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上 訴 人 威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賓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 上訴 人 亞伯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萬發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雙聖冰淇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總經銷商,為使系爭產品能早日於訴外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賣場銷售,與家樂福供應商即上訴人達成合作協議,約定自民國106年3月起,由上訴人提供伊上架服務將系爭產品在家樂福通路上銷售,上訴人於收到家樂福貨款後,於扣取貨款總額10%(如有「促銷提報」則為12%)作為服務費用後,餘款應匯入伊帳戶(下稱系爭合作協議),兩造合作關係至106年6月30日終止。上訴人於上開合作關係存續期間,為伊在家樂福通路上架售出之產品,業經家樂福給付上訴人貨款新臺幣(下同)192萬4,894元,惟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伊貨款171萬4,104元,爰依系爭合作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1萬4,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4,250元本息,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各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僅就超逾80萬2,984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均告確定,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居間契約關係,合作模式係由家樂福向被上訴人下單後,被上訴人將商品送至家樂福,伊則依家樂福電腦系統所載銷貨數量開立開票,但伊無從得知被上訴人與家樂福間實際簽收數量,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在被上訴人未提供通路對帳明細予伊之前,伊不負結清貨款之義務;又依伊與家樂福間供應商合約約定,家樂福會扣取貨款24%之佣金及0.95%之網路平台服務費,則被上訴人除應支付伊系爭合作協議所約定之服務費用之外,另需負擔伊與家樂福供應商合約所約定之上架費用,伊僅需給付被上訴人貨款80萬2,98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80萬2,98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雙聖冰淇淋產品之總經銷商,兩造約定自106年3月起,由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提供其於家樂福通路之上架服務,被上訴人嗣於106年6月1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兩造合作期間至106年6月30日終止,又原證1之實體通路服務報價單、原證3之帳款明細(下稱系爭帳款明細)均為上訴人製交予被上訴人,原證7家樂福 對帳清單(下稱系爭家樂福清單)為家樂福製交給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寄交予被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6年3月1日實體通路服務報價單(原審卷第7頁)、106年6月12日電子郵件(原審卷第8頁)、系爭帳款明細及被 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9至17頁)、系爭家樂福 清單(原審卷第52至59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扣取總額10% (如有「促銷提報」則為12%)作為服務費用後,應給付被 上訴人貨款171萬4,104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合作協議係約定上訴人扣取系爭產品貨款總額10%(如有「促銷提報」則為12%)作為服務費用後之餘款即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節,應屬可採: 1、經查上訴人製交予被上訴人之原證1之106年3月1日實體通路服務報價單明確記載:「項目1:實體通路上架/計費方式5% /付款方式自每月通路支付之實收貨款中扣除,上架費由原廠提供,40萬整包(17支)」、「項目2:賣場商 品維護(含正常排面維護,抄單補貨,瑕疵品/即期品退 換貨,客情維護)/計費方式5%/付款方式自每月通路支付之實收貨款中扣除,檔期陳列佈置物及陳列費用由原廠提供」、「項次4:促銷提報/計費方式2%/付款方式由原廠 與威能共同商討活動方案,促銷費用(如DM費、促銷價差,特殊節慶全店活動之贈品贊助等)由原廠提供」、「備註3.貨款依照通路票期,以通路對帳明細扣除通路服務費支付」(原審卷第7頁),亦即上架費5%及維護費5%共計 為10%,若有促銷提報則再加計2%而合計為12%,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係約定其委由上訴人提供上架服務將系爭產品在家樂福通路上銷售,上訴人於收到家樂福貨款後,於扣取貨款總額10%(如有「促銷提報」則 為12%)作為服務費用後,所餘貨款應給付被上訴人等情 ,核屬有據。 2、次查上訴人按月製交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款明細所載銷貨單價(本幣平均金額),均核為系爭家樂福清單所載銷貨單價之88%(即100% -12%)或90%(即100% -10%):例如品號F0000000雙聖冰淇淋-香草(100ml)於106年3月份家樂福清單上之單價為83元(原審卷第52頁),於系爭帳款明細上則為73.039元(即約當83元×88%=73.04元,原審卷第9 頁);又例如品號F0000000雙聖冰淇淋-白蘭地波爾櫻桃(100ml)於106年4月份家樂福清單上之單價為85元(原審卷第55頁),於系爭帳款明細上則為76.5元(即相當於85元×90%=76.5元,原審卷第11頁);再例如品號F0000000雙 聖冰淇淋-巧克力餅乾口味(473ml)於106年4月17日、4月 26日之家樂福清單上單價分別為380元、291元(原審卷第59頁背面),於系爭帳款明細上則各為342元、261.9元(即相當於380元×90%=342元、291元×90%=261.9元,原審 卷第11頁);且被上訴人確依上訴人指示依系爭帳款明細金額開立各月份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原審卷第9至17 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家樂福交付之貨款扣取總額10%(如有「促銷提報」則為12%)作為上訴人之服務費用一節,並非虛妄。是以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之內容,既如前述,則與民法第565條所規定「稱居間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即不相同,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居間契約關係云云,並不可採。 3、至上訴人與家樂福間固有約定家樂福得向上訴人扣取貨款24%之固定優惠退佣及0.95%之網路平台服務費,有上訴人與家樂福間之供應商合約可稽(原審卷第80至88頁契約參照),上訴人且有給付家樂福退佣及網路平台服務費,亦有家樂福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90至98頁),上訴人並自行製作上架費明細表(原審卷第101頁),並據以抗辯 被上訴人應另負擔上架費用40萬元(未稅,含稅則為42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與家樂福間本有其他品項商品往來交易,有家樂福107年5月7日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3 頁),可見前述供應商合約係家樂福就上訴人上架銷售之全部貨品而為廣泛性之約定,非特為針對系爭產品;且上訴人縱有支付家樂福退佣及網路平台服務費,但依家樂福開立予上訴人之前揭統一發票記載,並無遽認亦包含系爭產品在內,且前述上架費用明細(原審卷第101頁)為上 訴人自行製作,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之真正,亦難逕採;況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與家樂福間供應商合約之契約效力僅存在於其二人間,並不及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於評估取捨其成本利潤之後,既已向被上訴人提出原證1 之實體通路服務報價單作為兩造間系爭合作協議約定之內容,即應依兩造所約定按貨款總額10%(如有「促銷提報 」則為12%)計扣上訴人之服務費用至明,則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另應支付並計扣其與家樂福間供應商合約所約定之24.95%上架費用及網路平台服務費云云,洵不可取。 4、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系爭合作協議係約定上訴人扣取系爭產品貨款總額10%(如有「促銷提報」則為12%)作為服務費用後之餘款即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節,應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應給付其貨款171萬4,104元,扣除其嗣後同意另為支付上架費用10萬9,854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貨款160萬4,250元本息等情,尚 屬可採: 1、經查兩造合作關係存續期間,家樂福就收受系爭產品上架銷售之數量業逐月製交系爭家樂福清單予上訴人(原審卷第52至59頁),其上列明由上訴人所開立之貨款統一發票號碼、品名、規格、銷貨數量、單價、金額及稅額等明細,貨款總額為192萬4,894元(含稅,原審卷第59頁背面),上訴人既自承家樂福有依上訴人所開立之貨款統一發票支付貨款金額等情(原審卷第68頁),又自陳系爭家樂福清單業已將作廢的發票排除未予列入等語(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且未說明及舉證其與家樂福間就系爭家樂福清單所列品項、數量、貨款有何數量、金額錯誤之情;再佐以上訴人製交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款明細所列各月份銷售之品項、數量,核與家樂福製交予上訴人之系爭家樂福清單所載各月份品項、數量之總額均屬相符,被上訴人亦確有按月依上訴人製交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款明細開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9至17頁),另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發 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亦明確記載「麻煩請核對6月雙 聖貨款,若核對無誤,請開6月貨款發票」(原審卷第51 頁),可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作協議存續期間即106年3月至6月間,家樂福製交之系爭家樂福清單所載內容即為 其送貨至家樂福上架之商品品項及數量,被上訴人需依上訴人按月通知之帳款明細,始能得知系爭產品銷售狀況,並依上訴人指示開立同額之貨款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等情,尚屬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負有提供通路對帳明細如出貨單及簽收單之先行義務,其方有結清貨款之義務云云,即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可採。 2、次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家樂福有依系爭家樂福清單上所載發票金額給付貨款云云,但被上訴人陳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自認之撤銷,復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始終未提出證明其原審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之事證(本院卷第59、81至82、89至90頁),則上訴人所為自認之撤銷,尚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又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家樂福有依系爭家樂福清單所載發票金額給付其貨款等語時,固另附加「但必須按照實際的到貨數量另行做找補」等語(原審卷第68頁背面),惟審酌其前後陳述文義既為不爭執家樂福有依系爭家樂福清單所載發票金額給付其貨款,僅係附加若實際到貨數量另有出入則嗣需與家樂福再另為找補計算之,則上訴人上開陳述尚不影響其對於家樂福業就系爭家樂福清單所載發票金額給付其貨款一節所為之自認,惟若家樂福嗣有因實際到貨數量有異而扣減或追償貨款,則應再另為找補計算。然查上訴人就家樂福嗣有無另就系爭產品貨款為找補計算一事,雖主張家樂福有退貨折讓816元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上訴人復提出其與其他廠商之送貨驗收單(原審卷第75至79頁),據以主張其與其他廠商交易時若發生應收數量與實際簽收數量有誤,會記載於驗收單上並調整貨款金額等情,惟上開送貨驗收單既為上訴人另與訴外人公司之交易憑證,顯無得遽認與本件有關;此外上訴人未再說明並舉證有何遭家樂福另為找補扣減貨款之情,則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3、基此,上訴人既已於收受家樂福給付之貨款後,將系爭家樂福清單上所列商品品名、數量、貨款,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分別計扣貨款總額10%或12%(有促銷特惠時)之服務費用並製作系爭帳款明細交付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支付按系爭帳款明細計算之貨款金額總計171萬4,104元(即原審卷第9頁之74萬4,867元+第11頁之50萬1,166元+第14頁之38萬6,574元+第16頁之7萬5,621元+第17頁最後2筆之〔5,596元×(1+5 %營業稅)〕=171萬4,104元),即非無據。又被上訴人嗣 為兼顧兩造交易往來情誼,另允諾部分負擔上訴人所要求之上架費用,而就上訴人自行計算並開立之統一發票所載上架費用40萬元(含稅為42萬元,原審卷第101頁),開 立106年5月31日退回金額31萬0,146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原審卷第113頁),亦即被上訴 人同意另為補貼上訴人上架費用10萬9,854元(即42萬元-31萬0,146元=10萬9,854元),並於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貨款中扣除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是 以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60萬4,250元(即171萬4,104元-10萬9,854元= 160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6日(原審卷第23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60萬4,250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