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270號上 訴 人 魏清江 上 訴 人 張睿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林家琪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涔忻 訴訟代理人 黃鈺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雷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魏清江(下逕稱姓名)於民國92年12月13日結婚,惟魏清江罔顧其人夫身分、上訴人張睿宸(下逕稱姓名)亦明知魏清江為有配偶之人,兩人竟發展婚外情,且另組公司與伊所經營之洧淋企業有限公司競業。伊雖曾懷疑魏清江與張睿宸外遇,然魏清江予以否認,直至104 年5月間發現渠2人親密合照,伊始確悉渠等交往關係。上訴人2人孤男寡女長期同住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 巷0弄0號(下稱湖口房屋),渠等間不倫戀情昭然若揭,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4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60萬元本息,原審僅准4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其敗訴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答辯:魏清江與被上訴人(下稱魏楊2 人)欠缺結婚公開儀式及2 個以上證人,雙方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既無所謂配偶權存在,自無從主張配偶權受侵害。又伊等年紀相差將近20歲,彼此僅普通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所舉照片內容,僅為普通朋友間互動、或禮貌上輕碰臉頰祝賀生日之合照,又湖口房屋係公司提供之宿舍,伊等因工作所需而居住於湖口房屋,亦合常理,伊等之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情節亦非重大,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負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於103年9、10月間即發現伊等曖昧簡訊,更於提告伊等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狀陳稱於104年1月6 日即獲悉伊等之不倫戀情,卻直至106 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時效,伊等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 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為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所明定。上訴人雖主張魏楊2 人之結婚未合於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項所定公開儀式及2名以上證人之法定要件,故婚姻關係不存在云云,然查,魏楊2 人已於92年12月17日依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12頁)。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即推定魏楊2人已結婚。且被上訴人主張與魏清江之結婚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所定儀式婚要件等情,亦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妹楊萌秝、其子游琮任於原審進行隔離訊問時,一致證稱:伊等與親友專程南下參加在臺南縣白河鄉醉月軒餐廳之公開婚宴,被上訴人與魏清江交換戒指、雙方長輩互稱親家,及在場親友舉杯祝賀結婚等情相符(原審卷第239至245頁、第246至24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醉月軒餐廳照片可憑(原審卷第304 至307頁)。依證人所述魏楊2人在餐廳之公開場所舉行婚宴、以交換戒指方式表明婚嫁意思、到場雙方親友均認知雙方結婚並予祝賀等情,即不失為2 名以上證人在場之公開結婚儀式。至上訴人固抗辯證人楊萌秝證稱8、9月間在醉月軒餐廳宴客,與結婚證書係載92年12月13日在臺南縣白河鎮內角里42之1 號結婚之內容均不相符,於醉月軒餐廳之飲宴實非魏楊2 人之結婚公開儀式云云,並提出結婚證書為據(原審卷第203 頁)。然上訴人所舉結婚證書註記有「經核與正本記載無訛」等語以及戶籍員之驗證章,足見該紙結婚證書僅係魏楊2 人為辦理結婚登記而提出於戶政機關之文件,尚不得以結婚證書所載結婚時地非醉月軒餐廳之飲宴,即認魏楊2 人之結婚不具公開儀式。應認上訴人所舉結婚證書,並不足以推翻戶籍上登記結婚之事實。上訴人固另質以證人楊萌秝、游琮任就婚宴當天是否拍照留念乙節,所為證述不同,且被上訴人父親及姐姐於該場合竟未受邀參與云云。然上開證人係於107 年間於原審作證,距離92年間之醉月軒餐廳飲宴,相隔已10餘年,因時隔久遠而記憶模糊,實屬難免,自不能因上開證人就婚宴有無照相此細節陳述互有不同,而否認證人對於婚宴主要事項所為證詞之憑信性。又關於被上訴人父親、姐姐並未到場乙節,亦經證人楊萌秝說明:因父母已離異,故而未通知父親,被上訴人跟母親互動較佳、與父親互動較少等情(原審卷第243頁、第245頁),及證人游琮任說明:被上訴人的姐妹不止楊萌秝,因為不想太高調,所以沒有通知其他兄弟姐妹,但偶爾會吃飯等情在卷(原審卷第251頁),徵諸被上訴人父母離異及魏楊2人均屬再婚等情,其等低調處理結婚儀式,難謂悖於常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父親、姐姐未受邀參與婚宴為由質疑魏楊2 人之公開結婚儀式,亦無足採。至上訴人雖另聲請傳訊魏清江之母魏吳票以證明醉月軒餐廳之聚會僅為一般飲宴(本院卷第83頁),惟縱令魏吳票經傳訊到場,並作成與上訴人主張相同之證詞,因本件另有證人楊萌秝、游琮任證稱醉月軒餐廳之飲宴係公開結婚儀式,仍無從逕予推翻魏楊2 人依戶籍法辦理結婚登記所推定之結婚事實,應認無另行傳訊魏吳票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魏清江與張睿宸發展婚外情,乃據提出上訴人2 人自拍照、張睿宸親吻魏清江臉頰或依偎魏清江身旁、魏清江則摟抱張睿宸腰部之合照為據(原審卷第29至30頁),上訴人間親吻、摟抱等行為,顯逾已婚配偶與異性友人之正常往來分際,被上訴人主張魏清江與張睿宸外遇乙情,應信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 人長期同住於湖口房屋等情,亦據提出照片及光碟為證(原審卷第45至54頁),且為上訴人所是認,足資認定。上訴人雖抗辯係因工作需要而居住於公司提供之宿舍即湖口房屋云云,然依湖口房屋及附近環境之照片以觀(原審卷第46至54頁),湖口房屋實屬一般住宅,難逕認係規劃作員工宿舍之用,況魏清江自承:公司宿舍裡只有伊與張睿宸住,大概住2年多不到3年期間,沒有住其他員工,伊兒子魏甫成有來住過大概半年等語(原審卷第126 頁),與證人魏甫成證稱:伊住在上址期間,只有伊、魏清江、張睿宸居住等情一致(原審卷第163 頁),依其等所述,湖口房屋除上訴人2 人長期同住,及魏清江之子魏甫成暫住半年外,並無任何公司員工居住使用,益徵上訴人抗辯湖口房屋為公司員工宿舍云云,委無足採。而魏清江為有配偶之人,縱有工作需要,亦非必然須與單身女子張睿宸同住,上訴人抗辯因工作所需而同住云云,亦嫌無稽。再依魏清江陳稱於106年間搬離湖口房屋(本院卷第110頁),及陳稱於湖口房屋居住期間為2年餘至3年等情推算(原審卷第126頁),上訴人2人應自103年或104年間起同住於湖口房屋,直至106年間。而魏清江至遲於104年1月6日即遭被上訴人發現外遇(詳下述),其於104 年1月6日書立切結書表明「同意切割與張睿宸所有關係」等語,亦有切結書可稽(原審卷第263 頁),魏清江顯無視於婚外情遭發現之事實,毫不避嫌、依舊與外遇對象長期同住湖口房屋,應認上訴人2 人於104 年1月6日遭被上訴人發現外遇之後,仍持續婚外情之交往,甚且共同生活至少至106 年間,其等共同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 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另案提告上訴人偽造文書時陳稱已於104年1月6日知悉上訴人間戀情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1日訴請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2年短期時效期間云云,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為據(原審卷第204至209頁)。然按民法第197 條前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且各該行為及損害各自獨立存在之情形,應就各該不斷漸次發生之獨立行為,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為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查被上訴人以告訴人地位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並於書狀表明「告訴人於104 年1月6日知悉被告魏清江與張睿宸間之不倫戀情(按:兩人於工地現場鎮日出雙入對,不倫姦情早已沸沸揚揚、人盡皆知,僅告訴人法定代理人(應係「告訴人」之誤載)遭蒙在鼓裡」等情,固有上訴人所舉刑事告訴狀可稽(原審卷第204至205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至遲於104 年1月6日已知上訴人間發展婚外情乙節,固堪信實。惟上訴人婚外情交往持續至少到106 年間,業如前述,於被上訴人106 年4月1日起訴時,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仍持續發生、加害之結果亦持續不斷,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乃分別陸續發生,就起訴前2 年內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亦屬無據。 ㈣ 依前所述,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魏清江於婚姻存續期間長期與張睿宸外遇同居,對被上訴人婚姻之破壞程度、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7日起(送達回證附於原審卷第58至61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