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54號上 訴 人 家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金榮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上訴人 珈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志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代理人 許仲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卓金榮、邱鴻志、郭傳智、李太維(下稱卓金榮等4人),欲合夥購買訴外人王涂秀月所有、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40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後,重新蓋屋銷售,乃約定由卓金榮、邱鴻志、李太維均各以所經營公司名義,投資郭傳智經營之經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經龍公司)之方式交付購地資金,郭傳智則以增資經龍公司方式合夥投資,並約定每位股東之出資比例為1/4;後卓金榮、邱鴻志分別成立家勝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家勝公司)、珈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珈沛公司),再分別以公司名義匯款資金至經龍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經龍公司帳戶)內,李太 維則以大寬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寬公司)名義匯款予經龍公司,形式上各法人股東係投資經龍公司,實際上則為兩造及大寬公司以此方式交付應分擔之購地資金予郭傳智,供郭傳智以經龍公司名義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支付價金之用。惟因買賣價金貸款結果不如預期,郭傳智於民國104 年7月20日寄電子郵件予卓金榮、邱鴻志、李太維,表示每 位股東均需補足資金,卓金榮等4人即於同年7月27日,在經龍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街0號2樓辦公室(下稱撫順街辦公室)商討如何補足購地款,上訴人因資金不足,遂當場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同 意後,即於同日自邱鴻志帳戶內提領現金233萬元,將其中 203萬元交付經龍公司會計人員王佩瑜,告知其中120萬元是上訴人所借,另83萬元是伊之出資款,王佩瑜將該203萬元 存入經龍公司帳戶內,作為兩造補出購地資金之用,故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借款之合意,且伊已交付借款完畢。伊於105 年12月24日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清償債務,上訴人迄未清償 ,自應如數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卓金榮等4人相約投資購買系爭房地,起初雖 約定每位股東按1/4比例出資,伊則陸續匯款共412萬元予經龍公司及郭傳智,惟伊將資金不夠乙事告知郭傳智,郭傳智表示他的老師會有資金進來,欲借用伊的1/4股份比例投資 ,後來伊雖未與郭傳智的老師成立借名投資契約,郭傳智仍表示說他會處理,故伊實際上並非按1/4比例出資,無須補 出資,亦未於104年7月27日與郭傳智、邱鴻志、李太維見面討論補足資金問題,自無可能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卓金榮等4人於104年間相約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由被上訴人(邱鴻志)、上訴人(卓金榮)、大寬公司(李太維)及郭傳智,為出資名義人。 (二)郭傳智於104年3月23日設立經龍公司。 (三)經龍公司於104年4月1日與王涂秀月簽立買賣契約,向王涂 秀月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6690萬元(含土地款6600萬元、房屋款90萬元)。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15日由邱鴻志設立、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由卓金榮設立,均為一人公司。 (五)上訴人、被上訴人、經龍公司之營業地址,均登記在經龍公司營業處「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六)卓金榮於104年5月12日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後,隨即 於同年5月25日轉帳至經龍公司帳戶,作為上訴人投資經龍 公司之款項。 (七)卓金榮等4人一同於104年5月19日設立鴻耀公司,用以處理 系爭土地建設事宜。 (八)經龍公司於104年5月25日支付第二期完稅款1238萬元予王涂秀月。 (九)兩造投資經龍公司之資本額,均係於104年5月25日匯入經龍公司帳戶,上訴人匯款180萬元、被上訴人匯款420萬元,經龍公司於104年6月16日辦理資本額及股東變更登記。 (十)郭傳智以鴻耀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經中租迪和公司於104年7月31日撥款4650萬元。 (十一)因中租迪和公司要求先支付兩期利息共53萬元,郭傳智於104年7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卓金榮、邱鴻志、李太維,在郵件內說明尚有資金缺口755萬元,每位股東需負擔188萬7500元等語。 (十二)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自被上訴人土地銀行帳戶內取款223萬元,將其中203萬元存入經龍公司帳戶。 (十三)王涂秀月於104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地交付經龍公司,並信託登記在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同日系爭房地並設定擔保金額為85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 (十四)卓金榮於104年8月4日存款200萬元至郭傳智之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帳戶。 (十五)卓金榮簽發面額6萬元、發票日為104年11月5日、票號為EA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該支票下方有卓金榮、邱鴻志之 簽名。 (十六)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清償債務,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與邱鴻志、郭傳智、李太維一同在撫順街辦公室會面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同日指示會計小姐將借款120萬元連同該公司欲交付經龍公司之投資款83萬元,一同匯入經龍公司帳戶,而交付借款等語,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有理由,上訴人抗辯則無理由。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定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 ⒉兩造就卓金榮等4人約定以公司名義投資經龍公司,目的係 為交付資金予經龍公司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俾供兩造、大寬公司與郭傳智合夥購地後重新蓋屋販售之事實,於本院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3頁)。而就其等合夥購地 之出資比例如何,被上訴人主張4位股東約定每人負擔1/4比例之出資,伊與郭傳智、大寬公司之出資均已支付達400萬 元,惟上訴人之出資尚有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第202頁)。上訴人則抗辯:伊投資經龍公司之150萬元,即已包括買土地和營建的錢,並非按1/4比例出資,是因為 郭傳智要求伊增資,伊又陸續拿現金30萬元、20萬元給郭傳智,使帳面上登記數字為200萬元,使伊出資金額達412萬元,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則按出資金額去計算;李太維要求1/4比例,初期4個人都同意,李太維說就算股東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他也不管,他不希望別人參與進來,伊表示資金不夠,郭傳智說他老師要投資,伊的部分除了150萬元之外,其 他股份都歸屬於郭傳智的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第282頁、第383頁、第389至390頁),兩造主張明顯歧異。惟查: ⑴就兩造及大寬公司、郭傳智合夥購地之比例係每位股東1/4 比例乙節,經證人郭傳智於原審結證稱:伊與卓金榮、邱鴻志、李太維約定以每人負擔1/4購地資金之方式出資,每位 股東出資400萬元,總金額1600萬元,這是依照卓金榮的規 劃,初期其他3位股東資金到位,但卓金榮的資金到位300多萬元,後來沒有補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至30頁),及於本院結證稱:本來系爭房地是卓金榮任職俋泰公司副總時,要提供給俋泰公司陳董開發,但陳董認為土地太小,開發價值不高,俋泰公司沒有要那塊地,伊是俋泰公司股東派去該公司當專案人員,處理該公司另兩塊土地的開發及法務事務,卓金榮跟伊講系爭土地可以賺錢,他看了很久,他曾經跟邱鴻志提過,邱鴻志是跟俋泰公司合建的地主,後來因為李太維是卓金榮邀請進俋泰公司當顧問,李太維好像有建築師執照或是開建築師事務所,他負責建築開發的顧問,很熟悉建築法規,所以卓金榮才找伊等4人一起合作開發系爭土地 。一開始4人就是說好每人按1/4比例投資,從往來電子郵件都可以看出來是1/4股份這樣的記載,後來沒有改變合作方 式,就算開發出現困難,更不可能改變該1/4的比例,都一 直在賠錢,怎麼可能讓卓金榮佔的股份較小,而其他人佔的股份比例是大比例,且越賠越多;伊去簽約時付100萬元定 金至土地銀行履保帳戶內,第2期款約有1千多萬元要付,卓金榮在俋泰公司擔任副總,幫該公司向金融機構調度資金,有管道可爭取到較高的貸款額度,故當時卓金榮說出資1600萬元已足包括買土地款及後續營造款項之投資金額,4個人 各出400萬元,卓金榮有說他的資金會慢一點到位,伊與邱 鴻志同意上訴人慢一點補足資金,一開始伊有付足400萬元 ,邱鴻志、李太維的錢也有進來,第一期款就付了超過1300萬元,印象中卓金榮只先匯進來100多萬元,後續就是在等 貸款;伊於104年4月1日以經龍公司名義與王涂秀月簽立買 賣契約,第2期款進來之後,伊先辦理公司登記,公司資本 額雖這樣登記,但並非買地款就只有這樣而已,會計師建議伊先辦公司增資登記以配合申請貸款,第2期完稅款1238萬 元是伊把兩造及大寬公司匯入經龍公司的投資款,及伊增資經龍公司的投資款,於104年5月25日匯入土地銀行履保專戶內支付給王涂秀月;4人內部應該是合夥,買地是以經龍公 司名義去做,開發要4人另成立鴻耀公司去做,由經龍公司 提供土地與鴻耀公司合建之後再銷售房地,這個作法也是卓金榮建議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3至379頁);參佐經龍公司與王涂秀月於104年4月1日簽約議定買賣價金為6690萬 元後,邱鴻志、卓金榮依序於同年4月15日、5月18日設立珈沛公司、家勝公司,卓金榮於同年5月12日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後,於同年5月25日轉匯至經龍公司帳戶內,被上 訴人、大寬公司分別於同年5月25日交付投資款420萬元、 400萬元予經龍公司,郭傳智則於增資300萬元後,於同年6 月16日辦理資本額及股東變更登記,變更經龍公司資本額為1600萬元等節,有經龍公司及兩造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經龍公司104年至105年度日記帳及總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件、定金100萬元本行支票、土地建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訴人籌備處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餘額存款證明書、被上訴人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存摺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至29頁、第71至73頁、第79至81頁;原審卷㈡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91至107頁及後附證物袋)。足徵兩 造及大寬公司投資經龍公司之行為,形式上固表彰其等投資公司之意,事實上則為兩造及大寬公司給付應分擔購地資金予郭傳智之管道,自不得逕以經龍公司公示資料所登記之股東出資額,逕為認定是兩造、大寬公司及郭傳智合夥購地之出資金額;況上訴人亦於本院陳述:對公司的出資金額並不等同於土地開發案的出資;李太維要求1/4比例,初期4個人都同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第389頁),可徵被上訴人主張:4位股東係約定合夥購地之出資比例為每人負擔 1/4比例之資金等語,應為可取。 ⑵又就系爭房地價金中之貸款部分,係由郭傳智向卓金榮介紹之金主楊律師借款4000多萬元支付給王涂秀月,再以鴻耀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4650萬元,用以對楊律師清償;因中租迪和公司要求於撥款前先給付兩期利息共53萬元及顧問費,王涂秀月也發存證信函催告經龍公司給付買賣價金,郭傳智即於104年7月20日發電子郵件給邱鴻志、李太維、卓金榮,要求股東趕快補資金,郭傳智先以經龍公司應自付之買賣價金204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第一、二期價金共1338萬元後,計算出尚須支出包含價金差額702萬元、兩期貸款利 息53萬元在內之金額755萬元(7,020,000+530,000=7,5 50,000),要求由4位股東平均分攤,每人應於當週三前補 足188萬7500元;惟李太維認為依經龍公司自付之第一、二 期價金1338萬元、價金差額702萬元、利息53萬元,按出資 比例1/4計算,每位股東應負擔523萬2500元,扣除已支付出資款後,其只需再給付123萬2500元(5,232,500-4,000,000=1,232,500元),而於同年7月22日上午10時36分以電子郵件回覆郭傳智及通知經龍公司、兩造,暨以大寬公司名義於同日匯款123萬2500元予經龍公司;郭傳智同意李太維之計 算方式,並以自有資金及被上訴人、大寬公司所補資金,於104年8月付清土地買賣價金及兩期貸款利息53萬元等節,亦經證人郭傳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3至377頁),並有郭傳智107年7月20日下午1時34分所寄電子郵件、地籍 異動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中租迪和公司操作建議報價單、信託契約書暨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李太維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36分所寄電子郵件及匯款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71至76頁;本院卷第171至175頁、第231至261頁、第363至365頁)。足認迄104年7月22日李太維回信及大寬公司匯款123萬2500元予經龍公司當時,兩造、大寬公司及郭 傳智合夥購地之出資比例仍為每人1/4無疑。 ⑶另就卓金榮等4人有無於104年7月27日在撫順街辦公室商談 增資事宜乙節,經證人郭傳智於本院結證稱:在104年7月底期間,四位股東有開好幾次會,都在經龍公司實際辦公室開會,當時有在談建築規劃的事宜,也有在談大家出資的金額如何補,及分配後續各自要負責的工作,印象中104年7月27日有見面,同月26日是伊生日,王佩瑜是在撫順街辦公室工作之會計,應該是從早上就開始見面,因為要開始湊錢;一開始做財務規劃、辦理融資貸款時,都是卓金榮說沒有問題,會去土地銀行做履約保證,104年4月就向土銀申辦貸款,經過5月、6月,伊等都在等待銀行程序,沒有去問卓金榮貸款辦得如何,直到6月初面臨要繳尾款的履約期限,去問卓 金榮,卓金榮才說土銀的貸款沒有辦法辦下來,他另找了永豐銀行、華南銀行申辦貸款,又說如果不行,就找租賃公司辦理貸款;本來一開始大家都認為自備款不用那麼高的金額,投資金額不會太高,也同意每人按1/4比例去投資,卓金 榮也說他的錢等到他的房屋貸款下來會再補進來,伊跟邱鴻志也沒有懷疑他什麼;104年7月27日當日開會時,那時候是差一個120萬元的金額,卓金榮就向邱鴻志開口借錢,是家 勝公司借或卓金榮借都沒有差別,因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都是一人公司;開會當天沒有製作會議紀錄,被上訴人當天匯款203萬元至經龍公司帳戶,是補買地價金之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377至383頁),及證人王珮瑜於本院結證稱:104年7月間伊在郭傳智開設之嘉馥公司擔任會計,郭傳智把經龍公司的帳交給伊作簡單的流水帳,撫順街8號2樓是嘉馥公司營業地址,經龍公司登記地址在其他地方,真正處理經龍公司事務之員工只有伊1人;104年7月10幾日至7月底,卓金榮等4人通常一週1次在撫順街見面,是早上10點開會,是有關於經龍公司土地的會議;伊不需要紀錄會議內容,但要報告財務;104年7月27日那天伊印象很深刻,因為邱鴻志一直打電話叫伊趕快進公司,從早上10點多開始打,伊約中午才進公司,當天他拿了203萬元現金給伊,伊詢問他用途為何,邱 鴻志表示有120萬元要借給卓金榮,其餘80多萬元是補他的 建設款,卓金榮是上訴人負責人,邱鴻志這樣講,伊會聯想到是上訴人,他們前幾次開會的時候,卓金榮有提到他財務有問題,希望邱鴻志協助他;伊沒有看到他們借錢的經過,但是邱鴻志跟伊說該120萬元借款是卓金榮要借的,卓金榮 在旁邊沒有說話;當天伊去的時候,他們已經開完會了;他們說很急,邱鴻志叫伊把錢拿去經龍公司土銀信託帳戶存,伊就照做,至於他為何叫伊這樣做,伊不知道;伊沒有問卓金榮,因為伊有確認該筆費用如何運用,伊把203萬元一次 存入經龍公司帳戶,沒有分開做帳,回來之後,伊還有跟邱鴻志確認這樣處理,邱鴻志說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4 至387頁),並有104年7月27日之被上訴人帳戶取款223萬元之取款憑條及同日經龍公司帳戶存入203萬元之存款憑條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86至87頁);佐以卷附經龍公司總帳紀錄記載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後之出資金額,係記載為300萬 元,實際投入180萬元,並收被上訴人1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3頁),足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依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7月27日當天在撫順街辦公室向其借款 120萬元後,其將系爭借款連同另筆83萬元現金交付王珮瑜 ,要王珮瑜存入經龍公司帳戶,以系爭借款作為上訴人應補出資之金額,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等語,應有理由。 ⑷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款223萬元之時間為104年7月27 日13時21分、存款203萬元之時間為同日13時23分,僅差2分鐘,且均在土地銀行民權分行辦理,該筆款項自始沒有出現在撫順街會議室,可認證人王珮瑜所述「…我約是中午才要進公司,當天他拿了203萬元現金給我」,顯非實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436頁、第446頁)。惟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提出邱鴻志之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存摺、被上訴人之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449至455頁及後附證物袋),觀諸邱鴻志之帳戶內確有於104年7月27日領出223 萬元及被上訴人帳戶於同日存入223萬元後隨即匯出該223萬元之紀錄,佐以其中203萬元確係於同日存入經龍公司帳戶 內,業如前述,足徵證人王珮瑜證述其有拿到邱鴻志交付的203萬元現金,邱鴻志叫伊趕快存入經龍公司帳戶,有說120萬元是借給卓金榮等語,應屬真實。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當天是找訴外人許君旨去華泰銀行迪化街分行領出邱鴻志帳戶內之223萬元,拿到撫順街辦公室交給邱鴻志,邱鴻志 把該筆現金交給王珮瑜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後,再匯款203萬 元予經龍公司,以符合出資款是由被上訴人帳戶存入經龍公司帳戶之金流過程等語,應為可取。至上訴人前開抗辯,即無足採。 ⑸另上訴人抗辯卓金榮有告知郭傳智,他只能做定額投資,因他手上只有一筆增額貸款的房貸資金,沒有其他積蓄,郭傳智告知他說出資額不足的部分會由郭傳智的老師補上,未來獲利屬於老師所有,只是借用家勝公司名義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證人郭傳智並於本院 結證稱:卓金榮沒有這樣說,卓金榮是在伊等合作系爭房地開發案賠錢之後才這樣講,在104年期間卓金榮是說他的資 金要去辦理房貸貸款,或是找朋友來投資才能提出,所以會慢一點到位,他有說如果他的出資金額有差一些,可否由伊幫他補上資金,意思就是由伊借錢給他,他之後再還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且上訴人自承其未與郭傳智之老師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客觀證據可證明這段約定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75至376頁),足認上訴人抗辯其僅按經龍公司登記出資額投資,其他部分要由郭傳智的老師來投資,郭傳智說他會處理云云,應屬無據。 ㈡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20萬元本息,於法 有據。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確就系爭借 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20日以臺北杭南郵 局第2122號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該存證信函已於105年12月24日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處 ,有前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至33頁),上訴人自有返還全部借款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20萬元, 於法自屬有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前開給付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4月6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送達證 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9頁),則被上訴人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20萬元,及自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被上訴人已捨棄傳喚證人李太維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88頁 ),本院自無庸再予調查;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