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上 訴 人 徐美智 被 上訴人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新北市深坑區「帝品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系爭社區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時,明知該會議主席為訴外人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永建設)代表人張炎庚,由系爭社區總幹事即訴外人耿廷方製作系爭會議紀錄,伊既非系爭會議主席,亦未製作系爭會議紀錄,竟於同年12月16日具狀誣指伊以系爭社區主任委員之職權,令耿廷方製作虛偽不實之系爭會議記錄,決議通過「B1公設表決案已經過2/3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表決通過,帝品苑住戶決議將原本合約中之2,360 萬B1公設美化基金交還與宏永建設」之決議(下稱系爭議案)而損害社區住戶之利益,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伊提出背信罪及偽造文書罪之告訴(下稱系爭告訴)。惟訴外人林書勤製作之系爭會議紀錄,與耿廷方嗣後製作者並無不同,且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2210 號(下稱第122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發回續查後,仍為同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23 號(下稱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5693號(下稱第5693號)駁回再議確定(合稱系爭告訴案件)。況系爭議案亦經合法決議通過,並無任何不實之處。伊為系爭社區於系爭會議所選任之主任委員,係無給職,學經歷完整,因被上訴人故意誣指,致伊受社區住戶非議,侵害伊名譽甚鉅,縱伊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因被上訴人濫行告訴而惶恐不安,且留有刑事紀錄,恐影響將來申辦美國移民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決議系爭議案時,出席人數有112 人,需有84人同意始能作成系爭決議。然系爭會議開會時由總幹事林書勤製作之系爭會議紀錄初稿有以鉛筆註明系爭決議僅經82人同意,未達法定門檻。而系爭會議後,上訴人經選為新任主任委員,竟要求林書勤離職,新任總幹事耿廷方於系爭會議時未在場,未詳載開會經過並製作不實之會議紀錄,且未於系爭會議15日後,將系爭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亦未更正。系爭會議之錄影復未記錄系爭決議過程,令人有憑空杜撰之疑。況系爭決議形同圖利建商,有違住戶權益,故伊認上訴人有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嫌而對上訴人提出系爭告訴,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系爭會議選任系爭社區第一屆主任委員為仕儀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儀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仕儀公司及被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而上訴人為仕儀公司於系爭會議代表人。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16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系爭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第122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發回續查後,經同署檢察官以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第5693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 頁),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24 頁至第129 頁反面、第133 頁至第143 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告訴,不法侵害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或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19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就所訴之事實,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以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經查: ㈠、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九、臨時動議:案由一:區大會議表決公投案。決議:B1公設表決案已經過2/3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表決通過,帝品苑住戶決議將原本合約中之2360萬B1公設美化基金交還與宏永建設,並由其負責按照/ 示意圖/ 文宣內容由杜康生大師設計/ 施工/ 監工/ 驗收,完成B1公設並依照社區之票選公設完成,即將原始設計圖加上廚房其餘維持原案」(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49 號,下稱第649 號,卷第51頁)。而林書勤於系爭告訴案件中陳述:伊有全程參與系爭會議,會議全程初始紀錄是伊製作,後來伊於104 年6 月15日離職,來不及將初始紀錄製作為正式會議紀錄,所以將初始紀錄交給耿廷方整理製作正式會議紀錄;當時伊本人聽錄音錄影檔明確算過確實是只有82人同意未達法定84人門檻,而在伊交給耿廷方的初始紀錄裡並沒有「B1公設表決案已經過2/3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表決通過」之紀錄,當時伊只記載臨時動議的提案案由,沒有決議的部分;住戶只是在那邊一直要求宏永建設要作美化,宏永建設跟住戶告知,以規約跟選舉委員為主,其餘都沒有回答,那天並沒有決議投票,只是有人表達要給宏永建設作的意見,其他人則不表示意見,那時開會很混亂,好像也有說要表決,伊記得那時沒表決等語(第649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23 號卷第19頁正反面)。對照耿廷方於同案陳述:系爭會議紀錄是伊製作,伊完全沒有參與,是會議開完才回任,基本上伊是參考物業公司的錄影紀錄,因為不是很完整,所以完成初稿後有跟宏永建設張小姐確認伊製作的會議紀錄內容,後來宏永建設確認伊製作的會議紀錄無誤後用印,確切參加簽到的人數有點模糊了,多少人拿選票伊也不清楚等語(第649 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12210 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參以張育娟於同案陳述:伊協助宏永建設交屋,有參加系爭會議,耿廷方沒有跟伊聯繫過系爭決議的結果如何,那時沒有表決,若有表決的部分是導讀規約、增加委員數有舉手、票選,臨時動議並沒有表決,臨時動議一是住戶提出來的訴求之一,公司的回覆是都會依約執行,那天開會的目的就是要成立管委會而已等語(第123 號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20頁)。而上訴人陳述:當場是由林書勤作會議紀錄,後來林書勤離職,就由原始的社區總幹事耿廷方製作(第12210 號卷第9 頁反面)。則林書勤、耿廷方及張育娟前開所述系爭會議開會及紀錄製作過程既有出入,被上訴人因此認為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不實容有偽造之疑,應認具有相當理由。 ㈡、系爭會議主席為宏永建設協理張炎康,由張炎康於系爭會議紀錄簽名,且蓋有系爭社區管委會印文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第649 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又林書勤於系爭告訴案件陳述:召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 次例會當天下午,上訴人已帶耿廷方到社區來,而在17時伊先接到保全公司打電話表示上訴人要將伊撤換,後來在接近18時,上訴人本人也打電話給伊,要伊不用去參加會議,伊就沒有參加(第649 號卷第25頁)。對照耿廷方陳述:伊是在林書勤之前就在社區擔任總幹事,後來離職換林書勤來接,但是後來上訴人又以林書勤辦事不力將林書勤辭去,又換伊回社區接任總幹事(第649 號卷第29頁)。而上訴人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例會選為主任委員乙情,有該次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第649 號卷第40頁反面)。則系爭會議紀錄容有是否記載錯誤之疑,於該次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前,即先辭退全程參與系爭會議之林書勤,改由未參與系爭會議之耿廷方接續製作完成系爭會議紀錄,而管理服務人之委任為管理委員會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 款參照),上訴人復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代表該管理委員會(同條例第29條第2 項參照),被上訴人因此懷疑上訴人藉由人事任免影響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之真實性,進而認為上訴人參與偽造系爭會議紀錄,且因系爭決議係將原本合約中之B1公設美化基金交還與宏永建設,質疑上訴人未忠實執行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職務,損及住戶權益,所以提出系爭告訴,即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縱使系爭告訴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難認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上訴人主張伊非系爭會議主席,也未於系爭會議紀錄簽章或參與紀錄,與其無關云云,然上訴人既為當時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而代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就管理服務人員之任免,縱為管理委員會所議決,亦由上訴人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為之,且系爭會議紀錄上蓋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倘系爭會議紀錄存有不實之處,亦難認與主任委員毫無關係,則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可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議案已過決議門檻,被上訴人在場亦無異議云云,然被上訴人提提出系爭告訴既有相當理由,即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可信。 ㈢、從而,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被害人而提起系爭告訴,依前開說明,即非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責任云云,即失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00 元及自106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