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李宜陽 訴訟代理人 溫令行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商喬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慶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73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李宜陽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商喬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李宜陽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元,劉慶興應再給付李宜陽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元,及均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李宜陽其餘上訴駁回。 商喬企業有限公司及劉慶興之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商喬企業有限公司、劉慶興上訴部分,由商喬企業有限公司、劉慶興負擔;關於李宜陽上訴部分,由商喬企業有限公司、劉慶興負擔四分之一,餘由李宜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宜陽(下稱李宜陽)主張:伊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商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商喬公司) 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000000 00」 (下稱系爭社區)編號A2戶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A2戶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並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慶興(下稱劉慶興,與商喬公司下合稱為被上訴人) 購買上開房屋之基地應有部分(下分別稱系爭6樓土地、7樓土地,與系爭6樓、7樓房屋各合稱為系爭6樓房地、系爭7樓房地), 且分別與商喬公司、劉慶興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分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 ,約定系爭6樓房屋總價新臺幣(下同)250萬9000元、 土地總價197萬1000元;系爭7樓房屋總價238 萬元、土地總價187萬元 。伊已付系爭6樓房屋價款35萬2000元、土地價款27萬7000元 ;系爭7樓房屋價款33萬4000元 、土地價款26萬2000元。因伊無力繼續給付款項,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6樓房地買賣契約, 並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6樓房地已繳價款之半數(約相當於房地總價7%金額)充作違約金,解除契約之系爭6樓及伊以他人名義購買其他2戶已繳價款未充作違約金部分34萬元, 則轉作為系爭7樓房地之價款,房屋土地價款各分得17萬元。嗣因伊仍無力繼續給付款項,被上訴人遂解除系爭7樓房地買賣契約 ,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沒收系爭7樓房屋、土地已繳價款各50萬4000元、43萬2000元充作違約金。 惟該沒收違約金顯然過高,應酌減為以總價5%為合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收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參原判決附表備註欄),即劉慶興應給付伊37萬8450元、商喬公司應給付伊43萬5550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判決商喬公司應給付李宜陽14萬7000元,劉慶興應給付李宜陽15萬1500元,及均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得假執行,及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李宜陽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李宜陽、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渠等敗訴部分各自全部提起上訴。至於原審駁回原審共同原告魏志豪、劉小琪請求部分,未據渠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商喬公司應再給付李宜陽28萬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商喬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劉慶興應再給付李宜陽22萬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劉慶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對被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宜陽除以其本人名義購買系爭6樓、7樓房地外,尚以他人名義購買系爭社區A2戶4樓、A2戶5樓,A3戶5樓、A3戶6樓房屋及各自基地應有部分;李宜陽就系爭6、7樓房地分別給付部分價款,嗣經伊等多次通知繳納房屋外飾及鷹架完成之工程款款項,李宜陽均置之不理,並告知無力繳納所購置之房地款項。伊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應可解除契約,並將已繳價款部分沒收充作違約金。後經雙方協議,李宜陽將其所購買之6戶解除其中3戶契約、 保留購買3戶,並將解除契約之3戶已繳價款半數充作違約金 (約相當於房地總價之7%),其餘已繳價款轉繳納所保留3戶之款項,惟附有以「保留3戶付清價款」為違約金減為總價7%之解除條件。系爭6樓即為解除契約戶之一,依上開協議 ,僅收取房地總價7%計算之違約金,其餘已繳房屋價款17萬6000元 、土地價款13萬8500元,共31萬4500元 ,則轉為系爭7樓保留戶之價款。嗣李宜陽仍無力繼續給付系爭7樓房地款項 ,伊等乃依前揭契約約定, 就系爭7樓已繳價款部分充作違約金,惟金額不包括上開31萬4500元,因此部分款項乃基於雙方協議而轉作系爭7樓之價款 ,非屬違約金性質,且李宜陽就系爭7樓房地既未履約,則系爭6樓房地辦理退戶時約定以總價7%計算違約金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故系爭6樓、7樓違約金仍應回復前揭約定以房地總價15%計算,惟如逾已繳價金,則以已繳價金為限。況系爭6樓、7樓房地違約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如下:系爭6樓房地部分 ,包含伊等交由訴外人興龍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興龍公司) 重售系爭6樓房屋,約定伊等可取得價金至多479萬元,高於479萬元之價金部分歸興龍公司所有;伊等支付訴外人約瑟經紀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約瑟公司)第1次銷售代銷費用25萬1250元; 支付訴外人聯鉿測量有限公司(下稱聯鉿公司)尋找行銷公司,每戶約4萬元,因裝潢成樣品屋而利於行銷支出96萬元 ;利息支出2433元;瓦斯外管費用6萬7388元等費用。系爭7樓房地部分,則包含支出約瑟公司佣金13萬6250元、支付聯鉿公司介紹費4萬元、再次銷售支付之佣金9萬8750元、 第2次銷售時,該預售屋已為成屋,伊等以原價出售加贈75萬元裝潢以增加買氣,致原本可取得之價金減少、利息支出2324元、瓦斯外管費用6萬7388元。則伊等依約解除契約、 沒收李宜陽已繳價款充作違約金,所收取違約金尚低於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25條第4項規定最高限度, 復未逾伊等因李宜陽違約所造成之損害及預期利益損失,自屬有據。況李宜陽為預售屋投資人,本應考量預售屋買賣之財務風險,而非因簽約購屋後遇市場不景氣,即以違約方式不繳納款項,再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以減低投資損失,故其請求酌減違約金,實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商喬公司、劉慶興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李宜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李宜陽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李宜陽主張:伊於103年5月21日分別與商喬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劉慶興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向商喬公司、劉慶興購買系爭6樓、7樓房地, 系爭6樓房屋、土地總價分別為250萬9000元、197萬1000元, 系爭7樓房屋、土地總價分別為238萬元、187萬元。伊已繳價款並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因伊無力繼續給付款項, 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6樓房地買賣契約, 並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6樓房地已繳價款之半數(約相當於房地總價7%金額)充作違約金 ,解除契約之系爭6樓及伊以他人名義購買其他2戶已繳價款未充作違約金部分34萬元,則轉作為系爭7樓房地之價款, 房屋土地價款各分得17萬元。嗣因伊仍無力繼續給付款項,被上訴人遂解除系爭7樓房地買賣契約, 並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沒收系爭7樓房屋、 土地已繳價款各50萬4000元、43萬2000元充作違約金等情,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表一、附表二、存證信函及回執、繳款通知單、切結書等件為憑(原審卷一第18至21、61至64、79、80、111至237頁、卷二第94、110、141至14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78頁背面、第79頁,本院卷第77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四、又李宜陽主張被上訴人將伊系爭7 樓已繳價金連同自解約戶轉得價款即房屋50萬4000元、土地43萬2000元全數充作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以總價5%計算 ,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逾收之違約金等情。 為被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違約金之性質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及懲罰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倘甲方(即李宜陽)反悔不買或違反第8條第1款約定、或其他違約情事者, 經乙方(即劉慶興)催告5日後仍未履行或更正,乙方得逕行解除本約,解約時乙方得沒收依土地總價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但得沒收之金額超過甲方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可按(原審卷一第116、117、179、180頁)。核其文義,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兩造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乃損害賠償預定性乙節,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83、284頁)。堪認此項違約金應為具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另兩造對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究屬懲罰性或損害賠償預定性乙節,固有爭執(本院卷第283、284頁),然核該條款係約定 :「甲方(即李宜陽)依本約第8條經乙方(即商喬公司) 通知繳付價款或費用如逾期1個月或不貸款者逾使用執照核發1個月仍未給付者 ,乙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無條件同意乙方沒收本約買賣總價之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為懲罰性違約金(但該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外,如因之發生之各項稅費(包括因而產生之滯納金、罰款及手續費),或發生其他損害時,甲方應負補足及賠償責任,同時本戶房屋由乙方收回。若產權已完成移轉登記與甲方者,乙方可不經催告,逕行使用本約第12條第6 款中甲方提交之資料及證件將產權移轉回乙方」(原審卷一第142、143、207、208頁),顯然已明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至於內政部於100年3月24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3995號公告修正 (100年5月1日生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85次委員會議通過之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應記載事項第24條第4項規定「 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 房地總價款百分之_(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15)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雖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然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自仍屬有效,且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各自約定違約金沒收金額分為房屋總價15%、土地總價15%,合計為房地總價之15%, 並未逾前揭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洵堪認定。 (二)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解約時所生損害為酌定標準,不應將契約解除後之因素列入考量,或將契約解除後所發生之損害作為酌減違約金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92年台上字第2046號裁判參照)。茲查: 1.李宜陽主張: 被上訴人沒收系爭7樓房地之已繳價金分別為房屋50萬4000元、土地43萬2000元,約占房屋總價21%、土地總價23%(詳如原判決附表備註欄所示),顯然過高,且已逾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之總價15%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李宜陽於105年6月30日與商喬公司白乃文協理協議退3戶保留3戶,被上訴人同意就退3戶部分僅收取7%之違約金, 係以李宜陽就「保留3戶付清價款」為解除條件, 倘保留3戶未履行付款義務,該退3戶之違約金回復按總價款14%計收 ,且該處理模式適用於與李宜陽相同情況之全數退戶買戶;李宜陽就保留戶中系爭7樓房地既未履約,則系爭6樓房地辦理退戶時約定以總價7%計算違約金之解除條件成就因而失效,故自系爭6樓房地及其他退戶轉到系爭7樓房地之價款各17萬元,已非7樓已繳價金之性質,而屬系爭6樓房地之違約金性質, 故伊等對於系爭7樓房地沒收之價金僅各為33萬4000元及26萬2000元,均未逾總價15%云云,並以證人白乃文、吳聖文證詞為據。然觀諸李宜陽書立之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李宜陽因個人因素,確定將向商喬企業有限公司暨劉慶興先生所購買之『00 00000』社區編號A2-06F之房地乙 戶及地下室壹樓機械停車位乙位辦理退戶,俟後有關此戶房地之一切權利概與本人無關」 、「違約金為總價7%,另7%併入A2戶7樓自備款」等語,並經商喬公司業務部協理白乃文簽名,有切結書足憑( 原審卷二第94、110頁)。證人白乃文亦證稱:簽約是伊代理商喬公司去簽約,該切結書辦理退戶手續的證明,是公司制式的格式,名字是伊簽的,因為是談好的條件之一,所以伊就簽名了。李宜陽提出之切結書係其與商喬公司石小姐辦好退戶手續時拿到的影本,李宜陽加註上開文字才請伊簽名,原本忘了填載日期,後來石小姐拿切結書到會計那裏發現後才把日期填上去,所以李宜陽拿到的影本上面沒有日期,伊是在7 月初簽名,5/25是協商日期, 伊是按照協商日期寫上去 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堪認李宜陽主張:系爭6樓房地部分之違約金以總價7%計算, 乃兩造確定協商之結果,且並未附有任何解除條件等語,應非無稽。至於證人白乃文固證稱:因李宜陽跟公司買了6戶房子,隔了1年左右,李宜陽表示沒有辦法再履行合約,伊跟公司主管報備,公司內部商討後,如客戶買多戶願意保留一部分,退戶的違約金部分願意折半的前提是保留的部分要履約,如果沒有履約,前面沒收一半的部分要全額沒收。伊跟李宜陽說6戶看可不可以保留3戶, 退戶的3戶違約金只要一半就好,前提是保留的3戶一定要履約完畢,如果保留的3戶無法履約, 前面3戶退戶的違約金要以15%計算,李宜陽才到公司辦理保留3戶 、退戶3戶。李宜陽同意如果系爭7樓不買, 就要將系爭6樓違約金回復成15%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2頁)。惟證人白乃文現仍任職於商喬公司,李宜陽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6、7樓房地、洽談退戶之違約金均係由證人出面洽商,為避免遭公司歸責,其所為證詞已有偏頗之虞。其證述上情,更與前開切結書僅記載:「違約金為總價7%, 另7%併入A2戶7樓自備款」等語(原審卷 二第110頁) ,全未附有如李宜陽未履約即約定失效之客觀書證,明顯不符。證人白乃文雖證稱:「(問:照你方才所述有許多條件,為何李宜陽只寫了一部分條件,你就簽名,而沒有將其他條件一併載明?)因為辦理退戶是客戶到公司辦理退戶手續,影本交給客戶,李宜陽拿影本給我時,我認為李宜陽已經辦好退戶手續,只是要證明他一半的錢轉到保留的3戶去 ,所以我不以為意就簽了,沒有將其他講好的條件附加上去」、「(問:照你所說違約金降成7%,不買回復成15%, 這應該是一個不能分開的條件 ,怎麼條件才寫一半,你就簽名了?你是公司的協理,寫在白紙黑字的條件是對公司不利的,回復成15%的條件,對公司是有利的,如果對公司有利的條件明明有談,卻沒有寫上,你為何還會簽名?)因為李宜陽拿影本給我時,只是要證明退一半的錢已經轉到另一戶去了,我不以為意,認為是條件的一部分就簽名了」等語(本院卷第150、153頁)。 惟審酌李宜陽並非僅註記轉入系爭7樓房地自備款部分 ,並已明確註記違約金為總價7%,且所附計算內容下方註記「退戶解約金所損失本人白乃文代表商喬企業有限公司願意協助配合李宜陽先生納豪庭有限公司資產提列之必要文件提供」等語,並經白乃文簽名及蓋用商喬公司印章(原審卷二第111頁) 。倘當時兩造合意乃附有解除條件,白乃文竟未要求註記或保留,亦未要求另立書面憑證,即逕在上開文字下方簽名,更與常情不符,況據證人白乃文既證述: 沒有想過李宜陽系爭7樓房地有違約不買的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152頁), 衡情自不可能與李宜陽就保留戶日後不履約部分再作協商。復佐以李宜陽於本件起訴前,於105年7月發函予商喬公司之存證信函記載:「貴公司於105年5月25日派白乃文協理與本人協議, 因貴公司可能將A2-6F、A3-5F、A3-6F轉售予其他客戶,希望本人先行協議解約,並將總價款7%作為違約金另外7% 納入A2-4F、A2-5F、A2-7F之自備款中,雙方簽下協議書...」等語(原審卷二第32頁), 亦未提及兩造就系爭6樓房地違約金減半之約定附有解除條件 ;以及證人白乃文 既證稱:經公司內部即伊跟董事長、副總商討,沒有做會議記錄,商討結果沒有公告,也沒有告知全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各節。 自難認被上訴人辯稱該解除條件係公司統一政策云云為可採。至於證人即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社區內房地之吳聖文雖到庭證稱:伊曾向被上訴人辦理退戶1戶,保留2戶,並協商違約金為5%,如保留2戶未再履約, 則全部3戶違約金均回復15%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 然吳聖文與被上訴人如何協商議定違約金之內容, 實無法推論李宜陽與被上訴人間之合意內容。從而,被上訴人引據證人白乃文、吳聖文證詞抗辯:兩造間就系爭6 樓房地半數違約金之約定附有解除條件云云, 應不足採 取。 李宜陽就系爭6樓房地及其他退戶已繳價款未經沒入為違約金部分,既已轉為系爭7樓房地價款之性質, 連同李宜陽原已繳7樓價金,房屋50萬4000元、土地43萬0000 元,確已超逾系爭7樓房屋及土地買賣總價15%即房屋35萬 7000元、土地28萬500元; 其超逾部分即房屋14萬7000元、土地15萬1500元,自無從本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主張沒收。則李宜陽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0日起(回證附於原審卷一第35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約沒入其餘以15%計算之已繳價金即房屋35萬7000元、土地28萬500元, 固非無據,被上訴人並抗辯:伊等損失鉅大,不應予酌減云云。本院茲審酌:被上訴人所列舉前揭二、 所述關於7樓部分各項損失中,有關渠等委諸聯鉿公司尋找行銷公司所支出每戶佣金4 萬元,及委託約瑟公司代銷,支出代銷費用13萬6250元,業據提出約瑟公司證明書、聯鉿公司統一發票為憑(原審卷二第37、38頁),此部分應屬因李宜陽不履約所造成損失。另被上訴人辯稱:因李宜陽未依約繳納貸款致受有依約應繳納房屋外飾完成及鷹架拆除之工程款17萬元及滯納金1360元, 自催告即104年12月24日起迄解除契約之105年3月1日止共99天之利息損失為2324元(171,360元×5%×99天),以及瓦斯外管費用6萬7388元部分(原審卷二第218頁),亦應由李宜陽賠償等語,核亦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從事房屋興建銷售,一般而言,其等將房屋興建完成加以出售,扣除成本等,必有相當之營業利潤,代銷費用則屬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應支出成本之一。則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在一般情形,應非僅該單一之代銷成本而已,而應以已扣除全部營銷成本後之營業利潤之喪失,據以認定,始為合理。則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見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既可謂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自得作為被上訴人興建房屋銷售之可得享受利益之計算依據。而財政部核定不動產投資開發、興建及租售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0%,有106年 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可稽 (本院卷第285頁), 亦可作為本件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之參考依據 之一。再者,依卷附好房網報導記載:房市景氣向下反轉,苗栗○○重劃區曾經在短期內大幅攀高的房價,成為投資 客的夢魘,成為在高點承接的冤大頭等語(本院卷第265 頁),足徵系爭7樓房地於解約前系爭房地確實有出售價 值貶損之情形,亦應於本件併予酌量。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伊等興建及交付者為毛胚屋,因李宜陽違約須為第二次銷售,已變為成屋,為增加買氣須以原價出售加贈75萬元裝潢,以免造成更大房價損失,且該屋於解約前售價已跌深,故受有跌價損失等情,固據提出商喬公司與玟慶企業社之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好房網105年7月20日之報導為據(原審卷二第46、47頁,本院卷第265頁)。 然被上訴人為增加買氣而加贈裝潢,縱與李宜陽違約有關連,核既屬契約解除後可能發生之損害,則非酌減違約金所得考量。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李宜陽違約之程度、被上訴人受損之情況、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沒收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系爭7樓房地總價款之12%為適當。 3.按違約金經法院核減後,就減少部分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故本件經酌減後,就系爭7 樓房屋部分可沒收28萬0000元(2,380,000 ×12%)、土地部分可沒收22萬4400元( 1,870,000×12%),被上訴人沒收超逾上開金額部分即房屋部分7萬1400元 (即357,000-285,600=71,400),土地 部分5萬6100元 (即280,500-224,400=56,100),已無法 律上之原因,並致李宜陽受有損害。則李宜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商喬公司、劉慶興應分別就房屋、土地部分返還如上金額,自屬有據。又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屬形成判決。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李宜陽於違約 金酌減後,訴請不當得利返還部分,其遲延利息自應自判決確定翌日始得起算計付,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不得准許。 五、綜上所述,李宜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商喬公司給付李宜陽21萬8400元,及其中14萬7000元自106年1月20日起,其餘7萬1400元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 及請求劉慶興給付李宜陽20萬7600元,及其中15萬1500元自106年1月20日起,其餘5萬6100元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商喬公司應給付李宜陽14萬7000元本息,及劉慶興應給付李宜陽15萬1500元本息,並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部分,核無不合,商喬公司、劉慶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其餘應准許部分(即應判准商喬公司給付21萬8400元本息-原審准許14萬7000元本息=7萬1400元本息 ;應判准劉慶興給付20萬7600元-原審准許15萬1500元=5萬6100元本息) ,判決李 宜陽敗訴,則有未洽,李宜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李宜陽請求商喬公司43萬5550元-應判准21萬8400元=21萬7150元;劉慶 興37萬8450元-應判准20萬7600元=17萬850元), 原審為李 宜陽敗訴之判決,於法並不合;李宜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宜陽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商喬公司、劉慶興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