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77號上 訴 人 貝里斯商基電力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源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上訴人 富盛億 法定代理人 陳敏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間委託上訴人製造型號PB-7000(即POWER BANK-PG035)及PB-4430(即POWER BANK-PG060)2種行動電源(下合稱系爭行動電源),並簽訂採購單(下稱系爭契約)。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於 105年11月29日表示PB-7000行動電源,基本設計已變更與原驗證登錄不符,限期重新登錄及回收或改正商品,並對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伊發現PB-4430行動電源亦 有與驗證登錄資料不符,系爭行動電源與送BSMI檢測者不同。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退貨,請求上訴人退還庫存貨款110萬5,488元,並賠償伊遭標檢局裁罰之20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0萬5,488元及自106年3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合意係另紙採購單(下稱採購單)並無「交貨應與送BSMI檢測之產品相同」之文字。又伊所交付系 爭行動電源雖有電路板與原始登錄資料不同之情形,但並無影響商品通常效能及價值,亦合乎國家標準,並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情事。另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貨款40萬6,870元,伊 自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3年間委託上訴人製造之系爭行動電源與送 標準檢驗局(Bureau of Standard,Metrology and Inapection,簡稱BSMI)檢測樣品不同,經標檢局於105年12月27日以PB-7000行動電源檢驗結果不符合(拆機比對不符,基本 設計已變更)為由裁罰,被上訴人已繳納罰鍰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9頁),且有統一發票、出貨單、 付款明細表、存款憑條、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標檢局105年11月29日經標六字 第10560043350號函、新聞報導、型號PB-4430行動電源對照圖、標檢局105年12月27日經標五字第10500124340號函暨處分書、被上訴人106年1月12日富經標字第1060112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5至50、51至52、102、264、61至67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託製造之系爭行動電源與送BSMI驗證登錄產品不同,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返還貨款 110萬5,488元及賠償伊遭標檢局裁罰之2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7年6月2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109頁): 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貨款110萬5,488元及賠償遭標檢局裁罰之20萬元? ⒈兩造就系爭行動電源簽訂之契約是否為系爭契約? ⒉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 ㈡上訴人得否以其對被上訴人貨款請求權40萬6,870元,據以 主張抵銷? 四、茲論述如下: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當事人之一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他方,且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甚明。又給付為可分時,債權人非不得就該契約 之一部解除之。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與採購單內容,採購品項及數量均相同,僅訂單編號、單價、預交日期及約定條款略有不同(見原審卷24、176頁),惟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出貨單記載PB-7000、PB-4430行動電源單價分別為美金24.5元、15.5元(見原審卷26頁),核與系爭契約所載相同,而與採購單所載美金25元、16元迥異。又系爭契約與採購單均載明出貨單應註明訂單編號,而依上開出貨單所載訂單編號為PTL01/2014-1,亦與系爭契約所載相同,而非採購單所載之PTL01/2014,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兩造最終合意之系爭契約委託上訴人製造系爭行動電源為真實。 ⒉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謝佩芬證稱:被上訴人有下訂單,系爭契約及採購單,均有看過,但沒看過系爭契約手寫部分,兩份採購單看來是同一天等語(見原審卷273反面至274頁),參以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契約之手寫部分係伊自行紀錄增添(見本院卷45至47頁),可見兩造協商過程中雖曾有採購單,但最終係以系爭契約內容為準。至證人謝佩芬另證稱:兩造討論時未特別強調系爭行動電源應與送測BSMI相同云云(見原審卷274頁),顯與上開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是以上訴人執亦經兩造簽名之採購單,抗辯兩造並無系爭行動電源應與送測BSMI相同之約定云云,洵無足取。 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交貨品質、規格,如與當初協議不符,則買方(即被上訴人)有權退貨,賣方並須賠償買方之損失,所交貨品質皆需與貴司(即上訴人)送測BSMI的相同」等語(見原審卷24頁),所稱BSMI,係指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的規範,凡經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 之品目,需經BSMI即標檢局檢驗合格,始得於國內市場陳列銷售,而標檢局於102年11月20日公告:「應施檢驗3C 二次鋰單電池/組、二次鋰行動電源及電池充電器商品之 相關檢驗規定」,並自103年5月1日起為應施檢驗之品目 ,送交之樣品須經過BSMI檢驗合格,始得於市場上陳列銷售,有BSMI簡介、標檢局102年11月20日經標三字第102 30020101號函、同日經標三字第10230020100號公告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200至212頁)。是市售行動電源類商品需與送測者相符,始得銷售,並非僅效用、品質相同即可,本件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行動電源與送測BSMI不同乙節,為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70頁、本院卷169頁),且有標檢局105年11月29日經標六字第10560043350號函、新聞報導、PB-4430行動電源對照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51至52、102、264頁),足見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之約定。是上訴人徒以系爭行動電源具有通常效用且品質優於送測BSMI者為由,辯稱伊並無違約云云,尚無可採。 ⒋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行動電源與送測BSMI者不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已於104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回收系爭行動電源並退還貨款(見原審卷77頁),且系爭行動電源之給付並非不可分,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部分退貨。上訴人嗣雖提供所交付型號PB-7000行動電源電路版檢測報告,由被上訴人向標檢局 申請核備,經該局於106年1月26日准予增列一款PCB版, 有標檢局第六組商品檢驗登錄核備案件核准通知書可查(見原審卷314頁),足證上訴人係嗣後重為申請核備,惟 已在被上訴人退貨許久之後,兩造就退貨部分之契約既已不存在,上訴人所為重新申請核備無解於被上訴人退貨之合法,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該部分貨款。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104年5月13日共給付系爭行動電源型號PB-7000共3,000件、型號PB-4430共2,899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出貨明細表、發票及出貨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17至18、25至34頁)。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出貨予被上訴 人型號PB-7000行動電源之數量為781件,貨款(含稅)共60萬2,773元(見原審卷49至50頁),上訴人主張此部分 庫存數量共計463件,扣除未付款190件(詳後述),尚餘273件(463-190=273),經換算此部分庫存273件之已 付貨款為21萬0,688元(602,737元×273/7 81=210,688 元)。另上訴人主張型號PB-7000行動電源庫存數量為2,301件,扣除未付款533件(詳後述),尚餘1,768件(2,301-533=1,768),而上訴人於104年1月20日、22日、同 年2月11日分別出貨予被上訴人PB-4430之數量共2,157件 (750+717+690=2,157),貨款(含稅)各為38萬5,132元、36萬8,197元、35萬3,760元(見原審卷28至30頁之 發票),則依時間序計算,104年1月20日出貨中應有361 件為庫存(0000-000-000=361),換算貨款價格為18萬5,377元(385,132元×361/750=185,377元),故型號PB-4 430行動電源庫存1,768件之已付貨款共為90萬7,334元(185,377元+368,197元+353,760元=907,334元)。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行動電源退貨即庫存之貨款110 萬5,488元,未逾上開合計金額111萬8,022元(210,688元+907,334元=1,118,022元),自屬有據。 ⒌本件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行動電源與BSMI檢測樣品不符,致被上訴人遭裁罰,被上訴人已繳納罰鍰20萬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0萬元,亦屬有據。至標檢局嗣於106年1月26日就系爭行動電源在同一證號下准予增列一款PCB版,核與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所交付系爭行動電源與BSMI檢測樣品不符,而遭標檢局以違反商品檢驗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罰無 涉,且標檢局於105年12月12日以經標五字第10550030460號函旨固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請被上訴人於7日內向 該局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亦於同年12月15日以富經標字第1051007001號函覆標檢局:傾盡全力做出改正與召回工作(見原審卷56至60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從伊之建議進行補正而放棄陳述意見自願受罰,不得請求伊賠償云云,尚無可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上訴人於104年5月13日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行動電源型號PB-7000共190件、型號PB-4430共533件之價金40萬6,8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68頁),且有出貨單、發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33至34頁),此部分經被上訴人合法退貨後,自無須再為給付價金。從而,上訴人以上開給付貨款請求權,據以抵銷被上訴人之返還貨款及損害賠償債權,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30萬5,488元(1,105,488元+200,000元=1,305,488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6日(見原審卷13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