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讓渡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馮紋慈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書言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劉書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讓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由訴外人瀚揚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瀚揚公司)所架設之「Yes頂尖創業頂讓網」得知被上訴人有意頂 讓「時花商行」,經由瀚揚公司員工林俊達之仲介,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商店讓渡同意書( 下稱系爭讓渡同意書),約定被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承租面積3坪)之「時花商行」暨 經營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讓渡予伊。伊已於103年 12月26日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2月31日就「 時花商行」之營業地點與出租人即訴外人游聿璿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依系爭讓渡同意書第6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伊完成營利事業登記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轉移,惟被上訴人卻拒絕簽署讓渡書,致伊無從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遲遲無法營業,被上訴人自有給付遲延情事,伊業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讓渡同意書,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讓 渡金30萬元,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46萬元、營業利益69萬6,730元損害等情,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萬6,730元,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讓渡同意書第6條第2項約定,伊僅有協助上訴人「完成營利事業登記」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轉移」義務,兩造實無移轉「時花商行」名稱或辦理「時花商行」負責人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或其登記名義人之合意。又系爭讓渡同意書第7條第3項約定之意旨係指兩造若有轉讓識別性標誌時,伊應擔保該識別性標誌無侵犯他人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情事,核與伊是否應將「時花商行」名稱轉讓予上訴人無涉,自無從援引該約定,推認兩造有移轉「時花商行」名稱之合意。兩造於103年12月 25日簽立系爭讓渡同意書,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始要求伊 簽署讓渡書,上訴人竟要求伊賠償自104年l月l日起至105年11月止無法營業之損害,顯無根據。又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北簡字第7859號上訴人與 游聿璿間返還租賃物事件(下稱另案事件)中自承已在讓渡地點開始營業,卻於本件主張無營業事實,顯有矛盾,上訴人既已實際在讓渡地點營業,縱使事後因故無法繼續營業,亦無從請求伊賠償無法營業之損害。又上訴人與游聿璿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後,上訴人已無繼續給付游聿璿租金之義務,竟繼續提存租金予游聿璿,此部分亦無從轉嫁予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萬6,730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經由瀚揚公司所架設之「Yes頂尖創業頂讓網」得知 被上訴人有意頂讓「時花商行」,兩造經由瀚揚公司員工林俊達之仲介,於103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讓渡同意書,約定 被上訴人將「時花商行」及經營權,以30萬元讓渡予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26日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就時花商行之營業地點與游聿璿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4日止,租金每月2萬元。上訴人與游聿璿間之租賃爭議,前經另 案事件判決該租賃契約於104年6月12日終止,上訴人應返還租賃物確定。 ㈢「時花商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4年9月30日辦理歇業登記。 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游聿璿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84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讓渡同意書之約定,辦理「時花商行」負責人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予上訴人或其登記名義人,致伊無法以「時花商行」名稱營業而受有損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系爭讓渡同意書第1條約定以「時花商行」為契約標的,第2條「價款議定」第1項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同意以新 台幣參拾萬元整,將本契約標的暨經營權讓渡予乙方(指上訴人,下同)」,第3條「付款約定」第1項約定:「新台幣參拾萬元於簽訂本契約時由乙方支付之。」,第4條「產權 移轉」約定:「甲方保證並代表本契約標的之所有股東、股權、出資額轉讓予乙方或其登記名義人。甲、乙雙方應於備證款付款同時將移轉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丙方(指瀚揚公司)辦理。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倘須任何一方補繳證件、用印或為其他必要之行為者,應無條件於通知之期日內配合照辦,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要求任何補貼。」,第6條「點交」約定 :「甲方將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及地上所有財產的所有權自民國104年1月1日零時交付予乙方或登記名義人經營管理, 該日並視同為點交日;並列明財產清冊交付乙方盤點,作為本契約附錄。點交時,如有非財產清冊內之物件未搬離,視同廢棄物處理,清潔費用由甲方負擔。契約標的所有證明文件,例:生財器具廠商保證書,甲方除應於點交時將其情形告知乙方外,並應於同時一併交付予乙方或其登記名義人,並協助乙方完成營利事業登記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轉移。」,第7條「擔保責任」第3項約定:「甲方向乙方保證所轉移契約標的之識別性標誌絕無侵犯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營業秘密之情事,如有上述情事致第三者發生糾紛時,應由甲方負責理清一切,不得因此而損害乙方權益,否則甲方應負因此而產生一切損害賠償之責。」(見臺北地院105年度 訴字第5172號卷,下稱5172號卷第7至8頁),雖表明被上訴人應移轉「時花商行」營業地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予上訴人,但就讓渡標的是否包括「時花商行」名稱,或變更「時花商行」之負責人為上訴人或其登記名義人,則文義未明。佐以上訴人之配偶董慶德於系爭讓渡書簽立後,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聯繫另簽立讓渡書以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事宜,對於被上訴人詢問簽立該讓渡書是否表示上訴人日後要以「時花商行」名稱營業,董慶德於104年6月8日明確答覆要以自己的店名營業,更名後的店與上訴人無 任何關係等語,有董慶德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 5172號卷第16至27頁)可稽,再參諸仲介兩造簽立系爭讓渡同意書之瀚揚公司員工即證人林俊達於本院結證稱:當時兩造約定讓渡標的是「時花商行」分租店面的經營權,以及裡面所有生財設備,好像沒有包含「時花商行」的名稱。伊當時只是協助為契約之見證人,雙方要怎麼付款及點交,他們自己事後約定,伊沒有參與,兩造沒有當場付款。系爭讓渡書第4條第1項約定是指不管「時花商行」有無其他股東或出資人,在讓渡之後,被上訴人要把「時花商行」的生財器具轉讓給上訴人。第2項是指被上訴人在交款同時,應該把租 賃契約或其他出資人的同意書提出,交給伊公司,三方一起辦理交付相關文件的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是依系爭讓渡同意書約定之文義、兩造嗣後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交涉過程及證人林俊達之上開證述,互核以觀,上訴人係以30萬元向被上訴人受讓「時花商行」店址之經營權及店內生財設備,被上訴人負有點交「時花商行」店面及店內生財設備及證明文件予上訴人,並協助上訴人辦理新商號之營利事業登記等義務,並不負有讓與「時花商行」名稱或將「時花商行」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變更為上訴人或其登記名義人之義務,至為灼然。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讓渡同意書後交付「時花商行」設立登記函及稅單(見本院卷第211至215頁),且被上訴人曾於line對話中向董慶德表示同意變更「時花商行」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云云。惟細繹被上訴人與董慶德間 line對話內容,董慶德係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司辦理「時花商行」之「營業所名稱」及「負責人」變更,須另提出制式讓渡書,乃聯繫被上訴人於該讓渡書上用印,被上訴人為慎重計,曾詢問董慶德「讓渡書的意思是您們之後也是用時花商行的名字營業嗎」,董慶德明確答覆稱:「是用我們的店名,等於是買斷之意思,以後這店更名之後和妳沒有任何關係了」等語(見5172號卷第17、24頁),足見董慶德係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辦理將「時花商行」名稱及「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變更為上訴人使用之其他名稱及其負責人,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時花商行」名稱轉讓予上訴人或將「時花商行」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變更為上訴人或其登記名義人甚明,證人董慶德於原審固證稱:伊於簽立系爭讓渡同意書時未在場,伊在店的巷口,系爭讓渡同意書是仲介拿出來的,沒有參與系爭讓渡同意書的討論,都是伊太太作主,「時花商行」是全部讓渡,是伊太太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然證人董慶德既未參與系爭讓渡同意書之磋商與 簽立,其上開證述被上訴人同意轉讓「時花商行」名稱乙節復係經由上訴人告知而得悉,屬傳聞證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曾交付「時花商行」設立登記函及稅單乙節,僅能認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讓渡同意書第6 條第2項約定協助上訴人辦理變更「時花商行」名稱及負責 人之營利事業登記,由上訴人另以其他名稱營業,不能認被上訴人有轉讓「時花商行」名稱或就「時花商行」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變更為上訴人或其登記名義人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讓渡同意書第7條第3項約定之文義,可推認被上訴人同意轉讓「時花商行」名稱云云。查系爭讓渡同意書係由瀚揚公司擬定之制式合約,由證人林俊達提供予兩造簽立,因兩造嗣後不欲給付瀚揚公司仲介服務報酬,系爭讓渡同意書經林俊達當場取回,未交予兩造留存等節,已據證人林俊達於本院證述明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1頁),而質諸證人林俊達於本院結證稱:系爭讓渡 同意書是制式合約,第7條第3項約定一般是指轉讓商行名稱,不會侵害第三人的智慧財產權跟營業秘密,本件沒有移轉「時花商行」的名稱,所以不適用該約定。如果伊公司有完成見證的話,就會在備註的地方約定,但本件兩造表示他們自己已經協議完成,不願意給付伊公司見證費用,所以後來伊公司把此份合約書收回。伊印象中,被上訴人當時有說「時花商行」名稱沒有要讓渡出去,但是可以短暫的讓上訴人使用該商號名稱,使用時限他們當時沒有講,所以才沒有把第7條第2項約定刪除,也沒有加備註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232頁),堪認系爭讓渡同意書第7條第3項之約定係適用 於有讓渡商號名稱之情形,兩造既未約定轉讓「時花商行」名稱,自無該約款之適用。至於兩造約定於上訴人辦理變更商號名稱及負責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前,被上訴人暫時同意上訴人以「時花商行」名稱營業,係在完成新商號營利事業登記前之權宜措施,此由另案判決內容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3、124頁),顯示營利事業登記事務尚未完成,上訴人業已開始營業,即可窺見,尚難執此推認被上訴人同意轉讓「時花商行」名稱,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讓渡同意書之約定,未負有將「時花商行」名稱轉讓予上訴人,或辦理「時花商行」之負責人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予上訴人或其登記名義人之義務,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上開義務,終止系爭讓渡同意書,即非合法,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讓渡金30萬元,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租金46萬元、營業利益69萬6,730元等損害,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3款、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5萬6,730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