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67號上 訴 人 三鑫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榮鳳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又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證1-10(見本院卷第57-65、115-131、178-183頁),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1-5(見本院卷第91- 99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簽立銷售業務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就上訴人所有三鑫開發住宅美和路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中,坐落於宜蘭縣冬山鄉永美段房地共9戶(即如附表一所示A1、A3、A5、A6、A7、B1、B3、B5、B6房地,下個別以其代號稱之)由伊負責廣告項目及支出,待 伊完成代銷、上訴人結案或與客戶簽約後,由上訴人支付佣金、超價獎金;嗣伊完成上開房地銷售,亦代銷如附表一所示B2房地,上訴人尚欠佣金新臺幣(下同)143,160元、超價獎金 1,250,000元,合計1,393,160元未為給付,經伊催告上訴人給付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無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不得從事代銷業務,系爭契約違反強行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法律性質為居間,被上訴人就銷售系爭建案付出勞力甚微,竟能請求超價獎金,約定顯失公平,伊給付數額應酌減。退步言,被上訴人因未參與協調住戶交屋程序約70日,伊派員辦理交接事宜,致生790,200 元之人事費用、於工地配置租工之工資112,450元等損害;又 其逾越授權範圍,私下承諾代銷房地之買方,致伊實收買賣價金與契約金額不符,受有281,000元之損害;前述損害金額共 計1,183,650元,依系爭契約加計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應給 付2,367,300元,伊以此為抵銷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本院補充:伊已足額給付佣金;又系爭契約原以建案建議底價計算超額獎金,因買氣超過預期,兩造遂協議調整各房地底價,其底價、溢價及超價獎金應如附表一「上訴人抗辯之調整底價、溢價及超價獎金」欄所示。又被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未附發票,兩造遂約定其應補貼伊營業稅5%,此部分應自伊給付扣除等語。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393,160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建案中如附 表一所示A1、A3、A5、A6、A7、B1、B3、B5、B6房地由被上訴人負責廣告項目及支出,待被上訴人完成代銷、上訴人結案或與客戶簽約後,由上訴人支付佣金、超價獎金,有系爭契約、系爭建案底價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9-112、113頁),並約定如下: ⒈第3條:承攬銷售業務期間,經雙方協定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使用執照下達6個月內為止。 ⒉第4條第4項: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得將已售溢議價部分優先過補低底後餘額價差甲方分得50%,乙方分得50%。 ⒊第8條:佣金方式計算如下: 1.甲方同意乙方售出本約標的之不動產時,佣金部分,以本案房地銷售底價百分之4給付佣金。 2.上述售出部分係指訂購本約標的之客戶已完成簽立正式買賣契約者。 ⒋第11條第1項:甲方支付乙方銷售佣金方式如下: 1.佣金請款部分:每月月底前依已簽約戶數並以簽約金全數兌現,以底價部分4%請款。一半現金、一半一個月期票於次月5日前支付。領款時乙方需開立10%本票抵押於甲方,於交屋完成時,甲方應無條件退還乙方。 2.超價獎金於乙方結案時,甲方以現金票支付給乙方。 ㈡被上訴人除代銷如附表一所示A1、A3、A5、A6、A7、B1、B3、B5、B6房地外,亦代銷如附表一所示B2房地,各戶別、如附表一戶別欄所示(見原審卷第49、37頁),系爭建案之銷售已經結案。 ㈢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1紙,面額合計2,581,362元,均已兌現,有票據影像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9、150頁)。 ㈣被上訴人寄送宜蘭中山路存證號碼000324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1,393,160元,經上訴人於105年10月29 日收受,有前開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 ㈤上訴人寄送五結二結存證號碼000228號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收受,有前開存證信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 第35頁)。 ㈥系爭建案之實際售價、被上訴人主張之建議底價、溢價及超價獎金細目、上訴人抗辯之調整底價、溢價及超價獎金,均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第37、113頁,本院卷第107-111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給付佣金、超價獎金共1,393,160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抗辯兩造有調高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案底價之約定,是否有理由?B2之底價為何 ?㈡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就承攬報酬未附發票,而約定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人營業稅5%,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已給付之佣金數額為何?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143,160元, 是否有理由?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價獎金1,250,000 元,是否有理由?㈥上訴人抗辯就其溢付佣金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2,367,300元等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互為 抵銷,是否有理由?㈦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10月28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兩造有調高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案底價之約定,為無理由;另B2之底價為620萬元: ⒈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契約原以建案建議底價計算超額獎金,因買氣超過預期,兩造遂協議調整各房地底價,約定將A3、A5、B1、B3、B5、B6之底價依序調整為713萬元、760萬元、780萬元 、720萬元、715萬元、820萬元云云,然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 其說,已難信為真實。次查,依上訴人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內容觀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有關A3、A5、B1、B6之代銷費合計為1,181,2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之轉帳傳票),核與A3、A5 、B1、B6之建議底價693萬元、710萬元、750萬元、800萬元,合計2,953萬元,按約定4%計算佣金之數額相符(計算式:29,530,000×4%=1,181,200),則上訴人既以原定之建議底價核 付佣金予被上訴人,自難認兩造有調整A3、A5、B1、B6建議底價之情事。又查,上訴人就B3、B5係按原定之建議底價690萬 元、665萬元,核算佣金予被上訴人,亦有上訴人所製作之轉 帳傳票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足證兩造就B3、B5之建議底價應無調整之情形。因此,上訴人抗辯兩造有調高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案底價之約定云云,自不足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B2之底價為620萬元一節,核與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有關B2之代銷費,係按底價620萬元計算佣金予被上訴人 等情相符,此觀上訴人所製作之轉帳傳票內容自明(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B2之底價為620萬元,應為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就承攬報酬未附發票,而約定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人營業稅5%,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固抗辯因被上訴人就承攬報酬未附發票,而約定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人營業稅5%,且被上訴人歷次向上訴人請款亦依約扣減5%云云,並提出轉帳傳票、請款估驗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63、131、181、18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歷次請款扣減之5%為保留款等情,據此,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契約之第21條註一約定:請款時如需開立發票,稅金一律外加(見原審卷第112頁),是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就承 攬報酬未附發票,而約定被上訴人應補貼上訴人營業稅5%云云,核與前揭約定不符,已難信實。又依請款估驗單所載,保留5%之款項係屬保留款(見本院卷第131、181、183頁),故被 上訴人主張歷次請款扣減之5%為保留款一節,應為可採。從而,上訴人前揭抗辯,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已給付之佣金數額為2,863,1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 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5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分別於103年5月7日、同年8月7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1月6日、104年1月17日製作轉帳傳票,各傳票上分別載明序 號、會計科目、科目名稱、摘要、借方金額、貸方金額等各項內容,除其中同年8月7日之轉帳傳票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外,其餘傳票上均有被上訴人之簽名等情,有轉帳傳票可參(見本院卷第57-65頁)。又被上訴人就轉帳傳票上之簽名屬真正, 為其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經被上訴人簽名之各該轉帳傳票為真正。 ⑵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1紙,面額合計2,581,362元,均已兌現,有票據影像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29、150頁)。且如附表二所示11紙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及支票 號碼,均核與上開轉帳傳票之摘要欄及貸方金額欄所載之內容相符,足認上開轉帳傳票所載之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正。 ⑶雖被上訴人主張①103年5月7日轉帳傳票所載序號0002、科目 名稱A7、金額100,000元,②103年9月16日轉帳傳票所載序號 0003、科目名稱代銷費、金額81,738元,③103年9月16日轉帳傳票所載序號0006、科目名稱A3、金額100,000元等項,與事 實不符,其未收取上開金額云云,並提出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213頁)。然查,103年5月7日轉帳傳票所載序號0002、科目名稱A7、金額100,000元,係A1定金(見本院卷第57頁 ),103年9月16日轉帳傳票所載序號0006、科目名稱A3、金額100,000元,係A3定金(見本院卷第6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雖稱已將收取之上開定金轉交上訴人,但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已將上開定金轉交上訴人。又103年9月16日轉帳傳票所載序號0003、科目名稱代銷費、金額81,738元,係扣6%之稅金,此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為扣繳6%所得稅一節,復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3頁 ),因此,該款項既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扣繳6%之所得稅,自屬上訴人已付之金額,至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第21條註一有關請款時如需開立發票,稅金一律外加之約定,係兩造有關營業稅之約定,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扣繳6%之所得稅無涉。參以,被上訴人於上開轉帳傳票上簽名,自係表示對轉帳傳票所載之內容不爭執,並表示已收受各該款項之意,否則被上訴人豈有未為任何之保留而簽名於上開轉帳傳票上之理?是其否認有收取上開金額云云,自不足採。 ⒉從而,上訴人抗辯①103年5月7日轉帳傳票所載序號0002、科 目名稱A7、金額100,000元,②103年9月16日轉帳傳票所載序 號0003、科目名稱代銷費、金額81,738元,③103年9月16日轉帳傳票所載序號0006、科目名稱A3、金額100,000元等項,均 屬被上訴人已收取之佣金一節,應為可採。又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11紙,面額計2,581,362元,均已兌現 ,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已收取之佣金合計應為2,863,100元 (計算式:100,000+81,738+100,000元+2,581,362=2,863,100)。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100元,為有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售出本約標的之不動產時,佣金部分,以本案房地銷售底價百分之4給付 佣金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建案之底價合計為7,158萬元(本院認定各戶別之建議底價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應給付之佣金合計為2,863,200元(計算式:71,580,000×4%=2,863 ,200),扣除前述其已給付之2,863,100元後,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佣金100元,為有理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尚 乏所據,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價獎金1,250,000元,為有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將已售溢議價部分優先過補低底後餘額價差上訴人分得50%,被上訴人分得 50%等情,業如前述,又系爭建案之溢價、超價獎金合計分別 為250萬元、125萬元(本院認定各戶別之建議底價、溢價、超價獎金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超價獎金1,25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上訴人抗辯就其溢付佣金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2,367,300元等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互為抵銷,均無理由: 1.上訴人應給付之佣金為2,863,200元,扣除已給付之2,863,100元後,被上訴人尚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100元,業如前述,是 上訴人抗辯其有溢付佣金云云,即不足採。 2.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7條被上訴人應協助其交屋卻未為,致其產生損失計2,367,300元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17條固約定:被上訴人於銷售期間內需配合上訴人協助本案交屋及通知買方繳交工程款項(見原審卷第112頁) ,然本案銷售房屋業已交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何買方未繳納工程款項之情事,則其抗辯被上訴人未協助交屋,致其受有損失云云,自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因此需派出上訴人負責人戴榮鳳負責文書類(例如:權狀核對等)交屋手續、塑鑫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新富負責工地缺點交屋手續、達固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達三負責與屋主溝通協調,並以上開三人勞費計算損失,又以現場工地須有租工配合與住戶溝通立即可修繕之工作之人員工資計算損失云云,然上訴人為銷售房屋之起造人及出售人,交屋手續相關費用或需派駐人員與購屋者溝通修繕事宜,本即係上訴人自己需支出之勞費,自難據此主張其受有損失而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抵銷。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逾越其授權範圍,私下承諾代銷房地之買方,致上訴人實收買賣價金與契約金額不符,受有281,000元 之損害云云,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參以,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銷售之系爭售房屋並無低於底價而需補低底情形(原審卷第48、51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抗辯就其溢付佣金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2,367,300元等金額,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互為抵銷云云,均 屬無據。 ㈦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11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 有明文。 ⒉本件依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條第4項之約定,負有給付被上訴人佣金100元及超價獎金1,250,000元,合計1,250,100元之義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於 105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於105年10月29日送達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67頁),是上訴人於上開催告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05年11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條第4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50,100元,及自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表一: ┌──┬────┬──────────────┬──────────────┬──────────────┐ │ │ │被上訴人主張之建議底價、溢價│上訴人抗辯之調整底價、溢價及│本院認定之建議底價、溢價及超│ │戶別│實際售價│及超價獎金 │超價獎金 │價獎金 │ │ │ ├────┬────┬────┼────┬───┬─────┼────┬────┬────┤ │ │ │建議底價│溢價 │超價獎金│調整底價│溢價 │超價獎金 │建議底價│溢價 │超價獎金│ ├──┼────┼────┼────┼────┼────┼───┼─────┼────┼────┼────┤ │A1 │740萬元 │740萬元 │- │- │740萬元 │- │- │740萬元 │- │- │ ├──┼────┼────┼────┼────┼────┼───┼─────┼────┼────┼────┤ │A3 │720萬元 │693萬元 │27萬元 │13.5萬元│713萬元 │7萬元 │33,250元 │693萬元 │27萬元 │13.5萬元│ │ │ │ │ │ │(調高20│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A5 │760萬元 │710萬元 │50萬元 │25萬元 │760萬元 │- │- │710萬元 │50萬元 │25萬元 │ │ │ │ │ │ │(調高50│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A6 │710萬元 │710萬元 │- │- │710萬元 │- │- │710萬元 │- │- │ ├──┼────┼────┼────┼────┼────┼───┼─────┼────┼────┼────┤ │A7 │810萬元 │780萬元 │30萬元 │15萬元 │780萬元 │30萬元│142,500元 │780萬元 │30萬元 │15萬元 │ ├──┼────┼────┼────┼────┼────┼───┼─────┼────┼────┼────┤ │B1 │788萬元 │750萬元 │38萬元 │19萬元 │780萬元 │8萬元 │38,000元 │750萬元 │38萬元 │19萬元 │ │ │ │ │ │ │(調高30│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B2 │620萬元 │620萬元 │- │- │612萬元 │8萬元 │38,000元 │620萬元 │- │- │ │ │ │ │ │ │ │ │ │ │ │ │ ├──┼────┼────┼────┼────┼────┼───┼─────┼────┼────┼────┤ │B3 │720萬元 │690萬元 │30萬元 │15萬元 │720萬元 │- │- │690萬元 │30萬元 │15萬元 │ │ │ │ │ │ │(調高30│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B5 │720萬元 │665萬元 │55萬元 │27.5萬元│715萬元 │5萬元 │23,750元 │665萬元 │55萬元 │27.5萬元│ │ │ │ │ │ │(調高50│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B6 │820萬元 │800萬元 │20萬元 │10萬元 │820萬元 │- │- │800萬元 │20萬元 │10萬元 │ │ │ │ │ │ │(調高20│ │ │ │ │ │ │ │ │ │ │ │萬元) │ │ │ │ │ │ ├──┼────┼────┼────┼────┼────┼───┼─────┼────┼────┼────┤ │合計│7,408萬 │7,158萬 │250萬元 │125萬元 │7,350萬 │58萬元│275,500元 │7,158萬 │250萬元 │125萬元 │ │ │元 │元 │ │ │元 │ │ │元 │ │ │ ├──┼────┼────┼────┼────┼────┼───┼─────┼────┼────┼────┤ │備註│見原審卷│被上訴人│ │ │上訴人抗│ │上訴人抗辯│ │ │ │ │ │第37頁 │主張B2底│ │ │辯調高底│ │超價獎金應│ │ │ │ │ │ │價為620 │ │ │部分計 │ │扣除補貼營│ │ │ │ │ │ │萬元(見│ │ │200萬元 │ │業稅5%之數│ │ │ │ │ │ │原審卷第│ │ │ │ │額(見本院│ │ │ │ │ │ │37頁) │ │ │ │ │卷第109頁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 │支票號碼 │付款人 │ ├───┼───────┼─────┼─────┼──────────┤ │上訴人│103年5月10日 │133,100元 │H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 │上訴人│103 年5 月31日│50,000 元 │H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 │上訴人│103年6月10日 │283,000元 │H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 │上訴人│103年8月10日 │140,000元 │H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 │上訴人│103年9月10日 │141,200元 │H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 │上訴人│103年10月31日 │333,162元 │H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 │上訴人│103年11月10日 │235,600元 │H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 │上訴人│104年1月31日 │632,650元 │H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 │上訴人│104年3月10日 │632,650元 │H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