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43號上 訴 人 陳靜宥 被 上訴 人 陳顯炎 訴訟代理人 陳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 號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0月11日測法字第1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 公尺)、編號B(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合 計42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或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間未經同意,即擅自無權占用000-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00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2平方公尺)部分及毗 鄰之同段000-1、000-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各77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搭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當時並 不知悉系爭土地確切位置及地界,亦不知情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伊亦無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而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同段000-1、000-2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羅富美另案訴請拆屋還地勝訴判決確定(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3號、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68號、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下稱另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B(面積2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胞兄陳猷然(即上訴人前配偶,原名陳顯增,2人於92年間辦理離婚登記)一同協助伊興建 系爭建物,上訴人有同意或默示同意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不得訴請伊拆屋還地,且上訴人前對伊提起刑事竊佔之告訴,業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6號、103年度調偵字第604號、原 法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160號、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上易 字第1837號,下稱刑事案件)。又系爭土地、同段000、000-1、000-2、000-4至000-15地號土地於38年間本為訴外人陳接亮、陳坤亮、陳雲亮三大家族居住使用,訴外人張阿文於55年間購買取得陳接亮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伊於75年間再向張阿文購買000-1至000-3、000-11、000-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伊繼受前手張阿文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就上開土地所成立之默示分管協議,伊有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5頁): (一)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係於75年7月31日購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144,上訴人係於83年10月3日自 其前配偶陳猷然(即被上訴人胞兄)受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44(見訴字卷第82、88頁土地登記謄本)。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0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22平方公尺)部分,另占用鄰地即同段000-1、000-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各77平方公尺、86平方公尺)搭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之系爭建物(見 訴字卷第67頁、本院卷第439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又訴外 人羅富美就000-1、000-2地號土地部分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之另案判決見壢簡卷第24至35頁)。 四、法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87年度 台上字第23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占用共有物使用收益 之共有人,若對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知悉」或「單純之沈默」不等同於「同意」,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或某項舉動,在一般社會之通念,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方可認為有默示同意(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98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一事並無爭執,僅抗辯其有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等情,且上訴人否認系爭建物興建時其已知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地界,遑論有默示同意或分管協議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一節,並不可採: 1、經查證人陳顯良(即被上訴人及陳猷然之胞弟)於刑事案件具結證述:伊母親住在老家,老家在系爭建物附近,三兄弟每個月輪流照顧母親,上訴人雖與陳猷然辦理離婚,但輪到陳猷然照顧母親時主要都是上訴人在負責照顧,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期間,伊有回去2次,第1次回去看到陳猷然在現場幫忙弄磚頭,上訴人有拿水管在澆磚,第2 次回去時系爭建物已建好了,看到陳猷然在粉刷油漆,上訴人在掃地等情(壢簡卷第118頁背面至119、120頁背面 至121頁、本院卷第185至186頁);證人楊金賢(即為被 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之水泥工)於原審及刑事案件具結證述:是陳猷然與伊商討系爭建物興建事宜,討論過程上訴人有在場,沒有出什麼意見,被上訴人請陳猷然於施工過程在現場監工,興建過程約2個月,上訴人有回來,蓋房 子時上訴人都沒有什麼意見,還有幫忙澆磚、澆花及一些零碎的雜事,房子蓋好後,上訴人有參與幫忙搬家、請神明、安神明等情(壢簡卷第112頁背面至115頁背面、訴字卷第103至104、145至146頁、本院卷第173至174、207至208、293至298、300頁);固與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在 興建系爭建物時,伊因為要幫忙照顧陳猷然之母親,伊有住在老家那邊,有看到被上訴人在興建系爭建物至完工,期間陳猷然有叫伊幫忙拿水管及澆磚,完工後伊有幫忙請神明及祖先牌位等情(壢簡卷第130頁背面、訴字卷第37 、146頁、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尚核相符;但依據上 開證人證述及上訴人陳述,僅能證明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有興建系爭建物,且上訴人於興建過程中有幫忙雜務,然尚不足以遽認上訴人當時已然確知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地界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仍允以興建等情。 2、次查依空照圖(刑事一審卷第77、78頁)及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建物興建前後之現場照片(壢簡卷第15、16頁)顯示,空照圖上藍色屋頂建物為系爭建物,咖啡色建物即上開現場照片左側標示編號1至4之建物即為上訴人前往居住並照顧年邁婆婆之老家(此經證人陳顯良於刑事案件104年 10月27日審判時結證並在101年度偵續字第273號卷第18頁照片標示明確,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亦即老家固與系爭建物相距不遠;又上訴人另有於83年9月12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毗鄰之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144(本院卷第517頁土地登記謄本參照);但核諸系爭土地及所處區 域業經分割為000、000之1至000之7、000之9至000之13、000之15等多筆零散土地,土地形狀均非規則整齊,彼此 交錯坐落,復無明顯地標或物件標示區隔各筆土地之地界所在,衡諸常情,若非精確測量複丈,實難一望即知各筆土地之地界位置何在;況系爭建物有80%坐落於其他筆土 地上【即占用000-1地號及000-2地號面積(77㎡+86㎡)÷ 系爭建物全部面積(77㎡+86㎡+20㎡+22㎡)=80%,小數點 以下4捨5入】,僅20%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既然大 部分結構體均非坐落系爭土地上,則在未經精確測量複丈之情形下,實不足以逕認上訴人已然確知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建屋。 3、再查上訴人另為000-6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人(權利範圍1/3,見壢簡卷第104至105頁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課曾於96年1月22日因受理勘測地上權位置 面積之申請案件,而會同上訴人(原名陳靜花,以地上權人身分)及陳猷然(原名陳顯增,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在現場勘測,經上訴人到場並在他項權利位置圖簽名,固有該事務所96年1月25日函及所附他項權利位置圖(本院 卷第160至162頁)、107年11月28日函及所附地上權補測 繪位置圖(本院卷第479至481頁)附卷可稽;但依本件附圖可知,000-6地號土地並未與系爭000-3、000-11地號土地直接相連,縱使上訴人曾就000-6地號土地為指界,亦 不足以逕認其對於系爭土地位置即能確知甚詳。又查上訴人雖登記為然騰建設有限公司、三根本食品有限公司、東洋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本院卷第429頁),但上訴人擔任上開公司 代表人一事,要與上訴人有無知情同意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要屬二事,當不足以遽認被上訴人抗辯有權占有一節為真。 4、另查證人陳猷然於刑事案件及另案證述:伊雖有同意被上訴人在000-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但上訴人部分, 並未經過上訴人同意(壢簡卷第18頁);上訴人是傻瓜,不知道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上訴人不知道系爭土地之地號及界址在哪裡,101年農曆過年後,被上訴人 說要搭車庫與鋪混凝土,伊不同意,然後被上訴人又要求蓋房子的部分要土地持分權狀,伊才告訴上訴人說房子坐落的土地上訴人也有持分,伊知道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有蓋在系爭土地上,但伊沒有告訴上訴人的義務(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神經大條,不知道受贈與之系爭土地之位置、地界在哪裡,伊受被上訴人之託要索取土地所有權狀以辦理房屋保存登記時,上訴人才知道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蓋房子(本院卷第77、89頁);伊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時,只有說土地在老家附近而已,上訴人不知道位置、地界在哪裡等語(本院卷第83頁);被上訴人應該沒有找其他共有人徵得同意,被上訴人跟伊說「共有人都死了,只剩下我與你有權利」等語(本院卷第216頁)。證人陳猷 然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未曾徵得伊同意,亦未告知伊蓋用系爭土地,直至101年2月間,陳猷然轉告伊被上訴人打電話來要伊把系爭土地權狀影印給被上訴人,伊才知悉系爭建物占用到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尚屬相符;可徵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興建時 ,其尚不知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及地界,遑論有默示同意或分管協議等情,並非虛妄。此外,上訴人與陳猷然已於92年間離婚,兩造間已無親屬關係,又無特殊親誼,衡諸常情,上訴人應無忍受承擔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無償占用建屋居住之必要。 5、從而,被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已然知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地界,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且有默示之同意,被上訴人復未另為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默示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一節,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繼受前手張阿文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就上開土地所成立之默示分管協議一節,亦不可採: 1、經查張阿文原所興建之房屋於68年間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與張阿文於75年間所簽立之買賣契約亦僅記載買賣標的為土地而無關於地上建物之記載,於被上訴人於75年6月間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至99年6月間,系爭建物坐落位置 均為空地等情,有證人陳猷然、陳顯良、楊金賢於另案及刑事案件之證述可考(壢簡卷第20頁背面、27、31、41頁、本院卷第207、236至237、239、250、299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訴字卷第129至133頁)、97年及100年之現場照片、75年間至99年 間之航照圖可稽(壢簡卷第31頁正背面),又證人張阿文、張德源、陳春蓉於刑事案件證述內容,僅足以證明張阿文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使用,但尚不足以證明土地共有人間確有具體明確之分管協議存在(壢簡卷第26、30、40頁背面、訴字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此外臺灣大學理學院空間資訊中心判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75年間至100年間之航照影 像,結論亦為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於75年6月間並無建物 (壢簡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75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併為買受張阿文之房屋,尚難逕採,則被上訴人主張土地共有人知情同意或容任其前手張阿文之房屋存在而有默示分管協議並由其繼受云云,即非可採。 2、被上訴人固又提出叔父陳賢游對話錄音光碟片及口譯文(本院卷第425至427頁),但為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並爭執其錄音時間不明,且依譯文內容顯示,陳述者僅陳述至55年間其居住使用土地之情形,但無任何關於土地共有人有無分管協議及其協議具體內容之陳述,無得逕予採認被上訴人所抗辯分管協議一節為真。此外,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參照),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則至少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之 同意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當應符合上開規定,始屬合法有權使用。惟查系爭建物80%占用鄰地000-1、000-2地號 土地部分,業經前案認定未獲共有人同意,亦無分管協議,而無權占用該等土地,並經判決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確定在案,已如前述;系爭建物其餘20%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其共有人甚多(訴字卷第80至91頁),被上訴人既未證明業已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分管協議,衡諸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144加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8/144 ,並未達前揭法條所規定之2/3,則無論上訴人有無默示 同意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均未取得共有人全體或應有部分逾2/3者之同意,而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以 外之其他共有人亦隨時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事實,昭昭甚明,其抗辯基於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當無可採。 (四)基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