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27號上 訴 人 謙正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上訴人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櫂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日簽立訂購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伊購買辦公家具、冷氣、空氣清淨機及沙發等共19項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總價新臺幣(下同)298萬5,150元(下稱系爭交易),被上訴人前負責人蘇貽稜並要求要有4成回扣;系爭貨物均經被上訴人 簽收,伊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持向國稅局申報抵稅,被上訴人僅支付部分貨款152萬元,其餘貨款146萬5,150 元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書,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萬5,15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現任法定代理人王櫂鴻係於106年6月28、29日經由訴外人陳婷綺之介紹而認識上訴人執行董事蕭聖亮,蕭聖亮再介紹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淑真與王櫂鴻及其前配偶(即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蘇貽稜認識,因上訴人係新成立之公司,蕭聖亮建議兩造進行假買賣,可增加上訴人之業績,伊亦可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達到避稅之目的,兩造同意後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系爭合約書,由上訴人虛偽出售二手辦公家具予伊;第一次106年8月10日由伊以自有資金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林淑真再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款項還給伊,當時林淑真還忘記密碼後再行更改密碼;同年月29日至31日第二次至第六次的金流則係由蕭聖亮典當車子提供25萬元,由王櫂鴻將該筆現金存入伊公司帳戶,再由蘇貽稜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訴人公司帳戶,林淑真再將款項提領交予王櫂鴻,以此手法反覆進行5次,製造有給付上訴人貨 款之金流外觀,實則伊並無付款,亦未搬運取走貨物。因上訴人原先稱假交易之稅金不算入,嗣又反悔,伊乃將系爭交易做銷貨退回,向國稅局補繳稅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298萬5, 150元向伊購買系爭貨物,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貨物,卻僅 支付貨款152萬元,尚有146萬5,150元未付云云,被上訴人 固不否認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書,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為:系爭合約書是否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 張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人,應就當事人均無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負舉證責任。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苟當事人之一造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即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若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要旨、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參 照)。 ㈡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合約書、系爭簽收單、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士林地院卷第12-27頁),固可知兩造曾簽署日 期為106年5月1日、買賣總價(含稅)為298萬5,150元之系 爭合約書,被上訴人曾經出具日期為106年7月20日、表示收訖系爭貨物之系爭簽收單,被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10日轉帳30萬元1筆、於106年8月29日轉帳25萬元及23萬元各1筆、106年8月31日轉帳24萬元1筆及25萬元2筆(合計152萬元)至 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戶等情。惟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轉帳僅係上訴人為增加業績紀錄所作之金流,伊實際並未付款,亦未搬運取走貨物等語,並提出蕭聖亮傳送予被上訴人當時法定代理人蘇貽稜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報價表與系爭合約書,暨其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56頁)。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法定代理人係透過蕭 聖亮才介紹認識,及其希望蕭聖亮招攬客戶,而印上訴人執行董事之名片予蕭聖亮,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係蕭聖亮與蘇貽稜之對話等情(見本院卷第393頁、原審 卷一第230頁背面),堪認蕭聖亮確係代表上訴人與蘇貽稜 就系爭合約書事宜為磋商。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蕭聖亮係於106年7月11日傳送系爭貨物報價表及合約書予被上訴人進行報價,與系爭合約書記載簽署日期「106年5月1日」已有不合;而經比對,蕭聖亮當時報價之單價均較 系爭合約書之單價為低,蕭聖亮於寄送電子郵件後即以LINE通知蘇貽稜檢視該電子郵件,嗣身為買方法定代理人之蘇貽稜並未就蕭聖亮之報價要求折扣或其他有利事項,反而在完全未提及商品項目、數量要增加之情況下,要求蕭聖亮提高買賣價金,亦即,從蕭聖亮所言「大概二百〈萬元〉」再提高金額,蕭聖亮隨即表示「加五十如何或接近三百」,而蘇貽稜亦立即表示「好。接近300」,數分鐘後,蕭聖亮即將 金額調整為「0000000」(即系爭合約書之含稅買賣總價) ,並表示「數字如可我印出來」、「你拿章來蓋馬上拿發票」,蘇貽稜表示「傢具-元龍、保健-禮利」,蕭聖亮嗣再指導蘇貽稜「分批開」、「每張四十幾」、「分批匯」、「不超過五十」等,並表示「今天作好合約附件照片補好簽收單金流這是範本以后一定按此標準程序你門會很穩」,其等磋商之內容與一般買賣雙方議價之情形顯有不同;且上訴人陳稱系爭貨物係伊以80萬元向蕭聖亮購買之二手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92頁),被上訴人卻主動要求提高價格購買二 手之系爭貨物,亦顯與常情有違。 ㈢再蕭聖亮於106年7月31日下午以LINE詳細指示蘇貽稜相關價款流程:「錢入你帳戶」「你入公司」「公司匯我公司」「我請林提交」「不食言」「以四五十萬為度」「幾此次后額度足」「你該給稅順入」「筆跡同無瑕疵」「這點你應信得過」「用四至五十分批」「一天二轉」,而蘇貽稜則回覆「不是信不過」「是沒有多餘資金」;同年8月10日蘇貽稜以 Line與蕭聖亮通話後,蕭聖亮於5分鐘後表示「可以了」「 在變更」「根原銀行確認汐止同意變馬上好」「她有憂鬱症安眠藥吃連密碼都忘」「經原銀行同意在汐止變更密碼」「我請密碼寫在存款簿」等語(見原審卷一52-53頁),核與 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戶存簿顯示被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10日轉帳30萬元1筆、於同年月29日轉帳25萬元及 23萬元各1筆、106年8月31日轉帳24萬元1筆及25萬元2筆至 上訴人帳戶,且被上訴人轉帳後,上訴人帳戶隨即有20餘萬元之現金支出等情,暨被上訴人辯稱:第一次106年8月10日伊以自有資金匯款30萬元予上訴人,林淑真再至合作金庫銀行提領款項還給伊,當時林淑真還忘記密碼後再行更改密碼等語均相符合,倘若被上訴人確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為何不一次給付貨款,而需大費周章分批匯款?此外,證人蘇貽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合約書是於106年7月份作的假合約書,日期載明106年5月1日為蕭聖亮教我們的,做 假合約書是為了上訴人有業績,我們有進項發票就可以少繳稅,當時上訴人剛成立不久,都沒有業績,蕭聖亮說這樣一來,彼此都好,簽完約沒有看到買賣貨物也沒有拿到,剛開始彼此合作,所以我們有去抵稅;後來上訴人跟我們要求買賣價金及發票稅金5%,跟蕭聖亮當初講的一切都不同。我 們匯款予上訴人後,林淑真提款拿來被上訴人公司樓下銀行交付予王櫂鴻,請王櫂鴻再匯入被上訴人銀行,一天可以重複好幾次。上訴人帳戶會領好幾次就是這個原因。而且林淑真領的金額不會跟我匯款的金額剛好,蕭聖亮說這樣比較不容易發現。當初蕭聖亮拿他的車子去典當,他說取得款項20幾萬,匯來匯去當作業績,做金流。106年6月19日董監改選後,我就不是負責人。106年7月1日蕭聖亮來公司,因公司 變更還要一段時間,章還沒刻好,會計師說這段期間用舊的章只要統編一樣都沒有關係。我們雖有先拿發票去抵稅20、30萬元,於106年11月就去國稅局補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360-361頁),並有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6-169頁),堪認被 上訴人辯稱:蕭聖亮主導兩造從事假交易,其係依蕭聖亮之指示製造有給付上訴人貨款之金流外觀,實際並未付款等語,應屬實在。 ㈣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業經被上訴人簽收,伊亦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持向國稅局申報抵稅,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上訴人所提出蓋有被上訴人發票章之簽收單日期為106年7月20日(見士林地院卷第15頁),上訴人所開數張發票日期則為106年5、6月間(見士林地院卷第20-27頁),然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直至106年8月10日、29日、31日才給付貨款共152萬元予上訴人,何以上訴人尚未收 到買賣價金,即於106年5、6月間開立發票、106年7月間交 付貨物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係於106年7月11日才透過蕭聖亮對被上訴人報價,上訴人所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亦顯示國稅局係於106年7月14日收件(見本院卷第367 頁),蕭聖亮於106年7月12日在Line對話中亦表示「你拿章來蓋馬上拿發票」(見原審卷一第47頁),更可見上開發票簽發日期應係106年7月之後,而非106年5、6月間,倘若兩 造確有真實之交易,何以上訴人不按實際日期開立發票?且依前所述,兩造既要以從事假交易、製造金流之方式,增加上訴人業績紀錄,並使被上訴人得以抵稅,自會完成相關交易資料以避免遭揭穿,自難以上訴人已開立發票及被上訴人出具簽收單即認兩造確有買賣關係存在。 ㈤而證人蕭聖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貽稜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開車來將家具載走,分成兩次搬運,搬完有寫簡易簽收單,由蘇貽稜簽收;蘇貽稜開何種車子,我不知道,因為我在辦公室六樓,他們有請工人來搬云云,然觀諸蘇貽稜與蕭聖亮之對話紀錄,並未見其等有任何討論搬運系爭貨物之對話,而系爭假交易既係由證人蕭聖亮所主導,其上開證詞是否可信,誠有疑義;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如照片、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貨物搬走,自難單憑證人蕭聖亮上開所述及被上訴人為完成交易外觀所簽立之簽收單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取得系爭貨物。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可採信,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合 約書自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46萬5,1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