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上 訴 人 王清連 訴訟代理人 王煜勳 複代理人 張凱翔 被 上訴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潘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另抗辯被上訴人須就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湯承芳,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負同一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固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上開抗辯攸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如不許上訴人在第二審為上開抗辯,實屬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前開新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連鎖便利商店經營者,前與訴外人旺萊商行即朱惠至(下逕稱其名)簽訂委託加盟契約書,委託朱惠經營伊新竹縣新豐第三分公司(下稱新豐分公司),並由朱惠至自行聘用員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王文聖(已因下班途中發生車禍,於民國105年7月31日過世)則受僱於朱惠至。嗣朱惠至與上訴人因王文聖勞資爭議事件,於106年3月20日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召開調解會議(下稱系爭調解會議)並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該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之資方欄位,雖經伊員工湯承芳簽署「萊爾富國際股份公司湯承芳」,然伊並未授權湯承芳代理出席系爭調解會議,遑論未授予湯承芳就系爭勞資爭議得為成立和解之特別代理權,且伊自始不承認系爭調解紀錄之結果,是系爭調解紀錄對伊不生效力。詎上訴人仍持系爭調解紀錄向法院聲請核發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勞資爭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上訴人則以:湯承芳經被上訴人授權出席系爭調解會議,並達成系爭調解,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調解紀錄負給付之責;縱認湯承芳未經授權,惟被上訴人指派其出席簽到、參與討論並簽名於系爭調解紀錄之行為,亦成立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另湯承芳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受僱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4條、第188條之規定,就湯承芳於系爭調解紀錄之簽名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裁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上訴人前於106年2月24日向新竹縣政府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載明對造人為總公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豐分公司,新竹縣政府乃以106年3月17日府勞資字第1060036225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出席;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與朱惠至在系爭調解會議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略為勞資雙方合意以98萬元達成調解;被上訴人桃竹門市管理襄理湯承芳亦出席系爭調解會議,並於系爭調解紀錄之資方簽章欄簽署「萊爾富國際股份公司湯承芳」,惟被上訴人未出具授權書予湯承芳;嗣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紀錄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勞執字第10 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0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經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上訴人遂持上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並有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新竹縣政府系爭通知函、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19、117頁),復經原法院調閱新竹地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0號全卷,及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伊未授權湯承芳代理成立系爭調解,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查: ㈠湯承芳為無權代理: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和解,同法第534條第4款亦有明定。 ⒉查,被上訴人並未出具授權書予湯承芳參加系爭調解會議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湯承芳於新竹地院106 年度抗字第70號事件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9 頁);參以,新竹縣政府106年9月27日府勞資字第1060120644號函略以:「湯承芳於調解會中......並未出具委任書,因此於調解會中提醒應於日後補寄委任書於本府,迄今皆未補正。」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足見湯承芳於參與系爭調解會議時及系爭調解會議結束後,均未能提出代理被上訴人出席系爭調解會議之委任狀或授權書,是難認被上訴人有授與湯承芳代理權參與系爭調解會議。又被上訴人事後亦已拒絕承認系爭調解紀錄,則被上訴人主張:湯承芳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等語,即屬有據。 ㈡本件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致第三人誤認該他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使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以無代理權之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嗣後之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抗辯湯承芳出席系爭調解會議、全程參與討論,並於系爭調解紀錄簽署「萊爾富國際股份公司湯承芳」,已足使其信賴被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云云。但查,新竹縣政府以系爭通知函通知被上訴人出席系爭調解會議,並於系爭通知函說明記載「本案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涉有連帶補償責任,故一併函請出席協助釐清事由。」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足見新竹縣政府係通知被上訴人到場以查明案情並釐清責任歸屬。而被上訴人收受通知後,已告知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表明僱傭關係存在於朱惠至與王文聖間,與伊無涉,因承辦人員要求,且湯承芳為該區區主任,為加盟主之主管,遂基於關心、協助朱惠至,出席系爭調解,業據被上訴人於前開新竹地院106年度抗字第70 號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7 頁),核與湯承芳於該案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59 頁)。參以,上訴人亦自承:湯承芳就說我們來關心而已,當時主席有核對湯承芳的身分,主席看了對方的資料,應該是身分證,就宣布開會,湯承芳有拿名片給其,其沒問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56、159頁),顯見湯承芳在系爭調解會議,除向主席出示身分證、向上訴人出示名片,並表達出席會議之目的在於關心外,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曾獲被上訴人授權和解之文件,足認在系爭調解會議中,並無任何足以認定湯承芳已受被上訴人授權之證明,更遑論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有任何之行為曾表示授權湯承芳代表和解乙事。至湯承芳雖曾出示名片,惟依名片記載所示,其僅擔任桃竹門市管理部襄理(見原審卷第83頁),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亦無為被上訴人為營業上所必要和解之權限,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湯承芳。 ⒊又新竹縣政府前揭106年9月27日覆函固稱湯承芳於系爭調解時,有表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67 頁),然新竹縣政府就系爭調解紀錄關於當事人欄之修正、資方簽章欄簽署之經過,已謂:「本府於勞資爭議調解會當下皆會與勞資雙方確認出席者身分,......朱惠至表示其為王清連(按應為王文聖)之雇主,且為旺萊商行之負責人,勞資雙方對此並無疑義,因此徵得勞資雙方同意後,修正調解會議紀錄對造人欄位。」、「本府於勞資爭議會中已告知勞資雙方雇主應只有1 人,不應也不需要同時簽名,惟湯承芳已簽名至會議紀錄中,勞方認為既已簽名,則毋須修正,因此如調解會議紀錄所示。」(見同上頁),可見在系爭調解會議上,上訴人已經知悉王文聖之雇主僅有朱惠至1 人,被上訴人並非王文聖之雇主甚明,故與上訴人在系爭調解會議達成系爭調解之人亦僅有朱惠至1 人,被上訴人並不與焉。參以,在前開新竹地院106年度抗字第70 號事件中,被上訴人已爭執伊並非系爭調解之債務人,並提起再抗告,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調解紀錄並未異議為由,抗辯稱被上訴人已知湯承芳表示為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云云,即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判決,所示情形與本件不同,自無從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湯承芳對外和解,或知湯承芳表示為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上訴人抗辯稱因湯承芳出席系爭調解會議、在系爭調解紀錄簽名,故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 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為受僱人湯承芳之行為負連帶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傭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湯承芳對上訴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湯承芳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此項抗辯,即難採憑。 ㈣被上訴人無須依民法224條負責: 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為伊代理人湯承芳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云云;然湯承芳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已如前所述,且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及湯承芳履行債務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新竹地院106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本院107年度非抗字第9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既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自得以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調解紀錄對被上訴人既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如系爭調解紀錄所載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