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 訴 人 東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華年 訴訟代理人 范植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上訴人 基溢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珠 被 上訴人 伍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成丕 被 上訴人 五福電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啟國 被 上訴人 奇協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櫻 被 上訴人 南吉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森樹 被 上訴人 聚耀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龍 被 上訴人 華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淑允 被 上訴人 耀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水順 被 上訴人 大協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銘富 被 上訴人 奕力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威宏 被 上訴人 金順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漢章 被 上訴人 丞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鴻彬 被 上訴人 元峰油壓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華 被 上訴人 東峰空油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百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受 告知人 得莉拉 阿費多 羅枚歐 阿究 雷那迪多 艾蒙 菲力克斯 阮明德 張正 阮文興 謝文明 陳有志 阮友得 克里斯 馬克 安迪 羅伯特 阿德 瑪亞蒂 裴光榮 陳國慶 陳興厚 練文申 謝文勝 阮文源 潘文山 阮文山 何金獎 鄭國進 黃維俊 武氏賢 武氏英 阮氏灣 裴氏娥 裴春和 武文康 鄧文貴 翻文輝 阮文德 陶文歡 陳光鈴 杜友明 阮氏翠 阮成功 范春松 阮文南 王文富 練文民 阮文春 阮文南 阮文景 斐庭活 陳文海 黎文草 黃海福 杜文楊 阮氏黎 力安 安多 佳納 阿娜 陳文英 劉氏申 阮進勇 帝安多 阮氏青 阮氏秋 張文源 安多 阮德孟 阮金中 黎文士 阮文山 阮玉德 范光俊 黎文創 阮文邊 黎文孝 阮氏生 阮金戰 阮文越 陳忠進 番青平 范紅俊 武越環 黃友興 阮青平 鄧文軍 梅國長 陶文李 范紅英 阮范海 阮仲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規 定。查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引進如附表二所示外籍勞工(下合稱本件外籍勞工),基於兩造間簽訂之委任契約,伊對本件外籍勞工提供服務,並得向本件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惟原判決認定伊服務費之收取係基於伊與外籍勞工間之就業服務契約,如伊本件敗訴確定,伊將對本件外籍勞工請求給付服務費,故本件外籍勞工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本件外籍勞工為訴訟告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又本件外籍勞工受告知訴訟 後,並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2年起受被上訴人委任為其等招募 外籍勞工,而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約定伊服務項目包含:協助招募、引進 、聘僱外籍勞工,並接送至指定工作場所,協助被上訴人與外國人溝通、協調、糾紛排解,向主管機關申請聘僱許可,安排健檢,及辦理離境、遞補、展延、管理、犯罪遣返等內容,即包含前置作業、引進作業、引進後之事務處理等具連續性質之內容;又伊與引進之外籍勞工之間,均有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簽訂「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就業服務契約),伊得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規定,向招募來臺受被上訴人僱用之外籍勞工收取3年之服務費,第一年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元、第二年每月1,700元、第3年每月1,500元。伊為被上 訴人引進外籍勞工後,即與被上訴人約定以「直接由勞工銀行帳戶按月扣款」、「由雇主代扣」或「至雇主處收取現金」等方式,收取外籍勞工應付之服務費;亦即系爭委任契約報酬約定雖為零,實際係將雇主應付予人力仲介之報酬,轉嫁於外籍勞工於工作期間繳付人力仲介服務費。詎被上訴人竟於105年5月間片面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時本件外籍勞工之工作許可期限尚未期滿,且同時另委託訴外人寶圓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寶圓公司)處理本件外籍勞工在台之體檢、報備等事宜,故本件外籍勞工顯無再委任伊之實益,被上訴人顯係於不利於伊之時期任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伊無法再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對本件外籍勞工提供服務,短少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所餘工作期間之服務費,當屬民法第216條 之所失利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伊亦免於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費用,需扣除此等處理委任事務之成本,故以105年6月1日起短少收取各外籍勞工所餘工作期間之 服務費,乘以人力仲介業之104年度同業利率標準淨利率28%為計算賠償之依據,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前段約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本件外籍勞工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各別,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應分別觀察,上訴人無法繼續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損失,係因外籍勞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就業服務契約所致,與伊等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即雇主與原人力仲介公司解約後,外籍勞工得否仍委託原人力仲介公司,必須尊重外籍勞工之自由意志,選擇服務之仲介公司,非如上訴人所稱「外籍勞工無自由選擇權,兩造一旦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必造成外籍勞工與上訴人終止就業服務契約」。又系爭委任契約自102年起迄105年5月 陸續終止日止,已有3年多,部分被上訴人更自99年間起即 委任,均超越外籍勞工可來臺一次居留之3年期限,上訴人 應已獲取相當金額之服務報酬,伊等自非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再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若謂兩造間無約定期限之系爭委任契約,於伊等終止時,即必須面對上訴人之求償,契約公平價值顯然失衡,並架空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上訴人於103年評鑑結果有違規紀錄,且為B級74.14分,距C級僅4.14分;評鑑若為C級,主管機關勞動部於許可期限屆滿審查時,將不予許可,目前外勞市場競爭激烈,眾多仲介公司主打服務A級評鑑,如禁止伊等終止契約,顯有違反市場自由競爭及公平原則。又因上訴人主要服務伊等之業務人員離職等因素,伊等為避免將可能受有受僱外勞管理上之不利影響,本於信任關係不再,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非可歸責於伊等。現行外勞制度已開放外籍勞工無庸委任仲介服務,相關定期體檢及申請事項,均可由外籍勞工自行前往辦理,雇主不得加以限制,故外籍勞工是否終止與仲介間之契約完全為外籍勞工之自由獨立意思及考量該仲介公司之服務品質。本件外籍勞工終止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上訴人竟扣留外籍勞工之相關證明文件,因而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遭主管機關發函糾正。縱伊等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與造成上訴人無法收取服務報酬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假設語氣),上訴人無法收取之服務報酬,均為報酬性質,非民法第549 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此項規定,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則,應排除民法第216條所定之所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任為其引進本件外籍勞工,基於系爭委任契約對外籍勞工提供就業服務,得於3年內向外籍 勞工收取服務費,因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至伊無法再行收取服務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所失利益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有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然否認其等終止契約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因委 任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間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關係產生動搖,即可由一方意思終止之,且不論委任契約有無約定報酬,當事人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之,僅係當事人一方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造成受任人之損害,且具有可歸責事由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該條第2項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5項第1款前段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等雇 主)或乙方(即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但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應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系爭契約雖未如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僅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其文義,亦需終止契約導致他方受有損害時,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終止契約與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請求權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招募本件外籍勞工,兩造固簽訂有系爭委任契約定彼此之權利義務關係,惟綜觀系爭委任契約全文並無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任何報酬之約定,尢其第3條第1、2項更約定登記費、介紹費及服務費均為0元,亦未約定被上訴人保證上訴人可向外籍勞工收取3年之服 務費,如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若干違約金等相關約定;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王筑嫻亦證稱:我們不會對雇主收費,因這行很競爭,若對雇主收費的話會生存不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6頁),足見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招募外 籍勞工來臺再受被上訴人僱用為勞工之事務,並未收取任何報酬,而屬無償委任契約,此係兩造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下所為約定之內容,雙方自應予以遵守。而上訴人同時另與本件外籍勞工分別訂立就業服務契約,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包含上訴人應提供外籍勞工之服務內容),並依收費標準第6條第2項規定,向其等收取服務費,此觀上訴人提出多件就業服務契約第3條均約定 :「乙方(指上訴人)為甲方(指外籍勞工)辦理前條之服務,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費,雙方議定費用如下:服務費:第一年每月新臺幣1,800元、 第二年每月新臺幣1,700元、第3年每月新臺幣1,500元。」 (見本院卷二第41-87、91-103、107-116、119-147、151-160、163-182、185-206、209-238、241-260、263-282、265-312、315-336、339-356、359-384頁)自明。由上可知, 兩造依契約自由原則,約定被上訴人無庸給付上訴人服務報酬,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委任契約,與上訴人和外籍勞工間成立之就業服務契約,係屬不同契約,依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委任契約只能拘束兩造,就業服務契約只能拘束上訴人與本件外籍勞工,而綜觀上開兩份契約內容,並無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終止契約,就業服務契約之當事人亦當然應終止契約之約定,亦即被上訴人縱單方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不當然影響上訴人與外籍勞工間所簽訂之就業服務契約,就業服務契約不因之而終止,仍須待該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才會終止,此亦有勞動部106年7月4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44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頁),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既不當然導致本件外籍勞工終止其等與上訴人間之就業服務契約,而致上訴人無法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用,自難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導致上訴人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且觀諸此二種委任契約,亦各有當事人之一方提前終止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見系爭委任契約第7 條、就業服務契約第7條約定),若上訴人認其所受之損害 係無法再收取服務費之損害,衡情亦應先向應給付服務費之外籍勞工請求,證人王筑嫻證稱:我沒有想過提起訴訟向外勞請求服務費,我們收不到服務原因係雇主,因我們無法進入工廠向外勞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437頁),足見上訴人 未曾向本件外籍勞工請求賠償即逕向被上訴人求償,並以其因外籍勞工提前終止就業服務契約所受無法獲取預期服務費之損害,作為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其所受損害之內涵,自難認屬有據。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民法第549條第2項「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其未能獲取其與本件外籍勞工間約定之報酬,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更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委任契約,與上訴人和外籍勞工間成立之就業服務契約,係屬不同契約,上訴人無法收取服務費之損失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無法向外籍勞工收取之服務費,並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前段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王靜怡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編號│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 │遲延利息 │ │ │ │ │ │ ├──┼──────┼─────┼────────────┤ │ 1 │基溢實業有限│58,22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公司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2 │伍菱電機股份│86,086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有限公司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3 │五福電線股份│41,501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有限公司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4 │奇協廣告事業│42,53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有限公司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5 │南吉廣告工程│41,15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有限公司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6 │聚耀精密工業│34,63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有限公司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7 │華德國際股份│21,35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有限公司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8 │耀瀚股份有限│102,42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公司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9 │大協廣告事業│58,46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股份有限公司│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10 │奕立盈工業有│27,47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限公司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11 │金順億有限公│87,69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司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12 │丞威精密工業│96,082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股份有限公司│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13 │元峰油壓機械│26,71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有限公司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14 │東峰空油壓股│46,288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 │份有限公司 │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