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 訴 人 江政勳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廖威智律師 被 上訴人 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誠一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抗辯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買賣、互易之混合契約,屬在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衡酌兩造對於本件契約給付義務之內容(詳如後述),自始無爭執,該等給付內容之契約如何定性,本屬法律適用問題,上訴人就此表達見解、涵攝法律,應屬法律意見之補充、更正,尚可避免因契約定性不夠精確,產生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與民法就有名契約之規範相扞格,甚至不能正確適用法律之情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攻防,合於首揭規定,不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向被上訴人之宜蘭代辦處即協和企業社,購買井關牌HJ7120型收穫機(下稱系爭收穫機)乙輛,並以舊機換新機之方式,以其所有野馬牌AW6120T 型收穫機(下稱系爭中古機)乙輛,折抵買賣價金146 萬元。上訴人業於同日交付其所簽發面額154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予協和企業社收受(按:兩造就此本票債權同有爭執,另案審理中),兩造復於105 年4 月26日完成系爭收穫機、系爭中古機之交付,僅因被上訴人為服務農民,延長系爭收穫機之保固期限,將交貨檢收單上之交付時間記載為105 年6 月15日。詎上訴人受領系爭收穫機,使用169.9 小時後,竟於105 年6 月30日以系爭收穫機有收割不完全之瑕疵為由,逕將系爭收穫機送至協和企業社放置,取回系爭中古機,經協和企業社負責人黃樹福制止未果。被上訴人事後多次請上訴人清償債務,亦未獲置理。為此依訂購約定單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中古機約定之折算金額14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交易系爭收穫機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黃樹福,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訂購約定單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即屬無據。退步而言,如認系爭收穫機之交易存在兩造之間,訂購約定單、統一發票所載之對價不明確,仍難認系爭契約已成立。即便認為系爭契約已成立,系爭契約之對價關係為「上訴人交付系爭中古機、給付154 萬元」及「被上訴人或黃樹福交付系爭收穫機」,屬買賣、互易之混合契約,而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買賣部分,上訴人業於105 年4 月21日開立面額154 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所稱之經銷商、代辦處即協和企業社之負責人黃樹福,發生代物清償效力,互易部分,被上訴人只能請求交付系爭中古機,上訴人亦於105 年4 月間完成給付行為,是系爭契約債之關係早經上訴人清償而消滅。況且,系爭收穫機因收割不完全,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0日將系爭收穫機交予黃樹福,取回系爭中古機,系爭契約已經合意解除。被上訴人無從依不存在之債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中古機約定之折算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6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57 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57 頁):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78 、379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順序調整): (一)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12日自日本進口系爭收穫機。 (二)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1日購入系爭收穫機,由協和企業社負責人黃樹福與上訴人簽立訂購約定單,其上以手寫方式記載:「估回野馬6120收穫機(中古)壹台,貼價金額NT$154 萬元正」、「付款方法:於五結鄉農會辦理貸款,雙方約定105 年7 月20日放款」,即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中古機,以舊機換新機方式辦理折抵,折抵後,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154 萬元,上訴人並於同日開立面額154 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協和企業社收受。 (三)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 日將記載銷售金額為316 萬6,000 元之統一發票,及記載「承購人姓名:江政勳,農機名稱:水稻聯合收穫機,牌別:井關牌,機型:HJ7120,購買日期:民國105 年6 月3 日,發票號碼:CJ00000000,經銷方式:本公司直接銷售,茲證明:1.購買人確向本公司購買上列農機具屬實無誤」之「農機銷售證明書」,交予上訴人收執。 (四)系爭收穫機交付上訴人前,已使用50個小時,上訴人收受後,至105 年6 月30日止,使用系爭收穫機時數為169.9 個小時。而兩造簽立之交貨檢收單,載有「機型:HJ7120、附件:標準附件、交貨:經於105 年6 月15日交貨、機號本機NO.100002 、引擎NO.176763 (按:即系爭收穫機)」等內容。 (五)系爭收穫機目前放在協和企業社之廠房內;系爭中古機現由上訴人占有中。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9 頁)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 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1日購入系爭收穫機,由協和企業社負責人黃樹福與上訴人簽立訂購約定單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項參照),而系爭收穫機乃被上訴人所進口(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 項參照),應屬被上訴人所有,依證人黃樹福、被上訴人總經理涂宗良之證言,尚可知協和企業社僅是被上訴人之代辦處,以被上訴人名義銷售農機(見本院卷二第246 、366 、367 頁),此由系爭收穫機之訂購約定單乃被上訴人制式文件,協和企業社之章戳、黃樹福之簽名簽蓋在「代辦處經手人蓋章」之位置(見原審卷第8 頁),統一發票、銷售證明亦是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 項參照),同可證明。協和企業社既為被上訴人之代辦處,經被上訴人授予具有代理權性質之代辦權,本得代理被上訴人簽立契約,前開文件之文義甚為明確,無須別事探求,即可認定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上訴人爭執黃樹福未曾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使用人云云,與相關文件均顯示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協和企業社為被上訴人代辦處之事實不符,所辯自無可採。 (二)系爭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業已而成立: 系爭契約無論為買賣契約,或買賣、互易之混合契約,皆非要式、要物契約,若當事人就移轉收穫機、價金已互相同意,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中古機、以系爭中古機抵付後之價金154 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收穫機(見原審卷第4 頁反面),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1 頁),且自承已交付面額154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協和企業社(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項參照),堪信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契約已成立。上訴人雖抗辯其未取得經被上訴人用印後之訂購約定單,然系爭契約既非要式契約,此事實顯不影響契約成立與否之判斷;上訴人另指摘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銷貨金額為316 萬6,000 元,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中古機約定折算金額146 萬元,加上買賣價金154 萬元之數額不符,惟兩造就給付內容既無爭執,其原因或如被上訴人所言,係包含訂購約定單所載皮帶等零件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423 頁) ,或僅是記載不正確,均無礙系爭契約已成立之認定。 (三)系爭契約應為買賣、互易之混合契約: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則屬互易,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亦為民法第398 、399 條所明定。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兩造間互付之給付義務,上訴人為給付系爭中古機、154 萬元,被上訴人為給付系爭收穫機,已如前述,此不因系爭契約如何定性,異其認定。該等給付義務,學理上以主給付義務稱之,乃用以決定債之關係、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系爭契約既兼有買賣、互易契約之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中古機約定之折算金額為146 萬元,接近總價金300 萬元(見原審卷第5 頁)之一半,非微不足道,不得逕將系爭契約歸類為買賣,應認屬買賣與互易之混合契約(楊芳賢著,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互易章,91年7 月版,第222 、223 頁參照,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73 頁),較為合宜。 (四)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互易部分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系爭中古機,且已於105 年4 月間交付: 系爭契約為買賣、互易之混合契約,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互易部分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系爭中古機。此由訂購約定單以手寫方式記載:「估回野馬6120收穫機(中古)壹台,貼價金額NT$154 萬元正」(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 項參照),及證人黃樹福所證:系爭收穫機原價350 萬元,因展演過,以300 萬元出售,上訴人以系爭中古機折抵146 萬元,還要再給15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 、246 、269 頁),可以佐證。被上訴人坦言上訴人已於簽立訂購約定單後交付系爭中古機(見原審卷第4 頁反面),證人黃樹福亦證稱:系爭中古機交付之時間為105 年4 月22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 頁),足認上訴人已交付系爭中古機予被上訴人無訛。核此交付之時間,距離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105 年6 月30日逕自取回系爭中古機之時間(見本院卷二第444 頁),已歷經2 個月。 (五)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中之原給付義務,不含請求系爭中古機約定折算金額: 主給付義務尚可區分為原給付義務(有稱第一次義務)及次給付義務(有稱第二次義務)。原給付義務,指債之關係上之原有義務;次給付義務,指原給付義務於履行過程中,因特殊事由演變而生之義務,主要有因原給付義務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及契約解除時所生回復原狀義務。系爭契約互易部分,主給付義務中之原給付義務即為交付系爭中古機。倘系爭中古機因故未交付,或有認為對造得改為請求給付約定之折算金額,然當事人所以約定以舊機換新機之方式折抵價金,可能本即缺乏現金,或出於因折算之約定較為有利等諸多考慮,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不應逸出合意之範圍,逕認出賣人有變換請求之權利。論者同認此種情況,應獨立適用相關規定解決,出賣人不得逕請求約定之折算金額(楊芳賢著、黃立主編前揭書互易章,第223 、225 頁參照,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73 、475 頁)。觀諸系爭契約相關文件及被上訴人之攻防意見,未見兩造有被上訴人得變換請求之約定,堪認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中之原給付義務,不含請求系爭中古機約定折算金額。 (六)被上訴人不得依訂購約定單第4 條約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6 萬元本息: 訂購約定單第4 條:「在貨款未繳清前該農機具之所有權仍屬於裕振貿易股份有公司所有,而訂購人拒付貨款或拒辦農貸時,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得不經法律途徑,隨時將該農機具收回,如該農機已使用時,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亦得放棄該農機之收回權,請求全部價款及損害賠償」之約定(見原審卷第8 頁),乃就系爭契約買賣部分所為規範,具體適用之結果,為被上訴人可選擇不取回系爭收穫機,仍請求給付約定之價金、系爭中古機,抑或另行請求賠償。民法第367 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之規定,則是指兩造應履行系爭契約買賣部分之主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本件主張,係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給付系爭中古機約定之折算金額即146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43 頁)之本息,核其內容,乃針對主給付義務中之原給付義務為請求,不涉損害賠償,此與被上訴人一度以「退步言」之方式,主張本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詳如後述)互參、對照,益徵明白。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有給付約定折算金額之原給付義務,依訂購約定單第4 條約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6 萬元本息,洵屬無據。 (七)兩造間之其餘爭執,無庸贅予審究: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將系爭中古機取回(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項參照),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中古機遭上訴人強行取走,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中之原給付義務,不含請求系爭中古機約定折算金額,已認定如上。若認上訴人交付系爭中古機後再取回,影響105 年4 月間交付之效力,即未完成系爭契約之原給付義務,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交付系爭中古機,不得請求給付約定之折算金額;如認上訴人於105 年4 月間即履行原給付義務完畢,不論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獲有不當利益,俱為系爭契約原給付義務以外之另一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後階段,固提及若法院認系爭契約為買賣、互易之混合契約,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9 、440 頁),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已明確表達不為追加(見本院卷二第458 頁):上訴人另陳稱系爭收穫機有收割不完全情形,但亦表示不在本件為是項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9 頁),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均非本院審理範疇。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9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便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可採,至多涉及兩造要如何回復契約原狀等問題,無礙被上訴人不得請求146 萬元本息之判斷。是兩造間之其餘爭執,皆無庸贅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負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中古機之義務,上訴人卻於交付後將之取回,雖屬可信,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屬買賣、互易之混合契約,上訴人就互易部分之主給付義務為交付系爭中古機,被上訴人無從請求給付約定之折算金額,亦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訂購約定單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6 萬元,及自106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容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