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上 訴 人 鄭郁潔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上 訴 人 李昀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 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甲○○就本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貳佰零壹元應給付丙○○逾如附表所示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丙○○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丙○○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應再給付丙○○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廢棄㈡部分,由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上訴部分,由甲○○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丙○○負擔;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丙○○起訴主張:甲○○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0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稻香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稻香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右方由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左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45萬8390 元(含醫療費用12萬2532元、就診車資8790元、保母費用3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4萬元、精神慰撫金58萬7068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甲○○應給付丙○○50萬6622元(即醫療費用12萬2532元+就診車資8790元+保母費用28萬1451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15萬866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強制責任保險給付6萬4818元-甲○○已先行賠償20萬元=50萬6622元)本 息,而駁回丙○○其餘之訴,兩造各自提起上訴,丙○○就其敗訴中之74萬1563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後,復減縮請求甲○○給付73萬4897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36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是該減縮部分及其餘敗訴部分均非本 件裁判範圍,茲不贅述。丙○○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丙○○73萬4897元(含不能工作之損失29萬3320元、精神慰撫金44萬1577元,見本院卷第236頁),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對甲○○之上訴答辯聲明: 甲○○之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於106年6月6日 至PMAM音樂餐廳執行店長工作與客人互動,於同年7月23日 參加店內活動及抱小孩,於同年8月14日參加飛鏢競賽,於 同年9月間與員工聚餐,於同年10月30日參加店內萬聖節活 動,雖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但其工作內容偏重於員工管理 及與客人交際,並非粗重工作,若有必要,亦可請其他員工協助,並無請假休養之必要,丙○○復未能提出薪資轉帳證明,自無從請求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丙○○之配偶為PMAM音樂餐廳之股東,其2人晚上8時至凌晨4時在該音樂餐 廳工作,並無輪流照顧小孩之事實,事發前應有聘請保母於白天照顧小孩,並未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增加保母費之支出,況丙○○係左手受傷,並非慣用之右手受傷,事發後仍有以雙手抱小孩參與聚會活動,不至於無法自己照顧小孩,並無聘請保母之必要,無從請求伊賠償保母費用。另原審判決丙○○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甲○○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丙○○之上訴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㈠第43頁、本院卷第249頁) : (一)甲○○於106年4月10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稻香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稻香路時,疏未注意汽車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右方由丙○○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左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等傷害。 (二)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 度審交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甲○○不服, 提起上訴,經原法院刑事合議庭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 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 刑事案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是甲○○駕車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詎其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2 段與稻香路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發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而丙○○因此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左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等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2、33頁),堪認甲○○之過失行為與丙○○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丙○○依前開規定請求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丙○○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就診車資部分:丙○○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6年4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搭乘計程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並接受關節鏡肩峰成型手術與鉚釘三支使用旋轉肌袖肌腱修補手術,支出醫療費用共12萬2532元、就診車資共8790元等語,業據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附民卷第3至24頁),此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乃屬必要,應予准許。 (二)保母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丙○○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左肩關節受傷,經醫囑建議手術後休養6個月,於106年4月12日至107年3月20日( 計11月又8日)期間無法獨立照顧當時年僅1、2歲之幼 女,需另聘請保母,每月保母費2萬5000元,共計支付 28萬1451元【計算式:2萬5000元(11+8/31)=28萬 1451元】等語,業據提出保母費收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結業(學分)證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1日、同年7月26日及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79至83頁、原法院附民卷第20、22、24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即丙○○,下同)因上述病症(即左肩挫傷及身上多處擦傷),自106年4月10日至本院急診檢查治療,病人於106年4月11日出院。宜休養及門診複查」、「106 年6月21日運動醫學科門診追蹤複查,宜休養及門診繼 續診察6個月」、「病人因上述病症(即左肩旋轉肌袖 肌腱斷裂沾粘),於106年9月17日住院,106年9月18日接受關節鏡肩峰成型手術與鉚釘三支使用旋轉肌袖肌腱修補手術,106年9月20日出院,術後宜休養6個月,宜 繼續門診追蹤複查」等語,參以丙○○所受左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之傷害,於復原期間無法從事粗重及上抬之工作,其於107年3月21日回診時經醫師確認傷勢已回復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4日北總骨字第107170003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頁),而1、2歲女童 重量通常在8至10公斤左右,成人需要相當體力(包含 臂力)始能給予妥善照顧,堪認丙○○主張其於受傷復原期間(即106年4月12日至107年3月20日)無法獨立照顧幼女而有聘請保母協助之必要乙節,應非虛妄,其因此支出之保母費,核屬因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甲○○自應負賠償之責。 ⒊雖甲○○辯稱:丙○○於106年7月23日仍可雙手抱幼女參加PMAM音樂餐廳店內舉辦之活動,依其傷勢應無聘請保母之必要云云,固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保母照顧幼兒之工作內容舉凡洗澡、煮飯、餵食、換尿布、洗餐具、洗衣服、懷抱、整理環境等,通常皆須抬舉雙手為之,且非短時間可完成,而上開照片顯示丙○○雙手抱小孩之舉動甚為短暫,且係以右手托住女兒臀部,未見左手使力情形,尚難執此推論丙○○於復原期間可長時間獨立照顧幼女,而無聘請保母協助之必要。甲○○復辯稱:丙○○與其配偶於107年6月及9月晚間一起在PMAM音樂餐廳工作,該時段非保母工作 之白天,可見其子女應有人照顧,應無聘請保母之必要云云,固提出光碟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9、280頁),惟查,上開照片係於丙○○傷勢復原後所拍攝,縱丙○○於107年6月及9月晚間有委請他人照顧小孩之事 ,亦不能推論其於復原期間無聘請保母之必要,甲○○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⒋又甲○○辯稱:丙○○並未提出保母費轉帳證明,且保母費收據可以造假,不能證明其確有支出保母費云云,惟查,證人即保母乙○○於本院證稱:伊與丙○○先生以前是同事,認識10幾年,伊於106年4月中旬至隔年3 月底到丙○○家擔任保母,照顧孩子、煮飯、幫忙做家事,從早上8點到晚上6、7點,每月薪資2萬5000元,於當月最後一天給付,都是領現金,每個月領薪水時,伊會簽立收據給丙○○,原審卷㈠79至82頁收據上面「乙○○」簽名及用印是伊所為,伊家裡有2個小孩需要支 出,用錢很快,所以拿到薪水後,沒有存入帳戶。丙○○住淡水上頂彎社區,伊不知道詳細地址,知道是住高樓層,伊都是走登輝大道過去,該社區需要磁卡進出,都是丙○○下來帶伊上樓,伊先幫老大準備水壺,收拾書包,再和丙○○、小女兒一起送老大到1樓上幼兒園 的車,之後一起到隔壁吃早餐,吃完回家,伊開始陪小女兒,換尿布、玩遊戲、看卡通、中午有時伊會煮,有時一起出去吃,下午洗衣服、摺衣服,帶小女兒睡午覺,煮晚餐。伊幫忙帶小孩期間,丙○○每天都在,但她左手受傷,沒辦法帶小孩做家事,後來到她比較可以自理及照顧小孩時,伊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46至248頁),參酌甲○○與丙○○之配偶於106年5月11日、同年6月29日簡訊內容略以:「(甲○○:醫院報告出來 了嗎?我這邊有問警察交通事故處理報告的結果,目前還在分析中)丙○○配偶:醫生說必須排核磁共振比較有辦法確診,才有辦法復健或是開刀。我們都沒有收到你們保險公司的來電,我老婆已經1個月沒有辦法工作 ,再加上請保母跟回診來回車錢的費用,已經讓我們覺得有點吃力了」、「(甲○○:你們什麼時候有空?)丙○○之配偶:基本上我太太每天都可以,但因行動較不方便,所以等我下班載她過去,每天下午3點過後都 可以,但要在7點趕回家,保母要下班」(見原審卷㈠ 第71、75頁),可知丙○○之配偶於106年5、6月間已 向甲○○提及因丙○○受傷無法工作,白天須另聘請保母照顧小孩,保母工作時間至晚上7點之事,核與證人 乙○○之證述相符,雖證人證述伊不清楚丙○○住所之詳細地址及其於復原期間外出參加活動之狀況乙節,惟依證人所述,丙○○住所之社區須持磁卡進出,證人前往提供保母服務時,均係由丙○○陪同上樓,則證人未能詳記地址,尚屬合理,況丙○○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係位於高樓層,核與證人所述相符,且自107年3月20日終止保母服務起至108年4月9日 作證時相隔1年多,其就丙○○住家地址及外出情形等 細節不復記憶,亦無悖於常情,本院認為證人之證述,應為可採,堪認丙○○提出之保母費收據並非臨訟杜撰,其確有支付證人每月保母費2萬5000元之事實,甲○ ○徒以保母費未轉帳或存入帳戶;證人不能完整陳述工作地址,及未述及丙○○有外出情形為由,抗辯證人之證詞不實在云云,尚非可採。從而,丙○○請求甲○○賠償自106年4月12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計11月又8 日)之保母費用共28萬1451元【計算式:2萬5000元( 11 +8/31)= 28萬145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⒈丙○○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工作,經醫囑建議手術(即106年9月18日)後休養6個月,每月短少薪資4萬元,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07年3月18日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45萬1987元等語,業據提出員工薪資證明及薪資明細為證(見原法院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 203至223、237、239頁),並經證人即瑞源企業社負責人陳欽栓於原審證稱:上開員工薪資證明是伊出具的,瑞源企業社經營餐酒館,餐廳名稱為PMAM音樂餐廳,營業時間從晚上8點到凌晨3點,目前有3位員工,含兼職 員工,薪水以現金發放,丙○○擔任店長,工作內容主要是帶員工,有時會做員工的工作,例如出餐、點餐、排班、清潔桌面等,底薪每月4萬元,如果當月營收比 較高會有獎金,每個月設定的營收目標不一樣,有分旺季、淡季,但也不是每個月都有設定目標,沒有投勞保,因為會計說員工3人以下不用投保,丙○○因車禍從 106年4月休息到107年3月底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至 114頁),兼以甲○○提出之PMAM音樂餐廳臉書員工介 紹即包含丙○○在內(按:丙○○之英文名為「Angel 」,見本院卷第39、200頁),堪認丙○○主張其任職 於PMAM音樂餐廳擔任店長,每月薪資4萬元乙節,應為 可採,雖依證人陳欽栓所述,瑞源企業社並未為丙○○加入勞工保險,且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丙○○於105年度無薪資所得資料 (見原審卷㈠第18頁),惟此僅能認瑞源企業社未向國稅局申報員工薪資所得,及未盡雇主為員工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甲○○執此抗辯丙○○並無薪資收入云云,洵非可採。 ⒉又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之傷害,先後於106年4月10日、同年6月21日住院治療及運動 醫學科門診追蹤複查,醫囑宜休養6個月,其後復因左 肩旋轉肌袖肌腱斷裂沾粘,於106年9月17日住院,於同年9月18日接受手術,於同年9月20日出院,醫囑術後宜休養6個月,復原期間無法從事粗重及上抬之工作,嗣 於107年3月21日經醫師確認其傷勢已回復,已如前述,足見丙○○於107年3月21日應可恢復工作,則其主張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07年3月18日(即手術後6個月)止 左手有不能從事粗重及上抬之工作問題,即屬有據。雖甲○○以丙○○於事發後仍至PMAM音樂餐廳執行店長工作與客人互動、參加飛鏢競賽、員工聚餐等活動為由,抗辯丙○○並無休養之必要云云,並提出PMAM音樂餐廳臉書留言、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47、49、51、53、55、57頁),惟丙○○因系爭事故左肩受傷,除左手不能從事粗重及上抬之工作外,其餘肢體活動並未受限,是丙○○於復原期間仍可從事與客人互動、聚餐等較不激烈之活動,而飛鏢競賽係使用其慣用之右手,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1頁),亦未逾越其未 受傷之肢體可活動範圍,此僅涉及其於復原期間是否完全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之問題(詳後述),難謂其無休養之必要,甲○○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⒊本院審酌丙○○任職於PMAM音樂餐廳擔任店長,負責管理員工、作帳、與客人互動,及協助員工點餐、出餐、調酒、清潔桌面、打掃等,其中調酒、打掃須雙手為之,業據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核與證 人陳欽栓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可知 丙○○之工作內容多為行政管理及與客人互動,此並非粗重之工作,亦無須抬高左手即可完成,至於調酒、打掃等須將左手臂上抬始能完成之工作則屬間歇性質。又不能工作之損失,係在填補被害人因遭逢侵權行為,完全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獲致薪資之期間所受之損害,若被害人僅係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縱其於侵權行為事故發生後事實上無任何工作所得,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得依比例請求賠償外,仍不得逕將被害人所有未從事工作期間之未受領薪資,均認定為不能工作之損失,而丙○○於休養期間仍至任職之PMAM音樂餐廳與客人互動、參加店內活動、與員工聚餐,甚至參加飛鏢競賽,依其傷勢,客觀上並非全無勞動能力而不能從事原所有工作,除調酒、打掃等須抬高左手臂之間歇性工作外,其主要及耗時較多之工作內容則不受影響,爰認丙○○不能工作之損失比例為40%。準此,丙○○得請求甲○○賠償自106年4月10日起至107年3月18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8萬800元【計算式:(4萬元X10月+4萬元/30X39日)X40%=18萬800元】。 (四)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丙○○於上揭時地因甲○○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左肩旋轉肌腱部分撕裂等傷害,工作及日常活動亦受限,衡情其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爰審酌丙○○係高職肄業,於事發時任職於PMAM音樂餐廳擔任店長,每月薪資4萬元,105年度名下無財產資料,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6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11 日住院,於出院後持續門診治療,復因左肩旋轉肌袖肌腱斷裂沾粘,於106年9月17日至同年9月20日住院進行 手術治療,嗣於107年3月21日始經醫師確認其傷勢已回復;甲○○係大學畢業,於事發時從事電信業工作,每月薪水10萬元,105年度所得總額為164萬8864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 ),並有員工薪資證明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附民卷第27頁、原審卷㈠第18至21頁),認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丙○○得請求醫療費用12萬2532元、就診車資 8790元、保母費用28萬145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8萬 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79萬3573元。 (六)按依特別補償基金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委任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補償金6萬4818元(見原審卷㈠第125至128 頁),則該筆補償金即應自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又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先行賠償丙○○20萬元,此為丙○○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115、116頁),亦應自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2萬8755元(計算式:79萬3573元-6萬4818元-20萬元=52萬8755元)。丙○○雖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 11月29日(見原法院附民卷第29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丙○○係於每月最後1日支付當月保母費2萬5000元,並於隔月10日領取前月份薪資,業據 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6頁),並有員工 薪資證明可稽(見原法院附民卷第27頁),可見丙○○請求甲○○賠償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7年3月20日止之保母費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詳如附表所載),於106年11月29日均尚未發生損害,無從請求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應分別自各該月保母費及薪資到期日起,始得請求給付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從而,丙○○請求甲○○給付52萬8755元,及其中22萬5421元(即52萬8755元-11萬6667元-18萬6667元= 22萬5421元)自106年11月29日起,其餘30萬3334元( 即11萬6667元+18萬6667元=30萬3334元)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甲○○給付52萬8755元,及其中22萬5421元自106 年11月29日起,其餘30萬3334元分別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丙○○請求甲○○就本金28萬1201元(即50萬6622元-22萬5421元=28萬1201元)部分給付超過如附表所示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就丙○○請求甲○○應給付2萬2133元(計算式:52萬8755元-50萬6622元=2萬2133元)及自10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分別為甲○○、丙○○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 決,及就丙○○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丙○○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關於保母費部分): ┌─┬────────┬───────┬─────────┬──────┬─────┐ │ │保母費(起迄期間│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利息終止日 │ 利率 │ │ │) │ │ │ │ │ ├─┼────────┼───────┼─────────┼──────┼─────┤ │ 1│106年11月1日起至│ 2萬5000元 │106年11月30日 │ 清償日 │ 年息5% │ │ │106年11月30日止 │ │ │ │ │ ├─┼────────┼───────┼─────────┼──────┼─────┤ │ 2│106年12月1日起至│ 2萬5000元 │106年12月31日 │ 清償日 │ 年息5% │ │ │106年12月30日止 │ │ │ │ │ ├─┼────────┼───────┼─────────┼──────┼─────┤ │ 3│107年1月1日起至 │ 2萬5000元 │107年1月31日 │ 清償日 │ 年息5% │ │ │107年1月31日止 │ │ │ │ │ ├─┼────────┼───────┼─────────┼──────┼─────┤ │ 4│107年2月1日起至 │ 2萬5000元 │107年2月28日 │ 清償日 │ 年息5% │ │ │107年2月28日止 │ │ │ │ │ ├─┼────────┼───────┼─────────┼──────┼─────┤ │ 5│107年3月1日起至 │1萬6667元(2萬│107年3月31日 │ 清償日 │ 年息5% │ │ │107年3月20日止 │5000元X20/30= │ │ │ │ │ │ │1萬6667元,元 │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6│合計 │11萬6667元 │ │ │ │ └─┴────────┴───────┴─────────┴──────┴─────┘ 附表(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 │ │薪資(起迄期間)│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利息終止日 │ 利率 │ ├─┼────────┼───────┼─────────┼──────┼─────┤ │ 1│106年11月1日起至│ 4萬元 │106年12月10日 │ 清償日 │ 年息5% │ │ │106年11月30日止 │ │ │ │ │ ├─┼────────┼───────┼─────────┼──────┼─────┤ │ 2│106年12月1日起至│ 4萬元 │107年1月10日 │ 清償日 │ 年息5% │ │ │106年12月30日止 │ │ │ │ │ ├─┼────────┼───────┼─────────┼──────┼─────┤ │ 3│107年1月1日起至 │ 4萬元 │107年2月10日 │ 清償日 │ 年息5% │ │ │107年1月31日止 │ │ │ │ │ ├─┼────────┼───────┼─────────┼──────┼─────┤ │ 4│107年2月1日起至 │ 4萬元 │107年3月10日 │ 清償日 │ 年息5% │ │ │107年2月28日止 │ │ │ │ │ ├─┼────────┼───────┼─────────┼──────┼─────┤ │ 5│107年3月1日起至 │2萬6667元(4萬│107年4月10日 │ 清償日 │ 年息5% │ │ │107年3月20日止 │元X20/30=2萬 │ │ │ │ │ │ │6667元,元以下│ │ │ │ │ │ │四捨五入) │ │ │ │ ├─┼────────┼───────┼─────────┼──────┼─────┤ │ 6│合計 │18萬6667元 │ │ │ │ └─┴────────┴───────┴─────────┴──────┴─────┘ 附表(關於甲○○就本金28萬1201元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 ┌─┬────────┬───────┬─────────┬──────┬─────┐ │ │保母費、薪資(起│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利息終止日 │ 利率 │ │ │迄期間) │ │ │ │ │ ├─┼────────┼───────┼─────────┼──────┼─────┤ │ 1│106年11月1日起至│ 2萬5000元 │106年11月30日 │ 清償日 │ 年息5% │ │ │106年11月30日止 │ │ │ │ │ │ │之保母費 │ │ │ │ │ ├─┼────────┼───────┼─────────┼──────┼─────┤ │ 2│106年12月1日起至│ 2萬5000元 │106年12月31日 │ 清償日 │ 年息5% │ │ │106年12月30日止 │ │ │ │ │ │ │之保母費 │ │ │ │ │ ├─┼────────┼───────┼─────────┼──────┼─────┤ │ 3│107年1月1日起至 │ 2萬5000元 │107年1月31日 │ 清償日 │ 年息5% │ │ │107年1月31日止之│ │ │ │ │ │ │保母費 │ │ │ │ │ ├─┼────────┼───────┼─────────┼──────┼─────┤ │ 4│107年2月1日起至 │ 2萬5000元 │107年2月28日 │ 清償日 │ 年息5% │ │ │107年2月28日止之│ │ │ │ │ │ │保母費 │ │ │ │ │ ├─┼────────┼───────┼─────────┼──────┼─────┤ │ 5│107年3月1日起至 │1萬6667元(2萬│107年3月31日 │ 清償日 │ 年息5% │ │ │107年3月20日止之│5000元X20/30= │ │ │ │ │ │保母費 │1萬6667元,元 │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6│106年11月1日起至│ 4萬元 │106年12月10日 │ 清償日 │ 年息5% │ │ │106年11月30日止 │ │ │ │ │ │ │之薪資 │ │ │ │ │ ├─┼────────┼───────┼─────────┼──────┼─────┤ │ 7│106年12月1日起至│ 4萬元 │107年1月10日 │ 清償日 │ 年息5% │ │ │106年12月30日止 │ │ │ │ │ │ │之薪資 │ │ │ │ │ ├─┼────────┼───────┼─────────┼──────┼─────┤ │ 8│107年1月1日起至 │ 4萬元 │107年2月10日 │ 清償日 │ 年息5% │ │ │107年1月31日止之│ │ │ │ │ │ │薪資 │ │ │ │ │ ├─┼────────┼───────┼─────────┼──────┼─────┤ │ 9│107年2月1日起至 │ 4萬元 │107年3月10日 │ 清償日 │ 年息5% │ │ │107年2月28日止之│ │ │ │ │ │ │薪資 │ │ │ │ │ ├─┼────────┼───────┼─────────┼──────┼─────┤ │10│107年3月1日起至 │4534元(2萬 │107年4月10日 │ 清償日 │ 年息5% │ │ │107年3月20日止之│6667元-2萬 │ │ │ │ │ │部分薪資 │2133元=4534元 │ │ │ │ │ │ │) │ │ │ │ │ │ │ │ │ │ │ ├─┼────────┼───────┼─────────┼──────┼─────┤ │11│合計 │28萬1201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