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75號上 訴 人 高淑嫺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上 訴人 高紹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減縮起訴之聲明,本院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有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表示就利息部分不請求(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就利息部分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父親高居過世後,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於民國96年6月13日就包括附表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遺產共11筆土地繼承方式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今大家為管理使用收益方便,同意將上開遺產以分割協議方式會同至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並將土地11筆遺產全部以(信託登記)暫時登記為丁方(即上訴人)名義。」、「有關上開土地11筆(信託登記)暫時登記為丁方名義後,但其該土地之權利與義務仍由甲、乙、丙(即被上訴人)、丁四人平均負擔。」,伊與其他繼承人將前述遺產信託予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管理;另依第6條約定:「若甲方(兩造 母親高陳欸)將來百年之後其權利亦歸屬丙、丁二人平均分配。」,而高陳欸於96年7月21日死亡,渠信託於上訴人之 不動產及信託利益應歸兩造均分,是伊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2。又上訴人於98年6月21日起將系爭土地整修為停車 場,共有14個停車位出租收取租金,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 第3條之約定,伊應分得2/4之租金利益;而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委任關係既已終止,上訴人於終止契約時起至106年9月13日止所收取之租金,按伊所有應有部分3/32比例,上訴人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以上於扣除必要費用後,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4,878元等語,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即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不當得利(見原審卷二第12頁)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4,878元 (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1/4按照3/8比例移轉3/32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3/3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4,878元,及 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金錢給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移轉登記部分,未聲明不明,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就金錢給付敗訴部分即695,122元本息 部分,亦未聲明不明,此部分亦已確定;另於本院就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減縮利息之請求)。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係於胞弟高紹文停止將系爭土地做為資源回收使用後,方於103年4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裝設柵欄機、遙控主機,管制停車場之人員及車輛出入後,始作為收費停車場出租使用,各車位之租賃期間及租金收益如下:①車牌號碼000-0000,每月租金5,000元,已租賃期間2年5個月,迄今 已繳納145,000元(算至106年8月底)續租中;②車牌號碼0000-00,每月租金4,500元,已租賃期間3年5個月,迄今已 繳納184,500元(算至106年8月底),續租中;③車牌號碼00-0000,每月租金4,500元,已租賃期間1年8個月,迄今已 繳納9萬元(算至106年8月底),續租中;④車牌號碼000-000,每月租金4,500元,租賃期間至106年6月底為止為2年4 個月,已繳納租金126,000元,已停租;⑤車牌號碼0000-00,每月租金4,500元,租賃期間2年11個月,迄今已繳納157,500元(算至106年8月底),續租中;⑥車牌號碼000-0000 ,每月租金4,500元,租賃期間1年6個月,迄今已繳納81,000元(算至106年8月底),續租中;⑦車牌號碼000-0000, 每月租金4,000元,租賃期間至106年2月底止為6個月,已繳納租金24,000元,已停租。迄至106年8月底為止,租金收益合計807,500元。又本件停車場圍牆內之畫線車位為8個,但可出租車位僅為7個,其中1個車位因遭前方車位阻擋無法自由出入,未實際出租,又現已停租2個車位,仍有5個車位續租中;另停車場圍牆以外之其他車位,均係位於停車場圍牆及柵欄以外之路邊,因無法為出入及停車管制,無法出租,故無租金收益。且伊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因而支出必要費用合計701,865元。則本件停車場租金收益807,500元,扣減已支出之費用701,865元,剩餘收益為105,635元,再乘以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計算,被上訴人請求逾越60,135元範圍部分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65頁)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及其他繼承人高陳欸、高紹文就被繼承人高居所遺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於96年6月13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甲(高陳欸)、乙(高紹文)、丙(高紹武)、丁(高淑嫻)四人為被繼承人高居之繼承人,上開被繼承人高居之遺產由甲、乙、丙、丁各繼承1/4之權利。今大家為管理使用收益方便,同意將上開遺產 以分割協議方式會同至地政機關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並將土地11筆遺產全部以(信託登記)暫時登記為丁方名義。有關上開土地11筆(信託登記)暫時登記為丁方名義後,但其該土地之權利義務仍由甲、乙、丙、丁四人平均負擔。」(見105年度司北調字第432號卷,下稱調字卷,第8至9頁)。 ㈡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而於96年8月27日逕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一第77至99頁)。 ㈢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支出下列必要費用:①清理、作地面、油漆費用計295,000元;②移動電纜線(開 挖馬路移入地下)、移動入口閘門、監視系統移位、配線費用計3萬元;③圍籬工程費用30萬元;④柵欄機建置費用( 含主機、遙控器、帆布、線材五金、遙控器及施工費)32,865元;⑤停車場監視器系統(含監視器7支、主機盤、配電 及視訊線)4萬元;⑥每月電費支出僅以每月100元計,103 年4月至106年8月止共計4,000元,以上合計701,865元。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即兩造之母高陳欸、兩造之兄弟高紹文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即各2/32,並簽訂 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繼承財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信託登 記予上訴人,並委任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因此所生之權利義務由繼承人共4人平均分配,嗣高陳欸於96年7月21日死亡,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兩造繼承,即自斯時起兩造應有部分各3/32乙情,有系爭協議書可證(見調字卷第8、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274頁)。又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3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協議書,而起訴狀繕本於105年4月11日送達上訴人(見調字卷第4、12頁),是系爭協議書於105年4月11日終止。本件被上 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請求105年4月10日以前上訴人 管理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於105年4月11日以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則爭執系爭土地開始出租之日期、出租之車位數等。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於何時起將系爭土地做為停車場出租?每月租金為何?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6月起即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 位,出租收取租金等語。上訴人辯稱其於103年4月間在系爭土地裝設柵欄機、遙控主機後,始將車位出租等語。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停車場出租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上訴人則稱停車場係由系爭土地中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非屬兩造共有之同段436地號等土地所構成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而前述系爭土地中431地號土地面積最大,此有前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33頁,原審卷一第203頁),故堪認系爭 土地中主要供停車使用者係431地號土地。又證人楊應仁曾 於臺北市○○街000號旁空地即431地號土地違規經營資源回收場,遭臺北市政府以103年5月8日府都築字第10333253301號函裁罰6萬元罰鍰之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7年8 月1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2243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而證人楊應仁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經由高紹文介紹,曾在臺北市○○街000號旁空地經營資源回收約1、2個月,因 上述土地是高紹文及上訴人兄妹所有,伊告知上訴人想使用上述土地,且於102年7月26日向電力公司申請水電,當初是想做做看,如果可以,再以上述土地之租金將高紹文欠伊之借款抵扣掉,後來因為鄰居抗議做不下去,就沒有抵了。上述土地之前應該是一塊空地,因為沒有水電,也沒有畫停車格、沒有圍籬柵欄,都是樹葉、樹根,沒有整理過的地,伊大概收起來後1個多月被罰的,罰款單是事後才收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復有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107年9月3日函載明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26日裝表供電等 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可資佐證,綜上以觀,堪認系爭土 地係在證人楊應仁於102年7月26日始申請供水、供電,且於103年2、3月間開始經營,於1、2月後即103年3、4月間結束營業,並於約1月後即103年5月8日遭裁罰。因此,上訴人辯稱其餘103年4月間才開始將系爭土地規劃成停車位出租等情,即屬有據。 ⒊原審於106年2月間依據被上訴人陳報當時停放於系爭土地上車輛之車牌號碼(見原審卷一第70至72、104至108頁),查詢車籍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6頁),函請當地警察機關等於106年2、3月間查訪結果如下:①車牌號碼000-0000 ,每月租金5,000元,已租賃期間約2年(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②車牌號碼0000-00,每月租金4,500元,已租賃期間約3年5個月(見原審卷一第134頁),續租中;③車牌號碼00-0000,每月租金4,500元,已租賃期間約1年(見原審卷一第138頁);④車牌號碼000-000,每月租金4,500元,已租 賃期間約2年(見原審卷一第139頁);⑤車牌號碼0000-00 ,每月租金4,500元,已租賃期間2至3年(見原審卷一第135頁);⑥車牌號碼000-0000,每月租金4,500元,已租賃期 間約1年(見原審卷一第137頁);⑦車牌號碼000-0000,每月租金4,000元,已租賃期間至106年2月底止為6個月,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93頁)。是據上可知當時停放 車輛每個停車位之每月租金大多為4,500元,最長租賃期間 約為106年2、3月查訪前3年,即103年2、3月開始起租,亦 與103年4月相差不遠,此亦可佐證上訴人確實是於103年4月間才開始出系爭土地。 ⒋又上訴人稱其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而支出清理、作地面、油漆費用計295,000元等語,並提出和泰工程行估價 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5頁),而依證人即和泰工程行員 工郭振福於原審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該估價單係伊開立的,上訴人叫伊去嘉興街一處工地,要作地面停車場,伊負責把地整修平,漆上油漆劃停車格,伊記得蠻久了,「7、8年以上應該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反面至174頁),然系爭土地於102年7月間才開始申請水電裝表,無照明夜間無法營業,且與前述臺北市都是發展局函及證人楊應仁證述內容不符,尚難採信。 ⒌綜上,堪認上訴人於103年4月起開始將系爭土地做為停車場出租,平均每個停車位之每月租金約為4,500元。至於上訴 人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於106年6月底停租及車牌號碼000-0000於106年2月底停租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土地交還給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且上訴人可再出租給其他人,故欲以此為由免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尚無可取。因此,上訴人得按應有部分比例請求103年4月至105年4月10日之系爭土地租金收益及105年4月11日至106年9月13日(被上訴人歷次均稱請求期間之末日為106年9月13日,故其於107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稱請求期間之末日為106年6月,應係口誤所致)之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總計41個月又13天。 ㈡出租之停車位數量為何?系爭土地之停車費收入為何? ⒈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圍牆、柵欄闢為停車場,於圍牆內雖劃有8個停車位,然鄰出入口之2個車位如同時停放2部 車輛,或較靠近入口之車輛先行停放後,將造成另一部車輛難以出入,而僅能出租1個車位之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 實,並有履勘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至41頁、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是上訴人辯稱圍牆內之停車場實際僅有7個車位出租,應屬可信。又圍牆外之停車場係位於路 旁,中間以鐵皮圍籬隔成左、右兩個區域,面向停車場左側區域規劃4個車位,右側區域規劃2個車位,此亦有現場照片可證(左側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00頁下方之照片,右側部分 見原審卷一第201頁上方之照片),然右側區域2個車位並無車輛停放,且有其他車輛停放於路邊,阻擋該區域之車輛出入(見原審卷一第201頁下方、卷二第48頁反面之現場照片 ),是上訴人抗辯此區域經常有其他車輛停放路邊妨礙該區車輛進出而無法出租,尚非無稽;另左側區域內有4個停車 位,於原審履勘現場時,正好有3部車停放在左側區域現場 ,其中1部車牌號碼為8969-DT號小客車,此有原審履勘時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7頁反面、第48頁),而8969-DT號 小客車為訴外人昕宸實業行所有,其向上訴人承租停車位約2至3年,租金1個月4,500元,已如前述(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故上訴人辯稱圍牆外之車位未出租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據上堪認圍牆內外之停車場應規劃有11個可供停車之停車位,亦即圍牆內有7個車位及圍牆外左 側區域有4個車位。 ⒉然圍牆外左側區域其中1車位為訴外人陳宏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1頁),陳宏龍於警察查訪時稱:「本車輛所停之車位及周圍幾個車位均有一半為財團法人台北市華亞之聲社中華基督教便以利教會所有,雙方土地所有人為互相借用,沒有任何租約」等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檢送訪查記錄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又圍牆外左側區域 另1車位為訴外人吳錦村無償借用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未收取租金,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6、125頁,卷二第47頁反面),是應扣除該2個未出租之車位,足認上訴人得出租之車位共有9個,再參酌前述車牌號碼0000-00、AGJ-5601、2280-QY、2D-9709、TAL-595、AKA-9223汽車出租之租金情形,堪認此9個車 位之每個車位之租金均約為每月4,500元。至於上訴人與系 爭土地其他共有人間租金收益之計算方式,為渠等間另行約定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並非可當然援引,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即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收益及不當利得304,878元,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有關上開土地11筆(信託登記)暫時 登記為丁方名義後,但其該土地之權利義務仍由甲、乙、丙(即被上訴人)、丁(即上訴人)四人平均負擔。」(見調字卷第8頁),是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按其應繼分比例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2(加上後來繼承母陳高欸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系爭土地所生之權利或租金收益,且被上訴人既委託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則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收取租金,於系爭協議書105年4月11日終止前,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終止系爭協議書,則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收取租金,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而言,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出租之租金收益計算其損害,亦屬有據。 ⒉查被上訴人請求103年4月至105年4月10日之系爭土地租金收益及105年4月11日至106年9月13日之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總計41個月又13天,每個車位之租金為每月4,500元,則9個車位41個月又13天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收益為1,678,050元〔計算式:4,500元×9車位×(41月+13/30 )=1,678,050元〕。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所支出①清理、作地面、油漆費用計295,000元;②移動電纜線(開挖馬路移入地下)、移動入口 閘門、監視系統移位、配線費用計3萬元;③圍籬工程費用 30萬元;④柵欄機建置費用(含主機、遙控器、帆布、線材五金、遙控器及施工費)32,865元;⑤停車場監視器系統(含監視器7支、主機盤、配電及視訊線)4萬元;⑥每月電費支出僅以每月100元計,103年4月至106年8月止共計4,000元,以上合計701,865元(見不爭執事項之㈢)後,純收益或 利得為976,185元(計算式:1,678,050元-701,865元=976,185元)。則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32計算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即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收益及不當利得總計91,517元(計算式:976,185元×3/32=91,51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即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1,517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淑貞 附表 ┌──┬────────────────┬─────┬───────┐ │編號│ 地 號 │原兩造之父│被上訴人請求之│ │ │ │ 應有部分 │ 應有部分 │ ├──┼────────────────┼─────┼───────┤ │ 1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 32分之3 │ ├──┼────────────────┼─────┼───────┤ │ 2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 32分之3 │ ├──┼────────────────┼─────┼───────┤ │ 3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 32分之3 │ ├──┼────────────────┼─────┼───────┤ │ 4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 32分之3 │ ├──┼────────────────┼─────┼───────┤ │ 5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 32分之3 │ ├──┼────────────────┼─────┼───────┤ │ 6 │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分之1 │ 32分之3 │ └──┴────────────────┴─────┴───────┘