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上 訴 人 姜海南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官俊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大衍喜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壹佰捌拾肆元部分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41年台抗字第10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大衍喜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衍喜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1萬8184元,及原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大衍喜公司應如數連帶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其所提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後述),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大衍喜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大衍喜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 借款期限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3.5%計算,大衍喜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大衍喜公司僅攤還本 息至106年9月29日止,經催告後仍未繳納,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31萬8184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大衍喜公司及上訴人應如數連帶給付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大衍喜公司則未據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自大衍喜公司創立時即擔任董事長,因公司欲在台灣舉辦環法自行車賽但資金不足,才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系爭借款係公司業務所需,應由公司按月分期攤 還,且大衍喜公司已於106年8月間改選董事,伊已非董事長或董事,不具保證人資格,伊已於106年11月1日、106年11 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伊連帶保證人責任,依民法第753條之1規定,伊僅需就任職期間公司所生之債務負保證人責任。另被上訴人遲至107年6月間才以支付命令催討債務,大衍喜公司已人去樓空,被上訴人顯有嚴重遲延,依民法第225條、第237條、第238條等規定,伊無庸負責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大衍喜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大衍喜公司於106年6月28日邀同上訴人、訴外人黃鉦倚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106年6月30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3.5%計算,大衍喜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大衍喜公司僅攤還本息至106年9 月29日止,經催告後仍未繳納,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131萬8184元及如原審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卷附授信總約定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保證書、大衍喜公司還款明細、催告書可憑(見原審司促卷第21至35頁、第19至20頁、第15至18頁、第37至39頁、第41頁),上訴人復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1至33頁、第69至71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 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連帶債務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大衍喜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大衍喜公司就系爭債務應負返還責任,自不待言。而上訴人於106年6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保證書第1條約定,保證人就大衍喜公司未償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一經被上訴人請求,保證人應立即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務人等情,有保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司促卷第15頁),按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與大衍喜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於106年8月間已辭去大衍喜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對公司無管理權,不符合保證人資格,且已於106年11 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伊之保證人責任,被上訴人遲延向大衍喜公司追討債務,致求償無著,依民法第225 條、第237條、第238條等規定,伊無庸負擔保證債務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所簽訂之保證書第9條約定:「本保證書係不可撤 銷的,但保證人得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惟保證人就本保證終止前產生之客戶債務仍應依本保證書對貴行負保證責任」(見原審司促卷第16頁)。可知,上訴人固可請求終止該保證契約,然對於保證契約終止前主債人所積欠之債務,仍應對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是縱上訴人於106年11月間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 表示,其就大衍喜公司前所積欠之債務,亦無從免責。 ⒉又大衍喜公司攤還本息至106年9月29日止,被上訴人發現大衍喜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提供之還款支票退票後,即 於106年11月8日催告還款,並於107年4月26日向大衍喜公司及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有催告書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41、第5頁),難認被上 訴人有何遲延催款之情事。且上訴人亦自承其於106年8月間辭任董事長之原因是公司沒有資金了,無法運作(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大衍喜公司於106年8月、9月間已陷 於無支付能力狀態,公司未能償還欠款,與被上訴人是否立即追討無涉。另民法第225條係關於債務人給付不能之 規定,民法第237、238條係關於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規定,本件為金錢債務,無給付不能之可言,而大衍喜公司或上訴人並未提出給付,債權人即被上訴人自無受領遲延之可能,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辯稱得免負保證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六、惟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3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大衍喜公司於106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為大衍喜公司之董事長,故而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嗣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辭去 該職務,大衍喜公司則於106年8月11日改選訴外人陳淑惠為董事長等情,有授信核定通知書、董事長辭職書、董事會議事錄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35頁、原審卷第67頁、第65頁)。按諸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僅需就其擔任董事長職務期間所生之債務(即106年6月28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負保證責任。而大衍喜公司於上訴人任職董事長期間,雖尚積欠本金131萬8184元,然並未積欠利息或違約金,此見 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狀陳稱「大衍喜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6年9月29日止」等語,及請求大衍喜公司及上訴人連帶給付之利息、違約金分自106年9月30日、106年 10月31日起算等情自明(見原審司促卷第9、13頁)。從而 ,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辭任以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與大衍喜公司共負連帶清償責任,自無理由。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大衍喜公司連帶給付131萬8184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