郵件分別將光碟圖面寄予上訴人並同時請款,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簽約服務費用加計營業稅即28 萬2975 元(269500元×1.05=282975元)。伊於106年7月4日、106年8 月30日數度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均予拒絕。爰依兩造間系爭中和及彰化裝修設計委託契約請求上訴人支付中和及彰化2部分之報酬92萬6875元(即中和部分服務費64萬3900元 +彰化部分契約簽訂服務費28萬2975元)及自催告期限屆滿後之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本息之服務費用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並未繫屬本院,爰不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簽訂之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其契約性質應屬承攬,故被上訴人並未完成中和裝修設計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依法即不得請求承攬報酬。蓋依中和裝修設計契約第8條服務費 用之付款約定,服務費用之付款應依階段完成工作,始得請求。然因被上訴人簽約後所提出之設計平面圖過於新潮,伊無法接受,故要求被上訴人進行修圖,惟因被上訴人堅持其設計理念,故伊遂拒絕由被上訴人進行工程之發包,準此,被上訴人根本未進行第五階段之工作,且被上訴人亦於電子郵件中自承同意不再承作第五階段之工作,是兩造就該部分應已合意終止,是被上訴人仍請求伊支付全部設計費用,實屬無據。 ㈡又被上訴人僅提供平面圖、立面圖及3D彩視圖予伊,並未完全完成中和裝修設計契約附件二所約定階段一至階段四之工作內容。且依中和裝修設計契約第8條服務費用之付款約定 ,被上訴人欲向伊請求附件二之階段一至四之報酬,除需完成該階段之工作外,尚需經伊確認,付款條件始成就,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已完成該契約附件二階段一至階段四之工作內容,更未經伊確認,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中和裝修設計契約第8條請求伊給付設計服務費用。至於伊之法定代理人花 錦綿雖曾於104年8月30日以LINE通訊表示每坪再給付250元 予被上訴人,至多僅屬「要約」,須待被上訴人「承諾」,契約始會成立,惟依被上訴人105月1月8日向伊催款之電子 郵件觀之,仍表示設計費為每坪2000元,足見雙方並未就「每坪再給付250元予被上訴人」乙節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被 上訴人主張應另再加給每坪250元,即屬無稽。 ㈢另就彰化裝修設計契約部分,對於原判決認為契約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不簽立,類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已成立,及第一期簽約金含營業稅為28萬2975元,伊固無意見。惟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服務費用,係屬承攬之報酬,依民法第127 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而自伊於104年4月21日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契約書時,該契約即處於隨時可簽立之狀況,被上訴人即得請求該部分服務費用,則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106年4月21日即已完成。被上訴人至106年7月4日催告伊付款,並於同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6875元及自10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本息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8月31日簽立中和裝修設計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和辦公室辦理室內裝修設計。 ㈡被上訴人另就上訴人公司位於彰化縣之獨棟住辦,寄送室內裝修設計圖面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簽署被上訴人簽送之裝修設計委託書面契約。 五、兩造爭點及論斷: ㈠被上訴人就中和裝修設計契約得請求之款項為51萬7860元:⒈經查,兩造間之中和裝修設計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服務費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甲方(即上訴人)應給予乙方(即被上訴人)設計服務費用計算274×2,000元設計統包優惠 價共計新臺幣548,000元(營業稅外加5%,以下同)。」; 第8條第1項約定:「服務費用之付款約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本契約簽定日,甲方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54,800元(本契約總價10%)。乙方完成附件二之階段一及階段二工作 經甲方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27,400元(本契約總價5%)。乙方完成附件二之階段三工作時,經甲方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164,400元 (本契約總價30%)。乙方完成附件二之階段四工作經甲 方確認時,得向甲方申請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164,400元( 本契約總價30%)。乙方協助甲方發包完成時,得向甲方 申請支付服務費用新臺幣54,800元(本契約總價10%)。 甲方完工時,或逾6個月仍未發包施工,乙方得向甲方申請 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本契約總價15%)。但室內裝修合格 證明無法取得非可歸責於乙方時,乙方仍得請領上述款項。甲方應自接獲乙方請款日起7日(不得少於7日)內支付,如甲方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之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 延利息給予乙方。」(見原審建字卷第35、37頁);另該契約附件二所示各工作階段,其中階段一為設計前服務。階段二為室內環境規劃及空間設計初步構想。階段三為空間尺度、色彩、材質具體設計。階段四為細部設計及施工圖。階段五則為施工督導(見同上卷第47頁)。依上開約定,兩造既已於104年8月31日簽訂中和裝修設計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第八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總價10 %即5萬 4800元(未稅)之服務費用。 ⒉次查,依上開契約附件三「乙方各階段工作之期限」記載:「階段一至中華民國104年2月1日已完成。階段二至中華民 國104年4月20日已完成。階段三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15日完成、◆甲方檢視確認時間為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階段四至中華民國104年9月31日完成、◆甲方檢視確認時間為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階段五至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完成 、◆甲方檢視確認時間為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且階 段四、階段五之約定完成日期及確認日期,有手寫塗改,並均經上訴人公司於該改寫處蓋印(見同上卷第49頁)。而上開一至三階段之完成時間及確認時間均在兩造書面契約簽訂日即104年8月31日之前,契約中亦無任何保留,自足認此部分應於當時已完成並經確認。上訴人雖抗辯上開確認日期僅係原來預計日期,並非實際確認之日期,且兩造在104年9月時還在修改,即未確認等語。惟上訴人辯稱上開日期僅係「預計」,與其日期卻在契約所載簽約日104年8月31日之前,並不相符,尚難採信。且上訴人所為確認,僅係同意被上訴人階段工作完成及可請求該階段服務費用之意,至於上訴人依契約日期為確認之後,即使尚有要求再修正之情形,其既未更改其於契約原來所為確認,即不能解免依原來所為確認,依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中和裝修設計契約第8條第1項第2、3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階段一及階段二之服務費用(未稅)2萬7400元(契約總價5%)及階 段三之服務費用(未稅)16萬4400元(契約總價30%)。 ⒊至階段四之工作,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4年9月11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階段四之細部設計及施工圖與上訴人,並於104年 12月23日將光碟圖面以電子郵件寄予上訴人並請款等情,並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階段四之圖面、104年9月11日、104 年9月19日、104年12月23日等日之兩造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同上卷第225至237頁、第239至425頁、第427頁)。而證 人即上訴人公司經理鄭瑋娟亦證稱被上訴人確曾於104年9月間提供上開階段四之平面圖,但上訴人對於平面配置圖、輕鋼架施工、接待大區有意見,而且被上訴人所提的設計太新潮,有請被上訴人再提供其他方案,伊亦有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老闆要求的風格比較偏向木做,是否可以朝木做方向,被上訴人回復說現在沒有人在做木做了,後續即未再提供修改圖給上訴人,且時間也來不及,上訴人不能再等,認為被上訴人沒興趣做了,所以請以前配合的木做師傅,依照舊辦公室的隔間、設備及配置,直接做現場施工,其他的水電就請水電工來做施工,是直接口頭交代他們施作。木做是104 年10月左右進場施作,水電則在木作完工後陸續施作,全部完工是在105年1月間等語(見原審建字卷第683至684頁)。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電話簡訊往來之紀錄顯示,104 年10月13日上訴人曾以簡訊向被上訴人稱:「廖設計師,明天早上9點是否有空到中和8F,因他們要放樣有些可能要當 場調整。另我撥空想跟你討論水電,弱電及其他配合工程事宜…」,被上訴人回稱:「好,沒問題,我明天早上請廠商一併到現場討論」等語、104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以簡訊向 上訴人稱:「現階段主要問題還有工種順序的安排,應該是保護-輕鋼架隔間-水電弱電消防水泥-木工-系統櫃……。現在並不是木工進場的時機,這樣分工不良,製作時間會拖……不是專業的作法。」;104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再以簡訊 向上訴人稱:「花總,我還沒收到我應該承包項目範圍,已開工三週了,應該明確的跟我告知我這邊工作範圍」;104 年10月26日被上訴人以簡訊傳送工地現場釘高櫃之照片並向上訴人稱:「現場還沒做消防就在釘高櫃了?到時又要拆除,這樣會省時省錢嗎?現場工程進度已一團亂」、「開工已經1個月。上次開會說要發包給我進場的項目也都沒有收到 任何確認」,上訴人至104年11月3日始以簡訊回覆上訴人稱:「由於本公司姚副總對中和8F的裝潢預算約300多萬而已 ,加上你配合的承包商給你報的價格實在高出太多了,因此近日來找不出可供你承包商承作,實在不好意思。消防、輕鋼架已由皇鼎建設公司承包商依他們退還的款項承接,而水電及弱電則乃由幫我們做7F的配合廠商延續施工。由於預算有限,因此我們並未有任何發包,只有點工、自己買材料,…因此本案唯一外包的只有廖設計師的設計及監督而已,其餘我們自己點工及發工資。…在此也向你保證我們會履行與你先前所簽的設計合約,請您放心,…設計費的申請再麻煩開立發票給我們鄭瑋娟經理,她會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191至197頁)。綜上事證,可知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即收到被上訴人階段四之圖面,並曾陸續與被上訴人討論,嗣於104年10月間,上訴人既未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面表 示確認,且事實上已擬改由自己原本配合之廠商依舊有辦公室形式直接施作,卻未向仍有合約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且仍於104年10月13日要求被上訴人至上訴 人公司協調放樣之調整及水電等配合工程。又於嗣後被上訴人質疑工序上不應由木工先行進場,以及請上訴人明確告知承包範圍時,上訴人均未即時回應,至105年11月3日始以簡訊回復已找自己配合廠商依舊有辦公室配置直接施工。則上訴人所稱其並未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第四階段圖面為確認縱使屬實,亦不無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該請款條件成就之情事。況且,依上訴人於104年11月3日回復被上訴人之上開簡訊所示,上訴人係謂因預算有限,該工作將自行點工、買材料,找原有配合廠商施作,不再發包,並非如證人鄭瑋娟所稱係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圖不符要求。又上訴人於簡訊中仍然承認被上訴人有為設計,並保證會履行與被上訴人先前之設計合約,要求被上訴人開立發票請款。則依上開簡訊回復,亦應認為上訴人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設計,並承諾履約。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中和裝修設計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未稅)16萬4400元(契約總價30%)。 ⒋至於,系爭中和裝修設計契約第8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上訴 人協助上訴人發包完成時,得申請支付服務費用5萬4800元 (契約總價10%)、第6款前段約定上訴人完工時,或逾6個 月仍未發包施工,被上訴人得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契約總價15%)。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嗣後自行點工施做系爭 中和辦公室裝修工程完成,並已於105年1月底遷入使用,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上訴人協助發包完成之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自行點工施作,並未依原合約由被上訴人統包,亦未採用被上訴人建議發包之廠商後,曾於105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應依照原合 約條款給付不合階段五督導之9成合約價(548000元×90%= 493200元+稅金24660元=含稅價51萬7860元)。從而,被上訴人於上開電子郵件中顯然亦同意上訴人就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執行之階段五施工督導部分無須給付,則上訴人辯稱兩造就此部分亦應認為解除,已非無據。縱使上開電子郵件所載內容並不能證明兩造已合意,亦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得於事後翻異其前已不主張之階段五服務費,以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而仍然請求給付此部分服務費。至尾款之契約總價15%部分,依上述契約第8條第1項第6款前段約定於上訴人完工時,或逾6個月仍未發包施工,被上訴人即得 請求,而上訴人嗣後自行點工完成,並不能排除於約定完工之外,又縱使認為上開約定所稱之「完工」係指依被上訴人之設計施工完成,不包括上訴人自行點工施作之情形,則亦無異就被上訴人所為之設計,上訴人逾6個月仍未發包施工 ,則無論何者,均無礙被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合約總價15%即8萬2200元。 ⒌又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就中和裝修設計契約,曾允諾另外補貼伊每坪250元,合計6萬8500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花錦綿間於104年8月30日之簡訊對話截圖為證,經核該對話內容顯示花錦綿表示:「問太太明天廖設計師何時來較方便?她說一坪設計費2000元,明天早上10點就可簽約,…我也願意配合你私下每坪再補你250元,不寫在合約上,…。」,經被上訴人回覆: 「依照花總的想法處理吧,…」等語。惟花錦綿所謂私下補給被上訴人每坪250元,如係代表上訴人公司所為,即應非 「私下」所為,且亦無理由不於合約記載,則花錦綿當時是否確實代表上訴人為額外加給被上訴人每坪250元之要約, 並非無疑。況查被上訴人前述105年1月8日請求上訴人付款 之電子郵件,亦表明其合約價為每坪2000元,總價54萬8000元,即被上訴人於請款時亦認為兩造合意之服務費價格為每坪2000元,並未包括上述補給之250元。被上訴人雖辯稱因 為當時伊向上訴人請款時不知得請求此部分款項,嗣經諮詢律師始知得主張云云,惟被上訴人如於簡訊對話中即認為兩造所合意之合約服務費價格為2000再加250元,豈可能於諮 詢律師後始知悉,足見上訴人辯稱就此部分6萬8500元之額 外服務費,兩造間並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應屬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依中和裝修設計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用51萬7860元(簽約金54800元+階段一、二期款27400元+階段三期款164400元+階段四期款164400元+尾款82200 元+5%營業稅24660=517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數額之服務費請求則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彰化裝修設計契約部分28萬2975元之服務費用: ⒈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將彰化裝修設計契約書寄與上訴人後,上訴人未為反對之表示,且要求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圖面、修改圖面,並開會討論相關事宜,應認已默示同意契約書所載服務費等契約條款,而被上訴人依該契約得請求合約總價10 %加營業稅共28萬2975元(269500 元×1.05= 282975元)等情,上訴人於上訴後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136頁),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建 字卷第67-83頁),自堪認定。上訴人另辯稱上開裝修設計 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委任契約之標的在於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而非一定工作之完成。而承攬契約之目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而非勞務給付之過程。經查,兩造間所訂立之上開裝修設計契約,不論為中和或彰化之設計裝修契約,均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完成各階段之工作,經上訴人確認後,始得請求各階段預計之服務費用(見原審建字卷第71頁、77-83頁)。亦即仍 屬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並非僅以被上訴人為勞務給付,不論工作結果,均應給付勞務之對價,則其契約之性質,仍屬承攬,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時效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屬委任,其報酬請求權無上開短期時效之適用,尚非可採。 ⒊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寄與上訴人 之彰化裝修設計契約,因上訴人遲未為反對之表示,並依其先後要求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圖面、修改圖面,並開會討論相關事宜,固應認其已默示同意契約書所載服務費等契約條款,惟上開書面契約書並未記載明確之簽約日期(見原審建字卷第75頁)。上訴人雖主張自被上訴人將該契約書於104年4月21日寄達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得請求該契約所約定之簽約金,請求權時效應即時起算云云,惟查該契約書寄達上訴人時,上訴人僅單純未表明反對,並無明確之承諾表示,不能認為契約於當時已因默示承諾而成立,則被上訴人尚無從行使其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而本件上訴人之經理鄭瑋娟嗣後曾於104年8月1日以簡訊通知被上訴人「寬度留3米,謝謝」,而被上訴人嗣於104年8月17日以簡訊通知上訴人之經理鄭瑋娟,請上訴人於該契約用印,以方便後續事宜(見原審建字卷第203頁、第431頁),顯然當時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應對契約成立,為明顯之表示,以利後續處理。則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尚不能確認契約已成立,如何期待被上訴人得以行使其服務費用之請求權。雖然本件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花錦綿嗣後於104年10月7日再以簡訊訊問被上訴人:「水、電配置圖好了嗎?」、104年10月8日鄭瑋娟再以簡訊訊問被上訴人:「花總詢問我是否已收到彰化設計圖,不知您已處理好了嗎?可否寄給我」,同日花錦綿再以簡訊詢問被上訴人:「今晚可否收到水、電配置圖嗎?」(見原審建字卷第203頁至205頁、431頁至435頁)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及修改圖面及討論等情事,始足以事後於本件訴訟中推斷上訴人當時已默示承諾而契約成立。則在上訴人有上開明確足以認定其有默示承諾契約之表示以前,即難認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服務費用請求權已成立並得以行使。從而,本件至少在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以簡訊要求上訴人在契約書用印以明確雙方之權利義務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就彰化裝修設計契約簽約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起算。因此,被上訴人既於106年7月4日發函催告請求上訴人付款,並於106年7月17 日到達(見原審建字卷第105頁之信函及回執),即尚在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內,嗣其並於106年8月28日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頁),亦未逾請求後6個月,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未完成,上訴人主張其得拒絕給付,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中和及彰化之裝修設計契約約定,請求給付92萬6875元及自其給付催告到達7日後之106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就其中之80萬0835元本息部分(即中和部分517860元+彰化部分282975元),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理由。從而,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則有未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