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邱福棟 被 上訴 人 劉德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反訴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反訴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別為比佛利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04年9月間,討論社區排氣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乙事。詎被上訴人謠傳「伊內定由育鼎消防工程行(下稱育鼎工程行)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承作系爭工程」(下稱系爭言論1),及「穩順消防工 程行就系爭工程報價80萬元,伊卻對區分所有權人稱90萬元,係意圖收取10萬元回扣」(下稱系爭言論2,與系爭言論1合稱為系爭言論)等不實言論,致侵害伊名譽權,自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10月2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對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反訴則辯以:伊為澄清事實,故張貼如附件所示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請求伊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並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加計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命上訴人為給付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為系爭言論,自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上訴人明知伊未為系爭言論,竟故意張貼系爭公告,致侵害伊之名譽,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反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 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3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兩造分別擔任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上訴人於104年10月7日在系爭社區張貼系爭公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致侵害伊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系爭公告並未損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其行為具備不法性為前提。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為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或其他人格權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較大限度之保障。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 「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 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應認行為人陳述事實之言論,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陳為真實者;或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情形,均阻卻其不法性。 (二)關於系爭言論1 1、系爭管委會於104年9月13日,討論將系爭工程承作乙事,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建議,系爭工程除育鼎工程行外,宜再接洽多家廠商參與估價,避免住戶懷疑圖利單一廠商,上訴人則回應其已耗費許多時間處理此事,並反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承擔向其他廠商詢價之工作等語,有卷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證物袋),足悉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3日與上訴人交談時,主觀認知乃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向育鼎工程行單一廠商詢價,無意向其他廠商詢價,即決定提交區權人會議討論。 2、依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蔡清林證稱: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4日左右,在餐廳內告知伊,上訴人請育鼎工程行來做系爭工程簡報,上訴人只找1家廠商,與之前主任委員找3家以上廠商之作法不同,伊回應上訴人應該不至如此,被上訴人則說已跟上訴人反應,但上訴人仍要被上訴人自己去找兩家,被上訴人認為不應如此處理;同年月20日晚間在另一餐廳,被上訴人仍講與前述差不多的內容,即說上訴人要找育鼎工程行承作系爭工程,並表示若伊不相信,可直接詢問總幹事或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至 120頁),固堪認被上訴人曾向系爭社區之住戶為系爭言 論1。惟其於104年9月13日與上訴人交談時,主觀認知乃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僅向育鼎工程行單一廠商詢價,無意向其他廠商詢價,即決定提交區權人會議決議乙情,既如上1所述,足見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1內容為真實, 自難認有故意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性。 (三)關於系爭言論2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 2、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2,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 害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為上開不實言論,致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無可採。 (四)關於系爭公告 1、依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郭進守之所證:系爭社區於104年9月召開區權人會議前,一直有「系爭工程尚未招標,已經200萬元要給人家做了」之耳語,鬧的滿城風雨,伊聽說 是被上訴人傳的;伊曾嘗試向部分住戶解釋,但住戶都聽不進去等詞(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161頁)以察,足見系爭社區於104年9月間,確有如系爭言論1之耳語於住戶 間流傳,可以認定。 2、觀諸系爭公告內容,可徵上訴人係因系爭社區流傳如系爭言論1之耳語,為向住戶說明事實經過,並澄清無圖利特 定廠商或收取回扣之情事,所為之自清公告,要屬因自辯而發表言論之行為。審酌上訴人身為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為處理社區事務而遭流言所困,自有澄清以維護自身權利之必要,則系爭公告縱使用詞強硬,令被上訴人不快,然非蓄意之辱人言詞,合於善意發表之言論,難謂其為不法。職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公告,致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