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上 訴 人 東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倍源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被上訴人 鄒歷傑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壹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三十日起,其餘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承攬「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105年度樹林分局本部暨樹林派出所老舊廳舍 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即僱用伊擔任工地監工,並委任伊處理系爭工程採購工料及監督下包商施工之事務,工料與費用皆由伊預先墊付,上訴人並將其投標系爭工程時申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下稱系爭帳戶文件)交給伊保管。因伊於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期間,先後為其墊付如附表甲「起訴請求」欄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41萬1821元,依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伊均 得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縱認兩造間無委任關係,亦可類推適用委任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前開金額。再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無委任或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因伊為上訴人墊付系爭工程所生之款項,係支出有利於上訴人之有益費用,為適法無因管理,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前開墊付款。至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於庭外成立和解乙事,僅係針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未上訴爭執之140萬3616元本息部分成立以100萬元和解之約定,至上訴人已上訴爭執之66萬2933元本息部分,並非兩造和解之標的,上訴人指兩造就原審判命其給付之全部金額均以100萬元 成立和解云云,應無理由。因上訴人於系爭工程105年7月21日竣工後,迄未返還伊前開墊付之款項。為此,爰請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478條、第176條規定,擇一判命上訴人應返還伊前開墊付款共241萬1821元本息(原審就此部分判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6萬6549元,及其中146萬3382元自105年10月30日起,其餘金額自106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 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僅一部即就其敗訴逾140萬3616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委任被上訴人墊付關於系爭工程之工料及其他費用,但如附表甲編號5、9至11、19至28、31至33、35至38、44及47號所示23筆墊款(下稱系爭23筆爭議墊款),或屬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為處理系爭工程事務而支出者,或屬被上訴人支出金額超過伊與業主間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詳細價目表)約定之複價金額者,是系爭23筆爭議墊款均不能認為係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伊並無償還之義務。縱認伊須如數償還前開款項,惟因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原審判命伊給付之206萬6549元本息 部分,於訴訟外成立和解契約,約定由伊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後,被上訴人即不請求伊給付其餘金額,伊已由公司負責人李倍源給付和解金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完畢,兩造均應 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是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其餘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6萬6549元 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40萬3616元本息之訴部分,及 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約定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鄒歷傑墊付關於系爭工程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系爭工程已結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所為結算總價是235萬7145元,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已匯款 264萬3431元給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工程監工,自105年6月2日起任 職,於105年9月5日離職。 (四)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之前,已另開設當代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當代空間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 (五)當代居家室內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當代居家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實際經營。 (六)被上訴人於受僱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有將為投標系爭工程所申報之系爭帳戶文件交給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標案及相關業務,及先行墊付系爭工程進行所需之費用。 (七)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實際投標及施作。 (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倍源與被上訴人有於107年12月間簽立 和解書一紙,約定李倍源應於107年12月5日前交付100萬元 給被上訴人;前開100萬元業經李倍源於同年月7日交付被上訴人完畢。 五、兩造間之爭點為: (一)上訴人抗辯系爭23筆爭議墊款,並非必要費用或有益費用,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478條、第1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3筆爭議墊款,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23筆爭議墊款中之98萬5192元,均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 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甲編號10、23、25 、26、28、32、36、44號所示款項,均為其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乙節,雖經上訴人於原審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91至97頁、第10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審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惟上訴人上訴至本院後,已於上訴理由狀內追復爭執前開部分(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其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喪失,合先敘明。 ⒉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民法第528條 、第54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後,既委任被上 訴人協助處理該工程之採購工料、監督施工等工作,工料與費用皆由被上訴人預先墊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依前開說明,兩造間應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則 被上訴人就其處理系爭工程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可依前開規定請求委任人即上訴人償還之。 ⒊茲說明本院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如下: ⑴附表甲編號5「廁所隔間」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廁所隔間工程費用7萬8000元中, 係由其支出2萬8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其帳戶轉出交易明細 及出賣人永豐裕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金額7萬8000 元統一發票為憑(見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7076號卷《下稱促字卷》第7、10頁),參酌上訴人於本院所陳:廁所隔 間工程之款項為7萬8000元,其已支付4萬元,及由被上訴人支出2萬8000元、當代居家公司支出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89頁),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前開廁所隔間工程費用有 支出2萬8000元等語,應認屬實。 ②系爭詳細價目表之廁所隔間工程,係以項次「壹、2、二、 16」約定要施作「新設華麗板(24mm)輕隔間(含門、五金 、鎖件)」,約定施作數量20㎡、單價3427元、複價6萬 8540元,及以項次「壹、2、二、17」約定要施作「小便斗 新設華麗板隔屏(D45*H90)」,約定施作數量為4片、單價 2040元、複價8160元,前開二項次之複價共計7萬6700元乙 節,有系爭詳細價目表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4頁反面)。惟觀之上訴人與業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工程契約之總表、詳細價目表內容,可知彼等約定以該詳細價目表所約定各工項單價及複價,均係未稅金額,其複價共計210萬元,即為系 爭工程之直接工程費,亦為尚未加計5%營業稅之金額乙節 ,有前開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2至85頁);顯見系爭詳細價目表所載數量、單價、複價,係供上訴人與業主於竣工驗收時,核對結算工程款之用,要與上訴人實際施工時可能支出之成本數額未必相符,上訴人逕主張要以其與業主約定之複價金額,核算認定被上訴人墊付之金額是否必要云云,尚非可取。 ③況依前開統一發票所載之「廁所隔間一式」乙情,固無法區分該品名所含材料之數量及單價為何,惟因其出售全部材料之未稅金額共計7萬4286元,含稅金額始為7萬8000元(見原審卷㈡第10頁);以此對照系爭詳細價目表之記載,堪認被上訴人所支付廁所隔間工程費用7萬4286元(未稅),尚低 於系爭詳細價目表約定之複價金額。上訴人徒以其取得前開廁所隔間工程材料之成本7萬8000元(含稅),與系爭詳細 價目表所載複價金額間之差額情事,即謂被上訴人所墊付2 萬8000元中之1300元,並非必要費用云云,應屬無據。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前開2萬8000元係必要費用之支出等語,應 為可取。 ⑵附表甲編號9歐曼尼嵌燈: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程墊付嵌燈材料費1萬元乙節,業 據提出銷貨單為憑(見促字卷第15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屬實。觀之前開銷貨單所載嵌燈規格為32W、單價為2000元,固與系爭詳細價目表項次「 壹、1、一、10」所約定之30W、單價為979元等情不符(見 原審卷㈡第82頁反面),惟因被上訴人購買之5組嵌燈,均 經上訴人施作安裝於系爭工程指定位置,且經業主驗收合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5年10月19日新北警樹行 字第1053366346號函(下稱0000000業主函)及營繕工程結 算明細表計算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可徵前開嵌燈材料均已為上訴人使用完畢。 ②審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所需處理之事務,包含代付購料款在內,卷內既查無兩造間約定被上訴人所購材料需經上訴人核定通過始可購買,亦未約定兩造於事後可就被上訴人採購之材料價格,與詳細價目表約定複價間之差價進行核算找補,依此,上訴人既已使用前開嵌燈材料施工完畢,且經業主驗收合格及領得工程款,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為其處理前開代墊購料費用之事務,則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嵌燈材料費1萬元,應為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無疑。況上 訴人爭執前開差額5105元非必要費用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應無可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墊付之前開嵌燈材料費1萬元,應屬有據。 ⑶附表甲編號11託運清運費用: ①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提出「廣振搬運二仔車隊」所開立、托運地點為「樹林區保安街一段283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金額4000元之託運單為憑(見促字卷第17頁),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支出此筆費用。參酌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11日申報開工,而上訴人承攬之工作係就樹林分局一至三樓正立面鋁窗(含鐵窗)整修工項部分,要拆除舊有鋁門窗28樘及舊有鐵鋁防盜窗8樘等工作,就樹林派出所一樓所長室 浴廁整修工項,需拆除舊有木門及鋁窗2樘、廁所舊有衛生 設備2組、平頂舊有明架天花板3㎡,就三樓及四樓浴廁整修工項,需拆除損壞之舊有輕隔間、舊有衛生設備、平頂舊有明架PVC天花板、敲除舊有地坪地磚及牆面壁磚等工作,有 系爭詳細價目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1頁反面至第85頁);衡情,上訴人在申報開工後,即會開始進行前述拆除工作,自有於拆除工作完畢後,運棄清理所拆除之工程廢棄物之必要。佐以被上訴人支出前開托運清運費用4000元之日期為 105年5月4日,核與前開拆除工作之進行時間相近,益徵被 上訴人主張前開支出乃其為系爭工程墊付之必要費用,其可請求上訴人償還等語,應有理由。 ②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之前開托運清運費用,乃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所支出者,性質上屬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支出成本;至系爭詳細價目表「壹.2、二、39」所約定之「廢棄物清理、運棄(全部施工範圍)」之複價1萬3056元,乃上訴 人與業主間所約定者,應於系爭工程驗收結算後,由上訴人向業主請款之承攬報酬,二者金額如有差異,應為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收支是否平衡、是否影響上訴人可得利潤多寡之問題,二者不得混為一談,依此,上訴人逕以:系爭詳細價目表編有前開廢棄物清理運輸費用,故被上訴人支出系爭4000元托運清運費用,不能證明是系爭工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應無可取。 ⑷附表甲編號21至27、31至33、35至38、47號付王俊卿施作工程款部分: ①按承攬契約關係中,定作人於工作進行中,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有權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倘若承攬人不於期限內改善,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之,承攬人恐須另承擔其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用,此觀民法第4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可明。系爭工程為政府採購工程,上訴人倘不積極改善缺失,嗣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或延誤履約期限,遭業主認為情節重大者,其可能受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而影響未來公共工程投標之機會,故就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已知之施作缺失如先予改善、補救,對上訴人而言自屬有利。 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予王俊卿之款項,是用於支付王俊卿次承攬系爭工程部分工作之報酬及其依業主指示先為修補施作缺失之費用,均為必要費用等語,業據證人王俊卿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在系爭工程進行1個月至1個半月左右進入工程,除了材料不是伊提供的外,幾乎所有工程項目都是伊施作,被上訴人有付給伊錢,105年5月12日之2萬元後來用在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是用在樹林派出所;105年5月16日之3萬 元應該是鋁窗的領走,伊有把這筆錢從貨款中扣除,也是用在樹林分局的工程;105年5月17日之1萬5000元、105年5月 24日之1萬元、105年6月20日之5萬元、105年6月24日之8萬 元,均是用在系爭工程,匯款申請書內之達勝公司是伊的公司;105年6月14日之1萬元是伊太太莊秀年簽收的,是做系 爭工程,伊將之紀錄在105年6月18日那筆款項;105年6月23日之2萬5000元應該也是系爭工程的款項,伊有收到;105年5月20日之10萬元支票、105年5月27日之3萬元支票、105年6月6日之5萬元支票、105年7月15日之15萬元支票、105年7月20日之10萬元支票、105年8月1日之8萬1000元支票,均是交給伊的本件工程款,被上訴人付給伊的錢都是用在樹林分局及派出所的款項,105年8月22日之4萬元支票應該是同年6、7月就開的,伊是紀錄為票據日期105年8月20日,也是被上 訴人交給伊的本件樹林分局或派出所的款項;系爭工程一開始是李倍源說他與被上訴人得標此工程,請伊與被上訴人洽談,伊在4月初與被上訴人在樹林分局前見面,被上訴人問 伊工程大約要多少錢,伊說大約2百多萬,被上訴人不置可 否;系爭工程施工後1個月,伊才進入工程,在伊進入工程 前,被上訴人已經有找人施作,但因為有被業主警告,所以李倍源叫伊去看,伊一開始有推辭,後來被上訴人還是請伊去做,之後系爭工程就是伊施作,伊有做結構補強及重作水管等補救工程,該補做費用都有在伊之帳款明細內;李倍源和被上訴人都有跟伊聯絡工程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並經證人王俊卿提出被上訴人支付帳款明細表及其經營之達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勝公司)「新北市樹林分局暨樹林派出所施工請款明細」(下稱達勝公司施工請款明細)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8至19頁、第27至30頁);而達勝公司請款之金額共148萬1300元,本件 被上訴人給付給王俊卿之款項共85萬6000元(含上訴人未爭執之附表甲編號42號之6萬5000元在內),未逾前開達勝公 司請款金額。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甲所示伊交付王俊卿之款項,均是伊為處理系爭工程事務所所交付給次承攬人之工程款等語,應為可取。 ③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部分工項,經上訴人告知應由王俊卿次承攬後,被上訴人本於其受任處理工程事務及監督工程之責,針對王俊卿所經營之達勝公司施作工程及修補缺失之結果,經上訴人受領取得,及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該工程款給王俊卿,嗣上訴人既以前開達勝公司完成之工作,與業主驗收結算完畢,自可推認達勝公司完成之工作,對於上訴人係為有利,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前開工程款,自均為必要費用無疑。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此部分墊款,恐是用來支付被上訴人另外委任王俊卿做的工作云云,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⑸附表甲編號19、20號利陞建材行紅磚、水泥、砂等費用: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墊付水泥、沙、碎石包、紅磚之材料費3萬5000元及水泥、沙之材料費1萬369元乙節,業據提 出利陞建材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及發票為證(見促字卷第11頁),足徵被上訴人確有採購前開紅磚等材料之情。觀之系爭詳細價目表「壹、2、二、6」所約定「小便斗處新砌1/2B磚管路牆H=140cm」工項,其工料分析表內確有多個工項要 求一定數量之「1:3水泥砂漿」、「填縫水泥」、「水泥漿嵌縫」、「彈性水泥防水材料」之情,有系爭詳細價目表及工料分析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足認前開工項之施工,確有使用前開紅磚等材料之需求。參酌證人王俊卿前開所證:伊在系爭工程進行1個月至1個半月左右進入工程,除了材料不是伊提供的外,幾乎所有工程項目都是伊施作等語,對照王俊卿經營之達勝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之明細,可知王俊卿次承攬施作之工作內容係包含新貼地磚、新貼壁磚、大便器基座構築(含砌磚及劣質混凝土填充)等工作在內,顯見其施工使用之前開紅磚等材料,應為被上訴人向利陞建材行所購買者無誤。 ②審酌前開紅磚等材料於購入後,業經用於系爭工程,且達勝公司次承攬施工之成果已由上訴人取得,經上訴人與業主驗收結算完畢,益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前開紅磚等材料墊款,應為必要之支出。至上訴人否認前開材料費用為系爭工程之必要費用云云,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其空言抗辯,應無理由。 ⑹附表甲編號28樹林分局台階抿石子部分: ①被上訴人就其支付抿石子費用予訴外人余春媛乙節,已提出請款單1紙為證(見促字卷第27頁),並經證人余春媛於原 審具結證稱:伊是施作系爭工程抿石子的,請款單是伊寫的,這4萬元是付樹林分局抿石子的錢,是105年度的事,收據上面是指105年6月29日伊收錢的當天,伊有收到被上訴人給的4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頁正反面),堪認被上 訴人確有為上訴人墊付前開4萬元抿石子費用。 ②至被上訴人提出金額300元之水電材料統一發票(見促字卷 第27頁),請求上訴人償還乙節,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筆300元係處理系爭工程事務而支出,且該水電材 料亦非證人余春媛施作抿石子工程時使用之材料,應認被上訴人就此300元部分之舉證不足。斟酌證人余春媛向被上訴 人請領之抿石子費用僅有4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 還者亦僅為4萬元。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抿石 子費用逾4萬元之部分,伊無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0 頁),應為可取。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抿石子費用4萬元部分,係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⑺附表甲編號44瑞瑀衛浴部分: ①被上訴人就其支付衛浴費用予瑞瑀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瑞瑀公司)乙節,已提出瑞瑀公司客戶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1頁)。經以前開對帳單與系爭詳細價目表核對後,可知對帳單所載105年4月27日訂購之「鴻茂電熱水器EH-801橫吸頂8加侖調溫器」1台,與系爭詳細價目表「壹.2、一、24」約定之「吸頂橫掛儲熱式電熱水器1ψ220V(≧8加侖),含電源配設)1組」相符,其採購單價6000元,則低於前 開詳細價目表約定之單價7589元;又於105年4月29日訂購之「凱撒C1280加長方形蹲便2只及BF449腳踏沖水凡而2組」部分,則與系爭詳細價目表「壹.2、二、24」約定之「腳踏快沖蹲便(配件全)2組」之廠商編碼相符,其採購單價共3,480元(1,560+1,920=3,480),則低於前開詳細價目表約定之單價4716元,及同日訂購之凱撒UA0285掛式便斗4只及凱 撒A367隱藏式自動感應沖水器4只部分,與系爭詳細價目表 「壹.2、二、25」約定之「掛壁型小便斗組(附隱藏式電眼,配件全)4組之廠商編碼相符,其採購單價共6,300元(3150+3150=6300),亦低於前開詳細價目表約定之單價8976 元,有系爭詳細價目表可佐(見原審卷㈡第84頁正反面),堪認前開對帳單所載衛浴設備,確為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期間為系爭工程採購者無疑。 ②審酌達勝公司施作內容亦包括就吸頂橫掛儲熱式電熱水器電源配設獨立電源、安裝腳踏快沖蹲便及壁掛式小便斗組在內,有該公司施工請款明細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9至30頁),足徵前開衛浴設備於購入後,業經安裝使用於系爭工程;且達勝公司次承攬施工之成果已由上訴人取得,經上訴人與業主驗收結算完畢,益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前開衛浴設備墊款,應為必要之支出。 ③加以當代居家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以當代 居家公司帳戶支付荃友拆除費用2萬2572元、立裕衛浴器材 派出所面盆費用4萬5864元、立泰磁磚行費用4萬177元及6萬元、105年7月19日支付王俊卿統包費用6萬5000元、當代居 家匯給加恆費用1萬4376元部分(即附表甲編號34、39至43 號),均未上訴爭執該當代居家公司名義墊付之費用非本件必要費用,則其於本院徒執前開對帳單之客戶名稱為當代居家公司乙事,否認前開衛浴設備費用為必要費用云云,又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實其說,其所辯應無理由。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前開衛浴設備費用3萬8100元 ,應有理由。 ⑻附表甲編號10上勤工資3萬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4月21至25日分次給付現金共3萬元 予上勤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勤公司)以支付工人工資乙節,已提出現金交付信封1個,及上勤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統 一發票1紙為憑(見促字卷第16頁);觀之前開工資信封及統 一發票,可知上勤公司係於105年4月25日開立工資共4萬8000元(未稅)之統一發票,而被上訴人交付現金予上勤公司 之情形則有4月21日5600元、4月22日1萬400元、4月23日8800元及4月25日2800元,未稅金額共2萬7600元,含稅金額為3萬元,可認被上訴人支出之前開工資,業為上勤公司前開發票金額所涵括,無從區分認定為2筆支出。 ②又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工期為60日曆天,其於105年4月11日申報開工,預計於同年6月11日完工,實際申報完工時間 為同年7月21日乙節,有前開「0000000業主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77頁),加以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均經驗收合格,業 如前述,足認系爭工程中之拆除工作確已施作完畢。審酌系爭詳細價目表所載拆除工項中,除樹林分局整修工項之拆除舊有鋁門窗28樘及舊有鐵鋁防盜窗8樘、就樹林派出所1樓所長室浴廁整修工項之拆除舊有木門及鋁窗1樘,及樹林派出 所3、4樓整修工項之舊有地坪打除等拆除工作,係由達勝公司施作外,其餘就樹林派出所1樓所長室浴廁整修工項之拆 除舊有木門及鋁窗2樘、拆除廁所舊有衛生設備2組、拆除平頂舊有明架天花板3㎡,及就3、4樓浴廁整修工項之拆除損 壞之舊有輕隔間6間、拆除舊有木門2樘、拆除舊有衛生設備18組、拆除平頂舊有明架PVC天花板32㎡等拆除工作,亦需 僱人施作,此以系爭詳細價目表及達勝公司施工請款明細表相互對照即明(見原審卷㈡第27至29頁、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併參佐上勤公司派人施作拆除工作之日期,係在上訴人申報開工後約10至15天即105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可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前開3萬元,係為支付上勤公司 派工進行拆除工作之工資等語,應為可取。 ③觀諸上訴人就前述上勤公司施作之拆除工項,分別與業主約定其單價為408元、163元、45元、245元、408元、163元、 45元,較之達勝公司施作拆除工項所請款之單價均為1000元,顯然過低,衡情應係上訴人在投標系爭工程時,就該拆除工項之單價均予壓低價格,俾使其得以最低價得標系爭工程之結果,依此,本院認為應參酌達勝公司施作拆除工作所請款之單價1000元,按上勤公司派工施作之各拆除工項樘數、組數及天花板1式(即拆除1處天花板以1式為單位,不另以 拆除之面積為單位)計算,其可能之工資約莫為3萬2000元 ,以此對照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前開工資3萬元,差異尚小, 應屬合理。惟因被上訴人起訴時,係分執統一發票、現金交付信封,分別請求上訴人償還5萬400元、3萬元,顯然重覆 請求,本院認應以其提出信封可證明有按日支付工資、共支出3萬元之紀錄,較為可採。從而,原審就此拆除工資部分 既已按系爭詳細價目表「壹.2、一、1~3」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77元,本院爰就其差額2萬8723元(30,000-0000=28,723)部分,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亦有理由;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未依工程法則監工施作,導致工班凌亂、工程指示嚴重錯誤、施工遲延等問題,縱然屬實;惟上訴人與業主之間係成立承攬契約,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著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經準時交付工作給業主並進行驗收,即可於工作完成後取得承攬報酬,如於施工期間有發生瑕疵者,亦應於工期屆滿前積極修補,此觀之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關於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及同法第497條關於定作人於工作進行中,可請求承攬人改 善工作等規定即明。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之監工及代付購料費用等事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其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應屬有據,此與承攬契約之「報酬後付原則」或承攬人就其完成之工作應負瑕疵修補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應無關連,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上訴人執前詞抗辯其得拒絕償還墊款云云,應無可取。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3筆爭議墊款中之98萬5192元,均為其替上訴人處理系爭工程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本院認為不應准許之前開300元 及1277元部分),則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3筆爭議墊款中之98萬5192元。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墊付系爭23筆爭議墊款中之98萬5192元部分,既為其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業如前述,其主張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應屬有據。準此,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系爭23筆爭議墊款中之98萬5192元,加計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未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之其餘27筆款項共107萬9780元後共計206萬4972元之請求,係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⒉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訴訟外和解,約定由李倍源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同意不再請 求上訴人給付任何金額等語,並提出系爭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惟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 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 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查系爭和解書雖載有:本人鄒歷傑對東仙營造李倍源之告訴雙方以100萬元和解,東仙營 造負責人李倍源以約定日期107年12月5日交付100萬元與鄒 歷傑達成共識,協議和解等語,且李倍源已給付100萬元予 被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 。審酌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係由兩造討論並以手寫方式作成紀錄,再由兩造簽名於其上,並經2位保證人簽名,依經驗法 則而論,上訴人對於該和解內容之認識,應無錯誤可言;且經細繹和解書意旨,尚無從得悉兩造有約定以兩造間其他法律關係之創設,以取代本件委任必要費用償還之法律關係之意,亦未約定被上訴人就其對上訴人之委任必要費用償還債權,同意以100萬元成立和解之意,由是足認被上訴人於本 院所陳:以系爭和解書及另份沒有簽名的和解書對照觀之,可知該100萬元應是針對上訴人未上訴爭執之140萬3616元本息部分達成和解,而不包括上訴人已上訴的66萬2933元本息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應為可取。準此,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本件已達成以100萬元和解,李倍源已給付100萬元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其給付任何金額云云,應無可取。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委任必要費用,為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自得請求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而被上訴人就其中146萬1805元部分(即 附表甲編號1至29、31號部分),係於105年10月29日以聲請發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及其餘60萬3167元部分(即附表甲編號30、32至47號部分),係於106年1月23日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等節,有原審送達證書可參(見促字卷第44頁、原審卷㈠第83頁反面),上訴人收受後並未清償,則被上訴人就前開146萬1805元部分,請求加計自支付 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30日起、就其餘60萬3167元部分,請求加計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三)末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為可採,業如前述,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478條、第 176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部分,爰不另為論 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06萬4972元,及其中146萬1805元部分自105年10月30日起、其餘60萬3167元自106年1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206萬4972元 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 應准許而屬上訴聲明不服之範圍(上訴人係就受敗訴判決逾140萬3616元本息之訴上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甲 ┌─┬───────────┬─────┬────────┬───────┬──────┐ │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項目│被上訴人起│原審判命上訴人給│本院認應准許之│原判決附表編│ │號│及墊付日期 │訴請求之金│付之金額 │金額 │號 │ │ │ │額 │ │ │ │ ├─┼───────────┼─────┼────────┼───────┼──────┤ │1 │履約保證金/105年3月29 │28萬元 │28萬元(上訴人未│28萬元 │附表一編號1 │ │ │日 │ │聲明不服) │ │ │ ├─┼───────────┼─────┼────────┼───────┼──────┤ │2 │工程保險費/105年4月26 │9450元 │9450元(上訴人未│9450元 │附表一編號2 │ │ │日 │ │聲明不服) │ │ │ ├─┼───────────┼─────┼────────┼───────┼──────┤ │3 │工程保險費延長 │2000元 │2000元(上訴人未│2000元 │附表一編號3 │ │ │ │ │聲明不服) │ │ │ ├─┼───────────┼─────┼────────┼───────┼──────┤ │4 │燈具/105年6月27日 │8035元 │3916(兩造就敗訴│3916元 │附表一編號4 │ │ │ │ │部分均未聲明不服│ │ │ │ │ │ │) │ │ │ ├─┼───────────┼─────┼────────┼───────┼──────┤ │5 │廁所隔間/105年6月20日 │2萬8000元 │28,000(上訴人就│2萬8000元 │附表一編號5 │ │ │及7月15日 │ │其中1300元聲明不│ │ │ │ │ │ │服) │ │ │ ├─┼───────────┼─────┼────────┼───────┼──────┤ │6 │上勤工資/105年4月25日 │5萬400元 │1277元(兩造就敗│1277元 │附表一編號6 │ │ │ │ │訴部分均未聲明不│ │ │ │ │ │ │服) │ │ │ ├─┼───────────┼─────┼────────┼───────┼──────┤ │7 │加恆塑鋁窗/105年5月3日│50萬4927元│50萬4927元(上訴│50萬4927元 │附表一編號7 │ │ │ │ │人未聲明不服) │ │ │ ├─┼───────────┼─────┼────────┼───────┼──────┤ │8 │歐曼尼燈具/105年5月13 │1萬6800元 │1萬6800元(上訴 │1萬6800元 │附表一編號8 │ │ │日 │ │人未聲明不服) │ │ │ ├─┼───────────┼─────┼────────┼───────┼──────┤ │9 │歐曼尼嵌燈/105年7月16 │1萬元 │1萬元(上訴人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9 │ │ │日 │ │其中5105元聲明不│ │ │ │ │ │ │服) │ │ │ ├─┼───────────┼─────┼────────┼───────┼──────┤ │10│上勤工資九九工程行/105│3萬元 │3萬元(上訴人上 │2萬8723元 │附表一編號10│ │ │年4月21日至25日 │ │訴聲明不服) │ │ │ ├─┼───────────┼─────┼────────┼───────┼──────┤ │11│托運清運/105年5月4日 │4000元 │4000元(上訴人上│4000元 │附表一編號11│ │ │ │ │訴聲明不服) │ │ │ ├─┼───────────┼─────┼────────┼───────┼──────┤ │12│水電材料3筆/105年4月20│743元 │743元(上訴人未 │743元 │附表一編號12│ │ │日、21日及同年5月21日 │ │聲明不服) │ │ │ ├─┼───────────┼─────┼────────┼───────┼──────┤ │13│米袋/105年4月20日 │280元 │0元(被上訴人未 │0元 │附表一編號13│ │ │ │ │聲明不服) │ │ │ ├─┼───────────┼─────┼────────┼───────┼──────┤ │14│黃監工 │2萬5000元 │0元(被上訴人未 │0元 │附表一編號14│ │ │ │ │聲明不服) │ │ │ ├─┼───────────┼─────┼────────┼───────┼──────┤ │15│廁所標示牌/105年7月16 │2080元 │2080元(上訴人未│2080元 │附表一編號15│ │ │日 │ │聲明不服) │ │ │ ├─┼───────────┼─────┼────────┼───────┼──────┤ │16│洗孔/105年6月30日 │1萬8000元 │0元(被上訴人未 │0元 │附表一編號16│ │ │ │ │聲明不服) │ │ │ ├─┼───────────┼─────┼────────┼───────┼──────┤ │17│蔡先生工程顧問/105年4 │7500元 │0元(被上訴人未 │0元 │附表一編號17│ │ │月29日 │ │聲明不服) │ │ │ ├─┼───────────┼─────┼────────┼───────┼──────┤ │18│張博禎顧問費/105年9月 │10000元 │0元(被上訴人未 │0元 │附表一編號18│ │ │13日 │ │聲明不服) │ │ │ ├─┼───────────┼─────┼────────┼───────┼──────┤ │19│利陞建材行,水泥沙紅磚│3萬5000元 │3萬5000元(上訴 │3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9│ │ │/105年6月13日 │ │人全部聲明不服)│ │ │ ├─┼───────────┼─────┼────────┼───────┼──────┤ │20│利陞建材行/105年5月3日│1萬369元 │1萬369元(上訴全│1萬369元 │附表一編號20│ │ │ │ │部聲明不服) │ │ │ ├─┼───────────┼─────┼────────┼───────┼──────┤ │21│付王俊卿工程款/105年5 │2萬元 │2萬元(上訴人就 │2萬元 │附表一編號21│ │ │月12日 │ │其中18368元聲明 │ │ │ │ │ │ │不服) │ │ │ ├─┼───────────┼─────┼────────┼───────┼──────┤ │22│付王俊卿工程款/105年5 │3萬元 │3萬元(上訴人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22│ │ │月16日 │ │其中8088元聲明不│ │ │ │ │ │ │服) │ │ │ ├─┼───────────┼─────┼────────┼───────┼──────┤ │23│付王俊卿工程款/105年5 │1萬5000元 │1萬5000元(上訴 │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23│ │ │月17日 │ │人全部聲明不服)│ │ │ ├─┼───────────┼─────┼────────┼───────┼──────┤ │24│付王俊卿工程款/105年5 │1萬元 │1萬元(上訴人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24│ │ │月24日 │ │其中7552元聲明不│ │ │ │ │ │ │服) │ │ │ ├─┼───────────┼─────┼────────┼───────┼──────┤ │25│付王俊卿工程款/105年6 │5萬元 │5萬元(上訴人全 │5萬元 │附表一編號25│ │ │月20日 │ │部聲明不服) │ │ │ ├─┼───────────┼─────┼────────┼───────┼──────┤ │26│付王俊卿工程款/105年6 │1萬元 │1萬元(上訴人全 │1萬元 │附表一編號26│ │ │月14日 │ │部聲明不服) │ │ │ ├─┼───────────┼─────┼────────┼───────┼──────┤ │27│付王俊卿工程款/105年6 │2萬5000元 │2萬5000元(上訴 │2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27│ │ │月23日 │ │人就其中11944元 │ │ │ │ │ │ │聲明不服) │ │ │ ├─┼───────────┼─────┼────────┼───────┼──────┤ │28│樹林分局台階抿石等/105│4萬300元 │4萬300元(上訴人│4萬元 │附表一編號28│ │ │年7月25日 │ │就其中300元聲明 │ │ │ │ │ │ │不服) │ │ │ ├─┼───────────┼─────┼────────┼───────┼──────┤ │29│樹林分局台階工地圍籬 │4300元 │0元(被上訴人未 │0元 │附表一編號29│ │ │/105年5月4日 │ │聲明不服) │ │ │ ├─┼───────────┼─────┼────────┼───────┼──────┤ │30│掛得妙懸掛器5孔/105年7│598元 │598元(上訴人未 │598元 │附表一編號30│ │ │月18日 │ │聲明不服) │ │ │ ├─┼───────────┼─────┼────────┼───────┼──────┤ │31│依據系爭工程估價單,給│10萬元 │10萬元(上訴人就│10萬元 │附表二編號1 │ │ │付統包王俊卿支票/105年│ │其中52494元聲明 │ │ │ │ │5月20日 │ │不服) │ │ │ ├─┼───────────┼─────┼────────┼───────┼──────┤ │32│依據系爭工程估價單,給│3萬元 │3萬元(上訴人全 │3萬元 │附表二編號2 │ │ │付統包王俊卿支票/105年│ │部聲明不服) │ │ │ │ │5月27日 │ │ │ │ │ ├─┼───────────┼─────┼────────┼───────┼──────┤ │33│依據系爭工程估價單,給│5萬元 │5萬元(上訴人就 │5萬元 │附表二編號3 │ │ │付統包王俊卿支票/105年│ │其中2萬216元聲明│ │ │ │ │6月6日 │ │不服) │ │ │ ├─┼───────────┼─────┼────────┼───────┼──────┤ │34│荃友拆除/105年7月1日 │4萬元 │2萬2572元(兩造 │22572元 │附表二編號4 │ │ │ │ │就敗訴部分均未聲│ │ │ │ │ │ │明不服) │ │ │ ├─┼───────────┼─────┼────────┼───────┼──────┤ │35│依據系爭工程估價單,給│15萬元 │15萬元(上訴人就│15萬元 │附表二編號5 │ │ │付統包王俊卿支票/105年│ │其中5萬9745元聲 │ │ │ │ │7月15日 │ │明不服) │ │ │ ├─┼───────────┼─────┼────────┼───────┼──────┤ │36│依據系爭工程估價單,給│10萬元 │10萬元(上訴人全│10萬元 │附表二編號6 │ │ │付統包王俊卿支票/105年│ │部聲明不服) │ │ │ │ │7月20日 │ │ │ │ │ ├─┼───────────┼─────┼────────┼───────┼──────┤ │37│依據系爭工程估價單,給│8萬1000元 │8萬1000元(上訴 │8萬1000元 │附表二編號7 │ │ │付統包王俊卿支票/105年│ │人就其中7萬1697 │ │ │ │ │8月1日 │ │元聲明不服) │ │ │ ├─┼───────────┼─────┼────────┼───────┼──────┤ │38│依據系爭工程估價單,給│4萬元 │4萬元(上訴人就 │4萬元 │附表二編號8 │ │ │付統包王俊卿支票/105年│ │其中1869元部分聲│ │ │ │ │8月22日 │ │明不服) │ │ │ ├─┼───────────┼─────┼────────┼───────┼──────┤ │39│立裕衛浴器材派出所面 │4萬5864元 │4萬5864元(上訴 │4萬5864元 │附表二編號9 │ │ │盆/105年6月1日 │ │人未聲明不服) │ │ │ ├─┼───────────┼─────┼────────┼───────┼──────┤ │40│付立泰磁磚行發票寄東 │4萬177元 │4萬177元(上訴人│4萬177元 │附表二編號10│ │ │先公司/105年6月14日 │ │未聲明不服) │ │ │ ├─┼───────────┼─────┼────────┼───────┼──────┤ │41│付立泰磁磚行發票寄東 │6萬元 │6萬元(上訴人未 │6萬元 │附表二編號11│ │ │仙公司/105年9月29日 │ │聲明不服) │ │ │ ├─┼───────────┼─────┼────────┼───────┼──────┤ │42│依據系爭工程估價單給 │6萬5000元 │6萬5000元(上訴 │6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12│ │ │付統包王俊卿支票/105年│ │人未聲明不服) │ │ │ │ │7月19日 │ │ │ │ │ ├─┼───────────┼─────┼────────┼───────┼──────┤ │43│當代居家匯加恆費用/105│21萬6398元│1萬4376元(兩造 │1萬4376元 │附表二編號13│ │ │年5月18日 │ │就敗訴部分均未聲│ │ │ │ │ │ │明不服) │ │ │ ├─┼───────────┼─────┼────────┼───────┼──────┤ │44│瑞瑀衛浴/105年5月23日 │3萬8100元 │3萬8100元(上訴 │3萬8100元 │附表二編號14│ │ │ │ │人全部聲明不服)│ │ │ ├─┼───────────┼─────┼────────┼───────┼──────┤ │45│廁所隔間/105年7月15日 │1萬元 │1萬元(上訴人未 │1萬元 │附表三編號1 │ │ │ │ │聲明不服) │ │ │ ├─┼───────────┼─────┼────────┼───────┼──────┤ │46│蔡先生工程顧問費/105年│7500元 │0元(被上訴人未 │0元 │附表三編號2 │ │ │4月29日 │ │聲明不服) │ │ │ ├─┼───────────┼─────┼────────┼───────┼──────┤ │47│付王俊卿施作系爭工程款│8萬元 │8萬元(上訴人就 │8萬元 │附表三編號3 │ │ │/105年6月24日 │ │其中37442元聲明 │ │ │ │ │ │ │不服) │ │ │ ├─┴───────────┼─────┼────────┼───────┼──────┤ │ │241萬1821 │原審共准許206萬 │本院共准許206 │ │ │ │元 │6549元 │萬4972元 │ │ └─────────────┴─────┴────────┴───────┴──────┘ (備註:附表甲編號1至30號之款項金額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支出 、編號31至44號之款項係由當代居家公司帳戶支出、編號45至47號之款項係由當代空間公司帳戶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