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1號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 被 上訴 人 建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雄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仁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仁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輾轉受讓取得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對被上訴人李仁方之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債權,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債權憑證,於民國105年7月間聲請對李仁方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5年7月25日以士院勤105司執強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禁止李仁方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領取對被上訴人建舜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舜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各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建舜公司亦不得對李仁方清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建舜公司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表示李仁方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惟李仁方當時為建舜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對建舜公司應有薪資債權,建舜公司之異議顯有不實等語。爰求為確認李仁方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建舜公司時,對建舜公司之薪資債權在10萬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李仁方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建舜公司時,對建舜公司之薪資債權共計10萬元範圍內存在。 三、被上訴人建舜公司以: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李仁方對伊並無薪資債權;被上訴人李仁方則以:系爭執行命令送達時,伊並未受僱於建舜公司,自無薪資債權存在各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於105 年7 月間,以臺北地院北院文97民執辛字第 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李仁方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1361 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並於105 年7 月2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李仁方在上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建舜公司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各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分,建舜公司亦不得對李仁方清償。該執行命令於105 年8 月1 日送達建舜公司,建舜公司於同年月10日提出第三人陳報扣押股份金額或聲明異議狀,陳報李仁方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㈠卷183 至184 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建舜公司時,李仁方對建舜公司有薪資債權10萬元存在,無非以其致電訴外人建舜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舜電子公司),據該公司總機稱李仁方為建舜公司總經理,及李仁方配偶王麗玲於105年度自 建舜公司領取165萬300元薪資所得,係代李仁方受領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見原審㈠卷329 至330頁)、王麗玲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為證(見原審㈠卷一第311至316頁)。惟查:(一)被上訴人否認該電話錄音及譯文為真正,已難遽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況由上開譯文所載對話以觀,上訴人係撥電話至建舜電子公司,與該公司總機人員交談,該總機人員固提及李仁方算是建舜公司總經理,惟其實際內涵不明,亦未涉李仁方究以支薪受僱、抑或他種關係於建舜公司任職,自不能以之證明李仁方對建舜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 (二)依上訴人並未證明王麗玲代領李仁方薪資之事實,且其對李仁方聲請強制執行係在105年7月間,王麗玲自建舜公司受領薪資所得,則在102至105年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㈠卷339至358頁)等節以察,可見王麗玲開始領取建舜公司之薪資時,上訴人對李仁方之強制執行並未開始,難認李仁方係為規避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而預先借用王麗玲名義支領薪資。至王麗玲於上開年度雖同時受建舜公司及翊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森公司)之薪資所得,有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翊森公司登記資料存卷可考(見原審㈠卷311至316、327頁)。惟一人兼數職,並非 罕見,自無從因王麗玲同時期受領二份薪資,即謂其有代李仁方受領建舜公司薪資之事實。此外,王麗玲於103、 104年度各向建舜公司支領薪資214萬5000元(見原審㈠卷344、348頁),雖超過建舜公司財務報表所列103、104年度薪資支出各210萬9929元、159萬3940元(見原審㈠卷 148、94頁)。然此涉及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薪資報酬,及 公司財務報表之薪資支出,所認列之項目範圍不同,亦無從據以推論王麗玲有代領李仁方薪資之事實。基此,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執行命令到達建舜公司時,李仁方對建舜公司尚有薪資債權存在。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李仁方於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建舜公司時,對建舜公司之薪資權在10萬元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