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 訴 人 許茂榮即許輝榮 張佳瑜 被 上 訴人 許梅珍 許順興 許梅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8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學杉、許鄭評擔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會期自民國86年2月25日起至88年5月25日止,不含會首共28會,會款每期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互助 會(下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結束後,許學杉、許鄭評本應給付伊合會金84萬元,惟以週轉困難為由,向伊借用該合會金而未付。另許學杉、許鄭評於89年3月7日向伊借款5萬 元,並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上開借款共89萬元,約定於89年3月23日返還,然迄今未清償,被上訴人為其合法繼承人, 應負償還責任。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89年3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萬元,及自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母未告知召集系爭合會及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若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自89年3月23日即 得請求,迄本件起訴時已逾15年,因時效消滅伊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許學杉、許鄭評分別於99年8月5日、104年1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審卷第51、53至61頁)為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許學杉、許鄭評向其借用系爭合會金84萬元、現金5萬元,被上訴人應繼承該借款債務,返還89萬 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乃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可能為買賣或為贈與,亦可能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故如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許學杉、許鄭評向其借款二筆,金額各為84萬元、5萬元,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雙方成立金錢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許學杉、許鄭評共同向其借用系爭合會之84萬元合會金事實,雖據其提出互助會名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5、97、111頁)。被上訴人不爭執許學杉為會首(原審卷第 147頁),然否認許鄭評為會首及借款之事實。依該互助會 名單影本,會首欄位加註有「鄭平」、「鄭評」之別,難以判斷「鄭平」或「鄭評」是否即許鄭評,不足據此證明該加註字跡係許鄭評所書寫及許鄭評同意擔任系爭合會會首之事實。且上開互助會名單至多僅能證明許學杉召集系爭合會、許輝榮(即上訴人許茂榮)參加系爭合會一會之事實,不能證明系爭合會於88年5月25日結束時,許學杉未將合會金84 萬元交付許上訴人,更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許學杉達成借貸該84萬元合會金意思合致之事實。而系爭合會約明:每期標會時,會款應於26日起3日內付清。參諸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規定,會首應於上開期限之翌日將會款交付得標會員。是許茂榮如為系爭合會之尾會會員,許學杉最遲應於88年5月29 日交付合會金84萬元,若許學杉未如期交付,許茂榮理應積極催討。惟自88年5月29日起迄99年8月5日許學杉死亡前, 逾10年之久均乏上訴人向許學杉請求償還84萬元或要求書立切結還款之證據,倘非許學杉已如期交付或償還合會金84萬元,何以如此?另上訴人雖提出金額5萬元、發票日89年3月7日、到期日89年3月20日、發票人為許學杉之本票一紙(原審卷第17頁),據以證明確有該筆借款債權存在。然許學杉交付該本票之原因,可能基於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自不得以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推論上訴人與許學杉間屬消費借貸關係。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資料,當難僅依該本票即認定上訴人與許學杉或許鄭評確有該筆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許學杉、許鄭評向其借用合會金84萬元、5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若上訴人所稱許學杉、許鄭評向上訴人借用合會金84萬元、5萬元屬實,上訴人既主張借款清償期為89年3月23日,則上訴人於許學杉、許鄭評生前即可持互助會名單、本票求償,乃上訴人遲至106年6月8日方提起本訴(原審卷第11頁) ,顯然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9萬元,及自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之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永信公司之負責人李萬益、張秀玉、新泰豐塑膠皮行之負責人陳德全,僅能證明系爭合會存在之事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有借貸合會金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