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文嘉 訴訟代理人 江景星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李宗偉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0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宗偉應再給付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於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交付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時,給付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李宗偉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李宗偉上訴部分,由李宗偉負擔;關於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李宗偉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明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明星公司主張:伊與李宗偉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24日 、106年2月7日、106年2月8日就車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三部營業車輛(下分別稱系爭7089汽車、 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合稱為系爭汽車)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契約),兩造並口頭約定李宗偉將系爭汽車靠行登記於伊名下。又依兩造間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及靠行契約,李宗偉應給付伊由伊代為繳納之系爭汽車之價款,及自系爭汽車交付後由伊代為繳納之牌照稅、燃料稅費及罰鍰。惟李宗偉就系爭汽車仍有下列款項未付(詳如附表所示):1.系爭7089汽車: 該汽車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28萬元, 李宗偉已於106年2月8日給付定金17萬元,另100萬元價款則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貸款, 尚欠伊尾款1萬元;另積欠伊所代繳之牌照稅(106年上下期)1萬7608元、燃料稅費1萬4400元(7,200元<106年夏秋>+7,200元<106年春冬>)、違規罰款3萬9500元、ETC過路費( 含停車費)2706元( ETC2,077元+ETC469元<106年11、12月>+停車費160元),及積欠自106年3月起至106年12月止計10個月, 每月應支付靠行基本行政業務費用1000元,共1萬元。以上合計積欠9萬4214元。 2.系爭0818汽車: 該汽車價款為55萬元,包括定金5萬元 ,及其餘50萬元應每月分期給付。惟李宗偉迄今未給付伊上開55萬元價款;另積欠伊代繳之牌照稅3萬8272元(13,972元<106年上期>+12,150元<106年下期>+12,150元<107年上期>)、燃料稅費1萬4400元 (3,600元<106年夏季>+7,200元<106年春秋季>+3,600元<107年春季>);及積欠自106年3月起至106年12月止計10個月靠行費用共1萬元。以上共計61萬2672元。 3.系爭1939汽車: 該汽車價款為115萬元,包括定金15萬元,及其餘100萬元向日盛公司貸款,然李宗偉就其中定金15萬元迄今尚未給付伊;且積欠伊代繳之牌照稅1萬7608元<106年上下期>、燃料稅費1萬800元(7,200元<106年夏秋季>+3,600元<106年冬季>)、違規罰單5900元、ETC過路費5553元(5,491元+62元<106年11月>) ;及伊於106年3月24日代李宗偉支付予日盛公司該汽車貸款本金利息共6萬1300元。另積欠自106年3月起至106年12月止計10個月靠行費用共1萬元。以上共 計26萬1161元。 爰依系爭汽車買賣契約、靠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求為判決:李宗偉應給付明星公司96萬8047元,及自106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李宗偉應給付明星公司32萬1246元 ,及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明星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對於原審判決對其各自不利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李宗偉應再給付64萬6801元, 及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304頁)。對李宗偉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李宗偉則以: 1.系爭7089汽車: 伊不爭執未付購車尾款1萬元,及由明星公司代繳106年上下期牌照稅1萬7608元、106年夏秋季燃料稅費7200元,故上開款項伊均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33頁) 。至於罰鍰係由伊於辦理過戶時自行全部繳交完畢 ,ETC過路費部分則係伊預匯款請求明星公司員工代繳完畢。另停車費部分亦未舉證代繳之事實。明星公司既未繳納該車罰鍰、過路費及停車費,自未受有損害,均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2.系爭0818汽車: 伊雖未交付系爭0818汽車價款,然明星公司已擅自於106年5月22日將車取回,顯係聲明解除該車買賣契約。又縱認並未因此解約,因明星公司迄今仍拒絕給付該車輛,自係可歸責於明星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自無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並得以108年6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及答辯續二狀繕本當庭送達明星公司,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該車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伊自無給付買賣價金55萬元之義務;該車之牌照稅1萬3972元、燃料稅費3600元 ,亦應由明星公司自行負擔。惟若認為該買賣契約仍存在,因明星公司並未將該車交付予李宗偉,伊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該車之價金、牌照稅、燃料稅費。 3.系爭1939汽車: 伊確未付購車尾款15萬元,另106年上下期牌照稅1萬7608元、106年夏秋季燃料稅費7200元、以及汽車分期貸款本息6萬1300元確由明星公司代繳,上開各筆款項伊均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35頁)。 至於罰鍰係由伊於辦理過戶時自行全部繳交完畢 ,ETC過路費部分則係伊預匯款請求明星公司員工代繳完畢。明星公司既未繳納該車罰鍰及過路費,自未受有損害,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4.另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汽車簽訂靠行契約,明星公司自不得請求靠行費用。伊並得以下列債權與明星公司本件請求相互抵銷:①伊將系爭0818汽車送請整修裝潢費用共支出26萬元,已增加26萬元價值,尚有修繕尾款23萬元未付,經扣除後,所增加價值應為3萬元; 又伊就該車另支出修理及保養費用10萬5000元;茲因系爭0818汽車買賣契約業已解除,明星公司並已取回該車,則明星公司受有前揭利益,致伊損失已支出3萬元及10萬5000元, 伊自得請求明星公司返還該利益。②伊提供系爭7089汽車、系爭1939汽車接受明星公司派車載客營運,明星公司應給付伊派車費用共4萬600元。③伊為向明星公司購買系爭7089汽車、 系爭1939汽車等2輛車靠行明星公司名義營業,及信託登記明星公司名義所有,並以明星公司名義與日盛公司設定附條件買賣,辦理分期付款,分期總價款220萬6800元, 已依法以明星公司名義繳交營業稅11萬0340元(2,206,800×5%=110,340);然因執行法院已於 106年12月12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解除明星公司對上開二輛汽車之占有,並點交予日盛公司取回。該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經伊以明星公司名義解除,及由伊清償全部分期總價款即解約金完畢。則依營業稅法規定,應由明星公司名義開立折讓單交付日盛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退還營業稅10萬9874元,伊則得請求明星公司返還該退稅款,並將該退稅款退還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李宗偉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明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分別於106年1月24日、106年2月7日、106年2月8日就系爭7089汽車、系爭0818汽車、系爭1939汽車簽立買賣契約,約定由李宗偉向明星公司購買系爭汽車,就系爭0818、1939二輛汽車,李宗偉並已於各該買賣契約簽署當日接管占有等情,已載明於系爭汽車買賣契約足稽(原審卷第25、69、75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四、又明星公司主張:李宗偉有如附表所示款項未付,其中部分款項由伊墊繳,伊自得依兩造間系爭汽車買賣契約、靠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宗偉如數給付等語,為李宗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關於系爭7089汽車部分: 1.查李宗偉已同意給付明星公司請求之購車尾款1萬元、106年上下期牌照稅1萬7608元、106年夏秋季燃料稅費7200元(本院卷第289、290頁)。另明星公司主張:伊已墊繳106年春冬燃料費72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20日燃料使用費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57頁),且李宗偉並不爭執燃料費應由伊負擔乙情 (本院卷第219頁),則明星公司請求李宗偉給付該筆燃料費,自亦屬有據。 2.關於罰鍰部分: 查該車交通違規罰鍰皆已於106年12月27日繳納,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3月12日函及108年5月9日函附交通違規紀錄資料可據( 本院卷第75、77、171至175頁)。 李宗偉並提出106年12月27日該車之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為憑 (本院卷第269頁)。足見李宗偉抗辯:該車罰鍰均由伊於辦理過戶時自行繳交完畢乙節,應非子虛。況明星公司亦自認:是在交通違規系統查到有違規罰鍰之紀錄,但伊公司並未去繳納等情(本院卷第120頁), 嗣並稱對李宗偉抗辯有繳交罰鍰部分已不爭執(本院卷第263頁) 。故明星公司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李宗偉返還因伊代繳罰鍰所受利益云云,自不應准許。3.又明星公司主張:伊已代李宗偉繳納ETC 過路費共2546元(2,077元<106年8、9月>+469元<106年11、12月>)等情,業據提出繳費單(計2077元)及系爭7089汽車欠費已繳紀錄列印(計469元)為證(原審卷第63至67、159頁)。堪信為真。 李宗偉對伊應繳付上開ETC過路費乙節並無爭執,雖另抗辯 :ETC過路費業由伊預匯款請求明星公司之員工代繳完畢,非明星公司付費繳納云云,惟自承無法提出匯款證據,亦捨棄傳訊明星公司員工調查證據(本院卷第218、236頁),其前揭抗辯,自乏所據,而不能採取。故明星公司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宗偉返還因伊代墊過路費所受利益 ,自屬有據。至停車費計160元部分,明星公司僅提出停車追繳通知單(原審卷第59至61頁),並未提出收據,自難逕認明星公司有代李宗偉繳費之事實,明星公司主張代墊該部分費用,請求李宗偉返還所受利益,自亦無從准許。 4.明星公司另主張:兩造於簽訂買賣契約同時口頭約定每車每月應支付靠行基本行政業務費用1000元,伊自得依約請求李宗偉給付自106年3月起至106年12月止計10個月,共1萬元之靠行費等情,雖為李宗偉所否認。然查李宗偉已自承:伊向明星公司買車就是要靠行,伊有同意靠行等情(原審卷第298、299頁)。亦不爭執實際已將系爭7089汽車靠行登記在明星公司名下(本院卷第218頁)。 堪認明星公司主張:兩造已就該車成立靠行契約乙節,洵屬有據。至於李宗偉雖否認兩造曾約定給付靠行費用,然靠行乃我國營業用車輛常見的經營型態,一般靠行,是指交通公司或車行允許非屬公司員工之個人,以公司職業名稱,對外提供服務予不特定人,但盈虧則歸屬個人,與公司或車行無關,惟由個人按期支付金錢即靠行費予公司或車行之一種合作關係,靠行之個人既使用被靠行之公司或車行名義營業收益,被靠行之公司或車行則出名營業承擔風險,自以向靠行之個人收取靠行費為必要,則李宗偉抗辯兩造未約定收取靠行費云云,與事理相悖,不能採取。又李宗偉亦不爭執靠行收費行情為每月1000元乙情( 本院卷第120頁)。故明星公司主張:李宗偉應給付自106年3月起至106年12月止計10個月共1萬元之靠行費用等語,應堪採取。5.綜上, 明星公司就系爭7089汽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4554元 (1萬元+1萬7608元+7200元+7200元+2546元+1萬元)。 (二)關於系爭1939汽車部分: 1.李宗偉同意給付明星公司購車尾款15萬元 、106年上下期牌照稅1萬7608元、106年夏秋季燃料稅費7200元,及明星公司於106年3月24日代墊汽車分期款6萬1300元 (本院卷第291頁)。則明星公司上開各項請求,自屬有據。 2.次查該車交通違規罰鍰皆已於106年12月26日繳納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3 月12日函及108年5月9日函附交通違規紀錄資料可據 (本院卷第75、78、177頁)。明星公司亦自認:是在交通違規系統查到有違規罰鍰之紀錄,但伊公司並未去繳納等情 (本院卷第120頁),嗣並稱對李宗偉抗辯有繳交罰鍰部分已不爭執(本院卷第263頁)。 故明星公司主張有代繳罰鍰,請求李宗偉給付罰鍰部分,不能准許。 3.又明星公司主張已代李宗偉繳納ETC 過路費共5491元乙情,業據提出繳費單為證(原審卷第91至99頁),堪信為真, 該部分費用既係在明星公司於106年2月8日交車予李宗偉後之106年7至10月間發生,有各單據可憑,自應由李宗偉負擔。故明星公司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李宗偉空言抗辯 :ETC過路費業由伊預匯款請求明星公司之員工代繳完畢云云,自無可採。 4.明星公司請求106年3月起至106年12月止計10個月,共1萬元之靠行費用乙節,因其情況與系爭7089汽車相同,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理由同前(一)4.)。 5.綜上,明星公司就系爭1939汽車可得請求之金額計為25萬1599元(15萬元+1萬7608元+7200元+6萬1300元+5491元+1萬元)。 (三)關於系爭0818汽車部分: 1.李宗偉雖抗辯:明星公司雖曾於106年2月間交付系爭0818汽車,然又未經伊同意於同年5月將該車取回 ,顯然已解除買賣契約,伊自無需給付買賣價金及各項稅費云云。然明星公司自始否認有解約之意思,且依李宗偉母親徐碧蘭於明星公司取車時所簽立之授權書記載:「福特RAS-0818由李宗偉的媽媽徐碧蘭女士授權明星車行牽回,一切法律責任由授權人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實無從憑以認定明星公司有解除買賣契約之意。又證人徐碧蘭雖證稱:前開授權書是伊簽的。因為明星公司賣給李宗偉,修理費10萬5000元是伊付給修車廠,明星公司說車子不要賣李宗偉要牽回去,明星公司怕李宗偉會告他,伊說好,明星公司叫伊在該授權書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200、201頁),然其與李宗偉乃母子至親,所為證詞難謂無偏頗迴護之虞,且所證上情,不僅未見諸授權書文字,復核與證人即保養廠之業務合夥人王常旭證稱:李宗偉有積欠伊維修費用,其中一筆10萬多元係李宗偉母親拿錢給伊,是修理後來明星公司牽回去的那台車,伊修完車後通知李宗偉取車,但連絡不到李宗偉,後來連絡到李宗偉的母親,他媽媽說願意付,並交代伊要交給車行暫為保管,李宗偉的媽媽不願意把車交給李宗偉,要交給車行牽回,伊當時有表示車子先交由明星公司牽回,後續要如何處理就由車行和李宗偉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相左,自難逕信。是明星公司雖不爭執系爭0818汽車確由其自保養廠取回保管(原審卷第131頁)。然觀諸明星公司於106年10月6 日尚通知李宗偉出面處理系爭0818汽車積欠買賣尾款,有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657號存證信函可據(原審卷第19至21頁)。益見明星公司自始並無解約之意。是李宗偉辯稱:明星公司於前揭取車時已解除系爭0818汽車之買賣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2.李宗偉雖又辯稱:縱認明星公司於取回車輛時未有解約之意,然其既擅自取回車輛,且拒絕再為交付,乃屬可歸責於明星公司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以108年6月20日提出之上訴理由及答辯續二狀通知解除契約云云。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明星公司係因李宗偉未交付保養廠維修費用,經保養廠通知到場後,由李宗偉母親授權將車取回乙節,已如前述;自不能認為李宗偉個人亦同意明星公司取回車輛。從而,明星公司主張:伊公司取回該車係基於保管,且保管契約係存在伊公司與李宗偉之間云云(本院卷第162頁) ,自屬無據。且明星公司自承並非本於買賣契約第7條規定因李宗偉未付清價款故收回車輛( 本院卷第162頁),則其未取得李宗偉同意將車取回 ,固有未依約交付車輛之違約情事。然系爭0818汽車既仍由明星公司占有保管;且明星公司並已於106年10月6日發函通知李宗偉出面處理,有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657號存證信函可稽(本院卷第19至21頁),復當庭表示希望李宗偉取回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20頁),顯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則李宗偉抗辯: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規定逕為解除買賣契約云云,於法自屬未合。 3.兩造間系爭0818汽車買賣契約既未經解除,且明星公司主張:李宗偉未支付買賣價金55萬元,及伊公司已代繳牌照稅3萬8272元、燃料稅費1萬44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買賣契約、牌照稅繳費證明、燃料使用費收據為證(原審卷第69、71、73、161頁,本院卷第95、97頁), 李宗偉就其未付上開款項,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 ,則明星公司本於買賣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李宗偉應如數給付價款,及返還所受各項稅費之利益,自應予准許。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被告於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 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得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參照)。 觀諸明星公司與李宗偉簽訂之系爭0818汽車之買賣契約已約明李宗偉應於合約簽訂之同時交付定金5萬元, 餘款50萬元則約定分10期於每月15日給付明星公司至106年12月15日, 明星公司則應於簽約當天即106年 2月7日交付車輛予李宗偉接管,有該合約書可稽(本院卷第49頁)。足見明星公司所負給付車輛之義務,與李宗偉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乃立於對待給付關係,應同時為之。又明星公司雖曾於106年2月7日將系爭0818汽車交付予李宗偉, 惟又於106年5月20日將該車取回占有(取回時間參明星公司所發存證信函所載,原審卷第20頁),已如前述。則李宗偉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於明星公司再行交付系爭0818汽車前,給付該車價款55萬元(原審卷第298頁),於法自無不合。 至於明星公司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宗偉返還牌照稅、 燃料稅額之不當得利部分,與明星公司本於買賣契約應交付車輛之義務,非屬因契約互負債務,李宗偉此部分所為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能准許。 4.又明星公司請求106年3月起至106年12月止計10個月,共1萬元之靠行費用,其情形亦與系爭7089、1939汽車相同,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理由同前(一)4.所述)。 5.綜上,明星公司就系爭0818汽車可得請求之金額計為61萬2672元;惟李宗偉就其中價款55萬元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從而李宗偉該部分給付,自應於明星公司交付車輛時同時為之。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茲就李宗偉主張抵銷部分,審酌如下: 1.李宗偉抗辯:伊對明星公司有派車費用4萬600元之債權可資請求乙節, 乃明星公司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19頁),李宗偉此部分抵銷抗辯,自得准許。 2.又李宗偉抗辯:伊將系爭0818汽車送至金永漢汽車裝潢行整修已支出之整修費用26萬元,及送請修理保養所支出之費用10萬5000元,均增加該車之價值,明星公司復因契約解除取回車輛,自受有不當得利,經扣除伊尚未支付之修繕費用23萬元,明星公司應返還所受13萬5000元之利益,並得主張抵銷云云,雖提出估價單、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189、191頁,本院卷第107、108頁)。然系爭0818號汽車之買賣契約未經兩造解除,已如前述,則該車縱因李宗偉送請整修保養而有支出相關費用,對該車有所增益,因明星公司依約負有交付車輛予李宗偉之義務,明星公司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李宗偉此部分抵銷抗辯,於法無據。 3.至於李宗偉主張:伊向明星公司購買系爭7089、1939汽車,並以明星公司名義與日盛公司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已支付營業稅10萬9874元, 因上開2部汽車已由日盛公司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 、第17條第2項行使權利,伊並以明星公司名義解除買賣契約,明星公司自應申請退稅並返還予伊,伊自得據以主張抵銷云云,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客戶提前解約表為證 (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283頁)。然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 第39條第2項規定「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可知可依法報請退稅者乃營業人即日盛公司,並非明星公司。且明星公司否認日盛公司有交付折讓單,李宗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李宗偉主張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明星公司應向稅捐機關申請留抵其他應納營業稅或報請退還營業稅10萬9874元,並主張抵銷云云,亦不能准許。 4.據上, 堪認李宗偉可得主張抵銷者,僅有其對明星公司4萬600元之派車費用債權, 並得與明星公司可得請求系爭0818汽車價款55萬元以外之債權相互抵銷,且應溯及至最初得為抵銷時發生抵銷之效力。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明星公司主張其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李宗偉應於106 年10月15日前清償欠款及辦理靠行手續,業據提出106年10月6日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證(原審卷第19至22頁)。則除已有李宗偉為同時履行抗辯之55萬元價款外,明星公司就其依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靠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求之抵銷後餘額, 請求李宗偉給付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明星公司依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靠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宗偉給付32萬8225元(即系爭7089汽車5萬4554元 +系爭1939汽車25萬1599元+系爭0818汽車6萬2672元-派車費用4萬600元=32萬8225元),及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宗偉於明星公司交付系爭0818汽車同時,給付價款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李宗偉應給付明星公司32萬1246元本息部分,並無違誤,李宗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原審就其餘應准許部分(即①應准許32萬8225元之本息-原審已准許32萬1246元本息=6979元;②應與系爭0818汽車之交付同時履行之55萬元價款)判決明星公司敗訴,則有未洽,明星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明星公司敗訴,核無不合,明星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明星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李宗偉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