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72號上 訴 人 林國恩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被 上訴人 歐陽菲菲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簡映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對造為書香怡園商行,判決命書香怡園商行給付上訴人票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8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且以書香怡園商行為合夥,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伊為合夥人,判決效力及於伊為由,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6年度 司執助字第48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伊在內湖金龍郵局之存款債權70萬2906元在案。惟伊並非書香怡園商行之合夥人,關於「合夥契約書」及「轉讓契約書」等商業登記資料,其上「歐陽菲菲」之簽名並非伊所簽,印文亦非為真正。且訴外人即書香怡園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歐陽傳賢已將書香怡園商行營業所在臺北市○○區○○路0號2樓餐廳全部經營權,及其一切生財器具和全部設備,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轉讓予訴外人陳福順 ,陳福順再於104年4月1日將餐廳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楊越 童等股東,是伊縱曾為合夥人,伊合夥股份亦已於104年1月1日即轉讓他人,且餐廳營業之合夥事務已然中止,歐陽傳 賢自無從代表其他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則歐陽傳賢於104 年4月27日持書香怡園商行為發票人之2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時,伊既不具合夥人身分,系爭支票債務亦非因執行合夥事務所生之合夥債務,系爭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伊,上訴人不得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書香怡園商行成立於75年5月28日,有合夥人 歐陽阮阿嬌與被上訴人,該商行成立迄今已歷30年,而被上訴人與歐陽阮阿嬌及歐陽傳賢等3人為一家人,即母親、哥 哥及妹妹,並共同經營餐廳已20、30年。且伊自104年9月15日起訴請求書香怡園商行清償系爭票據債務時,即係由被上訴人與歐陽阮阿嬌委託共同代理人即訴外人賴玉女進行訴訟。被上訴人於該案開庭時,尚出庭旁聽,甚至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亦曾會同其姊即訴外人歐陽台敏出面與伊商談如何償還債務問題,是其確為合夥人無疑。又歐陽傳賢為經營書香怡園商行向陳福順借款所簽署讓渡協議書,僅作為還款之履約保證,並非真正買賣,故陳福順未辦理過戶;且所為縱屬股份轉讓,亦未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其轉讓行為屬無效。況歐陽傳賢只向陳福順借款3個月,即於104年3月31日 匯款返還予陳福順,之後繼續經營餐廳至其於104年7月3日 死亡時止,故此後始由訴外人賴玉女夥同楊越童於上開讓渡協議書添寫「改為楊越童」,顯非真正買受股權,故亦未過戶。再縱認書香怡園商行有於104年1月1日轉讓予陳順福, 又於104年3月31日轉讓予楊越童,然均未為任何變更登記,自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即伊。歐陽傳賢於104年4月27日持系爭支票向伊借款時,被上訴人既仍為書香怡園商行之合夥人,且系爭支票債務係因執行合夥事務所生之合夥債務,亦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伊自得持系爭確定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系爭支票發票人書香怡園商行給付2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經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129號判決書香怡園商行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4年9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書香怡園商行 不服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385號判決駁回(下稱另案),業已確定。上訴人乃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被上訴人及歐陽阮阿嬌為書香怡園商行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聲請對上訴人及歐陽阮阿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並扣押被上訴人於內湖金龍郵局之存款債權70萬2906元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原法院執行命令可稽(原審卷第14至19、20至22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19頁),堪認為實在。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歐陽傳賢於104年4月27日持書香怡園商行為發票人之200萬元支票(即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時, 伊並非書香怡園商行之合夥人,且系爭支票債務亦非因執行合夥事務所生之合夥債務,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不及於伊,上訴人不得對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茲查: (一)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亦有效力,此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甚明。又依民法第681條規定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另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亦有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可供參酌。故合夥人以約定或決議,委任部分 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使此部分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則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而由此部分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部分合夥人係經其他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其他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 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票款債務應由書香怡園商行負清償責任,並判命書香怡園商行如數給付;於判決理由並本於商業登記資料,認定書香怡園商行為合夥組織,其合夥人為歐陽阮阿嬌及被上訴人,歐陽阮阿嬌並登記為負責人,故以其為書香怡園商行之法定代理人;復認定歐陽傳賢乃有權代理書香怡園商行,且係基於執行合夥事務目的而於104年4月27日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各節,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至19頁)。堪認歐陽阮阿嬌於另案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代表書香怡園商行進行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抗辯: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應及於經該判決確認為合夥人之被上訴人,並得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語,於法自非無據。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書香怡園商行之合夥人,自非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云云。然查: 1、書香怡園商行係以合夥組織型態辦理登記,於102年4月10日雖登記負責人為歐陽傳賢,出資額56萬元,合夥人為歐陽阮阿嬌,出資額1萬5000元;然歐陽傳賢與被上訴人已於102年9月26日簽署轉讓契約書,由歐陽傳賢將合夥出資轉讓由被 上訴人承受;歐陽阮阿嬌與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署合夥契約書,且於同日向臺北市商業登記處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歐陽阮阿嬌,出資額1萬5000元,合夥人為被上訴人,出資額56萬元;書香怡園商行並曾於104年7月21日辦理停業,嗣再 於106年9月間辦理歇業登記等情,有商業登記申請書、合夥契約書、臺北市商業處函、轉讓契約書、身分證影本、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憑(原審卷第76至83、96頁),並經本院調 取臺北市商業處商業登記案卷可稽。則依上開書證及登記資料觀之,被上訴人確自102年9月26日起,即受讓合夥股份,並登記為書香怡園商行之合夥人;嗣即未再有合夥股份變動登記至明。 2、雖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合夥契約書及轉讓契約書等商業登記資料,其上「歐陽菲菲」之簽名並非伊所簽,印文亦非為真正,伊並未同意登記為合夥人云云。另證人葉美玉並證稱:伊擔任書香怡園餐廳外帳報稅工作,前揭102年9月26日變更登記,係歐陽傳賢委託伊辦理,當時轉讓契約書及合夥契約書是由歐陽傳賢寄回給伊,伊並未親見歐陽阮阿嬌及被上訴人簽名,亦未曾向被上訴人求證是否親簽,不知道她是否要擔任書香怡園商行之合夥人;至於104年7月21日停業,係由歐陽台敏委託伊辦理等語(原審卷第187至190頁)。然審酌歐陽阮阿嬌、歐陽傳賢乃被上訴人之母、兄,上開合夥股份之轉讓登記並須被上訴人提供身分證件;於歐陽傳賢歿後,尚曾辦理停業及被上訴人印鑑變更登記,均係以歐陽阮阿嬌及被上訴人名義為之,則被上訴人主張均不知情,且未同意云云,已悖於常情。況書香怡園商行於另案審理時,其訴訟代理人已自承:「(問:書香怡園商行有二位合夥人,歐陽阮阿嬌是負責人,相當於法定代理人?)是。另位合夥人是歐陽菲菲。」(另案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於原審卷第93頁)。另證人吳信道於原審亦證稱:伊為歐陽傳賢之朋友,介紹歐陽傳賢向上訴人借款,伊看過書香怡園餐廳的商業登記上股東名字有歐陽菲菲,且歐陽傳賢也有介紹說歐陽阮阿嬌、歐陽菲菲是書香怡園餐廳股東;伊亦曾與被上訴人和歐陽台敏在麥當勞討論歐陽傳賢之債務及歐陽阮阿嬌將房屋過戶之事,被上訴人有承認該200萬元之債務,但 沒有立下任何協議書,當天被上訴人有說她是書香怡園餐廳合夥人等語(原審卷第152至15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在麥當勞被上訴人表示伊是書香怡園之合夥人,她說她代表媽媽出來談,她媽媽是負責人,她是股東,她當時有意願還錢,只是暫時沒有辦法還等語(本院卷第207頁)。 益見被上訴人確實知悉且同意受讓成為書香怡園商行之合夥人。至於證人歐陽台敏雖證稱:當天在麥當勞談話重點都在那間房子,沒有聊到書香怡園商行之股東結構,上訴人亦沒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為書香怡園商行之合夥人,伊不清楚書香怡園商行之股東是誰,亦不知道被上訴人是股東,均係由歐陽傳賢在處理云云(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惟其既委託葉美玉於104年7月21日辦理書香怡園商行停業,並自承另案是伊與律師接觸(本院卷第203頁),對合夥團體之組成當 有所瞭解,竟推稱全不知悉,自難逕信。審酌合夥契約乃非要式契約,只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既已受讓歐陽傳賢合夥股份,並與歐陽阮阿嬌約定合夥,且交付相關個人資料以供辦理登記,足見被上訴人與歐陽阮阿嬌就合夥經營書香怡園商行之合夥契約業已成立生效。是縱令書香怡園商行用以申請登記之文件並未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亦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即非書香怡園商行之合夥人。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3、上訴人雖又抗辯:縱認伊有同意擔任書香怡園商行之合夥人,惟歐陽傳賢已代理將書香怡園商行營業之餐廳全部經營權,及其一切生財器具和全部設備,自104年1月1日起轉讓予 陳福順,陳福順再於104年4月1日將餐廳經營權轉讓予楊越 童等股東,是自104年1月1日起伊已非合夥人,歐陽傳賢於104年4月27日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時,亦無代表其他合夥人執 行合夥事務可言云云,並提出讓渡協議書、陳福順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及存摺、會議記錄、書香名門企業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及賴玉女存摺明細、股東名冊、陳順福給付房東即訴外人李世熙3個月租金之支票3紙為證(原審卷第37、63至64、110至112、116、177至183、236頁,本院卷第111、257至261頁),且援引證人賴玉女、黃室齊、陳福順、楊越童、 黎艾敏、李世熙、吳魁光之證詞為憑(原審卷第134至151、156至160、193至196、252至258頁,本院卷第208至220頁)。經檢視由歐陽傳賢於103年12月23日以書香怡園商行之代 理人名義,與陳福順共同簽署之讓渡協議書雖載有:「讓渡內容: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號2樓書香怡園餐廳百分百之經營權及其一切生財器具和全部設備含廣告招牌併承租權。」、「讓渡金額:新臺幣80萬和租屋押金20萬合計100 萬元整。」、「讓渡日期:自2015/01/01日起(於2014/12/31日當晚8時點交生效)。」等內容(原審卷第37頁),另 依前揭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永豐銀行帳戶明細、匯款申請書,亦顯示陳福順並曾於103年12月22日轉帳100萬元至賴玉女擔任負責人之書香名門公司於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賴玉女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至歐陽傳賢於第一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情(原審卷第63至64、110至111、112 頁)。而陳福順曾以個人支票支付書香怡園商行向訴外人李世熙承租營業所在之臺北市博愛路址之房屋自104年1月至104年3月租金等情,亦有租賃契約書、轉租使用同意書、租金支票為憑(原審卷第222至229、237頁,本院卷第257至261 頁)。然查: ⑴上開合夥股權讓渡並未辦理登記。且該讓渡契約並約定有「七、乙方(即陳福順)於承讓後就有關甲方(即書香怡園商行代理人歐陽傳賢)之親友及訪客禮如往昔、亦不主動告知讓渡情事和內容、並同意舊員工依然以董事長尊稱甲方。」(原審卷第37頁),證人吳信道並於本院證稱:「(問:本案的200萬元是否是你介紹的?)是的。」、「(問:你知 道歐陽傳賢借錢的原因?)他說書香怡園餐廳需要錢週轉。」、「(問:歐陽傳賢向林國恩借錢時,據你所知,是否有經營書香怡園餐廳?)有。」、「(問:為何知道他有經營餐廳?)因為我們常到餐廳吃飯,...黃室齊常常會拿帳給 歐陽傳賢,餐廳每個員工都叫歐陽傳賢董事長。」、「(問:歐陽傳賢有無跟你講過書香怡園餐廳有轉讓給任何人?)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則上訴人質疑上開讓渡實僅為歐陽傳賢代理書香怡園商行向陳福順週轉資金所供擔保,並無股權讓渡事實,衡情已非無據。 ⑵至於證人陳福順、賴玉女、黃室齊、楊越童、黎艾敏、吳魁光雖均一致證稱:陳福順於104年1月1日受讓書香怡園商行 後,已於104年4月1日再轉讓與楊越童,此後即由楊越童經 營云云(原審卷第135至151、156至160、193至196,本院卷第209至220頁),並亦引據上開讓渡協議書為憑(原審卷第37頁)。且經核閱上開協議書承讓人乙方乙欄雖加註有「改為楊越童」並捺印指紋及印章。然上訴人已否認上開「改為楊越童」確為楊越童於104年4月1日前書寫。且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支付予陳福順讓渡金10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竟係由 吳魁光於104年3月31日以歐陽傳賢之代理人名義匯付(原審卷第236頁),證人陳福順更證稱:該100萬元是楊越童的,還是歐陽傳賢的,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46頁),自難 認該筆匯款與楊越童有關。再參以賴玉女於另案受書香怡園商行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時曾具狀稱:「...書香怡園商行設 於博愛路9號2樓經營餐廳,於103年12月31頂讓給陳福順...,致陳君於104年3月31日頂讓給『房東』另以書香名門店招經營至今。」(本院卷第48頁)。而對照上開博愛路9號2樓經李世熙同意由歐陽傳賢擔任負責人之康世美有限公司(下稱康世美公司)轉租予書香怡園商行使用,康世美公司並轉租予書香怡園商行等情,有房屋轉租使用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237頁,本院卷第39至46頁),可知 上開書狀所指房東應係指歐陽傳賢所代理之書香怡園商行無誤。併考量楊越童迄未辦理合夥股權登記。且證人賴玉女於原審證稱:「(問:楊越童有沒有要求要過戶書香怡園商行?)有,但歐陽傳賢一直拖延...。」(原審卷第196頁);及證人吳魁光於本院則證稱:「...楊越童說要去變更負責 人...。」(本院卷第219頁);竟均與證人楊越童於原審證述:「(問:你接手書香怡園餐廳後,有否跟陳福順要求書香怡園餐廳過戶登記給你?)我沒有要求過。」(原審卷第150頁),全然相左;復審諸證人吳信道已於本院及另案一 再證述歐陽傳賢於104年4月27日尚以書香怡園商行週轉之需向上訴人借貸款項,且交付系爭支票等語,足見歐陽傳賢於104年4月以後,仍有經營書香怡園餐廳之事實等情。堪認上訴人抗辯:縱歐陽傳賢於104年1月1日將餐廳經營權轉讓予 陳福順,惟於歐陽傳賢於104年3月31日匯款100萬元予陳福 順後,書香怡園商行之合夥股份已再轉回歐陽阮阿嬌及被上訴人,並仍授權由歐陽傳賢繼續經營至其死亡等情,洵屬有據。至於證人賴玉女、陳福順、楊越童、吳魁光等人前揭證詞既與上述客觀事證未符,尚難採信,自未能執為被上訴人已非書香怡園商行合夥人之證明。 ⑶況按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未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第7 款、第2項前段、同法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營商業之合夥,原應依照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倘未依此項規定為登記,則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祇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 ,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惟合夥已依前項規定 為登記,則合夥人聲明退夥,依商業登記法第13條第1項( 現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及公告 後,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189號著有判例。即係指善意第三人得依登記之內容主張權利。本件被上訴人雖以伊已於104年1月1日之後即非書香怡園商行之 合夥人云云;惟被上訴人與歐陽阮阿嬌合夥經營之書香怡園商行,已依商業登記法登記,書香怡園商行並於104年7月21日辦理停業等情,已如前述,並未為變更合夥人之登記。揆諸上開說明,自堪認上訴人抗辯:伊得依商業登記內容主張被上訴人為合夥人等語,於法亦無不合。 4、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且對於合夥之執 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命合夥履行債務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亦已於前述(一)敘明。查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歐陽傳賢代理書香怡園商行簽發系爭支票向上訴人借款時仍為該商行之合夥人,且迄未轉讓合夥股份,既經認定。又系爭支票乃歐陽傳賢為書香怡園商行經營所需簽發交付,藉此籌措、調度資金乙節,亦經證人吳信道證述如前,且已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明確(原審卷第17頁)。堪信系爭支票債務確屬因執行合夥事務所生之合夥債務無疑。又書香怡園商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98頁),從而,上訴人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由 ,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伊非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上訴人不得聲請執行伊之財產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請求上 訴人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