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周昭寰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 ,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參照),且法條既明定 「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258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鄭淑玲或陳俊郎盜用其印章而簽發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5481號有價證券刑事案件 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上訴人所指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非本件訴訟中所犯,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本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上訴人應否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本院得自行認定,無待刑事案件之終結,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詎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素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系爭支票係鄭淑玲或其配偶陳俊郎盜用伊之印章所簽發,再由陳俊郎背書,繼由陳俊郎及鄭淑玲(下合稱陳俊郎等2人)交予被上訴 人,伊自無須負發票人責任。又被上訴人明知鄭淑玲無處分權,或未查證鄭淑玲是否具有處分權,顯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且鄭淑玲與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對系爭支票即無票據權利,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紙支票,不得行使優於鄭淑玲對伊之權利,自無從請求伊給付票款。縱得為之,被上訴人既與鄭淑玲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5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就系爭支票貸與金錢一事即應向陳俊郎等2人主張 ,伊亦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0萬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發票人欄蓋用上訴人之印文、經陳俊郎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因「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以前揭情詞,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應否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責任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生發票效力。又票據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 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鄭淑玲或陳俊郎盜蓋之事實,雖據提出基隆地檢署對陳俊郎等2人發布之通緝書(見原審卷第 93頁背面-94頁)、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基 隆一信)支存帳卡明細表(下稱基隆一信帳卡,見本院卷第23 -27頁),並援引證人證人即曾與上訴人共同受僱於鄭淑玲之趙翊強於原審之證詞為證。經查: ⑴上訴人於本院具結後陳稱:伊自94年間起受僱於得盛建材行擔任送貨員,100年間因下肢萎縮而改調內勤,因老闆娘鄭 淑玲表示使用支票可以增加信用,伊乃向基隆一信申請支票,以供得盛建材行之小額付款;得盛建材行之廠商寄送當月份之請款單,伊逐筆核對確認後,即在伊置於得盛建材行辦公桌未上鎖抽屜內之支票簿填寫金額、日期,並蓋上置於上開抽屜之印鑑章,再連同伊登載支票簽發情形之簿冊、貨單交予鄭淑玲核閱,嗣再將簽發完成之支票交給請款之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證人趙翊強於原審證述伊亦 申請支票帳戶供鄭淑玲使用,以支付得盛建材行對廠商之貨款,受僱於鄭淑玲(實係指得盛建材行)之員工需申請支票帳戶供鄭淑玲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可見得盛建材行之員工即上訴人與趙翊強分別請領支票供該建材行作為給付廠商貨款之付款工具。 ⑵又上訴人具結後另稱:伊應鄭淑玲之請求而擔任陳俊郎等2 人所經營茂陽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富翊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茂陽公司、富翊發公司)董事,另由富翊發公司為伊投保勞工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茂陽公司 及富翊發公司又曾分別由鄭淑玲及陳俊郎擔任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35-139頁發起人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本院卷第183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堪認上 訴人與陳俊郎等2人之關係密切,並有相當程度之信任。衡 諸一般社會常情,簽發上訴人自基隆一信請領之支票用以支付得盛建材行應付帳款,顯非僅限於上訴人始能為之,不無授權鄭淑玲或其配偶陳俊郎完成發票行為之可能,此參以證人趙翊強於原審經詢及是否知悉系爭支票簽發之原由時,證述:「不知道,我只是曾經看過鄭淑玲有拿出被告(即上訴人)之支票簿在填寫,但不知道是不是系爭支票,我認為他是在填寫要給廠商的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亦徵鄭淑玲曾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上訴人向基隆一信請領之空白支票,並持以支付得盛建材行之廠商貨款。則上訴人已授權鄭淑玲於支付得盛建材行貨款之範圍內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之事實,應甚明確。 ⑶另證人趙翊強於原審證述:「但在去年7、8月間我有聽到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跟鄭淑玲有爭執鄭淑玲開了兩張面額較大的支票,被告都不知道,當時鄭淑玲只說他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細閱基隆一信帳卡,以基隆一信支票簿所簽發之支票面額,確多為數萬元至10-20萬元左右 ,至多不超過50萬元,僅系爭支票及面額200萬元支票(下 稱另紙20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59-62頁基隆地院106年度 簡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之金額較高。足見證人趙翊強上開其有聽聞上訴人與鄭淑玲就鄭淑玲以上訴人名義簽發2張面 額較大之支票起爭執等證詞,係指系爭支票及另紙200萬元 支票。然依證人趙翊強所證:「被告跟鄭淑玲有爭執鄭淑玲開了兩張面額較大的支票,被告都不知道」,上訴人既未指稱鄭淑玲擅自簽發支票,而是表示其不知道鄭淑玲簽發上開2紙面額較大之支票,顯見鄭淑玲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包括 系爭支票在內之該2紙支票,屬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之發票 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及民法第107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 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被上訴人(如後所述),仍須負票據上之責任。至上開通緝書所載有關陳俊郎等2人竊 取上訴人支票簿及印章,由鄭淑玲完成系爭支票及另紙200 萬元支票發票行為,並持以行使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3頁),乃上訴人之告訴意旨,證人趙翊強於原審之證詞,又僅能證明鄭淑玲越權簽發系爭支票,均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⑷因此,鄭淑玲既係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而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善意之執票人負發票人責任。㈡被上訴人是否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得否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⒈按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持系爭支票向其催討票款時,其始知悉系爭支票遭盜用印章簽發一事,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應已明知鄭淑玲並無處分權,又未予查證,自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21-222頁),並提出手機翻拍照片(見本院 卷第225頁)為證。經查: ⑴證人即受僱於茂陽公司之王志弘於原審證述系爭支票發票日前3-4個月前,伊老闆陳俊郎之配偶鄭淑玲交付該紙支票, 用以支付積欠伊之薪資及代墊款,伊見系爭支票發票人係上訴人,且伊曾替陳俊郎持上訴人之支票向被上訴人調現,遂以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受領借款現金100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86-87頁);又於本院證稱:因金山建案資金 上之問題,茂陽公司積欠伊7、8個月薪資,及伊代陳俊郎墊付給債權人之利息支票票款,伊向陳俊郎表示已無力再幫忙墊付,欲先離職,陳俊郎遂交付系爭支票,並稱可持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以該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對被上訴人稱老闆陳俊郎欠伊金錢,要伊拿該紙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回稱要與陳俊郎確認,隔約2、3天,被上訴人即通知伊前去其三重住處取款10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惟王志弘僅係茂陽公司之業務經理(見本院卷第188 頁),與被上訴人並無特殊交情,被上訴人卻願貸與金錢100萬元,且未要求王志弘簽立任何借據或本票,復未要求給 付利息,被上訴人交付100萬元現金亦未要求王志弘簽收( 見本院卷第190、197頁證人王志弘證詞、第196頁被上訴人 之陳述),不惟已悖於一般金錢借貸應付利息之常情,系爭支票又無王志弘之背書,反而有陳俊郎之背書,被上訴人具結後復稱:「我先詢問陳俊郎,問他票子與陳俊郎什麼關係,也打電話詢問銀行票信沒有問題,支票又有陳俊郎的背書,陳俊郎與王志弘又是同一家公司,所以應該沒有問題。」「…我打電話給陳俊郎詢問支票是何人的,陳俊郎說是股東簽發的,我有背書不用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8頁);證人王志弘另證述:「…只記得我拿到系爭支票前,我幫陳俊郎送支票去借錢或者去幫他拿支票借錢,至少有2 、30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顯見被上訴人 係與陳俊郎通話後始應允收受系爭支票並貸與金錢,王志弘僅是為陳俊郎等2人傳達以系爭支票向他人借貸金錢意思之 使者。故本件應係共同經營得盛建材行、茂陽及富翊發公司之陳俊郎等2人為清償積欠王志弘之薪資及代墊款債務,始 推由使者王志弘出面向被上訴人借貸100萬元。 ⑵至上訴人所稱105年7月21日被上訴人來找伊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固據其以上開 手機翻拍照片為證,惟該照片充其量僅能證明在此之前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有所接觸。兩造既無接觸,如何能謂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即明知或可得而知鄭淑玲就系爭支票並無處分權能。又衡以貸與金錢無不希望本金能如期獲償之一般社會觀念,自係查證擔保支票之來源及信用後,始應允貸與金錢,倘貸與人明知用以擔保借款清償之支票係未經發票人同意或授權而簽發,豈不是要承擔無法取回本金之風險。而上訴人係茂陽公司及富翊發公司之董事,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96、64、135-145、183頁),被上訴人具 結後又稱:王志弘交付系爭支票後,伊有打電話詢問陳俊郎,陳俊郎表示該紙支票係股東所簽發,再交予王志弘100萬 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8頁),顯見被上訴人係查證並確認系爭支票之效力及信用後,始貸與金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在明知或可得而知鄭淑玲無系爭支票之處分權能之情形下收受該紙支票,被上訴人乃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即乏所據。依前揭說明,本件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應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 利。 ㈢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是否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鄭淑玲之權利?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取得系爭支票所支付對價之對象、地點、票據取得緣由等之陳述均有不一,難認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鄭淑玲之權利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本件係由陳俊郎、鄭淑玲或王志弘以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之陳述,雖不盡一致,但細閱訴外人陳星同訴請茂陽公司清償債務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 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聲請士林地院核發之105年度司促字第161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7-161頁),併參證人王志弘證述:「茂陽公司 在金山另有建案有資金上的問題,陳俊郎原先請被上訴人先支付(延平北路建案之房地)尾款,但尚無法交屋,被上訴人表示交屋時再交付尾款。隔了兩、三個月,陳俊郎向被上訴人請求可否以借貸方式,等到交屋要付尾款時再扣還借貸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陳俊郎等2人確因茂陽公司之經營而有資金之需求。則證人王志弘另證述茂陽公司積欠其7、8個月薪資及代墊款,與陳俊郎結算後,確認約140餘萬元,陳俊郎表示以系爭支票支付其中之100萬元,嗣依陳俊郎所言,試著以該紙支票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俟被上訴人向陳俊郎確認後,其再至被上訴人三重住處受領 100萬元現金,該現金業持以償還其對外之欠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87、86頁,本院卷第190-192頁),即非無可信,自 堪認被上訴人已就取得系爭支票支付100萬元之對價。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就借款之陳述不一,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節,亦不足取。 ⑵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業與鄭淑玲簽訂系爭切結書,可見鄭淑玲業由被上訴人統包以延平北路房地尾款1,120萬元處 理陳俊郎等2人之債務,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所貸與金錢部 分應向陳俊郎等2人主張,且應認被上訴人已無支付系爭支 票之對價,其自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23 -234頁)。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二嫂蔡靜莉確向鄭淑玲購買延平北路房地,其尾款恰為1,12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5-99頁); 證人王志弘亦證述:「…陳俊郎向被上訴人請求可否以借貸方式,等到交屋要付尾款時再扣還借貸債務,他們之間有簽協議書」「(問:你與被上訴人沒有特殊交情,為何他借錢給你沒有約定利息?)我也不知道,但大概是被上訴人與陳俊郎有簽剛剛的協議書,這筆錢可能是在那個協議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頁)。惟被上訴人已支付取得系 爭支票之100萬元對價,業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 支票與系爭切結書有關(見本院卷第234頁),系爭支票又 是陳俊郎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鄭淑玲與被上訴人所簽系爭切結書難認與系爭支票之取得相關,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鄭淑玲對其之權利,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云云,即屬無據,仍非可取。 ㈣上訴人是否得以鄭淑玲與被上訴人間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否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⒈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鄭淑玲於105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固如前述,但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以該1,120萬元處理陳 俊郎等2人於系爭切結書簽立時一切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莊 結成之債務,被上訴人向陳俊郎等2人主張成立在系爭切結 書簽訂前之系爭支票票款債權,亦因系爭切結書不得對其主張支票權利等詞(見本院卷第223頁),顯見其係以被上訴 人之前手陳俊郎與被上訴人間之事由置辯。惟系爭支票係鄭淑玲越權代理而逕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且經陳俊郎背書,已如前述,兩造即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以上開所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仍應照系爭支票文義負擔保付款之責,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系爭支票文義給付100萬元,自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即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支票號碼│發票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 │ ├─────┤(新臺幣)│ │ │ │ │ │ │提示日 │ │ │ ├──┼───┼───┼────┼─────┼─────┼─────┤ │1 │周昭寰│陳俊郎│LZ910542│104.09.18 │100萬元 │有限責任基│ │ │ │ │5 ├─────┤ │隆第一信用│ │ │ │ │ │105.07.29 │ │合作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