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52號上 訴 人 王玲華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上訴人 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商阿聯酋國際航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杰柏 Jaber Mohammad Abdulkarim Abdulrasool 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 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認許之外國法人, 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並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指定杰柏(Jaber Mohammad Abdulkarim Abdulrasool) 為在我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頁),是被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經我國政府認許登記,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7樓之2等情, 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頁)。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之運送契約履行債務等情為由,依兩造間協議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涉外民事事件。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之事務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三、另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國籍分屬中華民國及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涉外事件而有準據法適用之問題。而本件兩造未約定準據法,自無從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上訴人係購買被上訴人之臺灣至西班牙、葡萄牙至臺灣之商務艙來回機票,被上訴人顯為負擔本件航空運送債務之人,其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號7樓之2, 有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頁),依上開說明,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再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而就預備之訴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 又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臺北、洛杉磯商務艙來回機票乙紙或等值之新臺幣(下同)235,000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10元本息,經原審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預備之訴為有理由,就預備之訴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雖僅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前開說明,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就前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臺北、洛杉磯商務艙來回機票乙紙或等值之235,000元 本息部分,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臺北、里斯本商務艙來回機票乙紙等值之118,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就前開之訴為合併請求,不依訴之客觀預備合併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80頁), 未變更訴訟標的,乃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3月10日透過旅行社向被上訴人購買104年5月14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起飛,至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國際機場(下稱杜拜機場)轉乘班機抵達西班牙巴塞隆納國際機場(下稱巴塞隆納機場),於同年月29日自葡萄牙里斯本國際機場(下稱里斯本機場)起飛,同年月30日至杜拜機場轉乘班機抵達桃園機場之商務艙來回機票,被上訴人對伊有提供商務艙旅客及行李運送服務之義務。 伊於同年5月29日至里斯本機場報到時,被上訴人職員交付杜拜機場至桃園機場、註明「STAND BY」之登機證與伊,表示將於杜拜機場另行交付商務艙劃位完成之登機證。詎伊抵達杜拜機場後,被上訴人竟拒絕伊進入機場貴賓室,告知伊之艙等降級為經濟艙,經伊據理力爭,被上訴人竟招來航警對伊咆哮,威脅逮捕、拘禁伊,其後被上訴人之職員Ajoy Datta承認有超賣機位情形,同意給付臺北至洛杉磯商務艙來回機票作為賠償,伊僅能接受被上訴人之安排, 於杜拜機場搭乘EK366班次班機經濟艙返抵桃園機場(下稱系爭航段)。被上訴人超賣機位,片面決定將伊原訂購之艙等降級,自應退還伊就系爭航段票定服務艙等之票價等費用與實際搭乘之服務艙等票價等費用間之差價20,910元。又被上訴人承諾給付臺北至洛杉磯商務艙來回機票作為賠償,伊自得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臺北至洛杉磯商務艙來回機票乙紙或等值之235,000元。 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超賣機位致生糾紛,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惟被上訴人未妥適處理,於伊向被上訴人職員據理力爭時,竟招來航警對伊咆哮,威脅逮捕、拘禁伊,且伊身體狀況不佳,因長途搭乘經濟艙,導致雙腿血液循環不良、疼痛腫脹,是伊因被上訴人前開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健康、名譽、精神等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協議、 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910元(含臺北、 里斯本商務艙來回機票乙紙等值之118,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艙等差價2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910元(即艙等差價), 及自106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8, 910元及自106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0、181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伊之旅客與行李運送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5.4條載明伊本得在任何時間 指定旅客至相近座位乘坐,第9.3.1(b)條、第10.2條約定如旅客無法接受降艙,得選擇由其他航空公司運送或非自願退款,第9.3.1(a)條、第9.3.3條約定就旅客艙等之降級, 伊僅負有賠償不同艙等差價之義務,對於旅客其他損失或衍生費用不負賠償之責,系爭條款為定型化契約,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於網站公開中文版向大眾揭露其內容,且未減輕或免除伊之責任。上訴人瞭解系爭條款前開內容後,方決定透過旅行社與伊訂立運送契約,其後經伊告知調降艙等時,亦未選擇搭乘其他航空公司或非自願性退款,故就本件因艙等降級所受損害,自僅能就其艙等之價差計算賠償金額。又上訴人提出之伊之經理人Ajoy Datta書寫之字據,僅表明上訴人曾請求伊給付臺北、洛杉磯商務艙來回機票乙紙,然伊並未承諾給付上開機票,其後兩造進行協商時,伊雖提議給付上訴人臺北、里斯本商務艙來回機票乙紙作為和解條件,惟遭上訴人拒絕,故兩造間並無伊同意給付臺北、里斯本商務艙來回機票乙紙等值之118,000元之協議存在。 至上訴人所稱其遭航警咆哮、恐嚇等情,乃其自身行為不當所致,其雙腿血液循環不良、腫脹疼痛,亦與搭乘經濟艙無因果關係,伊並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透過旅行社向被上訴人購買104年5月14日自桃園機場起飛,至杜拜機場轉乘班機抵達巴塞隆納機場,於同年月29日自里斯本機場起飛,同年月30日至杜拜機場轉乘班機抵達桃園機場之商務艙來回機票。被上訴人因超賣機位,將上訴人原訂購之系爭航段商務艙降等為經濟艙等情,有電子機票旅客行程收執聯、登機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艙等差價20,910元,有無理由:查系爭條款第9.3.1條約定: 「若您已有確定訂位且符合所有劃位與登機之截止時間,而我們無法就您票定之服務艙等,於該航班提供您運送服務,則:9.3.1(a):…若有票定艙等降級的情況,我們將就您已就票定服務艙等支付之票價、稅金、手續費、其他收費及附加費用,與您實際搭乘之服務艙等之票價、稅金、手續費、其他收費及附加費用之間的差價進行退款」(見原審卷第60頁),則依前開約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訂系爭航段票定服務艙等支付之票價等費用與實際搭乘之服務艙等之票價等費用間之差價即負有退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不爭執此部分差價為20,910元(見原審卷第54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910元,即屬有據。 五、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臺北、里斯本商務艙來回機票乙紙等值之118,000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之職員Ajoy Datta抗議時,其同意賠償伊臺北、洛杉磯商務艙來回機票乙紙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提出之由被上訴人職員Ajoy Datta出具之字據記載:「KIND .ATTN .TPE EMIRATES .ATTACHED PAXIN VOLD /G-REFUSED D/G PAX NOT RESIDENT OF TPE AND WANT ODBC TKT TO LAX」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其旨僅係敘明上訴人拒絕艙等降級而要求賠償臺北至洛杉磯商務艙機票等情,並無承諾賠償臺北、洛杉磯商務艙來回機票乙紙之記載,是上訴人執該字據主張被上訴人曾承諾賠償臺北、洛杉磯商務艙來回機票乙紙云云,尚非有據。上訴人又主張: 兩造於104年7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進行協商時,已達成由被上訴人交付臺北、里斯本商務艙來回機票乙紙作為和解條件之協議等情,固據其提出消費爭議案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3頁), 抗辯:上訴人於協商時拒絕伊提出之和解方案等語,參諸前開消費爭議案紀錄僅記載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機票損失、懲罰性違約金、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被上訴人則表示曾於104年6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達願以臺北、里斯本商務艙來回機票乙紙作為和解條件之意,對上訴人前開要求則須呈報總公司,再由總公司回復上訴人,並未載明兩造於消費者保護官進行協商時確已達成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臺北、里斯本商務艙來回機票乙紙作為賠償之協議,另經本院詢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當庭表明不願以臺北、 里斯本商務艙來回機票乙紙作為賠償(見本院卷第103頁),依此亦難認兩造間就此已達成協議。是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臺北、里斯本商務艙來回機票等值之118,000元,並無理由。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侵害債權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債權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觀同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伊因遭被上訴人調降艙等而據理力爭時,被上訴人竟招來航警對伊咆哮,威脅逮捕、拘禁伊,致伊之名譽權受損,且伊身體狀況不佳,因長途搭乘經濟艙,導致雙腿血液循環不良、疼痛腫脹,伊之健康、精神等人格法益亦遭受侵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36、105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前開照片顯示拍攝日期為104年6月1日, 與上訴人搭機返臺之日期相隔僅2日, 堪認應係上訴人搭機返臺後所拍攝,被上訴人抗辯該照片係上訴人臨訟製作,尚非可採。又依該照片顯示上訴人之腿部有紅腫之情形,參以上訴人斯時年約60餘歲,年紀較長,血液循環功能本較為不良,且自杜拜機場飛抵桃園機場之飛行時數約9小時, 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 是上訴人主張:伊身體狀況不佳,長時間搭乘經濟艙,導致雙腿血液循環不良、疼痛腫脹等情,應堪以採信。查商務艙與經濟艙之座椅舒適程度、活動空間等條件存有極大差異,因此二者間之票價有相當大之價差,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旅客往往斟酌個人生理狀況等各方面之需求,決定訂購何種艙位,上訴人因考量自身之年齡、健康等狀況,認乘坐商務艙較能負荷長時間之飛行,故願意支付較為高昂之價格訂購商務艙機位,其於完成訂購手續後,因信任被上訴人為國際知名企業,必將提供符合其訂購內容之運送服務,才會進一步籌畫、進行此一長途之國外行程,被上訴人依約自負有提供上訴人商務艙機位以供乘坐之義務,惟其因超賣機位之疏失,在上訴人於104年3月10日即已訂妥系爭航段商務艙機票之情況下, 在上訴人於同年5月29日至里斯本機場報到時,始交付註明「STAND BY」之登機證與上訴人, 俟上訴人於同年5月30日抵達杜拜機場時,始告知上訴人關於調降艙等之事,致上訴人不及因應,僅能依其安排搭乘同班次班機之經濟艙返臺,被上訴人顯有未依約履行債務之情事,且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致上訴人之健康法益受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伊因遭被上訴人調降艙等而據理力爭時,被上訴人竟招來航警對伊咆哮,威脅逮捕、拘禁伊,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駐守於機場之航警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縱因維持機場安全、秩序之考量,而有上訴人主張之前開行為,亦難憑此即謂被上訴人就此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並無理由。㈢被上訴人雖抗辯: 系爭條款第5.4條載明伊本得在任何時間指定旅客至相近座位乘坐,第9.3.1(b)條、第10.2條約定如旅客無法接受降艙,得選擇由其他航空公司運送或非自願退款,第9.3.1(a)條、 第9.3.3條則約定就旅客艙等之降級,伊僅負有賠償不同艙等間差價之義務,對於旅客其他損失或衍生費用不負賠償之責,是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 查系爭條款第5.4條固約定:「我們會盡力但不保證提供您預選之座位。即便您已登機,我們依然能在任何時間指定您至相近座位。」(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惟依該款約定之內容,應係旅客訂購機票並完成劃位後,被上訴人得視機上實際狀況調整座位,協調旅客至「相同艙等」之其他「相近座位」乘坐,並非被上訴人有權單方面將旅客所訂艙等予以降等,是前開約定與本件之情形顯然不同,自無適用之餘地。又系爭條款第9.3.1(b)雖約定:「依您的選擇,我們將安排您由其他航空公司運送,藉此讓您在就原本表定抵達時間合理的時間範圍內抵達您的目的地…除了上列選擇,您亦得選擇依章節10.2獲得非自願退款…」,惟前開約定既載明旅客「有權選擇」搭乘其他航空公司之航班或接受非自願退款,則上訴人本得依自身狀況(如同行親友之劃位狀況、健康情形、時間等)自由決定是否搭乘其他航空公司之航班或接受非自願退款,並非上訴人若仍決定搭乘同一航班,被上訴人就其單方面調降上訴人艙等之行為,僅須賠償不同艙等票價之差額,而無需就上訴人所受其他損害負賠償之責。另系爭條款第9.3.3條前段固約定:「除了於章節9.3載明您有您的權利外,我們對您任何的損失或洐生費用不具任何義務…」(見原審卷第30頁),惟被上訴人已自承前開約定乃定型化契約條款,再者,上訴人已支付商務艙機位之票價,被上訴人既因自己超賣機位之疏失,僅提供經濟艙機位供上訴人乘坐,就該兩種艙等之價差本即負有退還之義務,此乃當然之理,上訴人若因此一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受有其他損害,被上訴人自仍應負賠償之責,始符合公平, 惟系爭條款第9.3.3條前段卻約定被上訴人僅須退還兩種艙等票價之差價,不負有賠償上訴人其他損害之義務,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前開說明,系爭條款第9.3.3條前段之約定,應屬無效。 是被上訴人執前詞抗辯其不負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義務云云,實非可採。 ㈣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受損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債務人違約情節之輕重、債權人實際損害情形與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已於2個多月前 事先訂妥系爭航段商務艙機位,基於對被上訴人之信任,認被上訴人將提供商務艙機位供其乘坐,使自己之身體健康狀況得以負荷長時間之飛行,始決定進行此一長途旅程,航空業既為服務業,本應以客為尊,盡力提供客戶符合雙方約定內容之服務,惟被上訴人遲至上訴人抵達杜拜機場欲搭機前往桃園機場時,始告知上訴人調降艙等之決定,致上訴人不及因應,僅能接受被上訴人之安排,且依國際慣例,航空公司遇有超賣機位之情形時,因影響旅客之權益甚鉅,多先與旅客進行協商,並對遭受影響之旅客提供補償,惟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調降艙等之決定後,未與其進行補償協商以尋求上訴人之諒解,且在未瞭解上訴人之個人狀況是否適合搭乘經濟艙進行長途飛行之情況下,單方面決定調降上訴人之艙等,致上訴人於飛行過程中身體產生不適,且因擔憂自身健康是否得以負荷長途飛行而受有精神上極大壓力,其違約情節實屬重大,及參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見原審卷第16頁之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本院卷第171-173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全數准許。 七、依上所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艙等差價20,91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八、綜上,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910元(20,910元+10萬元=120,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見原審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淑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