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3號上 訴 人 潔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英松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翔郁 訴訟代理人 王翔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五、十三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貳仟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剔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4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作成分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於本院更正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5、13所列債權額,核屬更正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又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5、12、13、14 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嗣不再爭執次序12、14之債權額,並變更上訴聲明僅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5、13所列被上 訴人之債權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562,000元(下稱系爭 債權,見本院卷第304、337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並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執行法院於105年12月2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債權列於次序5、13,並訂於106年2月13日分配。惟系爭債權係被上訴人受讓自訴外人王翔威,而王翔威早於103年10月28日將系爭債權全 部讓與祐潔創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原名中興環境資源有限公司,下稱祐潔公司),由祐潔公司取得系爭債權,王翔威對伊已無系爭債權可再讓與被上訴人,系爭分配表所列系爭債權額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5、13所列被上 訴人之系爭債權額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王翔威讓與系爭債權之經過,於本院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24、347、349 頁),及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均非本院審酌範圍,均不另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王翔威與祐潔公司間之協議與上訴人無關,且王翔威雖於103年10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祐潔公司,惟 嗣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祐潔公司代墊之薪資債務,已經祐潔公司法定代理人何銘軒通知王翔威不再代上訴人清償任何債務,並於105年12月1日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予王翔威,撤銷代墊款,聲明對上訴人無系爭債權,王翔威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伊,由伊取得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而祐潔公司代償12萬元部分,執行法院並未列入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分配表次序5、13所列被上訴人 之債權額合計2,562,000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減縮 部分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之票款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債權係被上訴人受讓自王翔威。執行法院於105年12月29日作成系爭分 配表將系爭債權列於次序5、13,訂於106年2月13日分配, 上訴人則於106年1月6日聲明異議。王翔威在將系爭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前,於103年10月28日已將系爭債權讓與祐潔公 司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可參(依序見原審卷第53至55、120 至124、本院卷第163至16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 本院卷第305頁),並有執行卷附民事聲明異議狀可參(見 執行卷第141至170頁),堪信為真。是本件應審酌者核為:王翔威有無系爭債權可讓與被上訴人? ㈠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債權之讓與一經讓與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即生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同意。 ㈡查祐潔公司103年7月22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自103年7月起每月代上訴人清償王翔威薪資債務3萬元, 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足參(見原審卷第14頁),王翔威則於同年10月28日出具系爭同意書將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祐潔公司,並載明其中150萬元由訴外人施慶昌受領75萬元 ;眾祐聯行有限公司、葉新民、王翔威各受領25萬元;餘 1,062,000元由上訴人同意每月支付3萬元清償,有卷附同意書足參(見原審卷第15頁)。又祐潔公司前負責人即證人葉新民於本院證稱:伊為祐潔公司股東,於103年11月23日至 104年6月15日擔任祐潔公司董事長。王翔威在103年10月間 擔任祐潔公司董事長,因其個人向股東借錢,請祐潔公司會計領了150萬元,說是祐潔公司先幫潔森公司還150萬元,用來還股東的錢,祐潔公司會計在103年10月30日領了150萬元匯到王翔威銀行帳戶,用來還給系爭同意書所載之股東;另外1,062,000元由祐潔公司每月幫潔森公司還王翔威3萬元,故王翔威將對上訴人之全部的債權讓與給祐潔公司。伊於 103年11月23日擔任祐潔公司董事長,因祐潔公司沒錢,無 法按月支付王翔威3萬元,亦未繼續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7頁),並提出祐潔公司於103年10月30日匯款予王翔威,載有代潔森還款之轉帳交易結果足參(見本院卷第329 頁),其證述關於王翔威將系爭債權讓與祐潔公司乙節,堪予認定。則王翔威在103年10月2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祐潔公 司時,即由祐潔公司取得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王翔威自斯時起對上訴人已無系爭債權。至上訴人提出改制前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23號不起訴處分書,葉 新民自首關於王翔威將侵占祐潔公司1,455,000元,於103年10月28日分成7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給施慶昌、游光暘、葉新民、王翔威(下稱施慶昌等4人)等情(見本 院卷第155頁),雖與葉新民於本件證述王翔威讓與系爭債 權予祐潔公司之情節不符,惟均無礙王翔威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因祐潔公司先行匯款150萬元予王翔威而讓與祐潔 公司之認定。至於施慶昌等4人有無於104年4月至11月間匯 款予祐潔公司,核屬另一法律問題,王翔威無從因此再取得系爭債權,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祐潔公司僅代上訴人墊付12萬元,因上訴人未償還祐潔公司代墊款,祐潔公司董事會決議不再代上訴人墊付薪資,並於103年12月24日將債權憑証返還給王翔威, 嗣再出具系爭聲明書予王翔威,聲明無系爭債權,系爭債權仍屬王翔威云云。惟查: 1.王翔威與祐潔公司達成系爭債權讓與合意時,業由祐潔公司取得系爭債權,已如前述,至於上訴人有無依其與祐潔公司之約定,返還代墊款,對於系爭債權讓與之效力,不生影響。又依被上訴人提出祐潔公司104年4月22日之董事會會議紀錄、104年5月4日之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67至273頁)可知,祐潔公司係停止代上訴人支付第三人債務, 且將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以維護祐潔公司股東權益,要無不主張系爭債權之意思。參以葉新民另證稱:伊擔任董事長期間無法代償工資,王翔威並未返還祐潔公司150萬元,祐潔 公司亦未將債權憑證還給王翔威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故被上訴人抗辯祐潔公司在103年12月24日將債權憑 證返還王翔威云云,洵無可採。 2.系爭聲明書雖略載:王翔威於103年10月28日出具之系爭同 意書,由於其上所載受領人於104年間已將受領之款項退還 予本公司(即祐潔公司),故此債權轉讓同意書所載內容已不存在並失其效力,本公司亦無此債權主張之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惟葉新民擔任祐潔公司董事長至104年6 月15日,繼任之董事長為施慶昌,已據葉新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6頁),何銘軒復證稱:伊於105年12月底擔任祐潔公司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堪認何銘軒在103年11月至105年11月間非祐潔公司之負責人,而在葉新民擔 任祐潔公司負責人期間,祐潔公司僅因無錢代上訴人給付薪資,並無放棄系爭債權之意思,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即無從再於104年2月3日自王翔威受讓系爭債權。何銘軒雖另證稱 :系爭聲明書係伊個人意思出具,因之前辦理現金增資、債權轉增資之回補,之前用債權增資,後來沒做,王翔威用現金回補給祐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惟與系爭聲 明書所載之內容不符,甚且與被上訴人所陳「王翔威讓與系爭債權予祐潔公司與增資款無關」等語相異(見本院卷第343頁),已難憑信。況何銘軒在105年底始擔任祐潔公司之董事長,上任後馬上於105年12月1日出具系爭同意書,拋棄祐潔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亦核與祐潔公司前為處理上訴人相關債務,均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程序不符(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267至272頁),故何銘軒單方出具之系爭聲明書及所為證述,均不足為祐潔公司對上訴人已無系爭債權並由王翔威取得系爭債權之證明。被上訴人執系爭聲明書,主張王翔威仍有系爭債權可讓與云云,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系爭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5、13所列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