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13號上 訴 人 如家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珠 被 上訴 人 林啟賢 上 二 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姜靜 上 訴 人 洪李后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0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啟賢、如家開發有限公司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如家開發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洪李后應給付如家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肆拾壹元。如家開發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洪李后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洪李后上訴部分,由洪李后負擔;如家開發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則由洪李后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如家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林啟賢、上訴人如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如家公司)原起訴聲明為:㈠洪李后(即上訴人)應將設置於新竹縣○○市○○段0號建物即門牌新竹縣○○市○○路0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如原判決附圖(下稱如附圖)所示 紅線標示之糞管及藍線標示之雜排水管或廢水管(以下合稱系爭管線)拆除,並回復於裝設之原狀。㈡洪李后應給付如家公司新臺幣(下同)83萬7005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洪李后應自民國107年2月1日 起至將設置於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如附圖所示系爭管線拆除 ,回復於裝設之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家公司6萬4385元 (見原審卷二第154頁、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林啟賢 、如家公司對洪李后之上開請求,減縮其起訴聲明為:㈠洪李后應將設置於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如附圖所示系爭管線拆 除。㈡洪李后應給付如家公司83萬7005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洪李后應自107年2月1 日起至將設置系爭3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系爭管線拆除之日止 ,按月給付如家公司6萬4385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林啟賢及如家公司主張:坐落新竹縣○○市○○路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有地下2層及地上8層,其中系爭3樓 房屋為林啟賢所有,並以訴外人即林啟賢之配偶黃淑珠為如家公司登記負責人,以如家公司之名義,經營「如家商旅」旅社。詎於105年間,林啟賢撬開已裝潢好之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之裝潢,驚見洪李后將其所有同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系爭管線,以垂吊方式裝置在林啟賢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妨害林啟賢對於該房屋專有部分之所 有權,亦侵害如家公司經營旅社按通常住房率計算每月可得6萬4385元之獲利,則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共13個月,致如家公司受有營業損失83萬700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洪李后應將設置於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如附圖所示系爭 管線拆除。㈡洪李后應給付如家公司83萬7005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洪李后應自 107年2月1日起至將設置於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如附圖所示系爭管線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家公司6萬4385元(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為林啟賢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如家公司之請求。如家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洪李后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如家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如家公司後開第2、3項請求部分均廢棄;㈡洪李后應給付如家公司83萬7005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洪李后應自107年2月1日起至將設於系爭房屋天花板如附圖所示系爭 管線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家公司6萬4385元。林啟賢之 答辯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二、洪李后則以:如附圖所示系爭管線係系爭建物70幾年間之原始設計,即上層樓之管線係以垂吊方式配置於下層樓之天花板。伊於103至105年間委託訴外人丁雪明施作設置,乃係經林啟賢同意,方為如此設置,伊並無不法侵害林啟賢及如家公司權益之行為。伊否認如家公司所經營之「如家商旅」有因系爭管線之設置問題,致其營業受影響而受有營業損失。退步而言,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如家公司所提系爭3樓房屋共9間房間,每日滿租總營業額為1萬5200元,以 桃竹苗地區住房58.06%,則每日營收應為8825元,每月營收為26萬4750元,以淨利率16%計算,每月淨利應為4萬236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啟賢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㈠系爭3樓房屋為林啟賢所有,4樓房屋為洪李后所有。目前系爭建物有兩間旅舍,一間是「如家商旅」,是林啟賢及其配偶經營,商業名稱是如家開發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登記黃淑珠;另一家是「六福旅舍」,是洪李后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洪明樺先生經營。 ㈡洪李后所有4樓房屋之系爭管線以吊管方式垂吊於林啟賢所 有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分布方式如附圖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林啟賢請求洪李后將設置於系爭3樓房屋如附圖所示系爭管 線拆除,有無理由? ⒈按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林啟賢於100年4月12日買受系爭3樓房屋,並於100年5月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全部),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2頁),又系爭管線確實占用系爭3樓房 屋天花板,且該天花板位於系爭3樓房屋內,屬林啟賢專有 部分,為洪李后所不爭執,並有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所附照片可稽(見鑑定報告附件13)。洪李后抗辯:伊所有之系爭管線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為林啟賢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洪李后就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洪李后抗辯:伊係經林啟賢同意而施作吊管云云,固提出土城清水郵局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25至26頁)。然系爭存證信函係洪李后於106年1月11日寄給林啟賢,且洪李后於系爭存證信函提及:「…『丁雪明先生說我們5樓是既有天花板不好施工』而作罷當時質 問丁雪明先生,如此施工林啟賢先生是否會有意見,丁雪明先生說:『沒關係他處理就好』」等語,惟證人即監造設計師丁雪明於原審證稱:洪李后之配偶洪明樺這邊建築圖出來,請伊及證人劉文灝聯絡配線施工,伊與劉文灝相約到現場,說是不適合做地管,就是要用吊管的方式,伊有請洪明樺要跟林啟賢協商確認吊管乙事,這部分以伊之立場,伊不好介入,就由業主自行處理,至於最後蓋出來的結果則是5樓 天花板沒有借給6樓行走吊管,但4樓吊管卻行經3樓天花板 ,這件事情是水電先去做4樓吊管,往上做到5樓時,伊有跟六福旅社櫃檯商量要停業1個月才能施工,櫃檯就打電話給 洪李后,洪李后反對停工1個月,所以6樓吊管後來沒做,系爭建物共有六福旅社及如家商旅兩家旅舍,至於洪李后之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洪李后質問伊為何如此,林啟賢是否會有意見,伊說沒關係,伊處理就好等情是不正確的,伊從來沒有說過這種話,伊有跟水電即證人劉文灝在現場研究,也有請櫃檯打電話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12至113頁)。且證人劉文灝於原審證稱:伊是聽業主之指示,於如家商旅裝潢好,黃淑珠(即林啟賢之配偶)問怎麼樓上的管子跑到系爭3 樓房屋來,丁雪明有叫洪明樺(即洪李后之配偶)自行去找林啟賢協調,而伊先前並沒有獲得林啟賢同意,之所以敢施做吊管,是因為洪明樺說他要去協調,平常伊在現場時,兩造及兩造之配偶比較沒有在場,林啟賢交待丁雪明看現場等語(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是自證人丁雪明、劉文灝之上開證述,尚難認洪李后有經林啟賢同意,而將其所有4樓 房屋之系爭管線裝設在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乙節,則洪李后 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至洪李后雖抗辯:林啟賢所有系爭3樓房屋到2樓係走吊管、7樓到6樓走吊管,可見林啟賢早已同意丁雪明4樓到3樓亦以吊管方式安排排水云云,然系爭建物地上共有8層樓,其中1至3樓、7至8樓均為林啟賢所有 ,4至5樓為洪李后所有,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則3樓到2樓走吊管、7樓到6樓走吊管,並無法佐證林啟賢有同意4樓房屋系爭管線以吊管方式設置於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乙情,則洪李后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⑵洪李后另抗辯:吊管是系爭建物建造時即設置之原始設計云云。惟查,證人丁雪明於原審證述:原本伊是林啟賢的監造設計師,負責工程監造,本來是就系爭建物3、6、7樓施工 監造,後來同棟樓之其他業主,有問是否要外觀整修,8樓 的何先生、還有5樓之洪先生(即洪李后之配偶),因為系 爭建物共有三個業主協商要外觀整修,且於協商完畢,請伊做外觀整修之監造,工作施工後之某天,洪李后之配偶來找伊說4樓房屋要改修,希望伊幫忙做工程監造,廠商部分則 由洪李后之配偶自行找的,伊只做監工管理,伊跟劉文灝相約到現場看,發現不適合做地管,就是要做吊管方式,伊有請洪李后之配偶跟林啟賢協商,也有請洪李后之配偶要跟林啟賢確認吊管的事宜,以伊立場,伊不好介入,就由業主自行處理,又系爭建物是商辦,管道間只有一個,並沒有走吊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6頁)。證人劉文灝於原審證述:系爭建物於整修拆除前,二層樓廁所都沒有做吊管,後來拆掉都是明管,所以伊在估價單上寫不做吊管,洪李后所有之4樓房屋當時也是明管,林啟賢所有之6樓房屋也是明管,就是走在屋內的地板上,後來是洪李后之配偶說要做吊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2至123頁)。足認系爭建物並非原始設計即做吊管,而係事後整修時,始由洪明樺(即洪李后之配偶)要求將4樓房屋改做吊管乙情至明,故洪李后此 部分之抗辯,亦難認可採。 ⑶至洪李后又抗辯:依據內政部「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第二章配管計畫2.1.3目配管路徑之規劃,應以最 短或直線路徑規劃,並避免發生功能上障礙之情況下,整齊有秩序地排列配置,本件伊採用吊管方式處理,即屬最短與直線規劃,雖未得林啟賢同意,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86條 前段規定,伊仍有權在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做吊管云云。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洪李 后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4樓房屋之系爭管線設置於系 爭3樓房屋天花板,乃係排水處理必要且為最短、直線路徑 ,或別無其他裝設方法等情,故難認有類推適用第786條前 段規定之情事。況洪李后擅自將系爭管線裝置在林啟賢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而4樓房屋之管線原均配置於4樓地 板,業據證人劉文灝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6頁)。是 原本該等管線既可配置於其所有4樓房屋內地板,故尚難認 洪李后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⑷綜上,洪李后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有之系爭管線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乙情,則林啟賢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李后將系爭管線拆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如家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 ,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⒉如家公司主張:如附圖所示系爭管線已造成伊經營之3樓旅 館有9間客房無法如期裝潢完成,並對外營業,請求洪李后 賠償每月通常營業額損失6萬4385元,則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共13個月,伊受有營業損失83萬7005元云云,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5至149頁)。然查:觀諸上訴人所提照片(依序附於原審卷二第145至149頁),其中第1至3張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至146頁)與鑑定報告所附編號1至3之3張彩色照片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59 頁),此3張照片顯示之位置,均係附圖靠陽台之第1間客房內(見原審卷一第157頁鑑定報告參層天花板照片標示示意 圖編號1至3);其餘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9頁)則係鑑定報告所附編號4至13之10張相同之走道夾層狀況(見原 審卷一第160至165頁),而該等走道夾層管線,目前並不影響同層其餘8間客房之利用,及該等走道之通行利用(見原 審卷一第157頁鑑定報告參層天花板照片標示示意圖編號4至14連線),甚至如家公司或林啟賢於前揭鑑定機關鑑定後,以可拆式壓克力板鎖上加蓋並打上柔美之燈光(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49頁),故如附圖所示系爭3樓房屋共有9間客房,縱如家公司自106年1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止有所謂不能營 業之情形,亦僅限於靠陽台之第1間客房,仍有8間客房已為內部裝潢,使用上並未受吊管影響,則系爭3樓房屋可資持 續支持營運之比例為88.89%(即:(9-1)9,百分比小 數點2位數以下,4捨5入);又參以林啟賢所提交通部觀光 局旅館業相關統計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可知桃竹苗地區一般觀光旅社住用率為58.06%,顯較88.89%為低;復依新竹縣政府107年5月31日府交管字第1070071752號函提供之「如家商旅」105年11月7日申請案卷檢附之文件「六、旅館外觀、門廳、旅客接待處、各類型客房、浴室及其他服務設施之照片」,各類房型一應俱全,並無揭示3樓不予開放 之資訊(見原審卷二第75至76頁)等情,綜上,尚難認如家公司主張伊因系爭管線已造成系爭3樓房屋9間客房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均無法對外營業,而受有通常住 房率計算之營業損失。 ⒊如家公司請求洪李后自107年2月1日起至將設置於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如附圖所示系爭管線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家公司6萬4385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3樓房屋如附圖所示共有9間客房,而於鑑定報告評估拆除工法施工工期預估為45天以外之期間,縱如家公司有所謂不能營業之情形,亦僅限於靠陽台之第1間客房,仍有8間客房已為內部裝潢,使用上並未受吊管影響,則如前所述,3 樓可資持續支持營運之比例為88.89%,而交通部觀光局旅 館業相關統計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2頁),可知桃竹苗地區一般觀光旅社住用率為58.06%,顯較88.89%為低,又依前開如家公司所檢附文件及官網,及於107年6月間適逢端午節連假檔期,依「如家商旅」官網溫馨圖文,同樣地未揭示3 樓不予開放之資訊,另有「粉絲專頁按讚房價打八折」之推銷語句(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1頁)均未揭示3樓不予開放等情,故尚難認如家公司受有通常住房率計算之營業損失乙節。 ⑵惟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評估將垂吊於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之系爭管線拆除遷出之工法為:⑴拆除 天花板下方6mm矽酸鈣板。⑵拆除PVC廢水管、糞管。⑶修補混凝土樓板因洗洞留下之孔洞。⑷重新施作6mm矽酸鈣板天 花板。⑸新作天花板重新油漆,使恢復原狀。評估需45天工期,有該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至5頁)。因系爭管線係大多位於3樓客房之共通走道上方天花板,於上揭 鑑定報告評估拆除施工期間45天,衡諸常情常理,該走道顯無法供正常通行使用,於此情形當影響旅館之正常營運。洪李后明知未經林啟賢同意,且系爭3樓房屋係供經營旅館營 運使用,而擅自將系爭管線安裝在系爭3樓房屋內,如家公 司於前述施工拆除系爭管線期間即45天無法正常營業,致如家公司依其已定計畫及設備,本可享有該期間之營業上收益,因洪李后之侵權行為致未能獲取,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此等營業上之損失自屬所失利益,而得請求損害賠償。 ⑶又關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應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是計算本件如家公司所失之營業利益,應以其淨利率為計算基礎。惟上訴人主張如家公司所經營系爭3樓旅館房間迄今尚未營運,是其所失利益,顯 無法依現狀估計之,即屬如家公司已證明受有損害而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者,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依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查詢系統(第8次修訂),105年旅館行業淨利利率為16%,106年、107年淨利率均為15%(見本院卷第138頁)。如家公司主張系爭3樓房屋共有9間客房 ,其中6間每日住宿費1500元、2間每日住宿費1700元、1間 每日住宿費2800元,有如家旅館網頁房價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若每日系爭3樓房屋9間客房均有房客入住,以桃竹苗地區住房率58.06%計算(見原審卷二第16頁),並依洪李后自認應以淨利率16%計算(見本院卷第149頁,較107年 度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5%為高),則如家公司45天之營業 損失金額6萬3541元【(1500×6+1700×2+2800)×58.06% ×45×1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如家公司超過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林啟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李后應將設置於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如附圖所示系爭管線拆除;如家公 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洪李后給付6萬3541元; 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關於如家公司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如家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合。如家公司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如 家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如家公司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洪李后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洪李后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洪李后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如家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洪李后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陳月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侯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