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上 訴 人 許玉芬 被 上訴人 王仲康 訴訟代理人 曾鈺翔 林士涵 蕭旭均 郭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0萬7812元本息(項目、金額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嗣於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醫療輔具照護用品(下稱醫療用品)、薪資損失、年終績效獎金(下稱績效獎金),合計8萬3588元之本息(項目、金額 如附表「追加」欄所示,見本院卷第472頁)。核其請求再 給付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薪資損失之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績效獎金之部分,與原審主張受侵害之權利相同,其基礎事實同一,皆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駕 駛5830-VN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中山高速公路汐 止五股高架段交流道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車道匝道出口處,欲向右分流,駛入舊宗路2段時,本應注意在同 一車道有伊駕駛之9521-QT號自用小客車,在其車前方行駛 ,應與伊之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伊車後前行欲右轉,適伊發現路上有交通錐倒在前方阻住去路,而煞車停駛,被上訴人閃避不及,其車右前車頭自後追撞伊車之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扭傷、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9萬7002元、醫療用品1萬1736元、 交通費1萬4174元及受有薪資8萬0200元、停車場費用5600元、非財產損害19萬9100元,合計50萬7812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7812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認定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3萬1402元、 醫療用品1萬1736元、交通費1萬4174元、薪資2萬9674元、 停車場費用5600元、非財產上損害18萬元,合計27萬2586元之損失,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7萬2586元及自105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項目、金額如附表「原審准駁」欄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項目、金額如附表「上訴範圍」欄所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萬5852元,及自105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 上訴人逾上開請求及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另於本院以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原審之請求外,因尚有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受有薪資、績效獎金之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則,追加請求合計8萬3588元之本息(項目、金額如附表「追加 」欄所示)。追加之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3588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三狀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就有於前開時地因過失傷害上訴人之行為,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不爭執;就上訴人再支出醫療費用1萬3770元、醫療用品1萬元,復健每周6次 、每周復健費用690元,自108年2月22日起有半年復健必要 ,共支出1萬6560元,及請求因病假遭扣半日薪資,亦不爭 執;然上訴人請求復健預估逾半年之醫療費用及特休假薪資、績效獎金損失等部分,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2日上午8時許,駕駛 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中山高速公路汐止五股高架段交流道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車道匝道出口處,欲向右分流,駛入舊宗路2段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有伊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其車前方行駛,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伊車後前行欲右轉,適伊發現路上有交通錐倒在前方阻住去路,而煞車停駛,被上訴人閃避不及,其車右前車頭自後追撞伊車之左後車尾,致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又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嗣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庭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判決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上訴 人支付25萬元」確定(下稱刑案),被上訴人已依刑事判決給付上訴人2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第488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可據(見原審卷㈡第203頁、原審調字卷第7至10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上訴人駕駛之車輛,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即有過失,又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本院審理範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6萬5000元、1萬3770元: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就其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有復健之必要,請求自108年2月22日起5年之復健費用16萬5000元,固據提出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29頁)。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係建議上訴人就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之傷害進行手術或長期持續復健治療,並建議每半年復健科門診定期追蹤,皆未具體明確預估上訴人因上開傷害有5年復健之必要;又 經本院向國泰醫院、三總醫院函詢之結果,前開醫院亦函覆略以:「其症狀若接受復健治療,須每周至少3次 以上,且持續6個月」、「若復健6個月後症狀有緩解,會建議持續復健治療,如經復健後仍未明顯緩解,則建議進行手術改善症狀」、「病人因車禍致頸椎有問題壓迫神經,疼痛難耐,確有復健之必要。復健次數視疼痛程度調整,每天至1周3次皆有可能」(見本院卷第345 頁、第347頁、第467頁),亦未說明上訴人就該傷害預估確有5年復健之必要。則依國泰醫院於108年5月27日 函覆本院略以:「一般至少要復健2個月以上,每天至1周3次」(見本院卷第481頁、第491頁),及三總醫院 前開函覆略以:「其症狀若接受復健治療,須每周至少3次以上,且持續6個月」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345頁 ),足見上訴人若接受復健治療,須每天至1周3次,且持續6個月,則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108年6月 12日),既仍接受復健治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 108年2月22日起有半年復健必要,復健每周6次、每周 復健費用690元等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6頁),應認上訴人依其目前症狀,現預估仍有接受復健治療6 個月之必要;則上訴人預為請求自108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起其6個月之復健費用1萬6560元(690元 ×4周×6個月=1萬6560元),應屬正當,至逾此範圍 所預為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⒉此外,上訴人主張自107年8月13日起至108年2月21止,再支出醫療費用1萬3770元,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87至488頁),復有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93頁、第359至419頁、第425至429頁),故上訴人請求再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3770元,即屬正當。另 上訴人自108年2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仍持續進行復健,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86頁),依前開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自108年2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共16周(111日即15周又6日,因上訴人1周復健6日,餘6日仍以1周計, 為16周),已支出之復健費用1萬1040元(16×690元= 1萬1040元),亦屬正當。 ⒊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為4萬1370元【1萬3770元(自107年8月13日起至108年2月21止)+1萬1040 元(自108年2月22日起至同年6月12日止)+1萬6560元(自108年6月13日起計6個月)=4萬1370元】。 ㈡醫療用品1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再支出醫療用品1萬元費用,有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31頁),被上訴人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1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 請求,亦應准許。 ㈢薪資損失2萬0852元(特休假)、2萬0852元(病假): 上訴人雖主張其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07年8月8止,因請 特休假13日,受有薪資損失2萬0852元;又自107年9月5日起至108年1月30止,因請病假13日,受有薪資損失2萬0852元等語。然查,上訴人固於前開期間有請特休假13日及 病假13日,其全日薪為1604元,有力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億公司)函暨檢附請假紀錄可據(見本院卷第319至341頁、第455至465頁),惟力億公司既函覆略以:上訴人於前開請特休假期間並不扣薪資,所請病假則扣薪半日80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第455頁),上訴人對 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3頁),則上訴人實際受有工 作收入減損之金額為1萬0426元(13日病假×802元=1萬 0426元),其餘請假部分既未遭公司扣薪,即無受薪資減少之損害,是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損失為1萬0426 元,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績效獎金3萬8966元: 上訴人主張於104年之績效獎金為9萬6240元,因系爭傷害須請假就醫並影響工作,致105年之績效獎金僅為5萬7244元,受有損害3萬8996元,一部請求3萬8966元等語,業據提出考績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則力億公 司亦函覆略以:上訴人自105年至107年因車禍故常請病假,經主管評核年終績效乙等,因上訴人之工作範圍機構設計工作常請病假,其工作內容設計必須樣品製作,受傷期間不能提重物敲打,有報備主管須要求其他同仁協助才能完成工作,故年終績效乙等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第 455頁、第457頁),足見上訴人105年之績效獎金減少, 係因系爭傷害常請病假,並影響其工作,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須請假就醫並影響工作,致105年之績效獎金僅為5萬7244元,受有損害3萬8996元,應值採信。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績效獎金損失3萬8996元,其僅一部請求3萬8966元,亦屬有據。 ㈤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4萬1370元、 醫療用品1萬元、薪資損失1萬0426元、績效獎金3萬8966 元,合計10萬0762元(本院審理範圍,如附表「本院認定」欄)。又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查,被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刑案判決為上訴人緩刑2年之宣告,並命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支付25萬元,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依刑案判決給付上訴人2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04至 305頁),此部分自上訴人得請求之上開金額(10萬0762 元)中扣除後,上訴人已無金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萬5852元(上訴範圍)、8萬 3588元(追加),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萬5852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3588元,及自108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