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17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名洲 視同上訴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成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裕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邱盛添 林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邱盛添、林素珠逾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本息、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零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被上訴人邱盛添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林素珠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邱盛添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上訴人林素珠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經部分廢棄及更正後,確定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邱盛添、林素珠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伍佰柒拾柒元、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貳佰零貳元,及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視同上訴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成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成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成安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成安公司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成安公司,爰將成安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76,91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已經原審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嗣於本院審理時,未變動請求之總金額,而將聲明更正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邱盛添、林素珠1,361,174元、1,215,740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32頁),係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就視同上訴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提出國立師範大學物理系網頁(見本院卷第33-43 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釋明在卷,應准其提出。 按附帶上訴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可以提起,不受上訴期間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被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對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03-106、107-117頁),核無不合。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2日晚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鄉,下以改制後之編制稱之)南山路2段往南崁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行經南山路2段261號前,欲駛至路旁載客時,因疏未注意,見後方有被害人林忠帆(下稱被害人)所騎乘、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駛至,即貿然暫停在快車道上,致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被害人反應不及,而自後方撞擊系爭小客車右側車尾及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仍於同年月29日21時3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又系爭小客車為視同上訴人所有並僱用上訴人為駕駛營業使用,視同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 因被害人死亡,致被上訴人邱盛添受有醫療費20,513元、喪葬費300,000元、扶養費1,030,954元、慰撫金1,600,000元,共 2,951,467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林素珠受有扶養費1,169,337元、慰撫金1,600,000元,共2,769,337元之損害。另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80%之過失責任,是邱盛添、林素珠上揭損害均依 此比例計算,並扣除二人分別受領之1,000,000元強制汽車責 任險給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依序連帶給付邱盛添、林素珠各1,361,174元、1,215,47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超過上開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則以:伊目前開計程車為業,靠行視同上訴人,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4萬5,000元不等。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 且伊涉犯過失致死部分,業經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交訴字第 60號、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判決,認定林忠帆 為肇事主因,伊僅為肇事次因,且林忠帆行車時並未將安全帽佩戴完成,伊就系爭事故應係負三成責任。又依收據資料,被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應為145,372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74,362元,及 上訴人自105年7月30日起、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12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邱盛添、林素珠各1,033,014元、969,268元,及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30日起、視同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扶養費、慰撫金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20,513元。 ㈡邱盛添受有1,030,954元、林素珠受有1,169,337元之撫養費損失。 ㈢被上訴人各自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100萬元。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而以該署104年度偵 字第2974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訴字第60 號(下稱刑案原審)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復 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79號判決撤銷改判上訴人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合稱相關刑案),各該判決可參,且經 本院調閱相關刑案之全案卷證資料查閱無訛。 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害人因而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上訴人請求各項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⒈查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晚間,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桃園市 蘆竹區南山路2段往南崁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左二車道) 上。同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南山路2段261號前,見前方路 旁有人攔招,而欲駛至路邊載客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該處速限為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見同車道後方有被害人所騎駛之系爭機車,竟疏未注意,從行車時速高於該處速限之58.2公里狀態,驟然減速後靜止在該快車道上,因與後方車距瞬間縮短,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被害人反應不及,而自後方撞擊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右側車尾及車身,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救治,仍於同年月29日晚間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相關刑案認定上訴人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明確,因而判處其罪刑確定,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⑴上訴人領有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於上揭時間、地點遭被害人騎駛機車自後方撞擊,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上訴人於相關刑案供述無誤,並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桃檢103年度相字第1994號卷 (下稱相驗卷)第8、11、29-35頁〕,自堪認定。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有設置中央分向島(即俗稱之分隔島)之三線道路(2個快車道、1個慢車道),中央分向島右側第一條白色虛線,其左右兩側均為快車道,第二條為白色實線,係快慢車道分隔線,再右側之白色實線,則為路面邊線,兩條白色實線所區隔出之車道,即為慢車道(並非機車優先車道或機車專用道);左二車道(即外側快車道)並未禁止機車行駛,故機車可行駛左二車道及慢車道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年11月11日桃交工字第1050041957號函在卷可憑(相驗卷第12、19頁中間照片;刑案原審 交訴卷第109頁)。 ⑵經刑案原審勘驗上訴人裝設於其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上訴人駕車行駛在車道中外側之車道(即較靠近路邊之外側快車道),經過兩處紅綠燈號誌後,行車速度尚保持均速,於行車紀錄器時間06:15:54秒時開始減速並向車道右方偏移往路邊靠近,於行車紀錄器時間06:15:57秒時該車輛停住靜止,此時該車輛右前車頭已超越車道右側白實線進入慢車道之空間內,於行車紀錄器時間06:15:58秒時聽聞車輛撞擊之聲響,該車輛劇烈晃動,車上上訴人驚喊:「喔!」後,一輛機車彈落在該車輛的右前方,上訴人下車靠近騎士躺臥之處,站立於騎士頭部旁觀看騎士,之後又離開畫面,嗣後車輛均停於原處未有任何移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刑案原審交訴卷第41頁),上訴人亦自承車輛係在停止狀態被撞(刑案原審交訴卷第129頁背面);復依卷附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檢附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之左側把手外端磨損、左側煞車拉桿彎曲變形、左側車燈破損及後座乘客左側扶手斷裂等情形(相驗卷第54頁背面、57頁上方照片),左側車身及空氣濾清器護蓋上則有與上訴人所駕汽車擦撞後之黃色烤漆轉移現象(相驗卷第55頁背面至58頁);上訴人汽車則係右側車尾燈有破損,右側車身有與他車擦撞之痕跡(相驗卷第63頁背面至66頁);佐以兩車之相對高度為比較,上訴人車輛右側之車尾燈係遭被害人機車之左側把手及左煞車撞擊而破損(相驗卷第66頁背面、67頁),右後葉子板上緣之黑色擦痕(距地高度約105公分)則係與被害人機車之左側後視鏡(距地高度約110公分)擦撞後之跡印等情(相驗卷第55頁上方照片、64頁下方照片、67頁背面上方照片)。倘被害人機車係在「慢車道」上行駛,應不致從後方撞擊外側快車道上靜止之上訴人車輛,堪認上訴人於案發當時與被害人機車係一前一後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且綜合上情以觀,上訴人車輛在遭撞擊前,其右側車身貼近慢車道行駛,嗣減速完全靜止在外側快車道上後,同一快車道上後方之被害人機車始行碰撞。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雖以: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桃檢104年度偵字第2947號卷(下 稱偵查卷)第14頁〕。然上訴人所駕車輛僅係右前車頭部分跨越至慢車道,右後車輪則接近快慢車道分隔線,其車體大部分仍在外側快車道上;且上訴人汽車係處於靜止狀態遭被害人騎車自後方撞擊等情,業經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確認如前,復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相驗卷第19頁)。基此,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上訴人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失。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稱「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直行車」係指駕駛人欲變換到達之車道上直行車,並非自身車道後方之直行車。被害人騎駛機車在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同車道後方,縱使上訴人欲行變換車道,亦無禮讓同車道後方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可言。 ⑶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本件行為時即103年3月27日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當在汽車於同一車道魚貫行駛狀態下,縱使後車有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倘前車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因與後車間之距離瞬間縮短或無端形成路障,後車駕駛人極有可能因為反應不及而追撞前車。經查: ①上訴人於本案之煞車距離為26.7公尺,減速前之車速約為58.2(公里/小時),由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觀察出上訴人係往右偏駛欲停靠路邊,而非緊急煞車至路邊停止,煞車時間約為3.3 秒,故上訴人之減速阻力係數僅約0.5,低於一般緊急煞車阻 力係數值之0.7至0.85,即上訴人由煞車至停止之時間比緊急 煞停所需時間長,故上訴人當時並無緊急煞停之行為,有中華車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車鑑公司)105年5月18日編號 TAIZ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刑案原審交訴卷第55 頁)。是上訴人辯稱其並非緊急煞停,固非無據。 ②惟查,上訴人係見前方路邊有人攔招而減速欲靠向路邊載客,並非遭遇突發狀況而有必須立即減速之情形,本應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後,變換車道並漸進減速而停靠路邊可臨時停車之處。而依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減速前之車速如前述約為58.2(公里/小時),已超過該處速限,為求停靠路邊載客,而於3.3秒內從行車時速58.2公里驟然降至 「零」(靜止狀態),因與後方直行之被害人機車間的距離瞬間縮短,加以被害人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詳後述),因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上訴人有駕車任意驟然減速之過失事實,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且自上訴人與被害人原一前一後在同一車道上,上訴人車輛靜止後,被害人機車左側與被告車輛右後方發生碰撞等節以觀,堪認被害人機車因見前方之上訴人車輛驟然減速後靜止,亟欲向右側閃避,兩車始發生碰撞。 ⒊被害人於系爭事故亦有過失: ⑴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稱汽車,除非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者外,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於道路上騎駛機車,亦有上揭 規定之適用。 ⑵上訴人雖如前述有驟然減速之違失事實,但其由煞車到停止之時間約3.3秒,比一般緊急煞停所需時間約為1.94秒至2.36秒 (煞車前時速58.2公里,利用一般煞車阻力係數值0.7至0.85 加以計算)為長,有上揭中華車鑑公司之鑑定意見可佐(刑案原審交訴卷第55頁)。上訴人當時既非緊急煞停,且已有顯示方向燈光,縱使其驟然減速造成車距縮短而有違失,被害人騎駛機車未與前方上訴人車輛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亦應同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此觀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分析意見:「若機車與營小客車均行駛快車道而肇事,則(1)林忠帆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直路(視 距良好)路段,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前方欲路邊停車之車輛,為肇事主因。(2)李名洲於夜間 駕駛營小客車,遇前方狀況驟然減速停車不當,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原審交訴卷第12頁),亦同此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駕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有任意驟然減速之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且上訴人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上訴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經相關刑案偵、審之結果,亦同上認定,並認上訴人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而判處其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卷可稽,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㈡邱盛添、林素珠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依序為2,796,837元 、2,769,337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得請求之各項費用如下: ⑴醫療費、殯葬費部分:邱盛添因被害人死亡,共支出醫療費用20,513元、喪葬費用145,37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長庚醫院收據、敏盛綜合醫院收據、統一發票、收款證明單、服務簽單、報價單等可參(見原審交重附民卷第15-21頁) ,是以,邱盛添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支出之醫療、殯葬等費用合計165,883元(計算式:20,513+145,370=165,883),自 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喪葬費請求,既為上訴人所否認,邱盛添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⑵撫養費部分:邱盛添、林素珠各受有1,030,954元、1,169,337元之撫養費損失,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撫養費損失,即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係71年3月25日生,為被上訴人之次子,系爭事故發生時,於畜牧有限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並與未婚妻完成訂婚,其死亡時年僅32歲,正值邁入人生黃金時期階段,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交重附民字卷第5、24頁)。又邱盛添為高職畢業、現已 退休,林素珠未上學,現因中風沒有收入,上訴人大學畢業,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4萬餘元等情,已分據兩造於 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3頁)。另兩造名下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收入及財產(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見原審個資等文件卷)。爰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痛苦程度暨白髮人送黑髮人恆屬為人父母之最痛、暨上訴人侵害程度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1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⑷綜上,邱盛添、林素珠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序為2,796,837元(計算式:165,883+1,030,954+1,600,000=2,796,837)、2,769,337元(計算式:1,169,337+1,600,000=2,769,337)。 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各為45%與55%: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未與前方上訴人車輛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偏行時應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亦有過失,業如前述,又被害人之前揭過失,復為造成其死亡結果發生原因之一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依前開說明自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應減輕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然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判例亦同上旨)。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請 求賠償之請求權,如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該請求權乃基於直接被害人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生,依前揭說明,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上訴人得主張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查系爭事故致被 害人死亡,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有任意驟然減速之過失,及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未與前方上訴人車輛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所致,兩者間並均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係被害人之父母,均為間接被害人,自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責任。準此,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尚 非無據。 ⒊再按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本件承前所述,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以超過該處速限之時速約58.2公里,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為求停靠路邊載客,竟於3.3秒內從行車時速58.2公里 驟然降至「零」(靜止狀態),其罔顧後方車輛安全,任意驟然減速之行為,相較被害人騎乘系爭機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堪認以被害人前述過失對於造成本件事故之原因力較上訴人之過失稍強,而為肇事主因。審酌前述上訴人與被害人對於造成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上訴人應負45%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被害人應負 55%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80%過失責任云云,洵不足採。又上訴人抗辯被害人未將安全帽佩戴完成,應負7成 責任云云,然查,被害人於系爭事故時,係有戴安全帽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可參(見相驗卷第14頁),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55%,即上訴人應賠償邱盛添1,258,577元〔 2,796,837x(1-55%)=1,258,5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林素珠1,245,202元〔2,769,337x(1-55%)=1,246,202 〕。 ㈣依過失相抵,並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邱盛添、林素珠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依序為258,577元、246,202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已受領本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各1,000,000元,已如前述,則上開金額應予 以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前揭金額,於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邱盛添、林素珠依序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分別為258,577元(1,258,577-1,000,000=258,577)、 246,202元(1,246,202-1,000,000=246,202),逾上開部分 ,自不得再請求。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視同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前項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不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靠行車輛肇事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臺灣社會獨特經營型態下之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第三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自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⒉查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為其所有但靠行並登記於視同上訴人名下營業,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司所自承,並有行車執照可參(見原審重訴字卷第63頁,相驗卷第7頁),在外觀上 足以使人認上訴人係為視同上訴人服務而受其監督,自堪認視同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僱用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視同上訴人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不合。又承前所述,邱盛添、林素珠得請求上訴人依序賠償258,577元 、246,202元之損害,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視同上訴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為可採。因此,邱盛添、林素珠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258,577元、246,2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依序給付邱盛添、林素珠258,577元、246,20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自105年7月30日(見原審交重附民卷第2頁)、視同上訴人自105年11月12日(見原審交重附民卷第28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邱盛添本息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邱盛添、林素珠各 258,577元本息、246,202元本息,合計504,779元本息),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邱盛添、林素珠依序超過328,160元本息、246,202元本息(即合計574,362元本息)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上訴人再依序給付1,033,014元本息、969,26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又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本息,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為邱盛添、林素珠分別對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各為連帶請求(本院卷第132頁),且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 亦有前述經本院為部分廢棄之情形,為使主文應明確、適法,且適於執行,爰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息,經前述廢棄、更正後,確定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