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富邦世紀華園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建堂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昱雲 王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富邦世紀華園第一期管理委員會修繕超過附表一所示「管委會未完成」部分(即編號一之1、3至7、9至10、編號二之1至3所示),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王昱雲下列第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王昱雲、王美華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富邦世紀華園第一期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駁回。 富邦世紀華園第一期管理委員會應給付王昱雲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美華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富邦世紀華園第一期管理委員會負擔五分之三,由王昱雲負擔十五分之四,餘由王美華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王昱雲負擔二分之一、王美華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富邦世紀華園第一期管理委員會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富邦世紀華園第一期管理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王美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昱雲於原審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租金損失,係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算(見原法院106年度板簡字第330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0頁之 民事起訴狀第8頁所示)。嗣於本院改稱:系爭1樓房屋之租金損失,應自104年6月1日起算等語(見本院㈡卷第62頁之民 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6頁所示)。核其所為,應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王昱雲就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富邦世紀華園第一期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應給付租金損失新臺幣(下同)45萬6,000 元之聲明,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見原審㈡卷第34頁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6頁所示)。嗣於本院追加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㈡卷第 104頁);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王美華就管委會應給付 非財產上之損害3萬5,500元之聲明,原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見原審㈡卷第34、41頁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6、13頁所示)。嗣於本院追加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見本院㈡卷第104頁),經核上開追加,均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為,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王昱雲、王美華主張:伊所有房屋(即王昱雲之系爭1樓房 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樓 房屋〉,及王美華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3樓房屋;該1至3樓房屋,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屋〉 )之共用部分即位於2樓、同棟4樓之共用設備管道間內垂直排水管(下稱系爭2樓、4樓共用排水管)有漏水情事,致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管道間、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管道間、系爭1樓房屋之大廳柱頂發生漏水,管委會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自應依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內容為修繕。又王昱雲預計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李萬成 ,期間自104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止,因管委會拒不修 繕漏水情形,致李萬成不願承租,因此受有自104年6月1日 起,以每月3萬8,000元計算之1年租金損失45萬6,000元。另王美華於系爭3樓房屋之居住安寧,長期受該漏水影響及干 擾,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利,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萬5,500元等情。爰就修繕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就租金損失部分,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為請求,求為命管委會依附件一所示 應修繕項目及數量為修繕,及給付王昱雲45萬6,000元、王 美華3萬5,5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管委會應依附件一所示應修繕項目及數量為修繕,駁回王昱雲、王美華其餘之訴。管委會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王昱雲、王美華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原判決其餘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不予贅列)。王昱雲、王美華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權基礎(見上壹、二所示),其附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㈢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二)管委會應給付王昱雲45萬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管委會應給付王美華3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管委會則以:伊於原審判決後,已將系爭4樓共用排水管漏 水之部分水管更新,迄無漏水情形,附件一所示應修繕項目及數量,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伊與王昱雲間並無委任關係,且李萬成為虛偽杜撰之證人,所為證述不足採信。又系爭4樓共用排水管漏水雖造成系爭1樓房屋大廳柱頂漏水,然該1樓大廳尚有後側牆壁漏水,係因原有排水管年久失修 所致,王昱雲未予修復,就其主張之租金損失,與伊無涉,且應與有過失。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頂版及後陽台漏水,與 伊無關,而系爭4樓共用排水管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管道間漏水之區域甚小,並未影響王美華居住安寧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不能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命管委會為給付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王昱雲為系爭1樓、2樓房屋所有人、王美華為系爭3樓房屋 所有人;系爭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2月13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4樓共用排水管漏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管道間漏水、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管道間漏水 、系爭1樓房屋之大廳柱頂漏水(見該鑑定報告第5至6 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35頁),堪信為真 正。。 四、王昱雲、王美華主張管委會應依附件一所示應修繕項目及數量為修繕,並賠償王昱雲租金損失、王美華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節,為管委會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原審判命管委會修繕超過附表一所示「管委會未完成」部分(即編號一之1、3至7、9至10、編號二之1至3所示),已無必要。 1、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共用部分之修繕,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本文、第36條第2款規定即明。系爭4樓共用排水管確有漏水情事(見上三所示),且系爭2樓公用排水管有1處漏水情形,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見該報告第3至4頁所示),則管委會依上開規定,就該2處共用排水管漏水情事, 應負修繕之責。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有明定。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乃為保護區分所有權人生活環境、防止危害其權益之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4樓共用排水管之漏水, 導致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管道間漏水、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管道間漏水、系爭1樓房屋之大廳柱頂漏水(見上三所示 ),則管委會應就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管道間漏水、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管道間漏水、系爭1樓房屋之大廳柱頂漏水 情事,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合先敘明。 2、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4、6款規定即明。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固依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惟符合同法447 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事人仍得於第二審為追復爭執之陳 述。查王昱雲、王美華於原審主張依系爭鑑定報告表一(即附件一)所列修繕項目進行修復(見原審㈠卷第497頁) ,管委會於原審雖未就系爭鑑定報告提出書狀爭執,而於本院始爭執附件一所列修繕項目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並提出本院勘驗當日之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㈠卷第297 至303頁),及援用鑑定人曹昌勝於本院之證詞、本院勘 驗筆錄內容(分見本院㈡卷第27至29、37頁),佐證其於原審判決後所為之施工修繕效果、附件一所列修繕項目,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方法等語,固屬管委會於二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然審酌該照片、鑑定人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等,均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且為本院已知之事實,倘不許管委會提出該防禦方法,顯有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3、原判決固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修繕方式,判命管委會應依附件一所示應修繕項目及數量為修繕(見原判決第20頁所示)。惟管委會主張於原審判決後之107年11月19日至 系爭房屋施工,為王昱雲、王美華所是認(分見本院㈠卷第71頁、本院㈡卷第130頁)。而依本院於108年8月2日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1樓房屋大廳柱 子並無漏水情形;附件二之「二樓平面圖示」浴室3,無 潮濕痕跡,以手觸摸該浴室開門正對面磁磚上方水泥無潮濕狀況,浴室5無潮濕痕跡,開門所見與天花板接觸之水 泥,以手觸摸無潮濕跡象,但白色部分為發霉情形;附件二「三樓平面圖示」浴室8,以手觸摸牆壁、磁磚及上方 水泥,無潮濕情形(見本院㈠卷第259至261頁之勘驗程序筆錄所示);及管委會所提勘驗當日之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㈠卷第297至303頁),綜合以察,堪認管委會就系爭4 樓共用排水管之修復,已使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管道間、 系爭1樓房屋之大廳柱頂不再漏水。參以管委會係於107年11月19日為修復,距本院至系爭房屋勘驗之108年8月2日 止,該3樓房屋之浴室管道間、1樓大廳柱頂不再漏水之期間,已逾8個月,足徵其所為修復,確實已修復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管道間、系爭1樓房屋之大廳柱頂之漏水情形。 而王昱雲、王美華所提出被上證1至5之照片(見本院㈡卷第223至259頁),均未標明其拍攝位置、漏水範圍,尚難資為其主張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管道間、1樓大廳柱頂仍有漏水情事之佐證。況依鑑定人曹昌勝到庭證述:原有排水管拆除、換新,必須要把8間浴室原有磚牆拆除,不能只 換系爭4樓共用排水管,因為新的排水管與舊的排水管強 度不同,不能用接的。會建議給水管、衛生管一起更換,是因為系爭房屋屋齡老舊的考量,如果只更換排水管也可以達到不漏水狀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即附件一)編 號二水電工程費之第4、5項,如不更換也可以達到不漏水效果等語(見本院㈠卷第146至147頁);及王昱雲、王美華於原審提出訴外人信吉昌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所載:必須在4樓浴室內靠管道間之牆壁開孔後,方能進行更換 修繕等內容(見板簡卷第70頁)以觀,可知鑑定人出具附件一所示應修繕項目及數量,僅為其修復方式之建議,並非必要之修復方法,至為明悉。以故,王昱雲、王美華主張附件一所示應修繕項目及數量,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云云,顯非可採。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2樓房屋 共用設備管道間,於2樓頂至3樓下緣位置,拍攝系爭2樓 公用排水管確有1處漏水情事(見該鑑定報告第3至4頁) ;及證人王麗雲於本院證稱:管委會修了之後,2樓跟3樓目前沒有用臉盆接水,但2樓還有發現霉味等語(見本院㈡ 卷第157頁);及管委會陳報其尚未完成項目如附表一「 管委會未完成」所示(見本院㈠卷第183頁),即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含管道間)部分(即編號一之1、3至7、編 號二之1至3所示)、系爭1樓房屋輕鋼架天花板修補、系 爭1樓房屋大廳牆壁刷水泥水泥漆一底二度(即編號一之9至10所示)等情,參互以考,顯見管委會就系爭2樓房屋 之浴室(含管道間內系爭2樓公用排水管之1處漏水)、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大廳牆壁等部分,尚未完成修繕,甚 屬明確,則其辯稱: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管道已不再漏水 云云,並不足採。職是,管委會就上開附表一所示「管委會未完成」部分,仍應負修繕責任,要屬當然。準此,原審判命管委會修繕超過附表一所示「管委會未完成」部分(即編號一之1、3至7、9至10、編號二之1至3所示),已無必要。 (二)王昱雲得請求管委會給付租金損失45萬6,000元,及自106年4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有明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系爭4樓共用排水管確有漏水情事,管委會應依該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就該4樓共用排水管之漏水情事,負 修繕之責,及該4樓共用排水管之漏水,導致系爭1樓房屋之大廳柱頂漏水等情,均如上(一)1所述。倘管委會未予修繕而加損害於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人王昱雲,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2、依王昱雲所提載明104年1月19日、同年3月22日之照片所示 (見本院㈡卷第137、139頁之附上證4、附上證5照片)及其稱:其於104年1月19日至系爭1樓房屋察看,發現樑柱 表面油漆因漏水而斑駁,嗣研判漏水處應係系爭4樓之公 共管道,遂於同年3月委由伊姐王麗雲前往管委會辦公室 ,告知由該管委會僱用之彭煥鑾先生,託其通知管委會儘速修繕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28頁);證人王麗雲證述:王 昱雲為伊弟、王美華為伊妹,伊住系爭2樓房屋,系爭1樓房屋是王昱雲所有,都是出租他人。王昱雲、王美華應繳之管理費,是2個月收1次,是由伊拿去繳納,伊自100年 後是拿去地下室管委會辦公室,交給彭主任。系爭1樓房 屋有發現漏水,附上證4、附上證5照片顯示的日期,是王昱雲實際拍攝的日期,伊在104年1月20日有跟彭主任說,請管委會出來處理漏水情形,彭主任說這是住戶自行協調,管委會不會處理漏水。之後伊有利用繳納管理費時,向彭主任反應,彭主任還是說這是住戶自行協調,管委會不會處理漏水。管委會是在本件原審判決後,才正式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54至159頁),綜合以考,可知王昱雲確實係於104年1月19日發現系爭1樓房屋之大廳 柱頂有漏水情事,並於104年3月間,透過王麗雲向收受社區管理費之彭煥鑾反應,要求管委會出面處理該漏水情事,甚為明確。又富邦世紀華園第一期住戶規約第17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管理費(見板簡卷第55頁)。由是而論,在管委會辦公室內收受王昱雲應繳管理費之彭煥鑾,即為管委會之代理人,則王昱雲委由王麗雲向彭煥鑾要求管委會出面處理系爭4樓共用排水管漏水所導致系爭1樓房屋之大廳柱頂漏水情事,即生對管委會催告之效力,堪可確定。至管委會雖稱:其係於105年6月中旬,始接獲王家人陳稱有漏水事宜云云,並提出彭煥鑾於108年12月4日出具之書面內容為佐(見本院㈡卷第207、219頁)。然依管委會自承:王昱雲、王美華住屋遭受樓上水管漏水之苦,固令人同情,但伊對本事件迄105年初起全力協助勸導雙方,並 參加協調等語(分見原審㈠卷第417頁之民事答辯狀;原審 ㈡卷第15頁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示),足認管委會並非於1 05年6月中旬始知悉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則彭煥鑾出具 之書面內容,已難遽採。況觀諸該書面內容(見本院㈡卷2 19頁),可知彭煥鑾並未明確否認證人王麗雲有向其反應漏水並要求管委會處理之情,尤不能據此作為推翻王昱雲曾於104年3月間,透過王麗雲向彭煥鑾反應,要求管委會出面處理該漏水情事之佐證。以故,管委會辯稱:伊係於105年6月中旬,始接獲王家人陳稱有漏水事宜云云,顯非可採。參以管委會於原審迭稱:依照社區處理的慣例,在各區權範圍內的共用管道是由該棟住戶平均分擔(見原審㈠卷第29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事實上漏水修復 事件,社區數十年來,皆是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或者共同幹管使用之當棟1至5樓住戶共同平均分攤負擔,管委會確實從未支付修繕費等語(見原審㈠卷第415頁之民事答辯 狀所示)以考,可知管委會迄至原審審理時,仍藉詞拒絕修繕,則王昱雲主張其於104年3月間催告管委會出面處理漏水,管委會拒不修繕,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應堪採取。 3、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王昱雲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人,依民法第765條規定,就該屋本有收益之權。佐 以王昱雲104年3月9日前,係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板簡卷第36至40頁);證人王麗雲證述:系爭1樓房 屋是王昱雲所有,都是出租他人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55頁 ),足徵系爭1樓房屋本以出租他人為收益,並非由王昱 雲自用,應可確定。依證人李萬成證述:伊曾去林家花園對面,看到有貼房屋出租的訊息。伊後來沒有承租該房子,因為伊預備在該處賣衣服,門打開有看到牆壁漏水及壁癌情形,伊有問屋主王先生可否修好,他說最快1個月, 因為要請師傅來看,伊就先送訂金給他,他就跟伊約定1 個月後,如果修好就打租賃契約,伊是給1萬2,000元訂金,後來屋主王先生說沒辦法修復,就通知伊到該房屋,將錢還給伊。伊與出租人約定之租金為4萬元,記得有與出 租人約定,如果可以打契約的話,就5年或10年,越長越 好。伊有請朋友寫附上證1之租賃訂金歸還收據,其上李 萬成的名字,是伊簽的。王先生還伊訂金時,伊有將該收據交給王先生等語(見本院㈠卷第309至312頁);及該租賃訂金歸還收據載明:茲因李萬成收到出租人王昱雲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前無法修繕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1 樓房屋,因管路間漏水問題無法修好而必須退還訂金1萬2,000元無條件歸還予李萬成先生等內容(見本院㈠卷第161 頁),足認王昱雲原預計將系爭1樓房屋以每月4萬元出租予李萬成,期間自104年6月1日至算5年,嗣因該房屋管路間漏水問題無法修好,致李萬成不願承租,至為明悉。至管委會雖謂:李萬成所稱敲門,與系爭1樓房屋裝有鐵捲 門,需打電話聯絡屋主,啟動鐵捲門後,以手按玻璃自動門方得入內不同,且其看到壁癌外,有無看到家具、桌椅門窗,竟稱忘記了,足證李萬成未在場親聞,為虛偽杜撰之證人云云(見本院㈡卷第213頁)。然管委會並未說明證 人李萬成進入系爭1樓房屋前,為何不能用敲門方式,必 先採電話方式聯絡為之,則其遽謂李萬成未在場見聞云云,已非可採。況參以李萬成於108年9月19日為上開證言(見本院㈠卷第325頁),距離其向王昱雲表示承租系爭1樓房屋之104年5月間,時隔4年3個月以上,對事件發生細節之記憶,本難期精確無誤。其當時面對系爭1樓房屋之情 境,聚焦於牆壁漏水及壁癌之情狀,對於當下系爭1樓房 屋內之陳設,非其關注之重點,自不能以其就屋內有無家具、桌椅門窗等表示無記憶為由,據以否認其有向王昱雲交付訂金承租系爭1樓房屋之正確性。況李萬成與管委會 並無怨隙,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故為不利該管委會證言之必要。據此,管委會空言指摘李萬成為虛偽杜撰之證人,所為證述不足採信云云,並不足採。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6-2編號3照片及所載:系爭1樓房屋 大廳後側牆壁漏水,係因原有排水管年久失修所致(見該鑑定報告第6頁),固堪認系爭1樓房屋,除系爭4樓公用 排水管漏水造成系爭1樓房屋大廳柱頂漏水外,該1樓大廳尚有後側牆壁漏水,係因原有排水管年久失修所致。然系爭1樓房屋大廳柱頂漏水情事,確實於104年1月19日即已 存在(見上(二)、2所述)。惟系爭1樓房屋之大廳後側 牆壁漏水,並無證據證明於李萬成向王昱雲表示承租系爭1樓房屋之104年5月間已存在,則管委會辯稱:系爭1樓房屋之大廳後側牆壁漏水,係因原有排水管年久失修所致,王昱雲未予修復,就其主張之租金損失,與伊無涉,且應與有過失云云,實難採取。 4、被上訴人原預計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李萬成,約定租賃期間 自104年6月1日起算5年,租金為每月4萬元,因系爭4樓共用排水管漏水導致系爭1樓房屋之大廳柱頂漏水,以致李 萬成不願承租,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王昱雲請求自104年6月1日起,以每月3萬8,000元計算之1年租金損失45萬6,000元,亦堪認定,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管 委會如數賠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管委會就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4月10日送達管委會(同年3月31 日為寄存送達,見原審㈠卷第27頁),其迄未給付。王昱雲自得請求自該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4月11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又王昱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租金損失,既屬有據,其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為同一給付之請求,即無 庸判斷,附此敘明。 (三)王美華不得請求管委會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1、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525條規定自明。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以故,王美華主張其與管委會間存有修繕系爭4樓共用排水管之 委任關係云云,並非可採,其據以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管委會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屬無據。 2、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法益,以情節重大者為限,被害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觀諸王美華所有系爭3樓房屋僅浴室管道 間漏水,係因系爭4樓共用排水管漏水所致,其餘浴室頂 版漏水及後陽台漏水,均非管委會應負修繕之責。參以證人王麗雲證稱: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漏水時,仍可以使用 等情(見本院㈡卷第157頁),堪認管委會未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管道間漏水,並無侵害王美華居住安寧法益而情節重大可言。至王美華同意提供其他家人使用系爭3樓 房屋之浴室,縱有生活上不便利,亦難據此認受有居住安寧之損害。職是,王美華主張因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管道 間漏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管委會給付3萬5,500元云 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王昱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管委會修繕附表一所示「管委會未 完成」部分(即編號一之1、3至7、9至10、編號二之1至3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管委會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管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管委會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管委會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另王昱雲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管委會給付45萬6,000元,及自10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原審就此為王昱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王美華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管委會給付3萬5,5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王美華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王美華附帶上訴及追加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王昱雲、王美華聲請由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修復方法及所需費用;管委會聲請傳訊證人彭煥鑾等。因與前揭判斷不生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管委會之上訴及王美華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王昱雲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王美華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王韻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