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上 訴 人 王發來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雅珠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7月7日因拍賣取得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30建號, 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8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屢經催請遷讓,均置之不理,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並自106年8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予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即居住迄今,現已89歲,體弱多病,希望能購回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位於小巷弄內,生活機能不甚便利,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應以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申報總價7%計算年租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不得超過每月239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7月7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並於 同年8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現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㈠卷第17至19頁、㈡卷第25至35頁),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節,則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占有人對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由占有人證明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2、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節,既經認定如上,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3、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給付,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明。衡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逾1年6個月;上訴人於106年8月24日收受起訴狀,且自承就以購買方式解決乙節,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分見原審㈠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㈡卷第20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各自陳明就系爭房屋之使 用需求,及上訴人家人居住於附近情形(見本院卷第96、110頁)等節以觀,堪認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給付 ,並無長期間不能履行、或依兩造境況利益,而應定相當履行期間為給付之必要。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106年8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萬5000元計算之損害,亦屬可採。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他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者如為建物,於計算租金數額是否相當,除以建物之申報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建物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建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建物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2、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被上訴人自取得系爭房屋之日,即106年8月8日起無法就該房屋為使用收益,侵害其 所有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其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可採取。審酌系爭房屋位於建物1樓,面積為57.6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平台面積18.86平方公尺,周遭均為一般住 家,鄰近2所學校、公園及區公所,距離樹林火車站不遠 ,附近有公車站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GOOGLE地圖網頁資料、現場照片、租金查詢資料、永揚不動產有限公司租金評估資料為憑(分見原審㈡卷第35頁、第57頁至第65頁、第131頁至第137頁),足認系爭房屋附近交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良好,且系爭房屋周遭租賃行情為公寓31坪,每月1萬9000元;透天厝1樓,15坪,每月1萬5000元等情 ,亦有591房屋交易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㈡卷 第131頁、第133頁)。此外,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僅係居住使用系爭房屋,非供營業所用,認被上訴人以每月1萬 5000元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 3、上訴人雖抗辯應依土地法等相關規定,以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百分之7計算年租金,則每月租金應不 得超過2390元云云。惟其所援引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0號判例意旨,僅謂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然非當然一體適用。被上訴人所受系爭房屋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業經認定如上,上訴人辯稱該損害每月不超過2390元云云,顯與現今社會經濟、當地市場行情差距甚大,要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並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及自106年8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