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 訴 人 魏崇智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懷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仕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紹玲 訴訟代理人 阮天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第一契約第3 條約定之期限,直至105 年3 月21日始給付簽約款及第二期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105 年7 月5 日始給付第三期款2,662 萬2,650 元,應依第一契約第11條約定給付遲延利息。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4萬5,459 元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5,459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5 年3 月18日就系爭房地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第二契約),伊已依第二契約之付款方式給付價金,上訴人不得依第一契約之付款約定主張伊給付遲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第一契約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給付各期價金之期限。嗣雖因付款期限已過,為辦理過戶及價金給付,兩造另行約定價金給付期限,惟被上訴人仍應依第一契約第3 條約定之給付期限負遲延給付價金之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期限應以第二契約為準,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等語。兩造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第一契約第3 條所定之期限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應依第一契約第11條之約定給付遲延利息,是否有理?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次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並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曾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簽訂第一契約,其中第3 條約定買賣價金分三期支付:簽約款200 萬元以105 年2 月29日到期之被上訴人公司支票支付;簽約後30日內支付第二期款1,000 萬元;簽約後60日支付餘款。兩造嗣於105 年3 月18日就系爭房地另簽訂第二契約,將第一契約與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併簽訂,後者將被上訴人付款方式改委由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約定除第一期款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外,其他各期買賣價金應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第一期款200 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期款於105 年4 月5 日前存入履約保證專戶、第三期款2,626 萬6,250 元於稅單核發後5 日內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下稱新付款方式約定)。被上訴人依該約定分別於105 年3 月21日、105 年7 月5 日將1,200 萬元、2,626 萬6,250 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下稱新付款方式約定)等情,有第一契約、第二契約、第一建築經理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82頁、第105 頁)。細稽第一契約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支付方式約定固詳,惟新付款方式約定就採取履約保證制度之價金支付方式重為約定,與第一契約第3 條之付款約定各期應交付日期及方式均不相同。參以證人即上訴人胞姐魏寧燕於原審證稱:兩造原本以為可以自行將買賣契約(即第一契約)履行完畢,但在付款的流程出問題,一直溝通沒辦法解決,後來才找專業代書呂紹強處理,付款日期約定改為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他依第一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32 頁),及證人即地政士呂紹強於原審證稱:兩造雖於第一契約定有付款條件,但付款日期並不明確,兩造有爭執,無法繼續履行契約,故委託第一建經公司以履約保證制度保障雙方權益,兩造關於買賣價金之付款條件已變更成新付款方式約定之內容,兩造就第一期款並約定先前被上訴人交付的本票先返還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將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匯入履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28 、229 頁)。足認第二契約之簽訂目的在於解決兩造第一契約第3 條付款約定之爭議。且被上訴人依新付款方式約定履約,上訴人亦未有爭執,顯見第一契約第3 條之付款約定,已為新付款方式約定所變更取代,不復存在。不得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是否給付遲延之依據。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1日、106 年7 月5 日將1,200 萬元、2,626 萬6,250 元存入履約保證專戶,違反第一契約第3 條約定,應依第一契約第11條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云云,尚屬無據。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第二契約時並無合意免除被上訴人應依第一契約第3 條所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查第一契約第3 條約定付款方式所以變更為新付款方式約定,係為終止兩造對付款方式爭執之情事,已如前述,則雙方既為終止上開爭執,於變更付款方式同時就原有約定所生法律效果未有任何保留(見第二契約),堪認兩造具有相互讓步,拋棄依原有付款約定所得權利,取得新付款方式約定所得權利而為和解之意,上訴人自不得再依原有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一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5,459 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