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74號上 訴 人 迪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喜杰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 訴 人 振旺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尾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05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月8日言詞辯綸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振旺電訊科技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迪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振旺電訊科技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迪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原判決命振旺電訊科技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部分,應於迪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或補正如附表所示對講機陸拾陸台(室內機影像正常清晰,並可與彩色影視門口機、小門口機及管理主機連線,正常發出安防警報等符合債務本旨之功能)之同時履行之。 六、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迪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關於迪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該公司負擔;關於振旺電訊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該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迪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迪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笙公司)主張: ㈠對造上訴人振旺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旺公司)因承攬桃園市八德區豐田一路「高誠首耀」建案之對講機工程,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伊採購電話對講機主機及配件等設備1 批(下稱八德案設備),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53萬4660元,共區分2期給付,於簽約時給付第1期款25萬元,出貨後給付尾款28萬4635元,伊並依振旺公司要求簽發未記載發票日期、面額25萬元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供作如期出貨之擔保,伊業已交付八德案設備完畢。詎振旺公司明知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應屬無效票據,竟未依約歸還系爭支票,擅自在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期104年8月25日,進而於同年9 月1 日兌付,顯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票款利益,自構成不當得利。縱認系爭支票係供作八德案貨物瑕疵擔保使用,振旺公司未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 個月期間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利,亦不能受領系爭支票款。 ㈡振旺公司復於103年8月20日以79萬4640元向伊採購電話對講機等設備1 批安裝於臺北市西園路之鴻福帝景建案(下稱西園案設備,並與八德案設備合稱系爭設備),伊已依約交貨,詎振旺公司尚欠50萬6248元未付,伊自得請求振旺公司如數給付買賣價款等情。 ㈢爰依不當得利、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振旺公司給付75萬6248元,並加付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振旺公司則以: ㈠迪笙公司就尚未於市面銷售而新開發之系爭設備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伊作為保固票據,擔保其所銷售之系爭設備無瑕疵及後續維修事宜,伊因系爭設備故障率偏高,經伊於104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迪笙公司修補瑕疪未果,始將系爭支票兌付。嗣兩造協商後於104年11月5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迪笙公司短期內解決故障,並提供2 套免費備品,伊則承諾俟迪笙公司處理故障完畢並完成測試後給付迪笙公司25萬元。因迪笙公司仍未維修、產品停產改款致未能提供備品,經伊另覓他廠修繕並支付修理費,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支票款利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伊因八德案設備故障率偏高,依迪笙公司建議採購第二代產品即西園案設備替代,經安裝後仍有影像偏白不清、開機後影像變黑、中央監控軟體無法連線至各室內機等瑕疪,經伊通知迪笙公司修補瑕疵未果,伊遂自行僱工修復西園案設備瑕疵,支出修繕大門口機液晶面板1 萬元、更換大門口機3 萬6000元及工資7200元;更換電信室主機板4800元及工資960元、更換玄關機板9萬元及工資2 萬5000元、地下室影像傳輸線工資2 萬5000元,合計19萬8960元,伊得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迪笙公司賠償,並與迪笙公司前開主張之債務抵銷;另西園案設備尚有如附表所示對講機(下稱室內機)66台有影像偏白、異常發出警報或無法開機等瑕疵,迪笙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責任,伊於迪笙公司未修復前,得於59萬4000元範圍內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西園案設備剩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振旺公司應給付迪笙公司50萬6248元,及自105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迪笙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㈠迪笙公司上訴部分: ⒈迪笙公司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迪笙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振旺公司應再給付迪笙公司25萬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振旺公司答辯聲明:迪笙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振旺公司上訴部分: ⒈振旺公司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振旺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迪笙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迪笙公司答辯聲明:振旺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55至56、278 頁): ㈠振旺公司於103年1月間向迪笙公司採購八德案設備(第1 代產品46套),總價53萬4660元,約定簽約時給付第1 期款25萬元、出貨後給付尾款28萬4635元,振旺公司已全數給付貨款完畢。 ㈡兩造於103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報價單,約定振旺公司以79萬4640元(含稅)向迪笙公司採購西園案設備(第2 代產品66套)。 ㈢振旺公司就西園案設備已交付定金23萬8392元、5 萬元予迪笙公司。 ㈣迪笙公司就八德案設備於103年1月9日至同年4月24日陸續交付,西園案設備則於103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陸續交付完畢。 ㈤振旺公司於104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7 日催告迪笙公司就八德案設備、西園案設備之瑕疵全數維修完畢。 ㈥振旺公司於104 年9月1日兌付迪笙公司交付之系爭支票。 ㈦兩造間因八德案設備存有故障出現客訴問題,於104 年11月5 日出具系爭承諾書,迪笙公司承諾在短期內儘快解決故障,同時提供2 套免費備品;振旺公司則承諾俟迪笙公司處理故障完畢後,待測試OK將給付25萬元予迪笙公司。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振旺公司兌付系爭支票,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㈡迪笙公司得否請求振旺公司給付西園案設備尾款?若為肯定,金額若干?振旺公司為抵銷及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迪笙公司未舉證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振旺公司基於票據關係兌付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迪笙公司主張:振旺公司兌付受領系爭支票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其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迪笙公司就給付欠缺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迪笙公司雖主張: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振旺公司係擔保八德案設備之出貨,伊已依約交付八德案設備,振旺公司擅自兌付系爭支票,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 ⑴據迪笙公司所舉證人即該公司業務經理謝央華證稱:「八德案設備係研發中的產品,先裝4 台做所謂的DEMO,中間經過修改,經過幾個月後認可始陸續交貨,伊不清楚系爭支票用途;伊經手案件中,除八德案、西園案外,尚有一個寶宏建設公司雙璽案場,處理到現在,還是有問題,無法結案;任職過程都會請客戶付定金,這是工程慣例,不是怕客戶不付款才要求先付定金」等語(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迪笙公司於105 年3 月17日催告振旺公司給付價金之存證信函亦記載:「…二年來設備一直有再使用,或多或少會有故障狀況發生,我司有能力將其全部修復」等旨,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可見八德案設備係屬尚未在市面上銷售之新開發產品,且於安裝後因有瑕疵尚在處理。參以振旺公司向迪笙公司訂購八德案設備,已於簽約時給付第1 期款2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若因可歸責於迪笙公司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交付八德案設備,振旺公司自可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迪笙公司加倍返還定金,則迪笙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是否僅係供擔保交貨使用,已非無疑。 ⑵又兩造於系爭支票兌付後,於104年11月5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就八德案設備故障出現客訴問題,迪笙公司承諾在短期內解決故障,並提供2 套免費備品,振旺公司同意俟迪笙公司處理故障完畢並完成測試後給付25萬元等情,有該承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迪笙公司並自承:系爭承諾書所載25萬元就是系爭支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堪認振旺公司抗辯:迪笙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係就尚未於市面銷售之新開發產品所提出之保固票據,用以保證八德案設備無瑕疵及後續維修問題等語,應屬實情;遑論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支票係迪笙公司簽發交付振旺公司供擔保之用,振旺公司經提示系爭支票而取得系爭支票同額之款,則振旺公司基於票據關係受領票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迪笙公司復未舉證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是迪笙公司此部分主張,洵不足取。 ⒊迪笙公司復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期,亦未授權他人填載,並非有效票據,振旺公司持系爭票據兌領25萬元票款,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支票既係迪笙公司簽發並交付振旺公司供擔保之用,衡情若非於交付時即已填載發票日期,即係於交付時授權振旺公司填載發票日期,初無交付無效票據作為擔保之理。迪笙公司復未就主張系爭支票發票日之記載係他人所為之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迪笙公司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又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兩造既不爭執八德案設備於103年1月9日至同年4月24日陸續交付,而迪笙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係供八德案設備保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兩造間就八德案設備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約定。況振旺公司並非就八德案設備瑕疵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則迪笙公司主張振旺公司之解除權或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 個月期間而消滅,不能受領系爭支票款云云,亦無憑採。 ㈡振旺公司就西園案設備價金,經抵銷後,尚應給付迪笙公司37萬5448元,並於迪笙公司交付或補正室內機66台(室內機影像正常清晰,並可與大門口機、小門口機及管理主機連線,正常發出安防警報等符合債務本旨之功能)同時履行之:⒈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在出賣人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此於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買受人當然亦得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迪笙公司主張其已交付西園案設備,振旺公司尚積欠尾款50萬6248元未付等情,為振旺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振旺公司抗辯:大門口機液晶顯示不正常、影像顯示切換不正確、無法呼叫住戶,玄關機無法與室內機連線,室內機影像偏白不清晰、部分開機後影像變黑、中央監控軟體無法連線至各室內機等瑕疵等情,則為迪笙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西園案設備分為大門口機(即彩色影視門口機,裝設於社區出入口)、小門口機(即玄關機,裝設於透天別墅各戶出入口)、室內機(各透天別墅及大樓各戶專有部分內安裝之對講機)及管理主機等4 部分,業經振旺公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229頁),且有報價單可稽(見原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8193號卷《下稱促字卷》第5頁)。而振旺公司抗辯:西園案設備有上開瑕疵等情,業據證人即西園案工地主任葉智文證稱:「對講機影像不清楚,大門口機按了不會響,有時訊號撥不出去,有部分無法連線,室內主機亦無法與主控台連線,經迪笙公司派員維修,沒有完全修好,後續仍有使用上問題;室內機經廠商調整過,都可以開機,但仍有影像偏白、異常發報、無法連線等無法正常使用情形;大門口機、小門口機之通訊、影像有問題,例如按鍵無反應、部分小門口機無法與室內機連線;當時尚無住戶搬入,只有靠我們測試發現問題」(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反面、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振旺公司前任工程師歐陽浩宇證稱:「室內機影像偏白、模糊,經向迪笙公司反應後,要求我們將影像傳輸線路重新更換、佈線,並更換地下室影像放大器,但仍無法解決問題,迪笙公司最後將室內機66台全部更換後,有幾戶有改善,但影像仍不清楚,其他用戶則無改善,小門口機與室內機無法連線、大門口機液晶斷字但不影響對講、開門等功能;迪笙公司負責人有好幾次到場,都是他跟我接洽,後來沒有辦法處理,我記得他有說要找大陸原廠的工程師來處理,但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至232 頁),且有工作日誌表、室內機無法開機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83至297頁、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可見迪笙公司交付西園案設備確有上開瑕疵。 ⑵迪笙公司於103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陸續交付西園案設備後,係由振旺公司安裝相關設備、網路線及控制線等線路,並依迪笙公司指示處理韌體連線控制設定等情,固經振旺公司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然振旺公司於發現西園案設備有瑕疵後,業依迪笙公司指示將影像傳輸線路重新更換、佈線,並更換地下室影像放大器,仍無法解決問題,業經證人歐陽浩宇證述如前;因迪笙公司於104年5月以後不再派人處理,振旺公司為修繕八德案設備及西園案設備,另覓英特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特康公司)維修等情,亦有英特康公司報價單、出貨單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3、173至177 頁);據該公司業務及技術經理陳盈鈞證稱:「我們在維修或更換時,都沒有更動原有安裝的線路;西園案設備系統交換機內線板、大門口機液晶板均故障無動作,故進行更換,後來大門口經更換液晶板後仍有動作異常,故出貨更換全新大門口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再參酌迪笙公司以105年3月17日存證信函自承系爭設備或多或少會有故障狀況發生,有能力將其全部修復等旨,業如前述,迪笙公司復未舉證因振旺公司安裝佈線不當導致西園案設備無法正常運作,堪認迪笙公司交付西園案設備確有瑕疵,而與相關線路安裝佈設無關。則迪笙公司主張:西園案設備係因振旺公司自行雇工安裝不當,導致部分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伊基於商誼派員至現場協助排除故障,得知西園案設備並無瑕疵,係振旺公司架設線路後才不能使用云云,即非可採。 ⑶兩造均不爭執振旺公司通知西園案設備有瑕疵後,迪笙公司曾整機更換對講機,再觀諸西園案設備之訂購單僅有規定產品型號、品名及數量、單價,並未就相關功能詳為規範,顯見西園案設備應屬種類之物,兩造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79 頁)。而迪笙公司交付西園案設備時即已特定,且確有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振旺公司自得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規定之適用。又西園案設備雖自103年9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陸續交付,然西園案設備尚須經振旺公司安裝、佈線,經測試後始能知悉有無瑕疵,尚難徒憑振旺公司受領西園案設備,遽謂其有承認所受領之物,而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意思;遑論迪笙公司不否認於交付後有派員維修、整機更換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05 頁),尤見振旺公司並無免除迪笙公司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意思。振旺公司抗辯:迪笙公司於104年2月間尚有派員維修,並將室內機整機更換,嗣於同年3 月間更新韌體,經測試後仍無法解決問題,迨104年5月以後即不再派人處理(見本院卷第63、204 頁),迪笙公司亦不否認有整機更換、更換韌體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05 頁),振旺公司復因迪笙公司給付西園案設備有上開瑕疵,於104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7 日將所有故障全數維修完畢,以利其向業主請領尾款,同時給付迪笙公司尾款,若未於期限內完成,將向迪笙公司索賠全部損失等詞,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正、反面),可見振旺公司於發現西園案設備瑕疵後,已定期催告迪笙公司補正債務本旨,並為同時履行抗辯,尚無逾越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 個月期間。迪笙公司主張振旺公司就西園案設備之瑕疵,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 個月期間,不得行使物之瑕疵擔保權利及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自無足取。 ⒊振旺公司抗辯因迪笙公司給付西園案設備有瑕疵,經通知迪笙公司修補瑕疵未果,自行僱工或另覓廠商修復,支出修繕大門口機液晶面板1萬元、大門口機3萬6000元及工資7200元;電信室主機板4800元及工資960元、小門口機板9萬元及工資2萬5000元、地下室影像傳輸線工資2萬5000元,合計19萬8960元,自得請求迪笙公司賠償,並與迪笙公司前開主張西園案設備未付價金債務相抵銷。經查: ⑴振旺公司發現西園案設備有瑕疵後,以104年8月31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迪笙公司補正債務本旨,業如前述,迪笙公司始終否認有何瑕疵(見原審卷第32頁、第177 頁反面、本院卷第210 頁),振旺公司復抗辯:迪笙公司自104年5月以後不再派人處理,伊遂請英特康公司派員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並為迪笙公司所不爭執;再參諸原審於106年4月13日通知迪笙公司協力振旺公司至現場會勘對講機故障現況,嗣迪笙公司認為以前已看過現場並排除狀況,認為沒有必要再至工地現場,並始終拒絕出面維修(見原審卷第53、58、79頁、本院卷第187、203頁),可見迪笙公司拒絕補正上開瑕疵而有主觀不能之情形,振旺公司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迪笙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 ⑵振旺公司抗辯:因更換大門口機支出3 萬6000元等情,有英康特公司出貨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證人陳盈鈞亦證稱:「大門口機更換液晶板後,仍有異常,故整機更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是振旺公司請求迪笙公司賠償3 萬6000元,洵屬有據。至振旺公司抗辯:因更換大門口機液晶板支出1 萬元,固提出英特康公司出貨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7 頁)。惟:英特康公司更換大門口機液晶板後仍有異常,顯然該修繕方式對於大門口機補正應屬無益之支出,自不應由迪笙公司負擔。另振旺公司抗辯:因更換大門口機支出工資7200元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⑶振旺公司抗辯:因更換電信室主機板支出4800元、小門口機板支出9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英特康公司出貨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85頁),且經證人陳盈鈞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 頁),堪信為真,應予准許。至振旺公司抗辯:因更換上開機板各支出工資960元、2萬5000元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⑷振旺公司雖曾派工更換地下室影像傳輸線,並舉證人歐陽浩宇之證述為憑(見本院卷第231 頁)。惟:歐陽浩宇原即為振旺公司之工程師,並非按件計酬,而係領取固定薪資等情,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1 頁),且地下室影像傳輸線並非西園案設備之一部(參促字卷第5 頁迪笙公司報價單),顯非兩造買賣標的即西園案設施之一部;又西園案設備係由振旺公司自行安裝佈線,歐陽浩宇並證稱:「將影像傳輸線重新更換、佈線,問題還是沒有辦法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可見該修繕方式對於西園案設備瑕疵補正應屬無益之支出,自不應由迪笙公司負擔;遑論振旺公司並未舉證因此受有支出2 萬5000元工資之損害。是振旺公司抗辯受有此部分損害,即無憑據。 ⑸從而,振旺公司抗辯因迪笙公司不完全給付受有13萬800 元之損害(計算式:36,000+4,800 +90,000=130,800 ),洵屬有據;則振旺公司對迪笙公司負有50萬6248元債務,迪笙公司對振旺公司負有13萬800 元債務,兩造所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均已屆清償期,兩造間復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或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兩相抵銷後,振旺公司尚應給付迪笙公司37萬5448元(計算式:506,248 -130,800 =375,448 )。 ⒋又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64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迪笙公司交付之室內機66台有影像偏白、異常發報等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不具有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關於瑕疵擔保責任部分,振旺公司得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迪笙公司另行交付無瑕疵之室內機66台,於迪笙公司為該給付前,振旺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關於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部分,振旺公司得請求迪笙公司補正(即補正至室內機影像正常清晰,並可與大門口機、小門口機及管理主機連線,正常發出安防警報等符合債務本旨之功能,參本院卷第279頁),於迪笙公司補正前,振旺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西園案室內機報價每台9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 頁),室內機66台總價為59萬4000元(計算式:9,000×66=594,000)。而振旺 公司尚積欠迪笙公司西園案設備價金37萬5448元,業如前述,則振旺公司於此範圍內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洵屬有據,並自104年8月31日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阻卻遲延責任。是迪笙公司請求振旺公司給付37萬54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迪笙公司依買賣關係請求振旺公司給付37萬54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振旺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振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振旺公司給付逾37萬5488元部分,尚有未合,振旺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迪笙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振旺公司再給付25萬元本息部分),原判決為迪笙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迪笙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振旺公司就命其給付37萬5488元部分,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爰由本院就此部分為命對待給付之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振旺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迪笙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胡宏文 附表 ┌─────┬─────────────────┬───┐ │ 型 號 │ 品 名 │ 數量 │ ├─────┼─────────────────┼───┤ │ TL-6200 │ 雲端智慧型影視錄音電話對講機 │ 66台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