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上 訴 人即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靜儀律師 參 加 人 鴻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明宗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上訴人即 張孟如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劉曉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被 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係甲山林城上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建物之起造人,並銷售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號OO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予伊,約定其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人。惟甲山林公司疏於維護系爭社區人行道之清潔,致部分地磚孳生青苔,適伊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中午行走於該孳生青 苔之人行道時因而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左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除支出看護費用外,另因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外,下同)50萬元(嗣於本院更正為32萬元,詳後述),上訴人張瀛珠為甲山林公司之董事長,執行職務有過失,應與甲山林公司就伊上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之慰撫金10萬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上訴人就該10萬元本息應負連帶責任(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另連帶賠償看護費用1萬5,000元及醫療費用3萬5,000元,合計5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 156頁),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23頁),惟核均係基於上開同一基礎事實而追加請求,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附帶上訴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等詞,惟按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告仍得於該第二審程序中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既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得於第二審程序中追加他訴,此與被上訴人是否提起附帶上訴無涉。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甲山林公司為系爭社區建物之起造人,且銷售系爭房屋予伊,約定其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人,為企業經營者,兩造間並存有消費關係,惟甲山林公司疏於維護系爭社區人行道之清潔,致部分人行道地磚孳生青苔,適伊於105年11月25日中午行走於該人行道上,因青苔濕滑摔 倒而受有系爭傷害,甲山林公司自有過失,且與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伊所受損害即看護費用18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2萬元,負賠償責任。又張瀛珠為甲山林公司之董事長,執行職務亦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另甲山林公司未提供安全之管理服務,致伊受傷,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甲山林公司應給付伊所受財產上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8萬元等情,爰依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保 法第7條、第51條規定,求為命甲山林公司、張瀛珠分別給 付6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於其給付範圍內,他人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審判命甲山林公司應給付41萬7,975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張瀛珠應給付23萬7,975元,及自106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任 一人為清償,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分其中慰撫金10萬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上訴人就該10萬元本息應負連帶責任。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於本院主張:伊因系爭傷害於108年3月31日住院行拔除鋼釘手術,因而支出看護費用1萬5,000元及醫療費用3萬5,000元,合計5萬元,依同一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上 訴人連帶如數賠償。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10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甲山林公司將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清潔事務,委由參加人承作,該清潔事務並非張瀛珠執行職務範圍,就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伊等並無何故意或過失情事,且被上訴人並非行經長有青苔之人行道跌倒受傷,其請求伊等連帶賠償,實屬無據。又甲山林公司已履行房屋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維護、修繕義務,與房屋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無涉,被上訴人所受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皆非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範圍。另甲山林公司係無償代管系爭社區,兩造間無消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參加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明請求甲山林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8萬元,原審就此誤予裁判,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於附帶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亦於法不合。兩造間無消費關係存在,上訴人對於系爭社區之清潔管理維護,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情事等語。 五、查,甲山林公司為系爭社區建物之起造人,於99年3月間與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代理訴外人周宜強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系爭社區於系爭事故發生之 105年11月25日當時,尚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甲山林公司 為管理人,甲山林公司並與參加人簽訂承攬契約,將系爭社區之清潔事務委由參加人承作,期間自105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清潔範圍為系爭社區公共區域;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5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受有左臏骨閉鎖性骨折、左膝部挫傷之系爭傷害;並被上訴人已收取甲山林公司給付之7萬6,63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買契約書、清潔維護承攬契約書、診斷證明書可據(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頁至第47頁、第137頁至第140頁、北司調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行走在系爭社區內之人行道時,因地磚孳生青苔致地面濕滑跌倒受傷,甲山林公司時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管理人,張瀛珠為甲山林公司代表人,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1月25日中午,行經系爭社區人 行道時,因路面孳生青苔濕滑摔倒,受有系爭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張傑宇證稱: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與被上訴人及母親要送小狗去洗澡,尚未走到社區拱門下方,被上訴人就因人行步道上有很多青苔而滑跤,膝蓋著地,被上訴人當場表示無法移動,非常痛,感覺骨頭裂了等語,伊立即借用電話叫救護車送被上訴人就醫等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9頁)、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宋海 平證述:事發當時伊與被上訴人、張傑宇要從系爭社區出去,被上訴人走在右側高起來的人行步道上,伊有看到被上訴人跌倒,人行道上存有青苔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明確,並有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X光科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護理紀錄單為證(見原審調 字卷第8頁至第10頁、訴字卷一第226頁、第231頁)。參 諸上開張傑宇所拍攝事故現場照片,人行道地面潮濕,表面呈青黑色,被上訴人穿著之長褲於膝蓋處附著明顯青黑色之青苔(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8頁至第11頁),則被上 訴人主張:因行經系爭社區長有青苔之人行道而跌倒受傷,堪以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取。 ㈡又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乙方(即甲山林公司)應擔任本社區共有部分管理人,並於乙方依第十六條第㈡項約定之代管期間屆滿後移交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第16條第2項約定:「為維持本社 區之公共安寧及清潔衛生,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本社區之維護管理工作,於首批通知交屋日起壹年內,授權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管理公司直接維護管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足見甲山林公司於代管系爭社區期間,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人,對被上訴人負有提供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清潔服務之義務。再參諸證人即參加人前業務副理黃彭逢喜證稱:系爭社區在基隆,容易下雨,地面及牆面就會產生青苔,且系爭社區植有園藝,遇雨即有泥土流至地面,加速青苔生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2頁),則甲山林公司於提供清潔服務時,自應注意系爭社區人行道遇雨易生青苔,須加強清潔以避免路面孳生青苔,以維住戶通行之安全。而系爭社區於105年1月建造完成,同年6月間完成交屋,有交屋文件明細表可憑(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2頁),系爭事故發生時,甲山林公 司仍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人,張瀛珠為甲山林公司董事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張瀛珠將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清潔管理事務,委由參加人承作,有如前述,則張瀛珠代表甲山林公司選任參加人承作該清潔事務時,自應就系爭社區人行道遇雨易生青苔之情,指示參加人注意處理,並為適當之監督,以維系爭社區住戶通行之安全。惟系爭社區之人行道既孳生青苔致路面濕滑,被上訴人行經時因而滑倒受傷,張瀛珠於為甲山林公司履行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人義務時,確有未盡注意義務情事,且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張瀛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張瀛珠既已將系爭社區之清潔事務,委由專業之參加人負責,應無何過失情事等詞,固有參加人 106年12月4日106鴻字第1001號函及清潔維護承攬契約書 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4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 160頁至第161頁)。惟系爭社區人行道遇雨易生青苔,有如前述,張瀛珠於選任參加人承作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清潔工作時,自應將上情指示參加人注意處理,並為適當之監督,以維社區住戶通行之安全。惟依證人黃彭逢喜證稱:伊有安排週期性用高壓水槍沖洗系爭社區通道,頻率大約是1個月一輪,從上城區、中城區、下城區的道路輪流 ,一個城區大約要1星期左右,原地再輪回來清洗就已經 隔了2週,而人行道上的青苔大約1至2週就有可能產生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足見參加人以2週輪替1次之高壓水槍沖洗系爭社區人行道,並不足以維持人行道表面之清潔。實難認張瀛珠為甲山林公司履行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管理人義務時,已盡注意之能事。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㈣上訴人雖再抗辯: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非屬張瀛珠職務範圍等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而張瀛珠為甲山林公司之董事長,代表甲山林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甲山林公司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人,其為履行甲山林公司之管理人義務,亦代表甲山林公司將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清潔事務,委由參加人承作,有如前述,則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客觀上堪認為張瀛珠之執行職務範圍。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甲山林公司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人,張瀛珠為甲山林公司董事長,於為甲山林公司履行系爭社區共用部分管理人義務時,應可預見基隆地區氣候潮濕,遇雨社區人行道鋪面易生清苔,於選任參加人承作清潔工作時,疏未指示參加人注意處理,並為適當之監督,致被上訴人行經孳生青苔之人行道摔倒,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張瀛珠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05年12月6日在長庚醫療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同年月8日出院,自手 術後起需專人照顧3個月,因膝關節髕骨碎裂,手術 固定後需一段時間休養無法彎曲,故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以避免日常生活活動時跌倒一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07年4月3日(107)長庚院基法字第50號函及 106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19頁、訴字卷一第263頁)。而被上訴人自住院起均 由宋海平照顧,亦據宋海平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頁反面);甲山林公司就以1日2,000元計算看 護費用並無意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50頁),則被 上訴人請求甲山林公司賠償自手術後即105年12月7日起3個月之看護費用18萬元(計算式:2,000×30×3 =180,000),尚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8年3月31日住院進行拔除鋼釘手術,有2週需專人照護生活,計支出看護費用1萬 5,000元一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 第189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就此向基隆長 庚醫院函詢,經該院覆以:被上訴人於接受拔除鋼釘處置住院期間,應無需專人照料生活,病人出院後兩個星期休養期間,亦應可在家自理生活,有該院108 年5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55006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53頁)。則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 期間之看護費用1萬5,000元,即屬無據。被上訴人雖再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同年4月24日證明書記載醫 囑其需休養兩週(見本院卷第251頁),主張:休養 期間確有專人照護生活起居之必要,請求本院再向基隆長庚醫院函詢,惟該院已以上開108年5月7日函陳 明被上訴人於住院及出院後兩個星期休養期間,均可自理生活,有如前述,被上訴人上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8年3月31日進行拔除鋼釘手術,計支出醫療費用3萬5,149元一節,固據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惟審諸上開費用收據,其中 6,000元為單床病房費差額,自應扣除,其餘2萬9,149 元(35,149-6,000=29,149)核屬必要醫療費用,應 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係於108年4月間始發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殊不足採。 ⒊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上訴人前擔任商船輪機長,於103年以前之年收入約美金6千餘元;另甲山林公司資本總額為2億1,000萬元;張瀛珠為大學畢業,係甲山林公司之董事長,於105年之薪資所 得為2百餘萬元,另有股利、租賃等收入及數筆不動產 等節,有船員適任證書、存摺明細、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4頁至第278頁、卷二第3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置原審卷外)。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抗辯:該生有青苔之人行道地磚顏色明顯可辨,被上訴人疏未注意改行他處,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惟依上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8頁至第10頁),生有青苔之人行道磁磚顏色固 較深黑,然僅少數幾塊地磚有此現象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甲山林公司及參加人均未於該孳生青苔之人行道設置適當警告或防護措施,以提醒住戶注意,實難期被上訴人得清楚辨識該人行道孳生青苔,而採取迴避通行之措施。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⒌再查,甲山林公司前已給付被上訴人7萬6,639元,抵付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6萬4,534元、醫療器材、衛生用品及耗材費8,580元、105年12月6日20時至 同年月7日8時之看護費1,500元,合計7萬4,614元後尚 餘2,025元(76,639-64,534-8,580-1,500=2,025),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以之抵付上開看護費用18萬元、慰撫金6萬元,合計24萬元(180,000+60,000=240,000) 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及慰撫金金額應為23萬7,975元(240,000-2,025=237,975)。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再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萬 9,14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追加請 求,均屬無據。 ㈥再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7條 第1項及第51條但書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山林公司 為系爭社區建物之起造人,並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約定就系爭社區共有部分提供管理服務,甲山公司為銷售系爭房屋及提供服務之公司,自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因行走於甲山林公司管理之人行道,因地磚孳生青苔而滑倒受傷,甲山林公司所提供之清潔服務,顯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依消保法第5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甲山林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8萬元,即屬有據。 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並未包括懲罰性賠償金18萬元,原審誤予裁判,顯有違誤等詞,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除請求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18萬元、慰撫金50萬元,合計68萬元外,亦表明追加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法院判命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此有其民事辯論意旨狀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6頁及反面), 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元本息(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4頁),聲明與主張未盡相同,原 審應予闡明而未闡明,本院於準備程序詢以該68萬元請求之內容為何後,被上訴人已補充陳明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之68萬元,為看護費用18萬元、慰撫金32萬元及懲罰性賠償18萬元(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即無不合。則原審判命甲山林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尚難認有訴外裁判之違誤。 ㈧上訴人雖另抗辯: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社區之管理,並無消費關係存在,伊又已將系爭社區之清潔服務委由參加人承作,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違反消保法規定之情事等語。惟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2條第1至3款定有明文。 是以消費之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即屬消費者,生產、製造、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者即為企業經營者。查,甲山林公司為系爭社區建物之起造人,並出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且以系爭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約定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人,負有提供系爭社區人行道清潔管理服務之義務,有如前述,自屬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係以消費為目的向甲山林公司購買系爭房屋,並接受甲山林公司提供管理服務,為消保法所定之消費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服務,已發生一定之法律關係,自有消費關係存在。又系爭社區人行道孳生青苔,害及住戶通行安全,實難認該清潔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外,甲山林公司就其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節,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此部分抗辯,實無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係因甲山林公司提供之清潔管理服務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以致受傷,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本院向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系爭社區人地道地磚之名稱、材質及防滑係數,並函詢大地工程技師公會,系爭人行道地磚之防滑功能與基隆地區一般戶外行人道地磚之防滑功能是否相當?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㈨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甲山林公司給付41萬7,975元(237,975+180,000=417,975)及自106年5月25日起、張瀛珠給付23萬7,975元,及自106年4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任一人為清償,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及追加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2萬9,149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甲山林公司給付41萬7,975元,及自106年5月25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張瀛珠給付23萬7,975元,及自106年4 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任一人為清償,他人於清 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慰撫金1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渠上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己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同一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萬 9,149元,及自107年12月4日(即民事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追加請求(含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慰撫金10萬元本息負連帶責任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准許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則被上訴人基於同一聲明,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