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30號上 訴 人 陳翎方 指定 訴訟代理人 史育綺 指定 被 上訴人 史隆進 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其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間向訴外人洪明怡、葉岱駿即大華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股東買受大華公司全部股份250 萬股,而將其中股票2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委託外孫女即上訴人代持,兩造並於102 年7 月7 日簽立股權代持協議書(下稱系爭代持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伊為系爭股票實質所有人,且於委託上訴人持股期間,有權隨時將相關股東權益轉移至自己或所指定之第三人。若認系爭代持協議書形式真正有疑,因伊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僅為符合公司法所定自然人部分要有兩人持股之規定,始約定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且考量免遭國稅局追徵贈與稅,故選擇以股數20萬股為之,是伊亦得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爰依系爭代持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35 條、第541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票。原審依系爭代持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大華公司為家族企業,由伊母親史育綺與舅舅史勇信創立而成,其等於102 年間協議變動大華公司股權,將系爭股票登記於伊名下,並由伊從102 年7 月23日開始擔任大華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稱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予伊名下等節,係屬不實。又伊係於106年8月間收受被上訴人聲請就系爭股票禁止伊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裁定時,始知有系爭代持協議書之存在,系爭代持協議書上所蓋「陳翎方」印文雖為真正,但是遭他人盜用伊之大華公司負責人印章(下稱系爭印章)所為,並非伊親自用印,被上訴人以偽造之系爭代持協議書請求伊返還系爭股票,且系爭股票為史育綺長期投資大華公司所取得,再贈與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祖、孫關係,被上訴人曾於102 年7 月23日取得大華公司全部股份計250 萬股,上訴人名下現登記有大華公司股份20萬股;系爭股票現經被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全字第159 號民事假處分裁定,限制債務人即上訴人不得對之為質押、讓與、移轉、信託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7頁),並有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股票轉讓同意書、收款證明書、上開假處分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67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5至67頁、第105 至111 頁、第119 至121 頁、原法院106 年度重司調字第360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3、15頁),堪以信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股票實質所有人,僅將系爭股票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並簽立系爭代持協議書,伊自得依系爭代持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若認系爭代持協議書形式真正有疑,伊亦得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35 條、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系爭股票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代持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第1 、2 項記載:「第一條、委託內容:甲方(即被上訴人)委託乙方(即上訴人)作為自己對大華公司持有股份200,000 股的名義持有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託並在甲方同意下代為行使相關股東權利。」、「第二條、權利與義務:1.甲方作為上述投資的實際出資者,對上述公司享有實際的股東權利並有權獲得相應的投資收益;乙方僅得以自身名義將甲方的出資向上述公司出資並代甲方持有該等投資所形成的股東權益,而對該等出資所形成的股東權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權或處置權。2.在委託持股期限內,甲方有權將相關股東權益轉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屆時涉及到的相關文件,乙方須提供。……」等文字,有系爭代持協議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7頁),由上開文義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名下20萬股之系爭股票僅委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仍為系爭股票之實質所有人,並享有系爭股票之相關股東權益等語,與系爭代持協議書之約定相符,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代持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主張在委託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期間,其有權隨時將系爭股票移轉予自己,上訴人應配合辦理等語,確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代持協議書上所蓋之印文為真正,然係遭他人盜用云云,惟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2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代持協議書下方處蓋有兩造之印文,此有系爭代持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7頁),上訴人既不爭執該「陳翎方」印文之真正,僅爭執係遭他人盜用系爭印章所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遭他人盜用系爭印章於系爭代持協議書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劉泰緯即大華公司特助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股票是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系爭代持協議書簽立時伊在場,係於系爭代持協議書所載日期當日,在三重湯臣園區公司樓下的咖啡廳簽立,當時有伊與兩造在場,由兩造親自在系爭代持協議書上用印等語(見訴字卷第169 至170 頁),故依證人劉泰緯之證詞,系爭代持協議書上兩造之印文,為兩造所親自蓋印,並無盜用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106 年間發現系爭印章不見,並於同年2 月18日至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印章遺失變更,依據其行事曆記載當日是在家等語,然上訴人對系爭代持協議書上系爭印章係何時、又係如何遭人盜用乙節,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不足以認定係他人盜蓋於系爭代持協議書上。況其所述係於106 年間因母親告知始發現系爭印章不見乙節,亦難據以推論在102 年間即成立之系爭代持協議書上所蓋用之上訴人印文係遭他人盜用,是上訴人空言辯稱印章遭他人盜用云云,洵非可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應推定系爭代持協議書為真正。 ㈢再參諸上訴人雖自102 年7 月23日登記持有系爭股票,然其於原審時自承其並未行使股權,亦未受分配股利、股息等語(見訴字卷第73頁)。又上訴人辯稱:大華公司監察人有通知伊參加106 年3 月17日之大華公司臨時股東會,可見伊並非代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等語,並提出股東會簽到表為參(見本院卷第47頁),然此經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兩造之前對於系爭股票之代持關係均無爭執,故無特別通知上訴人開會,惟至106 年2 月18日因上訴人擅自以大華公司印鑑章遺失並申請變更,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覬覦系爭股票,為免該次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經上訴人以未通知伊致有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方通知上訴人參加等語;而上訴人亦自承伊於106 年3 月17日係第一次受通知而參與股東會等語(見訴字卷第145 頁),堪認系爭股票雖自102 年間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然相關股東權益並非由上訴人行使,再參以上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上訴人已非董事長,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13 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無據。故上訴人單以其參加106 年3 月17日該次股東會為由,辯稱其非代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乙節,並非可採。 ㈣反之,上訴人就其所辯稱系爭股票由因其母長期投資大華公司而取得,並贈與予其之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聲請訊問之證人劉純甄即記帳士亦於原審到庭證稱:102 年間要將系爭股票移轉至上訴人名下時,是委託伊辦理,當時和特助、上訴人之母史育綺討論,因為要維持公司有3 個董事、1 個監察人,自然人部分要有2 人持股,考量當時上訴人仍是學生身分,又與被上訴人有親屬關係,為免有贈與稅爭議,所以建議金額不要超過新臺幣200 萬元,因此伊建議在上訴人名下登記20萬股,當時只有討論股權如何登記,伊不知股款是誰付的,當時和史先生特助及史育綺討論,不能全部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否則違反不能僅由1 人持股的規定等語(見訴字卷第146 、147 頁),故依證人劉純甄之證言亦不能證明系爭股票是由上訴人之母因長期投資大華公司而取得再贈與予上訴人,尚難遽此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憑。況倘系爭股票如上訴人所言,均係由上訴人之母投資大華公司而取得,再贈與予上訴人,則何以系爭股票之股權非由上訴人為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㈤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代持協議書所提偽造文書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提出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偵字第103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4494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益證系爭代持協議書之內容確為真正。另上訴人聲請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偵字第23795號(包括106 年度他字第2684號)偵查卷宗,並據此主張因證人劉純甄於106年3月1 日持系爭印章至新北市政府申請大華公司股權變更,致其股權不存在,乃對證人劉純甄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但證人劉純甄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大華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上訴人仍持有系爭股票,可證上訴人確實持有系爭股票等語,並有上開偵查卷所附之大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至127頁),惟上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僅能證明上訴人確經登記為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人,尚不足以證明為實質所有人,自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從而,系爭代持協議書為真正,上訴人僅係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持有系爭股票。是被上訴人依系爭代持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即應准許,則被上訴人主張另依兩造間之借名登記而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為返還系爭股票之部分,即毋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代持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