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38號上 訴 人 蔡孟均(原名:蔡孟㚬) 備位 被告 浤澤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均(原名:蔡孟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陸歷民律師 被 上訴人 香港商億嘉環球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甲華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吳家輝律師 吳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更正為「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8日,以其個人名義,向伊申請購買「億嘉國際第十三屆英雄榜盛典」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之門票1,900 張,每張票價為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0元,價金共美金57,000元(30元×1,900 張 =57,000元)。復於同年月31日購買上開活動同價格之門票100 張,價金共3,000 元(30元x100張=3,000 元),是上訴人向伊購買前揭門票(下稱系爭門票)應支付之價金總共為60,000元(57,000元+3,000 元=60,000元),雙方並約定上開門票價金自上訴人申請購買之日起,按月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而為伊會員之備位被告EP1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佣金中扣除。伊於106 年3 月25日、4 月22日分別自系爭帳戶內扣除12,433.47 元及28,612.97 元,上訴人尚積欠系爭門票價金美金18,953.56 元(60,000元-12,433.47 元-28,612.97 元=18,953.56元),兩造同意換算為新臺幣576,416 元給付(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1 :30.412,計算式:18,9 53.56x 30.4 12= 576,14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如認為備位被告向伊購買系爭門票,即應由備位被告給付上開積欠門票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先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76,4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求為命備位被告給付同上金額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活動係被上訴人為其直銷商所辦,售票對象需有直銷商會員資格,僅備位被告始可申購,且價金係由備位被告帳戶內佣金扣款,是系爭門票買受人應為備位被告。又縱認為伊所購買,伊受讓自備位被告對被上訴人旅遊培訓積分44,860點可變現為新臺幣1,435,520 元,其中新臺幣600,000 元債權,可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被上訴人已無價金債權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曾於106 年3 月18日簽立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購買每張30元之門票1,900 張,金額共57,000元,並曾委託其弟蔡志浩代理於106 年3 月31日簽立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購買每張30元之門票100 張,金額共3,000 元,上開門票價金總共為60,000元,應由系爭帳戶佣金扣除。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3 月25日及106 年4 月22日自系爭帳戶內扣除共41,046.44 元,尚餘18,953.56 元未扣除,系爭帳戶已無款項可供扣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並有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 頁正反面、第57頁至第59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系爭門票價金新臺幣576,416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 項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為香港公司(原審卷第76頁),即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選法,又兩造未約定適用之法律,審酌本件所涉門票買賣係於我國高雄市舉辦之年會門票(原審卷第6 頁正反面),依前開規定,關係最適切之法律應為我國法,自應以我國法律判斷。 ㈡、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門票均由上訴人以其推廣業務時使用之別名「蔡雪兒」名義向伊購買乙節,業據提出申請書兩張為證(原審卷第6 頁正反面)。觀諸106 年3 月18日申請書上記載:「皇冠領袖蔡雪兒申請年會前購買《億嘉國際第十三屆英雄榜盛典》門票1,900 張;每張門票30美金,共計美金:57,000。自申請之日起,從ID:00000000裡扣除EP1 獎金,扣完為止。」於「申請人親簽」處則有「蔡雪兒」字樣之簽名。又106 年3 月31日申請書記載文字除門票張數為100 張、共計金額為美金3,000 元外,其餘內容均完全相同,而「申請人親簽」處為上訴人之弟「蔡志浩」簽名,上訴人亦不爭執係伊請蔡志浩代理簽名(本院卷第107 頁)。依上開兩張申請書所載,已表明是上訴人購買系爭門票,並非備位被告。至於上開申請書記載:「從ID:0000000 裡扣除EP1 獎金」等語,僅為給付方式之約定,難認備位被告為契約當事人,是系爭門票買受人應為上訴人。上訴人辯以售票對象需有直銷商會員資格,而備位被告始具有會員資格,伊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購系爭門票,且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製作之宣傳品內容中「蔡雪兒為翡翠級經銷商」之描述,凸顯購票者為備位被告云云。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須具直銷商資格會員始得購買系爭門票(本院卷第107 頁、第115 頁)。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宣傳品所載內容(原審卷第44頁),係宣傳上訴人經營直銷業之成果,未記載非會員不得購買系爭門票。上訴人前開辯詞,自無可信。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門票之買受人,應屬可信。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伊受讓自備位被告對被上訴人旅遊培訓積分44,860點可變現為新臺幣1,435,520 元,其中新臺幣600,000 元債權,可與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該主動債權之請求權基礎為獎金制度說明之第四項榮銜獎(本院卷第135 頁、第146 頁),惟該約定備註第1 項記載:旅遊積分可相互轉帳,不可提現,僅作為旅遊和培訓用途(本院卷第135 頁)。則既已約定不可提現,並指定專門用途,即無從與本件請求抵銷。至於上訴人另以該點數可變現、轉賣並須收取所得稅云云,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41 頁)。惟該對話紀錄略為蔡志浩向上訴人請求支付被上訴人要求收取郵輪費用之所得稅,僅能證明旅遊積分兌得福利後尚應課徵稅賦,無從證明旅遊積分得以變現,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即無可信。因此,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據此與本件請求抵銷云云,即無可信。 ㈣、從而,上訴人為系爭門票買受人,又系爭門票尚餘價金18,953.56 元未給付(60,000元-12,433.47 元-28,612.97 元未=18,953.56元),而本件美金與新臺幣匯率以1 :30.412計算,兩造同意本件價金以新臺幣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 頁、第218 頁),換算新臺幣為576,416 元(18,953.56x30.412= 576,146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367 條如數給付上開積欠買賣價金。另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0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頁),則依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應自該日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576,416 元,及自106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既已勝訴,其備位聲明請求備位被告給付同上金額本息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理,併予敘明。至於原審誤以起訴狀送達上訴人之翌日為106 年10月23日,爰更正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